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羅豐胤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天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2、3154、3919、393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1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宗隆被訴圖利罪、洗錢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及陳天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
沈宗隆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吳欽棋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吳欽棋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天順共同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宗隆關於「土庫一場」部分】
㈠王金鎮係設於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現有石業有限 公司(下簡現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王 鐘綿華),其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臺中縣○○鎮○○段○○ ○段000號等15筆土地核准設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 ,惟未實際處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業務,僅從事販售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下稱「棄土證明」)牟取暴 利(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王金鎮見有利可圖,乃思與廖振宏改覓他處 另起爐灶牟利,乃至雲林縣大埤鄉覓地,欲以同一手法申請
設立以販賣棄土證明之土資場牟利,惟申請案未經核准。 ㈡沈宗隆(綽號黑龍)自83年間起至91年2月28日止任雲林縣 議員,雲林縣堆置場之申請設置及管理業務自87年11月25日 起由雲林縣政府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王金鎮於87年底透 過廢棄物清理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時任雲林縣議員沈宗 隆,王金鎮、廖振宏以沈宗隆具有縣議員之身分,且與時任 土庫鎮長吳欽棋熟識,可代為打通關節使土庫鎮公所核准設 立堆置場;王金鎮(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廖振 宏(所犯本件行賄罪、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乃委請沈宗隆在土庫鎮覓地設立以販賣「棄土證 明」之土資場牟利,沈宗隆明知此情,仍應允可介紹時任土 庫鎮鎮長之吳欽棋(於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 土庫鎮鎮長,所犯本件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處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並進而積極安排與其交情友好之土庫鎮長吳欽棋與土資業 者王金鎮、廖振宏在雲林縣○○鎮○○街00號沈宗隆服務處 共同商議申請設立以販賣「棄土證明」牟利之土資場及股權 分配相關細節,王金鎮、廖振宏並與沈宗隆約定如打通關節 ,土庫鎮長核准現有公司在土庫鎮設立土資場,即給予沈宗 隆百分之40乾股作為報酬,適有王金鎮之表弟即雲林縣土庫 鎮鎮民代表吳讚樓(所犯本件交付賄賂、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 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知悉上情,沈宗隆、吳 欽棋以渠等議員、鎮長身分不便出面處理申請程序,乃委由 吳讚樓出面負責相關申請設立土資場事宜,吳讚樓應允之。 ㈢雲林縣土庫鎮長吳欽棋,綜理鎮政,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土庫鎮長吳欽棋對於堆置場核准之設立為其所主管事 務且具有最終決定權,土庫鎮長吳欽棋明知王金鎮、廖振宏 欲在土庫鎮申請以販賣「棄土證明」牟利之土資場,且知悉 沈宗隆與王金鎮、廖振宏約定如其核准現有公司在土庫鎮設 立土資場,沈宗隆可獲得百分之40乾股作為報酬,沈宗隆與 吳欽棋共同基於直接圖利沈宗隆獲得百分之40乾股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以現有公司名義申請設立之「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下稱「土庫一場」),係王 金鎮、廖振宏向蘇來福、蘇陳羌、蘇朝樂等人承租雲林縣○ ○鎮○○段000號土地,以販賣虛偽之棄土證明,非實際載 運廢棄土石方進場及轉運,違背臺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 用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
災害,於87年2月5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法規命令,吳讚樓及廖振宏 、王金鎮為使「土庫一場」順利核准設立,與土庫鎮公所承 辦人員建立良好關係,以聯誼之名義於87年及88年間多次宴 請土庫鎮長吳欽棋、土庫鎮公所建設課長林材謙(所犯圖利 罪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建設課技士張隆生(於96年 9月20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林全合(所犯圖利罪案件,經本院上 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至有女服務生陪酒唱歌KTV宴飲20餘次,以拉 攏關係,林材謙等人因經常參加宴飲聯誼,對於「土庫一場 」之設立未能確實審核,並經土庫鎮長吳欽棋授意主任秘書 林全合於88年9月14日在承辦人張隆生擬具之公文蓋章決行 核准「土庫一場」設立,直接圖利沈宗隆獲取百分之40乾股 之不法利益,及「土庫一場」經營者王金鎮、廖振宏等人獲 取非法販賣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
㈣88年間於「土庫一場」設立核准前,吳讚樓為申請設立「土 庫一場」已花費相當多時間及金錢,惟並未分得任何股份, 乃透過吳欽棋向沈宗隆購買百分之40乾股,經沈宗隆同意之 ,吳讚樓於「土庫一場」核准成立營運販賣「棄土證明」獲 利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現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及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之0,票號 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面額各 為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沈宗隆,沈宗 隆因此而獲取之不法利益達1,000萬元。
二、【沈宗隆、陳天順關於「土庫二場」部分】 ㈠沈宗隆於88年10月間見王金鎮等人於「土庫一場」營運後販 售棄土證明獲利豐厚,圖思以相同模式另行申請設立土資場 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圖利,乃向王金鎮借用現有公司雲 林分公司執照(登記負責人王金鎮),約定王金鎮可分得百 分之20營利所得為對價,沈宗隆向鎮長吳欽棋之父吳長號及 共有人吳學彰租用○○鎮○○段000號土地,另透過吳欽棋 向吳讚樓無償借用同段000號土地,由陳天順負責出面與地 主簽訂租約,實際由沈宗隆、陳天順、王金鎮合作經營。嗣 經鎮長吳欽棋授意主任秘書林全合於89年1月7日簽章決行核 發○○鎮○○段000號、000號土地設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雲林分公司土庫菜園段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下稱「土庫 二場」)設置許可書,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按「臺 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中之7、11、12、13、14、19點,分別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 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承包廠商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 前及公共工程開工前應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 方數量、內容、土石方資源土資場之地點、使用權限及管理 單位等,而棄土場業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 入場證明(下稱「棄土入場證明」)代之,於建築工程完竣 申請使用執照或公共工程完工後等階段應檢送土石方資源土 資場填埋完成證明,而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土資場之棄土完 成證明(下稱「棄土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 、備查,而雲林縣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業務於90年12月31日由 雲林縣政府收回。沈宗隆、陳天順、王金鎮與「現有公司臺 北辦事處」之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實際載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進場及轉運,由「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之人負責 招攬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後,由沈宗隆利用不知情之助 理葉怡彤負責會計記帳業務及製作不實之同意工程棄土進場 及棄土完成清運之資料送至土庫鎮公所審核、備查而行使之 ,自89年1月起至91年7月止營運期間,共計開立不實棄土證 明予大臺北地區235件新建及公共工程之棄土承包商(各筆 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石 方數量、證據所在位置及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五所示),不 實製作完工公文及工程完成證明(各筆詳如附表六之一、六 之二所示),虛報棄土總量1,936,488立方公尺。 ㈡「土庫二場」核准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於營運2年 間販售193萬餘立方公尺之不實棄土證明,故需偽造不實之 棄土轉出量,以符合規定之堆置容量,始可不斷販售棄土證 明,乃依「土庫一場」之模式,向土庫鎮公所及轉運地點之 縣、市政府,申請將土石方轉運至臺中縣○○鄉○○段000 等土地,共1,350,768立方公尺,嗣因申請轉運地點之臺中 縣政府等拒絕(申請轉運之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 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點主管機關 不同意轉運函文等均如附表七所示),沈宗隆、王金鎮、陳 天順於營運期間,虛應規定,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 向明細表等業務文書,每月向土庫鎮公所行使陳報,實際上 土石方並未進入現有公司土資場填埋、亦未依法辦理轉運至 他處,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及雲林縣 政府對於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
三、【沈宗隆、陳天順關於「懷鼎場」部分】
㈠沈宗隆與陳金鎮合夥經營之「土庫二場」販賣棄土證明獲利 豐厚,惟沈宗隆與王金鎮意見不和,沈宗隆於88年12月間另
行成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鼎公司),由陳 天順為懷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實則由沈宗隆、陳天順負責經 營,並於89年7月向陳同爁等人承租雲林縣○○鎮○○段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圖思以與「土庫二場」 相同不法模式,另行申請設立土資場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圖 利,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堆置場之申請設置業務已於 89年6月20日由雲林縣政府收回辦理)「土庫鎮懷鼎工程有 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懷鼎場」),經雲林縣 政府於89年10月24日核准「懷鼎場」啟用,期間自89年9月 25日至94年9月24日止,填埋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懷 鼎場」設立後,沈宗隆在臺北設立「懷鼎公司臺北辦事處」 ,由廢棄物清理業者江再發等掮客負責向臺北地區業者招攬 營建工程棄土,向「懷鼎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沈宗隆、 陳天順為懷鼎公司負責經營者,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沈宗隆 、陳天順承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懷鼎公司 臺北辦事處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懷鼎公司臺北辦事處 人員接洽棄土案件後,將承攬工程之營業公司、工程名稱、 棄土數量等資料傳真予陳天順,陳天順再交予沈宗隆不知情 之助理葉怡彤負責作帳及製作「懷鼎場」同意棄土進場及棄 土完成清運等相關文件,向土庫鎮公所行使申報。自89年11 月至91年7月間,「懷鼎場」販售所開立之不實棄土證明, 在大臺北地區公共工程及新建工程等案件,計達312件(各 筆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 石方數量、證據所在位置及證據名稱,均詳如附表九所示) ,總計土石方數量達2,694,809立方公尺。 ㈡「懷鼎場」之填埋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營運1年多期間 業已出售269萬餘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須出具不實之棄土 轉出數量,始能符合其填埋容量,仍沿用「土庫一場」、「 土庫二場」之模式向土庫鎮公所、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轉 運至臺北縣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惟遭臺北縣政府等 以轉運地點非合法土資場予以行文土庫鎮公所拒絕轉運(懷 鼎場申請轉運之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運數量、轉 運地點、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點主管機關不同意轉運 函文等均如附表十一所示)。沈宗隆、陳天順於「懷鼎場」 營運期間,虛應規定,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 表等業務文書,每月向土庫鎮公所行使陳報(製作申報之土 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及土庫鎮公所製作之土石方申報 表之證據名稱、發文單位、發文日期、文號、受理單位、證 據所在位置等如附表十二所示),實際上土石方並未進入「 懷鼎場」填埋、亦未合法轉運至他處,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土石方流向管理之 正確性。
㈢88年11月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包臺 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簡稱臺北市停管處)「中山十四、 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台北市中山停車場 工程),德寶公司將處理土方運棄工程轉包湧進有限公司( 下稱湧進公司)處理,嗣因湧進公司因未依約將棄土運至指 定地點,德寶公司知悉後與湧進公司解除合約,工程遭臺北 市停管處要求停工,亟欲覓得合法棄土場,以便提出棄土計 畫得以繼續進行工程施工,德寶公司並將土方運棄工程轉包 予福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沈宗隆、陳天 順均明知懷鼎公司僅出售棄土證明,實際上並無依規定轉運 棄土,然為牟取暴利,透過朱臻瑤仲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 於90年3月間由朱臻瑤代表懷鼎公司與謝德勳(所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 定)代表福旺公司簽訂契約,由福旺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價格,向懷鼎公司購買119,448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沈宗 隆、陳天順承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朱臻瑤 、謝德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實際上土石方並未進入「懷鼎 場」填埋、亦未合法轉運至他處,由陳天順出具虛偽「土石 方棄置同意書」,交由知情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承辦人王士 正等人出具同意備查函等文件,由謝德勳交由不知情之德寶 公司人員後,持以向停管處提出第三期棄土計畫申請,而使 臺北市停管處承辦人將上揭不實內容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同意備查。沈宗隆、陳天順、朱臻瑤及謝德 勳均明知上開數量土石,實際上除載運少數至新店廣寶砂石 場外,其餘載棄至林口、桃園大溪等處,然為使福旺公司能 向德寶公司辦理土方運棄項目估驗領取工程款,由沈宗隆、 陳天順於90年4月9日、90年7月12日、90年8月24日及90年10 月16日分別以懷鼎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工程完成證明 」,表示工程棄土總數量分別達36441.2立方公尺、33110.8 立方公尺、32013.4立方公尺及22830立方公尺均已全數棄土 完成,並偽造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10,545份,持向德寶公司領取費用,該棄土證明所載之棄土 地點、載運車號等均不實在,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雲林 縣土庫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陳天順、沈宗隆、朱臻瑤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在未有與福旺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明知 不實事項,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懷鼎公司負責人陳天順將空白發票寄交朱臻瑤, 授權朱臻瑤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3張(分別為號碼000000000 0、90年4月9日、金額6,256,805元;號碼0000000000、90年 12月25日、金額3,035,344元;號碼0000000000、90年10月 31日、金額3,744,000元)給福旺公司,以作為福旺公司向 德寶公司請款之依據,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及稅捐機關查核 之正確性(併案部分)。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分 別由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沈宗隆、陳天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 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被告沈宗隆被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 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所應審理 者為被告沈宗隆被訴「土庫一場」、「土庫二場」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土庫一場」洗錢 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土庫一場」、「土庫二場」 、「懷鼎場」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被告陳天順被訴「土庫二場」、「懷鼎場」連續犯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先予 敘明。
二、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1 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9號)雖係 就被告陳天順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 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罪嫌,認與被告陳天順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予審理,是被告陳天順併案部分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併辦部分雖未提及被告沈宗隆此部分犯行,惟經本院調查 結果,被告沈宗隆與陳天順均為「懷鼎場」之共同實際經營 (詳如下述),是併案部分與被告沈宗隆經起訴部分亦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併案部分關於被告沈 宗隆犯行,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鄭碧嬌、張炳文之調查詢問筆錄,係被告沈宗隆、陳天順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沈宗隆、陳天順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1 3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調查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鄭碧嬌 、張炳文之調查詢問筆錄對於被告沈宗隆、陳天順並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 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除證人鄭碧嬌 、張炳文之調查詢問筆錄外,本判決所援引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㈢第43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沈宗隆、陳天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沈宗隆辯 稱:(「土庫一場」部分)陳金鎮等人承租土地後,在申請 設立土資場前主動找我,希望借重我的人脈擺平地方人士反 彈抗爭,以免申請過程中產生之困擾,並表示願意給我40% 股份,我並未與鎮長吳欽棋介入「土庫一場」申請設立事宜 ,「土庫一場」核准成立後,吳讚樓認有利潤,乃透過吳欽 棋以1千萬元購買40%股份,此純為買賣商業行為,與我的議 員身分無關等語。被告沈宗隆、陳天順另均辯稱:(「土庫 二場」及「懷鼎場」部分)雲林縣境內有30餘座土資場,一 般人民均可申請設立,「土庫二場」之申報土石方申報表、 流向明細表等文件及進場、轉運業務,係由王金鎮委由仲介 業者朱臻瑤處理,「懷鼎場」業務則亦由仲介業者朱臻瑤處 理,處理模式是由「土庫一場」延續到「土庫二場」、「懷 鼎場」,因土石方可以不需進場逕自在境外運轉,直接轉賣 ,有利可圖,故由仲介抽取佣金處理,渠等不知悉業務處理 流程,相關文件均係朱臻瑤處理後自臺北寄下來交予葉怡彤 申報,且有部分土石方曾進入「懷鼎場」再行轉運,渠等不
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等語。
貳、被告沈宗隆關於「土庫一場」部分
一、【同案被告吳欽棋之職務與「土庫一場」申請設立之關連性 】
㈠同案被告王金鎮係現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王金鎮 夥同案被告廖振宏至雲林縣籌組棄土場,設立現有公司雲林 分公司(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 0樓,實際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現 有公司於88年2月間向土庫鎮公所申請在○○鎮○○段000號 設立堆置轉運站,因書面頁碼排序不符「土資場設置管理要 點」之規定,遭土庫鎮公所退件駁回,於88年6月16日再次 提出「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在同上土地申請設立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即「土庫一場」),經補件2 次,於88年9月14日經土庫鎮長吳欽棋授意主任秘書林全合 於88年9月14日在承辦人張隆生擬具之公文蓋章決行核准「 土庫一場」設立,並經土庫鎮公所於88年9月14日以土鎮建 字第08352號發給棄土場轉運站設置許可書(下稱設置許可 書),許可傾倒營建廢棄土及轉運,使用年限自88年10月1 日至93年9月30日,填埋容量81600立方公尺,同年9月28日 以土鎮建字第08657號發給「棄土場轉運站啟用同意書」( 下稱啟用同意書),同年10月1日開始管理現有公司申報之 土石方進場、轉運案件等情,此有雲林土庫鎮公所99年9月 14日土鎮建字第08352號函、棄土場轉運站設置許可書、雲 林縣土庫鎮公所88年9月28日土鎮建字第08657號函、棄土場 轉運站啟用同意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建設課簽附卷可參( 見調查卷㈡第156-157、159-160頁)。 ㈡被告沈宗隆自83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任雲林縣議會縣議 員,此為被告沈宗隆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同案被告吳欽棋於 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任職雲林縣土庫鎮鎮長, 綜理鎮政。而臺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 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於87年2月5 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 管理要點」,營建業者應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 堆置場處理,亦即,堆置場業者於申請政府機關許可設置土 資場並啟用後,得提供營建業者剩餘土石方之暫存、回收、 轉運等處理事務,此觀「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自明。又雲林縣政 府於87年11月25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3500741號函令授權轄 區內鄉鎮公所辦理有關堆置場平地部分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查 核發設置許可,於89年6月20日以89府工石字第8900048580
號函令將堆置場申請設置業務收回,惟關於堆置場之營運管 理業務,於90年7月31日以90府工石字第9014400178號函委 由鄉鎮公所代管至90年12月31日止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於 87年11月25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3500741號函、90年1月10 日90府工石字第90144000006號函、90年7月31日以90府工石 字第90144001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54-55頁 、本院上訴卷㈡第204頁、原審函查資料卷第209頁),是以 土庫鎮公所對於轄區內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啟用同意及營運 管理監督等職權,同案被告吳欽棋為土庫鎮長,對該委辦事 項即土資場設置許可、啟用同意具有最終核定之權限,同案 被告吳欽棋鎮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土庫一場」 係同案被告吳欽棋任土庫鎮長期間,於88年9月14日經同案 被告吳欽棋授意主任秘書林全合於88年9月14日在承辦人張 隆生擬具之公文蓋章決行核准「土庫一場」設立等情,堪可 認定。
二、【被告沈宗隆明知王金鎮、廖振宏申請設立之「土庫一場」 以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牟利,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被告沈宗隆 應允協助打通關節使土庫鎮長吳欽棋核准「土庫一場」成立 ,且不需實際出資即可獲得「土庫一場」百分之40乾股】 ㈠同案被告王金鎮原係設於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現 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王鐘綿華),其向 臺中縣政府申請在臺中縣○○鎮○○段○○○段000號等15 筆土地核准設立土石方土資場,惟未實際處理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業務,僅從事販售「棄土證明」牟取暴利(其所犯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王金鎮見有利可圖,乃思與廖振宏另覓他處,至雲林縣 大埤鄉覓地,欲以同一手法申請設立以販賣棄土證明之土資 場牟利,惟申請案遲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等情,業經證人王 金鎮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我於85年間成立現有公司,因友人 廖振宏對於棄土行業有興趣,我在台中市成立現有分公司, 但經營不善,我建議至雲林縣另尋場地開設土資場,廖振宏 同意並於87年底在大埤鄉找到一處土地,但雲林縣政府以面 積不足為由不准設立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44-45頁),且 經證人廖振宏於原審證述:我與王金鎮經朋友介紹認識,王 金鎮說要申請土資場,我去大埤找了面積4分多土地,但雲 林縣政府說面積不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6頁),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29號王金
鎮偽造文書案件判決附卷可考(見外放之《王金鎮主張卷》 第84-10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王金鎮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我透過江再發之介紹認識沈 宗隆,於88年間拜託沈宗隆幫忙找地經營土資場,但無下文 ,後來我與廖振宏、吳讚樓承租蘇姓地主土地,沈宗隆覺得 經營土資場有利潤,找到吳欽棋兄弟之土地,連同前開蘇姓 地主的土地,但沈宗隆並無經營土資場之經驗,且他是議員 ,不便出面,乃以現有公司名義申請等語(見調查站卷㈢第 8-8之1頁),於原審結證:廖振宏經常去台中縣現有公司找 我,表示他想經營土資場,而我有意至雲林開發設立新的土 資場,乃請廖振宏至雲林找地,但廖振宏在大埤鄉找到的土 地面積不夠,後來經由台北合夥廠商江再發之介紹認識土庫 鎮之縣議員沈宗隆,並找到土庫鎮的土地,在「土庫一場」 核准設立前,我與廖振宏在沈宗隆的服務處與吳欽棋見過面 ,沈宗隆也在場,「土庫一場」原由我與廖振宏各分得股權 一半,但我撥出其中百分之40股權給沈宗隆,有一次吳讚樓 經過沈宗隆服務處,看見我在那邊,吳讚樓問我為何在那裡 ,我表示我在那裡開土資場,來拜訪沈宗隆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8-32頁);證人廖振宏於調查詢問時供述:我與王金 鎮在台中縣沙鹿鎮認識,87年間為申請設立「土庫一場」, 王金鎮帶我去縣議員沈宗隆服務處與沈宗隆、吳欽棋、吳讚 樓等人洽談如何申辦成立土資及如何營運之事,吳欽棋、沈 宗隆則保證一定幫忙「土庫一場」儘快成立,王金鎮說只要 我快點投入資金辦妥租地事宜,「土庫一場」一定能賺錢, 我決定參與投資等語(見91年偵3919號卷㈡第61-62頁), 於原審結證:「土庫一場」核准前4、5個月有一天,王金鎮 找我去沈宗隆服務處,我第一次與沈宗隆、吳欽棋、吳讚樓 認識,王金鎮當時有說要給沈宗隆40%股份,但沈宗隆並未 出資,此部分是王金鎮先與沈宗隆溝通好,王金鎮當場問我 是否同意,我說沒有意見,我從沈宗隆服務處出來後,擔心 我花了錢不會通過,王金鎮叫我不用擔心,並說吳欽棋與沈 宗隆已經講好答應要讓「土庫一場」核准設立,叫我快點拿 錢出來施作圍牆等工程,所以我才出資100多萬元興建圍牆 ,我係負責找土地及支付租金、圍牆、水溝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155-161、176、177頁);證人吳讚樓於調查詢問 及原審證稱:我與王金鎮是表兄弟(我父親與王金鎮母親是 姐弟),但已有十幾年未見面,我於87年當選土庫鎮民代表 後幾個月,有一次我為鄉民調解車禍事件至沈宗隆服務處進 行調解時看到王金鎮,當天調解當事人未到,但我看見鎮長 吳欽棋、議員沈宗隆及廖振宏在場,當時他們已經談好「土
庫一場」股權分配及設立情形,股東是沈宗隆、王金鎮、廖 振宏,我與他們聊天後,因為王金鎮與廖振宏與土庫鎮公所 不熟,而沈宗隆是議員、吳欽棋是土庫鎮長,因為身分及職 務關係,不方便出面送件申請,所以沈宗隆、吳欽棋請我幫 忙跑件申請,並由王金鎮準備好相關資料公文及計畫書交給 我,我負責幫忙交件,王金鎮告訴我,沈宗隆負責處理「土 庫一場」成立,代價是沈宗隆佔百分之40公關股權或直接拿 1千萬元現金,沈宗隆說他要佔百分之40股權,因為土資場 之成立一定要通過土庫鎮公所審查,而沈宗隆與鎮長吳欽棋 交情非常好,王金鎮給沈宗隆40%公關費或暗股,作為請沈 宗隆幫忙處理讓「土庫一場」順利通過土庫鎮公所審查等語 (見調查卷㈠第326-327頁、91年偵字第3919號卷㈠第136之 1-137之1頁、原審卷㈣第70-75頁),復參諸雲林縣堆置場 之申請設置及管理業務自87年11月25日起由雲林縣政府授權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是以同案被告即土庫鎮長吳欽棋對於土 庫鎮土資場設置許可、啟用同意之事務,具有最終決定權, 已如前述;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王金鎮透過廢 棄物清理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時任雲林縣議員之被告沈 宗隆,同案被告王金鎮、廖振宏欲在雲林縣設立土資場,因 被告沈宗隆具有縣議員之身分,且與時任土庫鎮長吳欽棋熟 識,可代為打通關節使土庫鎮長核准設立土資場,同案被告 王金鎮乃委請被告沈宗隆在土庫鎮覓地設立以販賣「棄土證 明」之堆置場,被告沈宗隆應允可介紹時任土庫鎮鎮長之吳 欽棋,進而積極安排土庫鎮長吳欽棋與同案被告王金鎮、廖 振宏在雲林縣○○鎮○○街00號被告沈宗隆服務處共同商議 申請設立及股權分配相關細節,同案被告王金鎮、廖振宏與 被告沈宗隆及成立協議,若被告沈宗隆協助現有公司在土庫 鎮順利申請核准設立,即給予被告沈宗隆百分之40乾股作為 報酬,適有同案被告王金鎮之表弟即雲林縣土庫鎮鎮民代表 吳讚樓知悉上情,被告沈宗隆、同案被告吳欽棋以渠等議員 、鎮長身分不便出面,同案被告王金鎮、廖振宏乃透過被告 沈宗隆、同案被告吳欽棋委由同案被告吳讚樓出面負責相關 申請設立事宜,同案被告吳讚樓應允後,即由同案被告吳讚 樓負責相關申請設立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沈宗隆於偵訊時供述:廖振宏在雲林縣大埤找到一塊土 地,申請設立堆置場未經核准,87年底88年間王金鎮來找我 ,他當時想申請設立堆置場,叫我幫忙找土地及申請設置、 送件,且希望我介紹鎮長吳欽棋來幫忙,吳欽棋、王金鎮、 廖振宏在我的服務處討論土資場成立事宜,王金鎮與廖振宏 說若我幫他們申請核准,要給我30-40%報酬,吳讚樓加入後
,由吳讚樓去申請等語(見91年偵字第3919號卷㈡第44-46 頁、91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㈠190-192頁),於原審供承: 王金鎮、廖振宏拜託我幫忙申請堆置場,就給我百分之40股 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參以證人王金鎮於原審證 述:我去土庫申請設立土資場,因為是地方上的事情,需要 與地方上的議員溝通,沈宗隆他有幫我,有問題要透過他向 鎮長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頁),而證人吳讚樓於原審 結證:因為堆置場之成立一定要通過土庫鎮公所審查,而沈 宗隆與鎮長吳欽棋交情非常好,王金鎮給沈宗隆40%公關費 或暗股,作為請沈宗隆幫忙處理讓「土庫一場」順利通過土 庫鎮公所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89頁)。據上可知, 堆置場業者即同案被告王金鎮、廖振宏在大埤鄉覓地之申請 案未經核准,基於被告沈宗隆與土庫鎮長吳欽棋交情甚好, 同案被告王金鎮為達在土庫鎮順利申請土資場牟利,乃委請 被告沈宗隆幫忙在土庫鎮覓地並透過被告沈宗隆介紹時任土 庫鎮長之同案被告吳欽棋介入,俾使土庫鎮公所核准設立, 被告沈宗隆即可分得營運獲利百分之40之報酬,被告沈宗隆 應允之,即介紹與其交情友好之同案被告吳欽棋與王金鎮、 廖振宏相識並商議設立及成立後股份分配事宜,同案被告吳 欽棋乃配合批示核准等情,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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