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5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國樑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乃18歲以上之人:㈠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本院以90年度 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 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 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翁國樑於此 之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刑前強制工作 之犯罪紀錄。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嘉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 30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又分別於上開案件確定後,97年6月30日入 監前、97年10月23日出監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5月、4月、4月、4月,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罪,經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撤銷後仍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嘉簡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後判決之各罪,復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入監服刑至101年8月 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㈢於上開101年8月24日假釋後,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上訴逾期 經裁定駁回上訴,提起抗告,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由翁國 樑上開97年入監服刑前後均涉犯竊盜案件,及101年8月24日 假釋後仍涉犯竊盜案件以觀,其平日顯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又無正常固定之工作,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詎翁國樑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2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侵入黃瀅靜位在該嘉義市 ○○街00號4樓之居處,徒手竊取黃瀅靜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700元得手。
㈡於102年2月10日18時許,侵入羅允杰位在嘉義市○○街00號 6樓之居處,徒手竊取羅允杰所有,內有7700元之紅包袋1個 得手。
三、案經黃瀅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羅允杰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 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 ,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 黃瀅靜、羅允杰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翁國樑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書面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國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次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7339號警卷第2 至3頁、00502號警卷第2至3頁、1289號偵卷第24頁、原審卷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 49頁、第52頁、第66頁、第89頁背面),惟辯稱:事實二之 ㈠部分,伊係先於10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至嘉義市○○ 街00號,見大門未鎖,伊開門進入至該樓五樓睡覺,因伊在 97年12月至98年3月有在該棟大樓二樓租房間,這棟樓房一 至四樓都是出租的雅房,五樓是頂樓只有陽台,堆放一些雜 物,伊之前睡墊還留在上面,因之後被關有東西還留在那裡 ,101年12月5日上午6時30分有下雨,伊起床到四樓清洗上 廁所後本來要回家,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因看到四樓的 房間沒鎖,伊打開房門進入偷700元就跑掉,伊進入該棟樓 房並無竊盜之意,故不該當於加重竊盜罪,所犯僅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偵訊即起訴 ,原審就本案亦未經準備程序即審理,程序有所違背,且原 審量刑過重,又諭知強制工作,實屬不當云云。經查: ⒈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黃瀅靜位在 嘉義市○○街00號4樓之居處,徒手竊取黃瀅靜所有700元 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如上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瀅靜於警詢中所述除稱其房門記得有上鎖外,其失竊 情節相符(見37339號警卷7頁)。復有告訴人黃瀅靜出具 之被害報告書、告訴人黃瀅靜案件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共12張、SV2-995號機車為被告翁國樑所有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37339號警卷第9至12頁),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⒉事實二之㈡部分: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羅允杰位在 嘉義市○○街00號6樓之居處,徒手竊取羅允杰所有,內 有7700元之紅包袋1個得手之事實,亦據被告如上述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允杰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 符(見00502號警卷第6至7頁)。復有被害人羅允杰出具 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00502號 警卷第8至14、17至18頁)。是被告此部分上開自白亦核
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事實二之㈠部分,係先於101年12月4日晚上 11時許,至嘉義市○○街00號,見大門未鎖,伊開門進入 至該棟樓房五樓睡覺,至翌日上午6時40分許要回家,因 看到四樓的房間沒鎖,伊打開房門進入偷700元就跑掉, 伊進入該樓並無竊盜之意,故不該當於加重竊盜罪,所犯 僅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 警員曾育勝於本院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前渠有帶被告到 現場,被告當時有供稱於竊盜前一日晚上有到該棟樓房五 樓睡覺,其所述五樓現場有床墊云云,但渠有上去五樓查 看,伊並沒有看到床墊等睡覺之物,五樓現場是空空的沒 有什麼東西,渠去看現場沒有人睡過覺的跡象,被告雖說 四樓房間沒有上鎖,但被害人當時在睡覺不可能沒上鎖, 房間的門應該有上鎖,4樓房間有門鎖屬於喇叭鎖,門鎖 的中間有縫隙,用卡片插進縫隙就可以打開,○○街00號 整棟有四樓,五樓是頂樓,整棟樓是一個人所有,一樓有 大門,進去之後每層樓都有隔間出租給很多人,隔間的房 間每一間都有門鎖,是套房式的房間,現場住戶監視器翻 拍照片時間是監視器時間,外面是警方路口監視器的時間 ,二者時間差約三十分鐘,應以路口監視器時間較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8頁)。是被告所述其係101年12月4日晚 上即進入即不無可疑,縱令被告所述實在,其於前一日晚 上係至該棟樓房五樓睡覺時無竊盜之意,惟翌日上午6時 40分許,其至該棟樓房四樓出租套房時,該套房既有獨立 之門鎖,為告訴人黃瀅靜承租之住宅,不管被告係以插卡 打開門鎖,或未上鎖而打開門房侵入住宅內竊盜,即屬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辯稱僅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云云,顯有誤解。
⒋至被告所辯檢察官事實二之㈠部分並未偵訊即起訴,原審 就本案亦未經準備程序即審理,程序有所違背云云。然查 就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翁國樑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核 與告訴人黃瀅靜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於警卷內被害報告 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可證,已足證 明被告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未再行偵訊逕行起訴,尚難謂 有何違法之情事。至於事實二之㈡部分,亦據被告翁國樑 於警詢中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羅允杰於警詢時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3張等附於警卷可 稽,亦足證被告犯行明確。是以檢察官於偵訊後即聲請羈
押,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時亦供承犯行,則檢察官未再行 偵訊而逕行起訴,亦無違法之情事。又本案於移送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時,即由本案承辦法官訊問,就本案之犯罪事 實即加以訊問,均經被告供承不諱,是以原審未經準備程 序,而於審理時亦經問明被告是否放棄就審利益今日即進 行審理程序,亦經被告同意(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原 審未經準備程序逕行進入審理程序,於法並無違背,是被 告所指摘情節,並非法所不許,所辯亦無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並 不影響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翁國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竊取被害人羅允杰之財物時, 業已將所竊得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是其著手實行並 完成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告既遂。至其於竊行中為被害 人羅允杰發覺後,慌忙逃跑,復經追緝捕獲,僅係事後逃逸 成功與否問題,要與上開竊盜犯行之既遂、未遂無涉,附此 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 嘉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3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之前從事雜工,1日1千元,1個月約2萬多,父 母健在,父親70幾歲,母親68歲,均無工作,伊還有妹妹, 已經出嫁,伊需要撫養父母等家庭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 而經刑之執行,被告仍不知悔改,竟而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 行。且尚屬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對於居住環境遭受驚擾之 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足見其對於遵守法治觀念之薄 弱,甚不可取。再者,考量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並非鉅額,被 害人羅允杰受損害部分業經尋獲返還,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二之㈠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就事實二之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雖抗辯量刑過重,然按 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 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 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構成累 犯已見前述;另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 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而定執行刑僅一年二 月,尚屬係從輕量刑。是以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 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 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量刑過重不 當之違失,附此指明。
三、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係以: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竊盜 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 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此觀同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 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而對於竊盜 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 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 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㈡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細繹上開犯罪前科資料,被告於96年6月28日假 釋後,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4 日確定,於確定後97年6月30日入監前,即有數次竊盜犯行 ,於97年10月23日出監後,至98年2月16日(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3年10月之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為98年2月16日) ,復有數次竊盜犯行。嗣經101年8月24日假釋後,至少又犯 竊盜犯行共4罪。且依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係於102年1月30日宣判,則被告經該案 之審理程序、判決後,仍於102年2月10日再犯本件被害人羅 允杰之竊盜犯行。均足徵被告於97年入監服刑前後迄今,均 係出獄不久後,即開始遂行竊盜,短期間內密集為之,屢試 不爽。亦徵欠缺反省能力,不思改過,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頻率甚高,而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
有重大危害。又觀諸被告近期之竊盜犯行,多為刑法所規定 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類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他人住居之 內,將造成被害人對於居住環境之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之影 響非小,行為顯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之前從事雜工,剛出獄時找不到工作,工作服 務站,人家不太用,沒有地方住,也沒有東西吃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是以被告現時年紀而言,顯從未思及學習一 技之長,而以行竊為生,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業,犯罪成習 ,欠缺法治觀念與自我反省之能力,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 顯,僅藉刑之執行,實無從根絕其犯罪之習慣,故原審認為 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其勞動能力,糾正 惡習之必要。是公訴人請求本案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且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逾1年以上,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等情,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以 其犯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號案件,係屬被冤枉,且尚 未確定,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該 竊盜案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逾期上訴,經原審裁定上訴駁 回,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僅 竊盜出租雅房即有十次以上(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參諸 前開各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甚明,原審依法 為前開強制工作於法不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諭知 強制工罪三年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