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弘志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雲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37 、1519
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11868 號;併辦案號:101 年
度偵字第15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許忠明前犯詐欺、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偽造身分證)、故 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 無法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 確定;其另犯偽造文書(偽造特許證)罪,亦經同裁定減刑 ,並與其所犯無法減刑之常業竊盜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7年4 月11日 假釋出監,甫於99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莊弘志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現 調任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本案經起訴而停職中 )。林峻揚為莊弘志之友人。緣於99年11、12月間,莊弘志 得知張國麓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及00 0-00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將此情告知林 峻揚,二人覬覦系爭土地之利益,設計「①莊弘志為警察, 可查得張國麓個人資料,②找個熟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審核 、送件資料之人,③以人頭電話卡聯繫,避免東窗事發,④ 找偽造文書之高手,⑤不自己出面,而找他人送件」等手法 ,而主導謀奪「補發張國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犯罪計畫 。蔡家偉係「○○○地政士事務所」之測量助理員,因林峻
揚將犯罪計畫告知蔡家偉,並稱若能取得補發之權狀,將給 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致熟知補發土地權狀事 宜之蔡家偉加入。林峻揚另找友人徐雲鵬加入,並告知完成 一定之事後(詳下述),給予10至20萬元之報酬。而莊弘志 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許忠明,知悉其有偽造文書之能力,將計 畫告知許忠明後,將下述偽造之文書、證件由其製作。三、莊弘志、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徐雲鵬、某知情但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詳下),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 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為下列 舉動之接續實行(徐雲鵬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其餘逸脫其主觀犯意):
㈠莊弘志為確保其所知悉之張國麓資料正確無誤,其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警察,因職務關係而 有權限以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 識聯網單,查詢民眾個人之車籍、戶籍、身分證影像等紀錄 。其明知個人身分證影像、戶籍及車籍資料係屬個人資料, 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違反偵查犯罪之本旨,而因偵查 犯罪之目的而查詢民眾個人資料,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 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莊弘志接續於99 年12月21日、99年12月22日,及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多 次利用警用內部電腦資訊系統違規查詢張國麓身分證影像、 戶籍及車籍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上開張國麓個資消 息洩漏予林峻揚,及提供張國麓身分證影像予許忠明,以製 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詳下述),並確認張國麓之正確年籍 ,避免下述偽造文書計畫過程出錯(此部分莊弘志單獨犯之 ,非與他人共犯)。
㈡莊弘志為確保犯罪隱匿免遭查獲,自不詳管道取得楊宏斌申 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士豪申登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楊宏斌、邱士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交予林峻揚使用,莊弘志自己則留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本件犯罪雙向聯繫之用。 ㈢99年12月間,蔡家偉持林峻揚所交付偽造之張國麓證件(此 部分未據起訴,卷內亦無偽造之證據),欲至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之事,但
其發覺張國麓若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則地政人員於 補發土地權狀時,將核對張國麓「印鑑登記之日期」。而該 次偽造之文書,欠缺印鑑證明,且內容粗糙,易為地政人員 識破,蔡家偉因而放棄,遂告知林峻揚「欲成功補發土地權 狀,必要先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日期」,林峻揚即將此事轉 告莊弘志。莊弘志、林峻揚為求計畫順利且偽造之文書精緻 不易為人察覺,遂找許忠明偽造文書,且設計以「假警察持 假公文至戶政機關臨櫃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日期」之方式, 取得蔡家偉所稱至為關鍵之「印鑑登記日期」,嗣再偽造張 國麓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向地政機關補辦土地權狀。林峻揚 並找徐雲鵬擔任假警察之角色。
㈣100 年1 月初某日,莊弘志、林峻揚向徐雲鵬取得照片後, 送至居住在臺中市之許忠明,由許忠明委請某知情但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出偽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文函(尚未蓋分局長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蔡政賢」(上貼徐雲鵬照片)之警員證(偽造之特種文 書),且許忠明未經江若瑀同意,委請該成年人偽刻第一分 局「分局長江若瑀」印章,並交予莊弘志、林峻揚。嗣莊弘 志、林峻揚將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蓋印於偽造之公文 ,而偽造完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 月11日公 文函。於100 年1 月11日,由林峻揚協同徐雲鵬,持偽造之 公文函及偽造之警員證,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安平戶政),徐雲鵬並當場出示貼有其照片之第一分局「 蔡政賢」警員證及上開公文,以此冒充第一分局員警「蔡政 賢」行使其警察職權,並告知安平戶政課員陳柔瑾,因偵辦 案件之需求,要調閱張國麓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陳柔瑾 誤認係第一分局因偵辦刑案需要,需派員警「蔡政賢」臨櫃 申請,徐雲鵬於上開公文上偽簽「蔡政賢」之署押,陳柔瑾 即將張國麓『91年3 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影本1 張交付予徐雲鵬,徐雲鵬再將之交予林峻揚,林峻揚再交予 莊弘志,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進行 之公信力、安平戶政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 損害於公文書、特種文書上所記載之「分局長江若瑀」、「 蔡政賢」。至此,莊弘志、林峻揚因聽從蔡家偉之建議,取 得張國麓『91年3 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徐雲鵬之 犯意及犯罪行為均止於此階段)。
㈤莊弘志、林峻揚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日 期91年3 月11日」此關鍵資訊後,莊弘志隨即告知許忠明, 許忠明復委請同一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100 年 1 月11日當日,依據上開登記日期資訊,偽製「臺灣省臺南
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文書(尚未蓋印)(戶印 證字第0020899 號,登記日期:民國91年3 月11日,核發日 期為99年12月23日),及偽製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 黏貼張國麓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並偽刻「臺南 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主任「李俊德」印章 各1 枚,由許忠明委託和欣客運自台中將上開物品寄予林峻 揚,林峻揚再將上述偽造未完成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 交予莊弘志。於100 年1 月12日至13日某時,莊弘志取得尚 未偽造完成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後,由林峻揚委託不 知情之店家未經張國麓同意,偽刻「張國麓」名義之印章1 枚,2 人並持偽刻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 主任李俊德印、張國麓印(均未扣案),將之蓋印在上開記 載99年12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印鑑證明 書(公文書),完成後將該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偽刻之張國 麓印章、並影印1 張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交予蔡家偉。 蔡家偉明知張國麓系爭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且明知其父蔡錦 榮並未受張國麓之委託處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仍於自家以 電腦繕打列印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並盜蓋蔡錦榮印章 ,及以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其上,並偽冒張國麓名義填具切 結書,用以表示張國麓因保管不慎遺失所有權狀屬實之意, 並將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於該切結書,而冒用蔡錦榮、張國 麓名義作成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於100 年1 月13 日,蔡家偉以「○○○地政士事務所」測量助理員之身分, 持上開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至臺南地政,佯稱其父蔡錦 榮受張國麓之委託,以示張國麓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之意,且以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向 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曾名穗送件,行使上開偽造之張國麓 印鑑證明(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切結書(偽 造之私文書),並謊稱張國麓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申請補發等語。惟因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條碼無法通 過電腦掃描驗證,曾名穗初審後認應補正相關文件(身分證 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而發給蔡家偉1 紙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蔡家偉復於補正通知書上盜蓋 蔡錦榮印章,表示知悉待補正事項之意思。
㈥蔡家偉將待補件之事告知林峻揚,便研議以取得張國麓正確 之戶籍謄本以代替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送件。蔡家偉明知其並 未受張國麓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仍持林峻揚所交付之偽刻 張國麓印章1 顆及再行影印1 張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 於100 年1 月14日至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化戶
政),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美齡佯稱張國麓已 委託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具結書 人」、「委託申請人」欄內,將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及在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將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並偽簽張 國麓之署名,而冒用張國麓名義作成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 書。並持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上並有偽刻張國麓印章 蓋印之印文)、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委託書(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美齡申請戶籍謄本 而行使之,致新化戶政核發張國麓之戶籍謄本1 份予蔡家偉 ,足以生損害於張國麓本人、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及戶政機 關對於核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
㈦接續前揭㈤臺南地政待補事項,蔡家偉於100 年1 月14日再 持張國麓戶籍謄本向臺南地政補件,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而行使之,致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曾名穗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00505 號 公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安平戶 政對印鑑證明、臺南地政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務 正確性及蔡錦榮、張國麓本人。
四、嗣張國麓於100 年1 月19日收到臺南地政依法進行30日之公 告(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適 為張國麓確認未委託他人辦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 發事宜,而提出異議,張國麓並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臺南地 政承辦人員始驚覺有異,因此於100 年1 月25日將前揭補發 之申請駁回。經警自戶政、地政事務所取得相關卷證後,於 100 年11月2 日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弘志址設臺 南市新化區洋子82號之5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五、許忠明另於100 年底,自廖祥義承受其經營之勝崴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勝崴公司),竟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 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自身照片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其偽造印有「內政部印」之「安勤富 」國民身分證,許忠明再請不知情店家未經安勤富同意偽刻 「安勤富」印章1 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將勝崴公司 變更成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由「安勤富」擔任公司代表人, 並持偽刻之「安勤富」印章,接續於101 年1 月12日,在統 一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接續於同年月16日,在統一生 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簽「安勤富」之簽名,或以
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並附偽造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影 本1 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 、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 更、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 辦公務員,將「安勤富」為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以101 年1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13 1569300 號函准予登記,隨函檢附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安勤富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6 月12日,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忠明址設臺中市北區忠 太東路80號住處搜索,扣得偽製之「安勤富」身分證1 張、 偽刻之「安勤富」印章1 枚及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嗣101 年9 月11日,許忠明因贓物案件遭警方移送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見報發覺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 同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許忠明 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張國麓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同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 549 號),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原審卷第163 頁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示,核與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忠明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莊弘志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徐雲鵬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 頁參照),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五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頁、第92頁、第246 頁反面至248 頁;本院卷第12 7 頁反面)。且各階段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三、㈠部分:
共同被告林峻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莊弘志有將查詢後之資 料告知伊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18日警署資字 第1000102674號函及其附件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單一簽入應 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市調處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三、㈡部分:
被告莊弘志供稱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有供本 件犯罪聯繫之用,與證人邱士豪於警詢時證稱:有提供0989 438576門號SIM 卡給他人,因為是易付卡而且沒有月租費所 以沒有取回等語(見警1 卷第10至12頁);證人楊宏斌於警 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我在98年左右交給別 人,辦門號給別人可以取得1000元,我不知道門號現在何人 使用等語(見警2 卷第28至29頁)相符。
㈢事實三、㈣部分:
證人即安平戶政課員陳柔瑾於警詢證稱:100 年1 月11日下 午約2 時許,一名便衣刑警到櫃檯向我申請張國麓印鑑登記 申請書,當時有持第一分局公文函及出示員警證,我以為證 件、程序合法,所以把印鑑登記申請書給他,並請他在公文 上簽名表示領取等語(見警1 卷第4 頁正反面、市調處卷第 42至43頁)。並有偽造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 月 11日南市一警偵字第0990012426號函(見警1 卷第18頁)、 張國麓印鑑登記申請書(見警1 卷第21頁)附卷可佐。 ㈣事實三、㈤、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麓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權狀未曾遺失 ,我兒子並沒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卷內 切結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印,我在100 年1 月19日接 到臺南地政寄發之函文,內容提到我有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但事實上並無此事,我便與地政人員聯繫後,了解 案情而報案等語(見市調處卷第46頁反面、偵3 卷第53至54 頁)。證人即臺南地政課員曾名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蔡 家偉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他來送件及補件,我有審核 申請書,也連線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確認張國麓的基本資料 ,並將印鑑證明形式上核對,也有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核 對切結書內容,因為這件身分證條碼無法掃描,所以我有開 補證單,蔡家偉隔天有附1 份在新化戶政申請的戶籍謄本, 此案後來複審決行後,進入30天的公告程序。張國麓收到後
便來表示他本人並未委託他人代辦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將蔡 家偉申請時所附的張國麓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傳真給戶政 事務所核對,發現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背面右下角的編號與正 確之身分證號碼不符,另外印鑑證明之流水號,該號碼戶政 機關已經使用過了,並不是核發給張國麓等語(見警1 卷第 3 頁反面、市調處卷第44頁反面、偵3 卷第63至66頁)。證 人蔡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本案 是我兒子蔡家偉承接,他是登記助理員,可以接案,我完全 不知道本案,卷內出現蔡錦榮的印文,印章是我的,但是都 是蔡家偉蓋的,我直到家裡被搜索才知道有本案等語相符( 見警1 卷第9 頁、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偵4 卷第77 至80頁)。並有被告蔡家偉偽造之切結書1 張(見市調處卷 第51頁)、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見市調處卷第49至 50頁)、向地政機關行使之偽造張國麓身分證影本(見市調 處卷第53頁)、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戶印證字第0020899 號)(見市調處卷第54頁)、安 平戶政提供真正核發印登字第0020899 號之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足以證明本件同為印登字第0020899 號之印鑑證明書 屬偽造】(見警1 卷第22頁)、被告蔡家偉住處扣得之土地 登記收件處理簿影本(見市調處卷第41頁)、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見市調處卷第52頁) 、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張國麓戶籍謄本1 份(見市調處卷第59 至60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 字第00505 號公告(見市調處卷第56頁)、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504 號函(見警1 卷第 29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 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見市調處卷第58頁)、臺南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見市調處卷第66頁)附 卷可參。
㈤事實三、㈥部分:
有被告蔡家偉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見市調處卷第71頁) 、委託書(見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向戶政機關行使之偽 造張國麓身分證影本(見市調處卷第72頁)在卷可考。 ㈥以上,並有0000000000號(被告莊弘志平常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莊弘志供本件犯罪聯繫)、000000 00000號(被告莊弘志提供予被告林峻揚供本件犯罪聯繫) 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搭配之手機序號(見偵4卷 第98至117頁)、被告林峻揚持用之行動電話0989138576門 號於100年1月13日、1月14日與被告蔡家偉持用之行動電話 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見偵4卷第105至107頁)可按。且100年
11月2日於被告莊弘志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亦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實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五,業據被告許忠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偵7 卷第70頁、原審卷第70頁、第92頁、第199 頁) 。核與證人安勤富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當過統一公司負責人 ,沒有進行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申請書所附股東同意書 、辦公室租賃合約上安勤富之簽名也不是我所簽。警察提示 的身分證上照片不是我,是經過他人偽造變造。警察提示的 安勤富印章也不是我刻印,顯然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刻製等語 (見偵7 卷第28至29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81881號鑑定書(偵7 卷 第156 至158 頁)、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 2 日嘉阿戶字第1010000958號函(見偵7 卷第150 至151 頁 )可佐,並有被告許忠明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提供予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之①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 期101 年1 月16日)(見偵7 卷第93頁)、②統一生技有限 公司章程(見偵7 卷第94頁)、③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見偵7 卷第95頁)、④辦公室租賃合約(見偵7 卷第 100 至101 頁)、⑤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見偵7 卷第102 頁)⑥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影本1 張 (見偵7 卷第98頁)可按。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而核發之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安勤富」國民身分 證正本1 張、偽刻之「安勤富」印章1 枚扣案為據(偵7 卷 第164 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許忠明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許忠明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公印、公印文與普通印章、印文】: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 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18號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 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 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 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
本件「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屬公印,而偽造印鑑證 明書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則為公印文;偽造張 國麓、安勤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上「內政部印」,均屬 公印文;至「分局長江若瑀」印章、主任「李俊德」印章, 屬因特定用途由機關自行刻製之機關或首長簽名條戳,而非 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應為 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因而,偽造第一分局公文函上「分局 長江若瑀」之印文、印鑑證明書上主任「李俊德」印文即非 公印文。
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 適用關係】:
㈠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於 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係針對國民身 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 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 原則,應適用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㈡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 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同理,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 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 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 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與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亦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印鑑證明書為戶政機關公務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 條規定所 為印鑑登記後,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證明文書,因印鑑證明大 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不在刑法第 212 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是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
四、論罪:
㈠事實三、㈠部分,核被告莊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事實三、㈣至㈦部分,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徐雲鵬冒充員警「 蔡政賢」向安平戶政行使其警察職權,並行使偽造之第一分 局公文函及員警證,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指第一分局函)、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 賢員警證)【被告徐雲鵬止於此階段,以下罪名與其無涉】 。被告等人(除徐雲鵬外)推由被告蔡家偉向臺南地政行使 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指印鑑證明書);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蔡家偉 向臺南地政、新化戶政行使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張 國麓」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 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罪;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蔡家偉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申請 戶籍謄本時偽冒「張國麓」、「蔡錦榮」名義填寫土地所有 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 書,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並持以向 臺南地政、新化戶政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並無遺失 ,仍由被告蔡家偉向臺南地政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事實五部分,被告許忠明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請人偽造 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 ,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 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罪。偽以「安勤富」名義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文件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吸收關係:
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 上單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 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許忠明請人偽造「分局長江若瑀」印章,被告莊弘志、 林峻揚持之蓋印於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產生「分局長江若 瑀」印文,所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 文函)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及
特種文書(員警證)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及行使過程中偽簽「蔡政賢」署押,均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第15頁記載此部分共犯偽 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 似認「分局長江若瑀」印章為公印,與前揭說明「分局長江 若瑀」印章應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
⒉被告許忠明復請人偽造「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主任「李俊德」印章,及被告林峻揚請不知情店家偽刻「 張國麓」印章,被告莊弘志、林峻揚持之蓋印於印鑑證明書 產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俊德 」印文、「張國麓」印文,被告蔡家偉盜蓋蔡錦榮印章、蓋 印偽刻「張國麓」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蓋印偽 刻「張國麓」印章於切結書,所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印 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之階段行為,所偽造 印章、印文、盜用印章,亦為偽造私文書(土地所有權狀補 給申請書、切結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 私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及私文書後,進 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行使文書過程中盜蓋「蔡 錦榮」印章於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蔡家偉蓋印偽刻「張國麓」印章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委 託書,及偽簽「張國麓」署押於委託書,所偽造印文、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偽 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⒋事實五中,被告許忠明請人偽刻「安勤富」印章、蓋印偽刻 「安勤富」印章之印文、偽造「安勤富」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事實三、㈤、㈥,及事實五部分,起訴書記載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疏未慮及戶籍法第75 條之特別規定,及「內政部印」為偽造之公印文。因而事實 三、㈤、㈥被告四人(除徐雲鵬),及事實五被告許忠明, 關於偽造「張國麓」、「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係涉 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爰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原審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
六、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就此部分,爰以犯案緣起、專業分工、個人參與程度,析 論如次:
㈠據被告等人偵審供述,可知本件源於被告莊弘志覬覦系爭土 地之價值,而夥同被告林峻揚謀奪補發土地權狀,被告莊弘 志先濫用權限、違法查詢個資,並洩密予被告林峻揚。被告 林峻揚因而與莊弘志一同共謀,本於專業之分工、難以追查 、警察不便出面之立場,林峻揚先找上懂土地權狀補發事宜 之被告蔡家偉,蔡家偉曾持粗糙之偽造文件,認會失敗,而 告知被告林峻陽,林峻揚復告知莊弘志相關文件必須更精緻 ,且「取得印鑑登記日期」為首要!因而事實三、㈣「行使 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函)」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印鑑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