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152號
TNHM,100,重上更(一),152,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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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羅豐胤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天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2、3154、3919、393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1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宗隆被訴圖利罪、洗錢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及陳天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
沈宗隆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吳欽棋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吳欽棋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天順共同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宗隆關於「土庫一場」部分】
㈠王金鎮係設於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現有石業有限 公司(下簡現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王 鐘綿華),其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臺中縣○○鎮○○段○○ ○段000號等15筆土地核准設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 ,惟未實際處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業務,僅從事販售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下稱「棄土證明」)牟取暴 利(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王金鎮見有利可圖,乃思與廖振宏改覓他處 另起爐灶牟利,乃至雲林縣大埤鄉覓地,欲以同一手法申請



設立以販賣棄土證明之土資場牟利,惟申請案未經核准。 ㈡沈宗隆(綽號黑龍)自83年間起至91年2月28日止任雲林縣 議員,雲林縣堆置場之申請設置及管理業務自87年11月25日 起由雲林縣政府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王金鎮於87年底透 過廢棄物清理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時任雲林縣議員沈宗 隆,王金鎮、廖振宏沈宗隆具有縣議員之身分,且與時任 土庫鎮長吳欽棋熟識,可代為打通關節使土庫鎮公所核准設 立堆置場;王金鎮(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廖振 宏(所犯本件行賄罪、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乃委請沈宗隆在土庫鎮覓地設立以販賣「棄土證 明」之土資場牟利,沈宗隆明知此情,仍應允可介紹時任土 庫鎮鎮長之吳欽棋(於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 土庫鎮鎮長,所犯本件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處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並進而積極安排與其交情友好之土庫鎮長吳欽棋與土資業 者王金鎮、廖振宏在雲林縣○○鎮○○街00號沈宗隆服務處 共同商議申請設立以販賣「棄土證明」牟利之土資場及股權 分配相關細節,王金鎮、廖振宏並與沈宗隆約定如打通關節 ,土庫鎮長核准現有公司在土庫鎮設立土資場,即給予沈宗 隆百分之40乾股作為報酬,適有王金鎮之表弟即雲林縣土庫 鎮鎮民代表吳讚樓(所犯本件交付賄賂、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 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知悉上情,沈宗隆、吳 欽棋以渠等議員、鎮長身分不便出面處理申請程序,乃委由 吳讚樓出面負責相關申請設立土資場事宜,吳讚樓應允之。 ㈢雲林縣土庫鎮長吳欽棋,綜理鎮政,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土庫鎮長吳欽棋對於堆置場核准之設立為其所主管事 務且具有最終決定權,土庫鎮長吳欽棋明知王金鎮、廖振宏 欲在土庫鎮申請以販賣「棄土證明」牟利之土資場,且知悉 沈宗隆與王金鎮、廖振宏約定如其核准現有公司在土庫鎮設 立土資場,沈宗隆可獲得百分之40乾股作為報酬,沈宗隆吳欽棋共同基於直接圖利沈宗隆獲得百分之40乾股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以現有公司名義申請設立之「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下稱「土庫一場」),係王 金鎮、廖振宏向蘇來福、蘇陳羌、蘇朝樂等人承租雲林縣○ ○鎮○○段000號土地,以販賣虛偽之棄土證明,非實際載 運廢棄土石方進場及轉運,違背臺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 用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



災害,於87年2月5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法規命令,吳讚樓及廖振宏 、王金鎮為使「土庫一場」順利核准設立,與土庫鎮公所承 辦人員建立良好關係,以聯誼之名義於87年及88年間多次宴 請土庫鎮長吳欽棋土庫鎮公所建設課長林材謙(所犯圖利 罪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建設課技士張隆生(於96年 9月20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林全合(所犯圖利罪案件,經本院上 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至有女服務生陪酒唱歌KTV宴飲20餘次,以拉 攏關係,林材謙等人因經常參加宴飲聯誼,對於「土庫一場 」之設立未能確實審核,並經土庫鎮長吳欽棋授意主任秘書 林全合於88年9月14日在承辦人張隆生擬具之公文蓋章決行 核准「土庫一場」設立,直接圖利沈宗隆獲取百分之40乾股 之不法利益,及「土庫一場」經營者王金鎮、廖振宏等人獲 取非法販賣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
㈣88年間於「土庫一場」設立核准前,吳讚樓為申請設立「土 庫一場」已花費相當多時間及金錢,惟並未分得任何股份, 乃透過吳欽棋沈宗隆購買百分之40乾股,經沈宗隆同意之 ,吳讚樓於「土庫一場」核准成立營運販賣「棄土證明」獲 利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現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及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之0,票號 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面額各 為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沈宗隆,沈宗 隆因此而獲取之不法利益達1,000萬元。
二、【沈宗隆陳天順關於「土庫二場」部分】 ㈠沈宗隆於88年10月間見王金鎮等人於「土庫一場」營運後販 售棄土證明獲利豐厚,圖思以相同模式另行申請設立土資場 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圖利,乃向王金鎮借用現有公司雲 林分公司執照(登記負責人王金鎮),約定王金鎮可分得百 分之20營利所得為對價,沈宗隆向鎮長吳欽棋之父吳長號及 共有人吳學彰租用○○鎮○○段000號土地,另透過吳欽棋吳讚樓無償借用同段000號土地,由陳天順負責出面與地 主簽訂租約,實際由沈宗隆陳天順、王金鎮合作經營。嗣 經鎮長吳欽棋授意主任秘書林全合於89年1月7日簽章決行核 發○○鎮○○段000號、000號土地設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雲林分公司土庫菜園段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下稱「土庫 二場」)設置許可書,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按「臺 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中之7、11、12、13、14、19點,分別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 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承包廠商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 前及公共工程開工前應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 方數量、內容、土石方資源土資場之地點、使用權限及管理 單位等,而棄土場業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 入場證明(下稱「棄土入場證明」)代之,於建築工程完竣 申請使用執照或公共工程完工後等階段應檢送土石方資源土 資場填埋完成證明,而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土資場之棄土完 成證明(下稱「棄土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 、備查,而雲林縣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業務於90年12月31日由 雲林縣政府收回。沈宗隆陳天順、王金鎮與「現有公司臺 北辦事處」之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實際載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進場及轉運,由「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之人負責 招攬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後,由沈宗隆利用不知情之助 理葉怡彤負責會計記帳業務及製作不實之同意工程棄土進場 及棄土完成清運之資料送至土庫鎮公所審核、備查而行使之 ,自89年1月起至91年7月止營運期間,共計開立不實棄土證 明予大臺北地區235件新建及公共工程之棄土承包商(各筆 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石 方數量、證據所在位置及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五所示),不 實製作完工公文及工程完成證明(各筆詳如附表六之一、六 之二所示),虛報棄土總量1,936,488立方公尺。 ㈡「土庫二場」核准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於營運2年 間販售193萬餘立方公尺之不實棄土證明,故需偽造不實之 棄土轉出量,以符合規定之堆置容量,始可不斷販售棄土證 明,乃依「土庫一場」之模式,向土庫鎮公所及轉運地點之 縣、市政府,申請將土石方轉運至臺中縣○○鄉○○段000 等土地,共1,350,768立方公尺,嗣因申請轉運地點之臺中 縣政府等拒絕(申請轉運之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 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點主管機關 不同意轉運函文等均如附表七所示),沈宗隆、王金鎮、陳 天順於營運期間,虛應規定,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 向明細表等業務文書,每月向土庫鎮公所行使陳報,實際上 土石方並未進入現有公司土資場填埋、亦未依法辦理轉運至 他處,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及雲林縣 政府對於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
三、【沈宗隆陳天順關於「懷鼎場」部分】
沈宗隆與陳金鎮合夥經營之「土庫二場」販賣棄土證明獲利 豐厚,惟沈宗隆與王金鎮意見不和,沈宗隆於88年12月間另



行成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鼎公司),由陳 天順為懷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實則由沈宗隆陳天順負責經 營,並於89年7月向陳同爁等人承租雲林縣○○鎮○○段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圖思以與「土庫二場」 相同不法模式,另行申請設立土資場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圖 利,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堆置場之申請設置業務已於 89年6月20日由雲林縣政府收回辦理)「土庫鎮懷鼎工程有 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懷鼎場」),經雲林縣 政府於89年10月24日核准「懷鼎場」啟用,期間自89年9月 25日至94年9月24日止,填埋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懷 鼎場」設立後,沈宗隆在臺北設立「懷鼎公司臺北辦事處」 ,由廢棄物清理業者江再發等掮客負責向臺北地區業者招攬 營建工程棄土,向「懷鼎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沈宗隆陳天順為懷鼎公司負責經營者,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沈宗隆陳天順承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懷鼎公司 臺北辦事處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懷鼎公司臺北辦事處 人員接洽棄土案件後,將承攬工程之營業公司、工程名稱、 棄土數量等資料傳真予陳天順陳天順再交予沈宗隆不知情 之助理葉怡彤負責作帳及製作「懷鼎場」同意棄土進場及棄 土完成清運等相關文件,向土庫鎮公所行使申報。自89年11 月至91年7月間,「懷鼎場」販售所開立之不實棄土證明, 在大臺北地區公共工程及新建工程等案件,計達312件(各 筆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 石方數量、證據所在位置及證據名稱,均詳如附表九所示) ,總計土石方數量達2,694,809立方公尺。 ㈡「懷鼎場」之填埋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營運1年多期間 業已出售269萬餘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須出具不實之棄土 轉出數量,始能符合其填埋容量,仍沿用「土庫一場」、「 土庫二場」之模式向土庫鎮公所、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轉 運至臺北縣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惟遭臺北縣政府等 以轉運地點非合法土資場予以行文土庫鎮公所拒絕轉運(懷 鼎場申請轉運之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運數量、轉 運地點、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點主管機關不同意轉運 函文等均如附表十一所示)。沈宗隆陳天順於「懷鼎場」 營運期間,虛應規定,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 表等業務文書,每月向土庫鎮公所行使陳報(製作申報之土 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及土庫鎮公所製作之土石方申報 表之證據名稱、發文單位、發文日期、文號、受理單位、證 據所在位置等如附表十二所示),實際上土石方並未進入「 懷鼎場」填埋、亦未合法轉運至他處,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土石方流向管理之 正確性。
㈢88年11月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包臺 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簡稱臺北市停管處)「中山十四、 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台北市中山停車場 工程),德寶公司將處理土方運棄工程轉包湧進有限公司( 下稱湧進公司)處理,嗣因湧進公司因未依約將棄土運至指 定地點,德寶公司知悉後與湧進公司解除合約,工程遭臺北 市停管處要求停工,亟欲覓得合法棄土場,以便提出棄土計 畫得以繼續進行工程施工,德寶公司並將土方運棄工程轉包 予福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沈宗隆、陳天 順均明知懷鼎公司僅出售棄土證明,實際上並無依規定轉運 棄土,然為牟取暴利,透過朱臻瑤仲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 於90年3月間由朱臻瑤代表懷鼎公司與謝德勳(所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 定)代表福旺公司簽訂契約,由福旺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價格,向懷鼎公司購買119,448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沈宗 隆、陳天順承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朱臻瑤 、謝德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實際上土石方並未進入「懷鼎 場」填埋、亦未合法轉運至他處,由陳天順出具虛偽「土石 方棄置同意書」,交由知情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承辦人王士 正等人出具同意備查函等文件,由謝德勳交由不知情之德寶 公司人員後,持以向停管處提出第三期棄土計畫申請,而使 臺北市停管處承辦人將上揭不實內容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同意備查。沈宗隆陳天順、朱臻瑤及謝德 勳均明知上開數量土石,實際上除載運少數至新店廣寶砂石 場外,其餘載棄至林口、桃園大溪等處,然為使福旺公司能 向德寶公司辦理土方運棄項目估驗領取工程款,由沈宗隆陳天順於90年4月9日、90年7月12日、90年8月24日及90年10 月16日分別以懷鼎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工程完成證明 」,表示工程棄土總數量分別達36441.2立方公尺、33110.8 立方公尺、32013.4立方公尺及22830立方公尺均已全數棄土 完成,並偽造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10,545份,持向德寶公司領取費用,該棄土證明所載之棄土 地點、載運車號等均不實在,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雲林 縣土庫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陳天順沈宗隆、朱臻瑤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在未有與福旺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明知 不實事項,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懷鼎公司負責人陳天順將空白發票寄交朱臻瑤, 授權朱臻瑤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3張(分別為號碼000000000 0、90年4月9日、金額6,256,805元;號碼0000000000、90年 12月25日、金額3,035,344元;號碼0000000000、90年10月 31日、金額3,744,000元)給福旺公司,以作為福旺公司向 德寶公司請款之依據,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及稅捐機關查核 之正確性(併案部分)。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分 別由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沈宗隆陳天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 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被告沈宗隆被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 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所應審理 者為被告沈宗隆被訴「土庫一場」、「土庫二場」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土庫一場」洗錢 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土庫一場」、「土庫二場」 、「懷鼎場」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被告陳天順被訴「土庫二場」、「懷鼎場」連續犯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先予 敘明。
二、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1 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9號)雖係 就被告陳天順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 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罪嫌,認與被告陳天順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予審理,是被告陳天順併案部分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併辦部分雖未提及被告沈宗隆此部分犯行,惟經本院調查 結果,被告沈宗隆陳天順均為「懷鼎場」之共同實際經營 (詳如下述),是併案部分與被告沈宗隆經起訴部分亦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併案部分關於被告沈 宗隆犯行,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鄭碧嬌、張炳文之調查詢問筆錄,係被告沈宗隆陳天順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沈宗隆陳天順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1 3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調查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鄭碧嬌 、張炳文之調查詢問筆錄對於被告沈宗隆陳天順並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 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除證人鄭碧嬌 、張炳文之調查詢問筆錄外,本判決所援引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㈢第43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沈宗隆陳天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沈宗隆辯 稱:(「土庫一場」部分)陳金鎮等人承租土地後,在申請 設立土資場前主動找我,希望借重我的人脈擺平地方人士反 彈抗爭,以免申請過程中產生之困擾,並表示願意給我40% 股份,我並未與鎮長吳欽棋介入「土庫一場」申請設立事宜 ,「土庫一場」核准成立後,吳讚樓認有利潤,乃透過吳欽 棋以1千萬元購買40%股份,此純為買賣商業行為,與我的議 員身分無關等語。被告沈宗隆陳天順另均辯稱:(「土庫 二場」及「懷鼎場」部分)雲林縣境內有30餘座土資場,一 般人民均可申請設立,「土庫二場」之申報土石方申報表、 流向明細表等文件及進場、轉運業務,係由王金鎮委由仲介 業者朱臻瑤處理,「懷鼎場」業務則亦由仲介業者朱臻瑤處 理,處理模式是由「土庫一場」延續到「土庫二場」、「懷 鼎場」,因土石方可以不需進場逕自在境外運轉,直接轉賣 ,有利可圖,故由仲介抽取佣金處理,渠等不知悉業務處理 流程,相關文件均係朱臻瑤處理後自臺北寄下來交予葉怡彤 申報,且有部分土石方曾進入「懷鼎場」再行轉運,渠等不



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等語。
貳、被告沈宗隆關於「土庫一場」部分
一、【同案被告吳欽棋之職務與「土庫一場」申請設立之關連性 】
㈠同案被告王金鎮係現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王金鎮 夥同案被告廖振宏至雲林縣籌組棄土場,設立現有公司雲林 分公司(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 0樓,實際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現 有公司於88年2月間向土庫鎮公所申請在○○鎮○○段000號 設立堆置轉運站,因書面頁碼排序不符「土資場設置管理要 點」之規定,遭土庫鎮公所退件駁回,於88年6月16日再次 提出「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在同上土地申請設立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即「土庫一場」),經補件2 次,於88年9月14日經土庫鎮長吳欽棋授意主任秘書林全合 於88年9月14日在承辦人張隆生擬具之公文蓋章決行核准「 土庫一場」設立,並經土庫鎮公所於88年9月14日以土鎮建 字第08352號發給棄土場轉運站設置許可書(下稱設置許可 書),許可傾倒營建廢棄土及轉運,使用年限自88年10月1 日至93年9月30日,填埋容量81600立方公尺,同年9月28日 以土鎮建字第08657號發給「棄土場轉運站啟用同意書」( 下稱啟用同意書),同年10月1日開始管理現有公司申報之 土石方進場、轉運案件等情,此有雲林土庫鎮公所99年9月 14日土鎮建字第08352號函、棄土場轉運站設置許可書、雲 林縣土庫鎮公所88年9月28日土鎮建字第08657號函、棄土場 轉運站啟用同意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建設課簽附卷可參( 見調查卷㈡第156-157、159-160頁)。 ㈡被告沈宗隆自83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任雲林縣議會縣議 員,此為被告沈宗隆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同案被告吳欽棋於 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任職雲林縣土庫鎮鎮長, 綜理鎮政。而臺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 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於87年2月5 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 管理要點」,營建業者應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 堆置場處理,亦即,堆置場業者於申請政府機關許可設置土 資場並啟用後,得提供營建業者剩餘土石方之暫存、回收、 轉運等處理事務,此觀「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自明。又雲林縣政 府於87年11月25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3500741號函令授權轄 區內鄉鎮公所辦理有關堆置場平地部分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查 核發設置許可,於89年6月20日以89府工石字第8900048580



號函令將堆置場申請設置業務收回,惟關於堆置場之營運管 理業務,於90年7月31日以90府工石字第9014400178號函委 由鄉鎮公所代管至90年12月31日止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於 87年11月25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3500741號函、90年1月10 日90府工石字第90144000006號函、90年7月31日以90府工石 字第90144001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54-55頁 、本院上訴卷㈡第204頁、原審函查資料卷第209頁),是以 土庫鎮公所對於轄區內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啟用同意及營運 管理監督等職權,同案被告吳欽棋為土庫鎮長,對該委辦事 項即土資場設置許可、啟用同意具有最終核定之權限,同案 被告吳欽棋鎮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土庫一場」 係同案被告吳欽棋任土庫鎮長期間,於88年9月14日經同案 被告吳欽棋授意主任秘書林全合於88年9月14日在承辦人張 隆生擬具之公文蓋章決行核准「土庫一場」設立等情,堪可 認定。
二、【被告沈宗隆明知王金鎮、廖振宏申請設立之「土庫一場」 以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牟利,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被告沈宗隆 應允協助打通關節使土庫鎮長吳欽棋核准「土庫一場」成立 ,且不需實際出資即可獲得「土庫一場」百分之40乾股】 ㈠同案被告王金鎮原係設於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現 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王鐘綿華),其向 臺中縣政府申請在臺中縣○○鎮○○段○○○段000號等15 筆土地核准設立土石方土資場,惟未實際處理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業務,僅從事販售「棄土證明」牟取暴利(其所犯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王金鎮見有利可圖,乃思與廖振宏另覓他處,至雲林縣 大埤鄉覓地,欲以同一手法申請設立以販賣棄土證明之土資 場牟利,惟申請案遲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等情,業經證人王 金鎮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我於85年間成立現有公司,因友人 廖振宏對於棄土行業有興趣,我在台中市成立現有分公司, 但經營不善,我建議至雲林縣另尋場地開設土資場,廖振宏 同意並於87年底在大埤鄉找到一處土地,但雲林縣政府以面 積不足為由不准設立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44-45頁),且 經證人廖振宏於原審證述:我與王金鎮經朋友介紹認識,王 金鎮說要申請土資場,我去大埤找了面積4分多土地,但雲 林縣政府說面積不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6頁),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29號王金



鎮偽造文書案件判決附卷可考(見外放之《王金鎮主張卷》 第84-10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王金鎮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我透過江再發之介紹認識沈 宗隆,於88年間拜託沈宗隆幫忙找地經營土資場,但無下文 ,後來我與廖振宏吳讚樓承租蘇姓地主土地,沈宗隆覺得 經營土資場有利潤,找到吳欽棋兄弟之土地,連同前開蘇姓 地主的土地,但沈宗隆並無經營土資場之經驗,且他是議員 ,不便出面,乃以現有公司名義申請等語(見調查站卷㈢第 8-8之1頁),於原審結證:廖振宏經常去台中縣現有公司找 我,表示他想經營土資場,而我有意至雲林開發設立新的土 資場,乃請廖振宏至雲林找地,但廖振宏在大埤鄉找到的土 地面積不夠,後來經由台北合夥廠商江再發之介紹認識土庫 鎮之縣議員沈宗隆,並找到土庫鎮的土地,在「土庫一場」 核准設立前,我與廖振宏沈宗隆的服務處與吳欽棋見過面 ,沈宗隆也在場,「土庫一場」原由我與廖振宏各分得股權 一半,但我撥出其中百分之40股權給沈宗隆,有一次吳讚樓 經過沈宗隆服務處,看見我在那邊,吳讚樓問我為何在那裡 ,我表示我在那裡開土資場,來拜訪沈宗隆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8-32頁);證人廖振宏於調查詢問時供述:我與王金 鎮在台中縣沙鹿鎮認識,87年間為申請設立「土庫一場」, 王金鎮帶我去縣議員沈宗隆服務處與沈宗隆吳欽棋吳讚 樓等人洽談如何申辦成立土資及如何營運之事,吳欽棋、沈 宗隆則保證一定幫忙「土庫一場」儘快成立,王金鎮說只要 我快點投入資金辦妥租地事宜,「土庫一場」一定能賺錢, 我決定參與投資等語(見91年偵3919號卷㈡第61-62頁), 於原審結證:「土庫一場」核准前4、5個月有一天,王金鎮 找我去沈宗隆服務處,我第一次與沈宗隆吳欽棋吳讚樓 認識,王金鎮當時有說要給沈宗隆40%股份,但沈宗隆並未 出資,此部分是王金鎮先與沈宗隆溝通好,王金鎮當場問我 是否同意,我說沒有意見,我從沈宗隆服務處出來後,擔心 我花了錢不會通過,王金鎮叫我不用擔心,並說吳欽棋與沈 宗隆已經講好答應要讓「土庫一場」核准設立,叫我快點拿 錢出來施作圍牆等工程,所以我才出資100多萬元興建圍牆 ,我係負責找土地及支付租金、圍牆、水溝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155-161、176、177頁);證人吳讚樓於調查詢問 及原審證稱:我與王金鎮是表兄弟(我父親與王金鎮母親是 姐弟),但已有十幾年未見面,我於87年當選土庫鎮民代表 後幾個月,有一次我為鄉民調解車禍事件至沈宗隆服務處進 行調解時看到王金鎮,當天調解當事人未到,但我看見鎮長 吳欽棋、議員沈宗隆廖振宏在場,當時他們已經談好「土



庫一場」股權分配及設立情形,股東是沈宗隆、王金鎮、廖 振宏,我與他們聊天後,因為王金鎮與廖振宏土庫鎮公所 不熟,而沈宗隆是議員、吳欽棋是土庫鎮長,因為身分及職 務關係,不方便出面送件申請,所以沈宗隆吳欽棋請我幫 忙跑件申請,並由王金鎮準備好相關資料公文及計畫書交給 我,我負責幫忙交件,王金鎮告訴我,沈宗隆負責處理「土 庫一場」成立,代價是沈宗隆佔百分之40公關股權或直接拿 1千萬元現金,沈宗隆說他要佔百分之40股權,因為土資場 之成立一定要通過土庫鎮公所審查,而沈宗隆與鎮長吳欽棋 交情非常好,王金鎮給沈宗隆40%公關費或暗股,作為請沈 宗隆幫忙處理讓「土庫一場」順利通過土庫鎮公所審查等語 (見調查卷㈠第326-327頁、91年偵字第3919號卷㈠第136之 1-137之1頁、原審卷㈣第70-75頁),復參諸雲林縣堆置場 之申請設置及管理業務自87年11月25日起由雲林縣政府授權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是以同案被告即土庫鎮長吳欽棋對於土 庫鎮土資場設置許可、啟用同意之事務,具有最終決定權, 已如前述;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王金鎮透過廢 棄物清理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時任雲林縣議員之被告沈 宗隆,同案被告王金鎮、廖振宏欲在雲林縣設立土資場,因 被告沈宗隆具有縣議員之身分,且與時任土庫鎮長吳欽棋熟 識,可代為打通關節使土庫鎮長核准設立土資場,同案被告 王金鎮乃委請被告沈宗隆在土庫鎮覓地設立以販賣「棄土證 明」之堆置場,被告沈宗隆應允可介紹時任土庫鎮鎮長之吳 欽棋,進而積極安排土庫鎮長吳欽棋與同案被告王金鎮、廖 振宏在雲林縣○○鎮○○街00號被告沈宗隆服務處共同商議 申請設立及股權分配相關細節,同案被告王金鎮、廖振宏與 被告沈宗隆及成立協議,若被告沈宗隆協助現有公司在土庫 鎮順利申請核准設立,即給予被告沈宗隆百分之40乾股作為 報酬,適有同案被告王金鎮之表弟即雲林縣土庫鎮鎮民代表 吳讚樓知悉上情,被告沈宗隆、同案被告吳欽棋以渠等議員 、鎮長身分不便出面,同案被告王金鎮、廖振宏乃透過被告 沈宗隆、同案被告吳欽棋委由同案被告吳讚樓出面負責相關 申請設立事宜,同案被告吳讚樓應允後,即由同案被告吳讚 樓負責相關申請設立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沈宗隆於偵訊時供述:廖振宏在雲林縣大埤找到一塊土 地,申請設立堆置場未經核准,87年底88年間王金鎮來找我 ,他當時想申請設立堆置場,叫我幫忙找土地及申請設置、 送件,且希望我介紹鎮長吳欽棋來幫忙,吳欽棋、王金鎮、 廖振宏在我的服務處討論土資場成立事宜,王金鎮與廖振宏 說若我幫他們申請核准,要給我30-40%報酬,吳讚樓加入後



,由吳讚樓去申請等語(見91年偵字第3919號卷㈡第44-46 頁、91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㈠190-192頁),於原審供承: 王金鎮、廖振宏拜託我幫忙申請堆置場,就給我百分之40股 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參以證人王金鎮於原審證 述:我去土庫申請設立土資場,因為是地方上的事情,需要 與地方上的議員溝通,沈宗隆他有幫我,有問題要透過他向 鎮長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頁),而證人吳讚樓於原審 結證:因為堆置場之成立一定要通過土庫鎮公所審查,而沈 宗隆與鎮長吳欽棋交情非常好,王金鎮給沈宗隆40%公關費 或暗股,作為請沈宗隆幫忙處理讓「土庫一場」順利通過土 庫鎮公所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89頁)。據上可知, 堆置場業者即同案被告王金鎮、廖振宏在大埤鄉覓地之申請 案未經核准,基於被告沈宗隆與土庫鎮長吳欽棋交情甚好, 同案被告王金鎮為達在土庫鎮順利申請土資場牟利,乃委請 被告沈宗隆幫忙在土庫鎮覓地並透過被告沈宗隆介紹時任土 庫鎮長之同案被告吳欽棋介入,俾使土庫鎮公所核准設立, 被告沈宗隆即可分得營運獲利百分之40之報酬,被告沈宗隆 應允之,即介紹與其交情友好之同案被告吳欽棋與王金鎮、 廖振宏相識並商議設立及成立後股份分配事宜,同案被告吳 欽棋乃配合批示核准等情,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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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