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75號
TNHM,101,上易,575,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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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泉甫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
6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泉甫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其於99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日) ,透過友人江仁盛徐揚勝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1部(BMW牌,市價約新臺幣120萬元,下稱0000-00號車, 租期至同年月4日止),於駕駛該車南下之際,途中至臺南 市拜訪友人兵志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 兵志遠見該車價值不菲,竟提議由沈泉甫返還該車後,再伺 機竊取交予兵志遠,以作為抵銷沈泉甫先前積欠其債務之代 價,沈泉甫為圖免除債務,遂與兵志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兵志遠複製該把0000-00號車之汽車 鑰匙,再交予沈泉甫持以備用。嗣兵志遠於99年10月10日, 透過GPS定位系統查知該車現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該址為0000-00號車新承租人陳諾 安住處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經以電話告知沈泉甫該車所 在位置後,沈泉甫旋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前開地下室 停車場,持該支複製鑰匙發動0000-00號車駛離,而徒手竊 取該車得手,隨即駕駛該車至臺南市某約定之交流道,將車 交予兵志遠,旋由兵志遠將該車藏匿在友人任國明(另經檢 察官通緝)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地下停 車場。
二、嗣陳諾安發現0000-00號車遭竊後隨即通知徐揚勝,經徐揚 勝透過該車之定位系統查出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地下停車場,遂報警於99年10月11日14時許 ,在該處查獲0000-00號車(已被改懸掛0000-00號車牌), 經警循線查出上情,並扣得前揭供竊取0000-00號車使用之 複製汽車鑰匙1支。
三、案經徐揚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 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 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複製鑰匙竊取該 輛0000-00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伊因誤信兵志遠誑稱0000-00號車為其權利車,才將車偷來 交給兵志遠,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至62頁),核 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問:本件BMW-Z4是否你去偷竊?竊 取過程?)是。在10月初的時候第一次我把BMW-Z4的車子開 下去找兵志遠兵志遠就已經決定偷車了,並把鑰匙複製好 了,兵志遠有把GPS放在車上,當天早上10時多的時候兵志 遠告訴我該部車子所在,我就出現在失竊現場,我就拿著兵 志遠交給我的複製鑰匙把車子開走了,然後就把車子交給兵 志遠」、「(問:你偷了這部Z4的車子代價是多少?)沒有 代價,因為我之前有向兵志遠借過錢約十萬元,所以我才會 答應幫他」等語(見第707號偵卷第7至8頁、第39頁)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徐揚勝陳諾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見一 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反面、第7至9頁)、偵訊中(第1712 3號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11至113頁;第707號偵卷第38頁 )及證人江仁盛於偵訊中(見第17123號偵卷第109至111頁 ;第707號偵卷第39頁)分別陳述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是因誤信兵志遠誑稱該車為其權利車,才將車偷來 交給兵志遠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兵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證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參 以被告於竊取該輛0000-00號車前之同月2日至4日間,甫向



車主徐揚勝租得該車使用,則其對於該車之權利狀態自知之 甚詳,是其前揭辯解難謂可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一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 )、陳諾安之汽車租借合約書、江仁盛之汽車租借合約書( 見一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第38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一分局警卷第 43頁、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供實行本件竊盜犯行 使用之汽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兵志 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 訴書就本件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00年」(第1頁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第1行及第8行所載)爰均更正為「99年」。被告前於 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為基於免除債務之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汽車,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並念及其雖為警調查時, 對於犯罪情節有所逃避隱瞞,然嗣於偵訊中即坦承犯行,且 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使共犯兵志遠參與之過程情節無所遁 形,助益於犯罪過程之釐清,足見存有認錯悔過之心意,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遭竊之車之市價約達新臺幣120萬 元,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另 就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共犯兵志遠提出供實行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基於共犯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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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