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志雄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 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後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於100 年1 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電話)預付卡,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 號電話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柯志雄系爭門號電 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YAHOO 奇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販售HELLOW KITTY 經典吊飾點數,並以系爭門號電話作為賣家之聯絡方式,誘 使不知情之陳璻蓮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 月7 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吳鳳南路住處予以下標購買,並經 該賣方通知已標得上開物品,陳璻蓮遂依其指示於翌日(8 日)15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郵局ATM ,將得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680 元轉帳匯至蔡光中所開設之東河泰 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光中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由,而予以簽結)。嗣陳璻蓮於約定時間內未取 得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璻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門號電話 係伊於100 年1 月26日所申辦,手機則係伊於當天另外去夜 市買來,嗣於翌日,因騎機車時,不慎連同手提包、手機、 皮包、系爭門號電話申請書等物遺失,伊隨即向台哥大電信 公司三重門市辦理掛失、停話,並未提供予他人施行詐騙行 為云云。惟查:
㈠系爭門號電話係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親自申辦,業經被告 供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哥大電信公司101 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查 詢、預付卡申請書、100 年1 月17日換發之被告身分證影本 及被告之健保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偵緝 卷第52至55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璻蓮因詐騙集團成員 虛設上開網路拍賣之訊息,並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電話 作為賣家聯絡工具之詐騙方式,使陳璻蓮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買,並經通知得標後,因而轉帳680 元金額至賣家指定之上 開蔡光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璻 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述綦詳(偵緝卷第35 頁、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0頁),並經證人蔡光中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 至3 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查詢客戶存簿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門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暨100 年2 月8 日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6 至9 頁、第11至20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 系爭門號電話,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作聯絡受騙者匯款之 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告訴人陳璻蓮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 ,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匯款至該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門號電話不是伊申請的,伊的身 分證、健保卡在100 年1 月12日左右在基隆市廟口遺失,故 伊乃於100 年1 月1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可能是身分證、 健保卡被撿去而遭冒用申請系爭門號電話等語(偵緝卷第22 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門號電話係伊於100 年1 月26日前後所申請,伊係以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申請 取得系爭門號電話預付卡,嗣因騎機車時,手機遺失,伊就 馬上去台哥大電信公司三重門市報遺失等語(原審卷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正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的手提 包遺失,手機、SIM 卡、皮夾及申請書全都放在手提包內, 伊有去掛失,並向台哥大電信公司三重門市詢問停話又復話 之手續,門市小姐稱只要取得預付卡申請書就可以申請復話 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 理時又改稱:伊係於本次開庭(原審審理期日)始知道系爭 門號電話有復話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 ),則被告就系爭門號電話是否係其所申辦,且掛失後又如 何得以復話等節所為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則其辯稱系爭門 號電話遺失乙節,已難遽信。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面臨刑事追訴等重大危機時,應會於第 一時間儘先將對己最有利之證據提出或加以陳明以供調查。 本件承辦檢察官及原審為查明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因雙證件 遺失而遭冒名申請乙節是否為真實,乃依職權分別向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被告 證件遺失之情形,並經該戶政事務所及該局分別函覆稱:「 經查柯志雄於100 年1 月17日係換照片換領國民身分證」、 「柯志雄於100 年間並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之紀錄」、「柯 志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今並無向本局申請補發健保卡紀 錄」等情,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9日基仁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2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2 月17日健保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健保IC卡例行發卡系統紀錄1
份、101 年8 月3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偵緝卷第47至49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 之身分證、健保卡並無於該段期間內遺失之情形甚明。而被 告係於上開查詢結果回覆後,始於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 時改稱:系爭門號電話係伊於100 年1 月26日前後所申請, 伊係以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申請,嗣因手機及SIM 卡遺失 ,乃向台哥大電信公司報遺失等語,其所為已與上開常情不 符,是其所辯系爭門號電話遺失乙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⑶原審函詢台哥大電信公司關於被告是否於100 年1 月27日辦 理掛失及其掛失原因,該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以法大字00 0000000 號書函覆稱:「本公司系統並無登記用戶辦理SIM 卡掛失詳細原因,另查,上開門號於100 年1 月27日13:58 :59時辦理SIM 卡掛失,後於同日14:07:25時再辦理原卡 復話。」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8頁)。另經本 院函詢該公司有關系爭門號電話歷次掛失、停話、復話情形 ,亦經該公司函覆稱:除上開停話、復話情形外,該公司三 重天台直營門市尚於100 年1 月27日14時7 分51秒受理系爭 門號電話辦理自停停話,及於同日18時23分27秒由線上客服 人員受理系爭門號電話辦理自停復話等情,亦有該公司102 年5 月3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掛失、復話 、停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準此,可 知系爭門號電話於初次辦理掛失停話後,於不到十分鐘內旋 即辦理復話,嗣又隨即於30秒內再度辦理自停停話,並於同 日晚間6 時23分許再度辦理自停復話之情形,實與常情有悖 ,且似有故意以此方式塑造該門號電話曾經辦理掛失停話之 情事,不似該門號SIM 卡確實遺失之情。況目前社會上一般 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 有所得,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逃避追 緝之需求外,需與集團成員及受詐騙之被害人保持聯繫,以 確保能夠順利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故其對被害 人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 商借等方式所取得,而經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提供之人頭 門號,始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斷無冒著施行詐術誘騙被害 人之際,卻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致斷絕與被 害人之聯絡,甚至遭被害人起疑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 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 依據上述說明觀之,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剛申辦系爭門號 電話預付卡,旋即於翌日先掛失,又立即復話、停話,若非 為塑造預付卡遺失假象並確保系爭門號電話提供予他人得以 繼續使用,焉有如此?
⑷被告雖辯稱:任何一人拾獲系爭門號電話申請書,即可持該 申請書辦理復話云云,然依被告所稱系爭門號電話預付卡係 於100 年1 月27日連同申請書遺失,則依常情而言,該遺失 物恰巧於遺失當日由詐欺集團成員等不法之徒拾獲,並進而 據以該申請書所載之資料申請復話一情,其機率實係微乎其 微。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哥大電信公司函調該公司客服中 心人員於100 年1 月27日18時23分27秒線上受理自稱「柯志 雄」之人申請復話之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對話 內容(代號A 係指客服人員;代號B 係指自稱柯志雄之人) 如下:
A:您好,敝姓林,很高興為您服務,您好。
B:小姐妳好,我昨天有申請一個0000000000的號碼,那我 剛申請就掉了,我就報不見了,那現在找到了,就這樣 。
A:恭喜您,馬上幫您復話,請問一下門號登記大名是? B:柯志雄。
A:是,柯先生本人嗎?
B:是。
A:柯先生您好,柯先生不好意思,麻煩請教一下您的生日 ?
B:生日56年8月28。
A:謝謝,那身分證字號是?
B:Z000000000。
A:好,謝謝您的幫忙,這邊我會立即來幫您做復話,您稍 後我一下,電話先不要掛喔。
B:好。
A:謝謝。
(00:47~01:17)
A:不好意思讓您久等,沒問題,柯先生我這邊會立即幫您 做復話,那麻煩您待會就是30分鐘過後手機關機重開, 然後必須先撥打第一通有效電話之後,後續電話就恢復 正常了。
B:這樣瞭解。
A:再麻煩囉,好,謝謝,拜拜。
此有台哥大電信公司102 年5 月14日台信服(102 )字第16 64號函及本院102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3頁、第30頁正反面)。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該自稱「 柯志雄」之人,果係拾獲系爭門號電話及申請書之不法之徒 ,何以對於系爭門號電話係剛遺失「即報不見」乙節知之甚 詳?足見該自稱「柯志雄」之人對於系爭門號電話歷次停、
復話之內情應甚為明瞭,參以被告對於系爭門號電話之申辦 及停、復話經過,先後供述不一,矛盾互見,顯係為迴避其 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益證被告所述系爭門號電話 係遺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是即便最後一次申請線上復話 ,並非被告所親為,然此並不違背被告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 之初衷,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承上各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限制,而有關 「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 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 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 料等特性,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 又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 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再者,行動電 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 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 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 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 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 披露。被告乃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雖無他人將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之確信, 惟應能預見將系爭門號電話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 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而於本案中,被告所 申辦之系爭門號電話確係供用與被害人聯繫詐騙匯款之用, 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之間,具有關連性,且已提供該詐欺集團助力,自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 門號電話供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使用,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該門號電話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致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且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否認,並兼衡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及被告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為麵包師 傅、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