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4號
TNHM,101,上訴,304,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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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月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邱世文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2、47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仁王麗月部分撤銷。
張耀仁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王麗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其餘上訴駁回(即邱世文被訴直屬主管長官包庇部分) 事 實
一、陳雪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即 負責人,張佑任係○○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負責人,楊宏德係○○科技企業社(下稱○○企業社) 負責人,張耀仁則係雲林縣○○鄉公所○○室○○,負責採 購、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等總務工作,並經雲林縣政府所辦 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80小時合格,王麗月則係○○鄉公所 ○○室○○○○,張耀仁王麗月均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雪櫻張佑任所犯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 罪,○○公司因代表人陳雪櫻犯借牌投標罪,均經原審判決 確定)。緣○○鄉公所於民國96年9月間為辦理「○○鄉各 村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下稱「○○鄉監視系統工程」 ,由張耀仁王麗月承辦,因缺乏監視系統專業知識,而將 該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及「工程採購」2案分 別招標,先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以下簡稱設 計監造標),待規劃完成後,再依規劃成果進行「工程採購 」部分之招標(以下簡稱工程標)。其中「委託設計監造服 務採購案」,因估算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1990元 ,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10分之1,但未達公告金額,且



雲林縣政府未就「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另定採購招 標辦法,而由該鄉公所秘書室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後段、同 法第49條規定,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簽准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 之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而以訂有底價參考最 有利標精神之決標方式辦理招標。
二、張佑任得知該公所將就「○○鄉監視系統工程」進行招標, 即與陳雪櫻協議共同承攬,而共同前往○○鄉公所,向張耀 仁探詢此事,並提供規劃設計之建議,張耀仁張佑任、陳 雪櫻表示該工程採購案,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 須電機技師事務所始有資格競標,「工程採購」部分則希望 由在地廠商承攬工程施作,因而約定要介紹所謂在地廠商楊 宏德予張佑任陳雪櫻認識。之後某日,張耀仁在○○鄉公 所2樓會議室,介紹已經先到場之楊宏德張佑任陳雪櫻 認識,由張佑任陳雪櫻楊宏德洽談合作事宜,張耀仁並 向張佑任陳雪櫻表示,楊宏德以前曾經承攬過○○鄉公所 相關工程採購案,楊宏德知道該如何做。當時張耀仁即計畫 違背職務上應該公正招標之原則,而擬以非法方法讓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3人使用之廠商,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中均得標,而收受陳雪櫻、張佑 任、楊宏德交付之賄賂。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3人亦明 知張耀仁將會違背職務讓其等使用之廠商在「委託設計監造 服務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中均得標,楊宏德並向陳雪 櫻、張佑任表示,以往承攬○○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都是以工 程款一成作為回扣金額,陳雪櫻張佑任同意,3人因而互 為犯意聯絡,合意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交付予張耀仁張佑任因而向張耀仁以手指比「1」,表示將支付工程款一 成作為賄賂,張耀仁點頭同意,即先行離開。楊宏德、張佑 任、陳雪櫻則續行在會議室討論,協議由陳雪櫻負責提供攝 影、電腦等器材,張佑任提供影像廣播系統及攝影軟體,楊 宏德負責拉線、廣播系統及電力申請等主體工程施作,3人 並協議「○○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招標時,由楊宏德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名義投標,陳雪櫻則提供器材清 單、型錄、報價單電子檔等資料予楊宏德作為投標文件,並 據以估算標價。
三、陳雪櫻計劃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中,借牌投標, 以便控制後續設計、監造,以利楊宏德之○○企業社得標、 施作、請款等。而因陳雪櫻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前受僱人 陳浤彰,當時任職○○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 ,陳雪櫻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事務所負責人許溪南



(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未據起訴)借用○○事務所名義投標 ,並告知張耀仁將以「○○事務所」名義向○○鄉公所投標 ,張耀仁即允諾協助,表示有辦法讓「○○事務所」得標; 陳雪櫻因而請陳浤彰依照陳雪櫻提供之規格進行「○○鄉監 視系統工程」設計,約定陳浤彰完成「設計監造建議書」時 ,即給付5萬元予陳浤彰,監造完成後,再給付陳浤彰10萬 元。
四、○○鄉公所於96年9月21日9時30分許,在該所2樓會議室進 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之開標,由張耀仁主持、王 麗月擔任紀錄,有○○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 、○○事務所、○○電機事務所(下稱○○事務所)3家廠 商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後,接著以口頭簡報方式進行評選, 3 家廠商以抽籤方式決定簡報順序,簡報順序依序為○○事 務所、○○事務所、○○事務所,而由4人評審小組,分別 對該3家事務所進行無記名評分,簡報後的評分結果,第三 順位簡報廠商○○事務所得分最高,第二順位簡報廠商○○ 事務所得分最低,然而,各評審之評分表上並未註明各投標 廠商之名稱,只依序列「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 」,張耀仁竟與王麗月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簡報評審完成後,由張耀仁指使王麗月在另外一 張「○○鄉監視系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公開評審會評 審(簡報)順序表」上,於公司名稱欄,依序在「公司一: ○○電機技師事務所」旁加註「廠一」、「公司二:○○電 機」旁加註「廠三」、「公司三:○○電機事務所」旁加註 「廠二」等不實事項,並於另一張「○○鄉重要路口監視系 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審結果總表」公司欄,依序在「 廠商一」旁加註「○○」、「廠商二」旁加註「○○」、「 廠商三」旁加註「○○」等不實事項,致使計算各投標廠商 之總分及平均分數時,○○事務所與○○事務所之得分互易 ,張耀仁再宣布由「○○事務所」優先議價,而以發包決算 總額之5.2%,低於底價5.26%,決標予「○○事務所」,張 耀仁、王麗月即以上開非法方法,造成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張耀仁王麗月復承前同一共同犯意聯絡,由王麗月接續於 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公所96年9月21日 開標紀錄中記載「得標廠商○○電機事務所」,及於決標過 程記載「...審查結果○○電機技師事務所得分最高得標 ,進入議價程序」,另於同日雲林縣○○鄉公所議價/決標 紀錄決標過程欄記載「評審結果由○○電機技師事務所取得 優先議價」等不實事項,並由張耀仁簽名其上,足以生損害



於○○鄉公所開標結果之正確性。事後○○鄉公所於同年10 月4日,與「○○事務所」簽訂「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書 」。
五、「○○事務所」於96年11月13日以譽專字第96111302號函檢 送該案之工程預算書、規劃建議書及設計成果光碟予○○鄉 公所,陳雪櫻並將監視器材規格型錄等郵寄予楊宏德,建議 楊宏德以預算金額之96%或97%作為投標金額。陳雪櫻另向張 耀仁表示其在估計工程預算時,已儘量將施工地點作多一點 ,接近預算金額,希望定底價時能定高一點。「○○鄉監視 系統工程」採購案原定於96年12月4日開標,然因楊宏德在 開標前夕發現上開工程預算書,部分項目之金額漏未加總, 如依陳雪櫻提供之器材報價,該工程之實際金額將超過工程 預算金額。楊宏德即要求陳雪櫻處理,陳雪櫻立即與張耀仁 聯繫,張耀仁即向王麗月聲稱預算書金額計算錯誤,而由王 麗月於同年12月4日簽請中止招標,○○事務所另於同日去 函○○鄉公所自請處分並檢附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及規劃建 議書,○○鄉公所再另行公告辦理「○○鄉監視系統工程」 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94萬970元,以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 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該招標案於96年12月21日第一次 開標時,由張耀仁主持,王麗月負責紀錄及資格審查,因合 格廠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鄉公所再定於96年12月31日 18時,在該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因張耀仁簽請於開標當 日請假,而由○○邱世文批示由未經採購專業訓練合格之○ ○○○陳俊彥(另由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 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主持開標。該工程採購案嗣於96年12 月31日18時左右進行第2次開標時,計有○○電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企業社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時擔 任紀錄之○○鄉公所○○課○○○○陳心慧因不熟悉採購業 務及相關法令,未能詳細查明○○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不符, 而讓○○企業社通過廠商資格審查,陳浤彰接著進行投標規 範審查時,認定○○公司不符合資格,而使得○○企業社以 低於核定底價286萬660元之286萬244元標價得標(決標比為 99.98%)。
六、陳雪櫻張佑任事後認為「○○鄉監視系統工程」之主體工 程部分,既由○○企業社得標,即應由楊宏德全數支付該工 程之賄賂款,經楊宏德同意後,於工程得標後7至10日左右 ,即97年1月上旬某日,張佑任駕車搭載陳雪櫻,至國道3號 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某加油站與楊宏德見面,楊宏德將 內有現金25萬元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雪櫻 ,請張佑任陳雪櫻轉交給張耀仁,並向渠2人解釋,工程



採購部分之回扣(賄賂款)原應為28萬6000元(即○○企業 社得標標價約1成),惟楊宏德先前維修○○鄉烏麻村監視 系統,因○○鄉公所未編列預算,遲未取得工程款3萬6000 元,因而逕行扣除該3萬6000元,即為25萬元。張佑任、陳 雪櫻即共同前往○○鄉公所,途中陳雪櫻並將委託設計監造 部分之回扣(賄賂款)1萬6000元放入同一紙袋內,並共同 基於交付回扣(賄賂款)之犯意,由張佑任在○○鄉公所2 樓會議室,將上開裝有26萬6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張耀 仁,並向張耀仁解釋扣除3萬6000元之理由,張耀仁即基於 收取回扣(賄賂款)之犯意收受該26萬6000元,旋於97年1 月10日,借用其不知情之妹妹張月秋高雄武廟郵局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其中22萬元。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耀仁否認同案被告王麗月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之證 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耀仁對於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列舉用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言詞及書面供述(包括證 人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王麗月陳浤彰陳俊彥、陳 心慧、江淑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其他書證)之 證據能力,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主張的 證據、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即已明示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供述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足認此項明示同意之意思表 示有何瑕疵,並經原審法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供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踐行調查程序後,爰引作為認定事實基 礎,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張耀仁於上訴本院後,就其 中同案被告王麗月99年4月22日調查站之供述證據再行爭執 否認其證據能力。其次,被告張耀仁另以王麗月前述調查站 之供述係出於調查人員誘導詢問,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查, 王麗月該次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於供述前業經調 查人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13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 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依 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 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 、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 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 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 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 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 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之不正方法 ,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 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 ,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 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準 此,調查人員製作筆錄,縱有誘導詢問,仍非屬以不正方法 取得之證據。況經本院勘驗被告張耀仁王麗月前述調查筆 錄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勘驗錄音譯文),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調 查員針對王麗月於評審簡報順序表與評審結果總表之記載有 疑義處詢問王麗月,亦難認為有何誘導詢問情事,被告張耀 仁以此否認該證據能力,要難憑採。
二、被告王麗月部分
㈠同案被告張耀仁於99年5月3日、99年5月11日及99年7月15日 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為被告王麗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既經被告王麗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否認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2第64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王麗月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麗月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出於誘導訊問,對被告王麗月 有無證據能力?
被告王麗月雖主張其偵查中供述係出於檢察官誘導訊問,否



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王麗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偵查 中供述之任意性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其次,誘導 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及第98條所指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縱 出於誘導訊問,要難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被告或辯護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 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被告主張其於 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未具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王麗月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 分受訊問,業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嗣 以證人身分訊問,亦先命具結,該次訊問係以一問一答方式 ,被告王麗月就檢察官訊問事項均能為明確之陳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5頁),難認有何誘導情事,被告王麗月及其辯 護人亦未舉證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或 顯不可信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 無可採。
張耀仁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王麗月之供述,對被告王麗 月有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 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 ,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 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 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 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 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 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 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經查,



同案被告張耀仁與被告王麗月共同涉犯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共同被告, 張耀仁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所為陳述,毋庸具結, 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可言,其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又其嗣於原審審理中, 亦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接受交互詰問,均有歷次偵查 筆錄(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偵二卷第32至35頁、第57至 59頁、第69至70頁、第136至143頁、第158至159頁、第174 頁、第177至178頁、第201至202頁)與原審100年11月29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第168至175頁 ),應屬已完足調查之證據,則張耀仁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 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自均得為認定被告王麗月犯罪事 實之證據,被告王麗月及其辯護人未舉證證明張耀仁偵查中 不利被告王麗月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其空言 否認該部分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均據被告張耀仁王麗月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渠等均有證據能力。另以 下所引用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耀仁固供述:於97年1月上旬在○○鄉公所2樓會 議室收受張佑任交付之賄款26萬6千元,並借用其妹妹張月 秋所設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存入其中22萬元等情,惟否認收受 賄賂,亦否認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設計監造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違背職務行為,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廠商行賄對象 是○○邱世文,因而在收取賄款後有向鄉長轉達此事,因邱 世文拒收並斥令退款,始臨時起意私吞該款,此部分應僅構 成刑法侵占罪;另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被告指示王麗月在 評審(簡報)順序表上註記「廠一」、「廠三」、「廠二」 ,是廠商投標標單封之編號,因評分表號次與簡報順序表號 次不同,評審並非依廠商簡報抽籤順序評分,而是依被告所 表示該次簡報廠商之廠商編號記載於評分表,此與簡報抽籤 號次不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於被訴事實全部認罪,是因 不願旁生枝節拖累同事之故云云;
二、訊之被告王麗月固坦承依張耀仁指示在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



招標時,在評審結果總表公司欄廠商一、二、三右下方以手 寫註記「○○」、「○○」、「○○」,及在評審(簡報) 順序表公司名稱欄右下方以手寫註記「廠一」、「廠三」、 「廠二」等文字,並擔任開標紀錄及議價/決標紀錄之紀錄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參與投標且資格審查合格後之廠 商應有「廠商代號」及「簡報順序」之編號,兩者並不當然 相同,即「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並不必然等 同「公司一:○○事務所」、「公司二:○○事務所」、「 公司三:○○事務所」,廠商編號順序與簡報順序完全不同 ,張耀仁是受誘導詢問始回答「廠商一為○○」、「廠商二 為○○」、「廠商三為○○」,且其為求得以具保撤銷羈押 ,遂應檢調人員錯誤預設前提而修改供述。被告僅為單純約 僱人員,與其他同案被告非親非故,無協助其等犯罪必要, 由張耀仁證詞數度告知被告不要過問,顯見張耀仁不欲其收 受利益之情為人所知,被告既不知張耀仁與○○電機之關係 ,豈有可能無端揣測張耀仁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96年9月至97年1月間,被告張耀仁為○○鄉公所○○室○○ ,負責採購、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等總務工作,並曾受雲林 縣政府所辦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80小時合格;被告王麗月 為該公所○○室○○○○。○○鄉公所於96年間辦理「○○ 鄉各村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其中「委託設計監 造服務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係由被告王麗月負責,張 耀仁負責主持開標,為被告張耀仁王麗月供述在卷,並據 雲林縣○○鄉公所101年5月1日林鄉人字第1010004978號函 覆說明檢具該公所職務說明書1份、僱用計畫表與約僱人員 僱用契約書各2份、組織自治條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4至100頁),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經辦 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鄉公所於96年9月間為辦理「○○鄉監視系統工程」, 由張耀仁王麗月承辦,該案分為設計監造及工程採購2案 分別招標,其中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為17萬1990元,經簽准 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 價」,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招標。張佑 任與陳雪櫻前往○○鄉公所,向張耀仁探詢「○○鄉監視系 統工程」,提供規劃設計之建議,張耀仁向渠等表示設計監 造標須電機技師事務所始有資格競標,工程採購則希望由在 地廠商承攬施作,數日後,被告張耀仁在○○鄉公所2樓會 議室,介紹在地廠商即「○○企業社」之楊宏德張佑任陳雪櫻認識,並由張佑任陳雪櫻楊宏德洽談合作事宜,



楊宏德當場向陳雪櫻張佑任表示,以往承攬○○鄉公所工 程採購案都是以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金額,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遂協議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張佑任因而向張耀 仁以手指比「1」,表示將支付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張耀 仁點頭同意,並先行離開。楊宏德張佑任陳雪櫻則在會 議室續行討論合作事宜,協議由陳雪櫻負責提供攝影、電腦 等器材,張佑任提供影像廣播系統及攝影軟體,楊宏德負責 拉線、廣播系統及電力申請等主體工程施作。
陳雪櫻嗣與當時任職○○事務所之陳浤彰聯繫,借用○○事 務所名義投標設計監造案,請陳浤彰依照陳雪櫻提供之規格 進行「○○鄉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約定陳浤彰完成「設計 監造建議書」時,即給付5萬元予陳浤彰,監造完成後,再 給付陳浤彰10萬元。
㈣○○鄉公所就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案,完成招標公告後,於96 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該所2樓會議室進行評審,由張 耀仁主持,王麗月任紀錄,有○○事務所、○○事務所、 ○○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其投標標封編號 依序分別為編號01、02、03。廠商以口頭簡報方式進行評選 ,由評審小組為無記名評分,口頭簡報順序經抽籤依序為順 序一○○事務所、順序二○○事務所、順序三○○事務所。 嗣經被告張耀仁宣布由○○事務所得分最高,進入議價程序 ,並由王麗月將上開○○事務所得分最高取得優先議價等事 項記載於同日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鄉公所嗣於 96年10月4日與○○事務所簽訂「○○鄉公所委託設計監造 契約書」。
㈤○○鄉公所就工程採購案,於完成招標公告後,原定96年12 月4日開標,楊宏德在開標前夕發現工程預算書部分項目之 金額漏未加總,如依陳雪櫻提供之器材報價,該工程實際金 額將超過預算金額,即要求陳雪櫻處理,經陳雪櫻聯絡張耀 仁,張耀仁王麗月稱預算書金額計算錯誤,由王麗月於同 年12月4日簽請中止招標,○○事務所另於同日去函○○鄉 公所自請處分並檢附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及規劃建議書,○ ○鄉公所再另行公告辦理該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94萬9 70元,以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 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由張耀仁主持,王麗月負責紀 錄及資格審查,因合格廠家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再定於96 年12月31日18時,在該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張耀仁簽請 准由不熟悉採購業務及相關法令之不知情○○課○○○○陳 心慧代理審標及紀錄,另請監造設計廠商指派陳浤彰負責投 標廠商規範審查,張耀仁於當日請假,由○○邱世文批示指



定未經採購專業訓練合格、不知情之○○○○陳俊彥主持開 標,計有○○公司、○○企業社參與投標,○○公司經陳浤 彰為投標規範審查,認定資格不符,○○企業社則通過規範 審查,以低於核定底價286萬660元之286萬244元標價得標( 決標比為99.98%)。
㈥97年1月上旬某日,楊宏德將裝有現金25萬元之牛皮紙袋交 付陳雪櫻張佑任陳雪櫻加上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回扣(賄 賂款)1萬6000元,合計26萬6千元,由陳雪櫻張佑任持至 ○○鄉公所2樓會議室交付張耀仁張耀仁於97年1月10日將 其中22萬元存入其妹妹張月秋所設高雄武廟郵局帳戶,並於 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當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6萬6千元 。
㈦以上各情,均為被告張耀仁王麗月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 雪櫻、張佑任楊宏德陳浤彰陳心慧陳俊彥江淑珍 所述相符(見【陳雪櫻】99年4月20日之調查筆錄《99年偵 字第205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99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8頁至第42頁,結文在第 43頁》、99年4月28日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68頁至第176 頁》、99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90頁至第192 頁,結文在第193頁》、99年5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9 年偵字第205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99 年8月2日之調查筆錄、99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 第158頁至第160頁》;【張佑任】99年4月21日之調查筆錄 《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反面》、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結文在第114頁》、99 年5月3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99年5月3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結文在第22頁》 、99年5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40頁》、99年8 月2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反面》、99年8月 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楊 宏德】99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2頁至第24頁》、 99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反面》、 99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結文在 第7頁》;【陳浤彰】99年4月20日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45 頁至第57頁》、99年4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 58頁至第61頁》;【陳心慧】99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偵一 卷第64頁至第68頁》、99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 卷第75頁至第77頁,結文在第82頁》、99年7月8日之調查筆 錄《偵二卷第128頁至第133頁》;【陳俊彥】99年4月20日 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99年4月20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結文在第83頁》、99 年7月8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96頁至第108頁》;○○鄉公 所○○○○○【江淑珍】99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 85頁至第92頁》、9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 93頁至第94頁,結文在第95頁)。而就【委託設計監造案】 部分,有○○鄉公所96年9月7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份(見附 件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96年9月14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 份(見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頁,以下簡稱調查卷)、「○○ 鄉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公開取得報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1頁正、反面)、 「○○鄉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 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影本1張、雲林縣○○ 鄉公所「○○鄉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第一次公開評審會 公司評審(簡報)抽籤單3張之影本(見調查卷第8頁至第9 頁)、「○○鄉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評分表4張及評審結果總表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5頁至第7頁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開標紀錄(企劃書審查) (日期:96年9月21日,案號096-091-01)影本1份(見調查 卷第12頁)、議價/決標紀錄(企畫書審查)(日期:96年9 月21日,案號096-091-01)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14頁)、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 ,「○○鄉各村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監造建議書影 本1份(見附件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事務所96年 11月13日譽專字第96111302號函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38頁 )可參。就【工程採購案】部分,更有○○鄉公所96年12月 4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39頁)、開標紀錄(日 期:96年12月21日,案號96-092-01)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 40頁)、議價/決標紀錄(日期:96年12月21日,案號96-09 2-01)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40頁反面)、96年12月25日秘 書室簽呈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37頁)、○○企業社之雲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40頁反面)、 ○○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 40頁)、○○鄉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1份(見調查 卷第42頁)、○○鄉各村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規範答覆說 明審查表(日期:96年12月31日)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43 頁至第59頁反面)、投標廠商規範答覆說明審查表結果影本 1份(見調查卷第83頁)、開標紀錄(日期:96年12月31日 ,案號96-092-01)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84頁)、工程採購 契約書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86頁至第99頁),此外亦有張 月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張(見調查卷第211頁、偵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以及張 耀仁繳交上開26萬6000元入國庫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 第179頁,入國庫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可以佐證。又 同案被告陳雪櫻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原審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同案被告 張佑任楊宏德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各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公 司因其代表人陳雪櫻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罪,處罰金10萬元,均未據檢察官、楊雪櫻、張 佑任、楊宏德及○○公司上訴而確定。
三、關於被告張耀仁違背職務行為之判斷
㈠被告張耀仁於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前即與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達成工程款1成回扣之合意
⒈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雪櫻於調查站陳述:「一開始是 張佑仁告訴我,○○鄉公所將辦理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採 購案,陪我一起到○○鄉公所找○○張耀仁向他示範我們規 劃內容,表達想要承攬的意願」、「張耀仁就表示對我提供 的系統產品滿意,但他們希望該工程由當地廠商承攬,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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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