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鳳芽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並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鳳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鳳芽以駕駛推土機為人整地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平 日往返工作處所為他人整地時,並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推 土機為直接、密切之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6月6 日下午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 鄉○○村000 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再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且停於路 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 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狀況, 夜間天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持續 在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多次撥接及通話,復驟然將車輛 減速至約時速10公里以下,且未顯示燈光、手勢,逕行向右 偏行,而將車輛右前輪駛出路面邊線後,以每小時2-4 公里 視同停止之車速停在雲林縣○○鄉○○村000 甲線東向8.4K 處之車道內。適有周雅君沿同一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慧政,以約40-80 公里之時速自後方行經 該處,見前車減速右偏佔用車道右側,而欲自左方超越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遂 撞及廖鳳芽所停放之前開自大貨車左後車斗,周雅君、周慧 政因而人車倒地,分別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 後,周雅君因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大出血、腸道斷裂,胰 臟受損後腹腔出血之重創,引發腹腔感染敗血症及低血容休
克死亡,另周慧政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硬腦膜下血腫、 前額深部撕裂傷10公分、前額骨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廖鳳 芽於發現肇事後,即撥打119 電話請求救護,並在犯罪被發 覺前,留置現場向隨後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周雅君之父周福星及周慧政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廖鳳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 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周雅君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 人周雅君因而死亡、告訴人周慧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 額硬腦膜下血腫、前額深部撕裂傷10公分、前額骨開放性骨 折等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9頁),僅稱: 伊駕駛大貨車中以佩掛耳機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發生碰撞的 時候已經沒有通話了,當時的車速不快等語。
二、查被害人周雅君因上開車禍撞擊後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撕裂 傷大出血、腸道斷裂,胰臟受損後腹腔出血之重創,引發腹 腔感染敗血症及低血容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100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6 頁、第16-1頁、第
38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0頁);告訴 人周慧政因上開車禍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硬腦膜 下血腫、前額深部撕裂傷10公分、前額骨開放性骨折等之傷 害,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2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7-18頁)。被害人周雅君因 重創致死、告訴人周慧政受傷之情況均與被告所述情狀相符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通話之行為;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再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手 勢;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3款、第94條第2項、第 91條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有據。被告駕 駛自用大貨車,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依被告自承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彭俊生證 稱,當時該處之車流量甚大,交通繁忙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73 頁背面、第113頁),當特別提高警覺,適當慮及道路上 其他車輛安全使用道路之權利,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見相驗卷第33頁),並非不能注意,當有義務保持自 己在行車過程中之專注,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 在轉向、減速之過程中,均應警示後車,使後車預為準備。 至於被告自承其向右偏行之動機係要允讓後車,對於後車而 言,向右偏行佔用右側路面之客觀狀態與轉向無異,被告同 有義務顯示右邊方向燈。又事發時間係100年6月6日晚間7時 ,天色已暗,道路無照明,需要開燈才看得清楚,業經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周慧政及證人彭俊生一致供述,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 112頁背面、相驗卷第22 頁),被告以幾近暫停之速度駕駛 車輛至路邊(此部分事實認定詳述如後)自當依循上揭規定 ,顯示足使後車辨識之燈光或反光標識。
四、被告固否認發生碰撞時有何以手持方式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辯稱:伊在車禍發生前,確實曾在行 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但係以佩掛耳機方式通話,且在伊開始 向右偏行前即已掛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碰撞發生 時,被告並沒有在撥打或接聽手機,從被告發現意外,到跳 下車再撥打電話,這樣的時間應該在30幾秒就可以完成,不 會超過1分鐘(見原審卷第167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其所持用,參諸卷 附該門號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自當日約晚間6時29分許至6 時57分間,持續撥打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 詳之人通話,其中通話時間分別長達68秒、173秒、412秒、 119秒、502秒,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持續在使用 行動電話。又被告事發時間距離最近之通話係接聽由00-000 0000號撥入之電話,通話於晚間7時6分8秒起至晚間7時6分4 3秒結束,與被告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119 之時間(即晚間7 時8分0秒)僅相距1分17 秒,此一時間間隔與被告自承聽見 碰撞後打開車門、走下車查看,發現有2 名小姐倒在地上, 伊呼叫2名傷者詢問要不要緊,判斷情勢,再撥打119電話求 救之所需之時間大致相符,若依辯護人所言,上述動作及反 應須在30幾秒內完成,實嫌緊促,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於 碰撞發生時,仍在接聽行動電話中。
㈡、再查,就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持續撥打及接聽行動電話乙節, 首觀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周月華於原審中證稱,伊到場先質問 被告為何這樣開車,被告當場答以因為在講電話,當時伊沒 有看見被告佩掛耳機,被告亦未提及佩掛耳機通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87頁、第116頁背面-117頁、第119頁背面-120頁) ,可知被告在事發之初,曾一度向證人周月華坦認其在行車 中使用行動電話。然證人彭俊生證稱,伊到場處理、畫圖時 ,有見聞證人周月華質問被告講手機,伊隨即詢問被告是否 持有行動電話,被告答稱沒有,只有看到電話在響等語,此 亦有證人彭俊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見原審卷 第116 頁背面、相驗卷第23頁)。後於檢察官相驗中訊問時 ,被告再度否認其有何使用行動電話之情(見相驗卷第42頁 ),嗣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提示該門號於事發前確有通話紀錄,被告仍然否認( 見相驗卷第94頁),顯然自事發當日至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 紀錄時,被告就是否使用行動電話乙節一概否認,從未提及 有何佩掛耳機之情節。綜觀上情,證人周月華竟能在檢察官 調閱通聯紀錄前,即知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足見證 人周月華證稱係被告當場向其陳稱此事、且當時被告並未佩 掛耳機之情節甚為可信。
㈢、又被告若係佩掛耳機使用行動電話,大可在檢察官提示通聯 紀錄訊問時,坦言此節,然被告至原審準備程序前一再否認 有何持用行動電話之情,益可佐證被告在事發時係以手持方 式持用行動電話間肇事,而其畏罪不願在偵查機關前坦言此 項過失,迨至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始杜撰伊係在車禍前 佩掛耳機通話,發生事故時已不在通話中云云,欲就通聯紀
錄所示自圓其說,以求卸責。被告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從採信,其係在行駛間以手持方式持用行動電話乙節,應 堪認定。
五、被告自承發生碰撞前,伊因為認為晚間車輛多,伊開比較慢 ,且要講手機,所以向右偏行,欲讓後車先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22頁),此與證人周慧政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那時 出車禍,最後跟我姊姊(即被害人周雅君)的對話是說『那 臺車為何那樣開』,因為我們好像有閃他,但是沒有辦法閃 ,所以才撞到」、「那臺車有點往我們這邊偏」(見原審卷 第41頁背面)所述情狀相符。此外,被告係於減速慢行後始 發生碰撞(詳述如後),觀諸撞擊後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 第24頁、第25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止時係呈:車頭右 半部在路面邊線外側,右後輪壓在路面邊線上之右偏狀態, 亦可佐證被告停車前,係駕駛車輛自路面中央向右偏行。而 證人彭俊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顯示右方向燈等語 ,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16 頁、相驗卷 第6頁-7 頁)。顯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前,駕駛車輛欲減速靠 路邊右側停放,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佔用右側車道,即被 害人周雅君騎乘機車所循之道路前方,被告雖向右偏行,欲 讓後車先行,然疏未以右方向燈警示後車,堪予認定。六、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雖未達完全靜止 之狀態,然係以近乎停止之狀態緩慢滑行,上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周慧政證稱,伊看見被告車輛在前方時,被 告車輛是往右側路邊偏行,開得好像不太穩定,但伊沒有辦 法確定被告車輛在撞擊發生時是停止或在開動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77頁)大致相符,輔以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 相驗卷第29頁),該照片中系爭自用大貨車左後方有絛長約 1 公尺長之灰白色塵土一直沿伸至左後輪處,該灰白色塵土 應係兩車發生撞擊時系爭自用大貨車遭撞擊震動致使車上長 久堆積之塵土脫落。由落土位置判斷,既呈現一直線並沿伸 至車尾後端,研判撞擊瞬間系爭自用大貨車仍處於行進中, 致使落土呈現一直線,又系爭自用大貨車自落土處行進距離 約僅1 公尺左右,亦即該車於撞擊時之時之車速應非常緩慢 ,套用公式計算,系爭自用大貨車撞擊前之車速,約為每小 時2-4 公里,此亦為逢甲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 所執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70-91 頁),可見被告應係先 以極緩慢速度,駕駛車輛自車道中央向右偏行,欲移至路邊 幾近停車之過程中(該速度應已視同路邊停車之狀況),適 時有後車即被害人周雅君騎乘之機車原係騎乘於車道右側, 被害人周雅君及告訴人周慧政發現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偏至路
邊,被害人周雅君與告訴人周慧政對於前車行向甚感疑惑被 害人周雅君已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碰撞,應可認定。七、另參以證人彭俊生證稱,小貨車當時有開燈,後方還有一個 鐵的保險桿,後燈是由鐵的保險桿刻字處透出來,如果沒有 包起來,以一般健康年輕人的視力,從40、50公尺外還看得 到,保險桿擋住就比較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15-116 頁), 顯然其所述40至50公尺之真意係指未遮蔽之燈光而言,以被 告車輛之後車燈當時遮蔽狀況,視覺上較不清楚,可視距離 必然不及40至50公尺。依證人周慧政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倒 地後昏厥,一度醒來時有看向車尾,看到車燈並不清楚,感 覺有開跟沒開一樣(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120 頁);證 人周月華證稱:事發後伊到場,看到被告後面的車燈暗暗的 、髒髒的,大概要走到180 公分的距離才能辨明,看不太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第89頁背面、第90 頁背面)。 參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燈被鐵條遮蓋, 鐵條上佈滿泥土,在左側鏤空「堅固」字樣及三直條,右側 鏤空三直條及「車体」字樣,由車體後方車燈高度平視,紅 色燈光僅由「固」字、「車」字筆劃鏤空處、「固」字右側 緊鄰之1直條鏤空處,共3處透出(見相驗卷第25頁、第26頁 ),可見被告雖有顯示後方車燈,然該車燈之可辨識度遠低 於一般後方車燈,應認被告停車顯示之燈光未能達成於夜間 無照明之道路,將車輛停於路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警示後車之功能。此外,證人周月華證稱,伊到現場時, 被告車輛後方的兩邊車燈都沒有在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背面),可知被告車輛所顯示之燈光亮度既不足,又未以閃 燈輔助,其於夜間無照明處停車,疏未顯示燈光或閃光標識 乙節,亦足認定。又被告將車輛停放之地點,佔據車道近 2 分之1,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 頁、 第24頁、第25頁),而當時車流量大,業經被告所自承,其 竟以此方式停車,導致後車行經該處時,可通行路面現實上 縮減至一半寬度,即使後車緊靠該車道左側偏行,仍未必能 保持安全距離通過,遑論原靠車道右側騎乘之後方機車,欲 通行該處時更須大幅偏行至該車道左側,被告之車輛停放方 式已升高後車通行之危險至明,此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頁), 被告之行為當屬妨礙後車通行。是被告停車未顯示適當燈光 ,且其車輛停放之方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節,堪可 認定。
八、被告確有上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狀,惟被害人周 雅君騎乘機車於當時天色已暗、車流量甚大之環境,亦應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護自己及乘客即告訴人周慧政行車安全 ,被害人周雅君僅須稍加注意,即可能避免本件碰撞,或減 輕碰撞程度,然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本件車禍一死一傷之 結果,其就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亦不影響被 告犯罪之成立。
九、綜上所述,被告將車輛向右偏行駛往路邊時,持用行動電話 ,且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車;又於將車輛視同停放於夜間無 照明之路邊時,未顯示適當燈光或閃光標識警示後車,且在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雅 君之死亡、告訴人周慧政受有傷害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係以載運 推土機至他人農地、幫人用山貓(即推土機)整地,收取日 薪維生,事發時係其工作完畢,駕駛貨車將當日用畢之山貓 載運回家,在路上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 面),可見以貨車載運山貓係與被告所從事之整地工作直接 、密切相關之附隨業務。核被告廖鳳芽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4條第1項之罪,但經公訴人於原審時到庭論告變更起訴法 條為同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6 6 頁),故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侵害被害人周雅君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周慧政之身 體法益,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發現肇事後,即撥打119 電話請求救護現場傷者, 並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且向警察自承其係駕駛大貨 車之人,此有證人即警員彭俊生在原審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發收話資料(見原審卷第112 頁、相驗卷 第6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59頁 ),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同前),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 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 為適法之諭知。
二、酌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且畏罪卸責,復 參酌被告明知事發之時地交通流量繁忙,行車須特別謹慎, 然仍恣意在駕駛大貨車期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長達 半小時,又以緩慢速度行駛於雙向二線道,致使後方車輛無 從以正常速度使用道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行為已不 可取。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寬非短,又於未警示後車之 情況下,逕行向右偏行,終至不當停放於路面,佔用原行駛 於路面右側之機車行向,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被害人周雅 君當時年僅19歲,就此因傷殞命,告訴人周慧政當時年僅18 歲,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額部分骨折、神經斷裂之傷害,留有 明顯疤痕,被告疏失造成之損害結果實屬鉅大。惟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非無 悔意,末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夫及2 名女 兒同住,長年與夫共同以務農、至他處駕駛推土機為人整地 為業,除肇事之貨車外,家無恆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 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事宜,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儆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 第4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