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水枔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偵字第
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水枔於民國一0一年二、三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 「○○護膚中心」,因按摩而與李俊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結識,嗣後雙方互生情意而交往,然郭水枔知悉李俊賢 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李俊賢進行相姦行為各一次。嗣因郭水枔分 別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撥打簡訊予李 俊賢配偶余碧鳳,向其表示李俊賢感情背叛,並應嚴加管教 李俊賢,勿再騷擾郭水枔等語,余碧鳳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余碧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姦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 告郭水枔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余碧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號行動 電話號碼發至告訴人使用之○○○○○○○○○○號行動電 話號碼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十四張、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至李俊賢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四次相姦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後段相姦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方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言,且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且於刪除 該規定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為避免刑 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方式, 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故於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 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後段所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即預 定該犯罪必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本質,且況依 附表所示四次相姦犯行時間,彼此相隔一日至數日以上,應 係各自獨立而偶發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關係,犯罪明顯可 分,並非接續犯,故就附表所示四次相姦犯行,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後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李俊賢係 有配偶之人,卻未慮及社會倫理規範,仍與之相姦,使告訴 人蒙受情感上之苦痛,並造成告訴人之夫妻生活關係因而破 裂之虞,然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有提出欲行賠 償告訴人之舉,然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數額差距過大而未 達成和解,迄今仍未對告訴人進行補償,復兼衡被告郭水枔 係國中肄業、離婚而從事美容美髮行業之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雖然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所為應屬接續犯為由,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未和解 、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然查:⑴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被告所為,非屬接續犯 ,應論處數罪併罰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 所為應屬接續犯,並無可取,⑵原判決亦已論述被告有提出 欲行賠償告訴人之舉,然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數額差距過 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始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量被告其他一 切犯罪情狀等理由,本院另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涉 情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四次相姦罪各有期徒刑二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 所處之刑,尚屬允當,無過輕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 可取。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五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謂 :被告郭水枔明知李俊賢係余碧鳳之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 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 月間止,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臺南 市東區東門路某處,先後與李俊賢(因撤回告訴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為性交行為數次。因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屬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則查被告所為本件相姦犯行,應 屬數罪併罰,並非接續犯,業已詳述如上開理由二所載,從 而被告縱另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謂相姦犯行(除本案四次犯行 外),與起訴之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依法應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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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姦時間 │相姦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責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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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1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郭水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弄0號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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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6月22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郭水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弄0號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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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28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郭水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弄0號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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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7月5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郭水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弄0號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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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