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江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88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鴻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擔保書、編號19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4至1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之署押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江素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擔保書、編號19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4至1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署押均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鴻成自民國60年間任職於臺灣○○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地院)擔任書記官職務,歷任該院紀錄科長、民事執行處 科長、文書科長及研考科長等職,迄92年7月16日自該院退 休;劉江素玲(起訴書誤載為江素玲)為其配偶。劉鴻成之友 人林金敏曾任○○縣第11、12、13、15屆縣議員,87年3月1 日迄91年2月底任嘉義縣○○鎮長;林金敏與陳福星為夫妻 ,陳世芳係其等之女,林金敏於87年間,因競選嘉義縣○○
鎮鎮長,為籌措資金,曾以支票向劉鴻成夫妻調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楊商會曾經營棉 被買賣,與劉鴻成、劉江素玲、林金敏、劉福星均熟識,彼 等為世交,楊商會為劉鴻成之子及陳福星長子之乾爹;陳福 星為劉鴻成之女之乾爹;陳世芳因父母之故與劉鴻成、劉江 素玲認識,但無往來。劉明地為嘉義縣○○鄉人,以駕駛計 程車載客為業,與劉鴻成、劉江素玲、陳世芳、陳福星、林 金敏等人均認識。
二、林金敏、陳福星於95年間因嘉義縣○○鎮焚化爐弊案,涉犯 貪污罪,該案經檢察官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 )聲請羈押,經該院裁定自95年12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於96年3月28日經提起公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並 由該院組織合議庭進行審理,嗣於96年10月5日諭令各以80 萬元交保後釋放。陳世芳於林金敏、陳福星羈押期間,為使 其父母能早日獲得交保及能獲得輕判或無罪之判決,乃四處 奔走尋找與司法界熟識之人士幫忙疏通。96年4月中旬某日 ,陳世芳透過不知情之楊商會引薦而與劉鴻成與劉江素玲會 面,陳世芳並將林金敏、陳福星所涉之貪污案件現況向劉鴻 成夫妻說明。劉鴻成、劉江素玲因林金敏積欠債務多年未償 ,其間多次遲延繳付利息,又見陳世芳救親心切,認有機可 趁,且為取得前開出借多年之本金,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世芳表示其等與陳福星、林 金敏係多年好友,且與○○地院甲法官(姓名詳卷)熟識, 兩家為多年世交,可幫忙疏通其父母之貪污案件官司等情, 劉鴻成、劉江素玲接續施以下列詐術,致陳世芳信以為真, 而依其等指示,交付如下之款項:
㈠劉鴻成、劉江素玲為取得陳世芳信任,表示須先由其等前去 拜託甲法官接下貪污案件審判長乙職,以利林金敏、陳福星 貪污案件之進行,於96年4月30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與陳 世芳約妥前往○○地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嗣因劉江素玲 赴台大醫院門診,因此順延至96年5月5日(週末)或6日下 午5時許,陳世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楊商 會位在嘉義縣0000000000000之住處與劉鴻成、劉江素玲會 合後,旋駕車搭載劉鴻成、劉江素玲至嘉義市區。楊商會因 曾經營棉被買賣,多次前往嘉義市區補貨,熟悉嘉義市區道 路,臨行時囑咐陳世芳利用光線較明亮之嘉義市○○路地藏 庵廟前之停車場停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其等抵達嘉 義市○○街與○○街口後,劉鴻成囑陳世芳在車上等候,並 與劉江素玲一同進入甲法官位於○○街之宿舍。同日下午11 時許,劉鴻成、劉江素玲步出甲法官宿舍,上車後,劉鴻成
夫婦向陳世芳表示甲法官因與其等情誼關係,復因其等請託 ,已允諾將承辦此案,願接下該貪污案件之審判長乙職,當 時首要之務即係讓陳福星、林金敏獲得交保並改變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等語,陳世芳見劉鴻成夫婦可進出法官宿舍,乃相 信對劉鴻成夫婦與甲法官間存有深厚交情。事後,劉江素玲 電話聯繫陳世芳,抱怨日前拜訪甲法官所備之見面禮過於寒 酸,令其等顏面盡失,已無幫忙疏通官司意願等情,陳世芳 忽聞此言甚為緊張,迅即與楊商會商討應對之策,並決定逕 行交付現金由劉鴻成、劉江素玲選購合適禮物贈予甲法官。 陳世芳遂於同年5月7日提領現金5萬元,駕車搭載楊商會前 往劉鴻成夫婦○○住處,陳世芳一再向劉鴻成夫婦致歉,並 懇求劉鴻成夫婦勿嫌棄款項多寡繼續協助其父母官司等語, 並由楊商會居間說項,劉江素玲收下該5萬元款項後,劉鴻 成夫婦並表明繼續幫忙疏通林金敏夫婦貪污案件官司。 ㈡96年5月13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約陳世芳至其○○住處商 議疏通官司乙事。於同年5月13日,陳世芳因氣喘發作,無 法自行駕車前往,遂僱用劉明地擔任司機載送,同日下午9 時許,陳世芳、劉明地抵達劉鴻成夫婦住處,劉鴻成夫婦即 向陳世芳誆稱以往案件係由法官1人獨自審判,現合議庭改 由3名法官負責審理,一般案件需3、5百萬元始能擺平,但 因其等與甲法官交情匪淺,僅消200萬元款項行賄合議庭其 餘2名法官即可等語,因此要求陳世芳支付200萬元,以便運 作使陳福星、林金敏獲得交保。陳世芳信以為真,同意支付 前開款項,惟表示一時無法籌足200萬元現金,劉鴻成、劉 江素玲因此表示可先行簽發本票,以便甲法官確認後願承接 該貪污案件,事後再陸續籌足現金。劉鴻成旋自該處客廳桌 子抽屜取出不詳號碼之空白本票1張,要求陳世芳簽發,陳 世芳救親心切又誤認劉鴻成夫婦確能疏通官司,乃陷於錯誤 ,因而當場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劉江素玲,劉 明地亦在旁親睹,並表示該200萬元司法活動費可營救2人, 甚為便宜等語。然劉鴻成夫婦因認當晚有第三者劉明地在場 並目擊本票簽發之原因及過程,為避免事後遭司法調查留下 不法事證,同時又為收回林金敏之欠款,旋於翌日(14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劉江素玲之胞 妹江素芬同意或授權,推由劉鴻成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事 先製作內載:「借款人林金敏於民國95年3月25日簽發面額 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到期日95年7月25日、票據號碼CH1 99753號本票1紙,向江素芬借款(已全數收訖),如不履行 義務時,陳世芳(債務人之女)願負責清償」等內容之債權 擔保書(下稱擔保書),繼持江素芬先前委託保管之印章乙
枚,在擔保書上之債權人欄盜用江素芬之印章製作江素芬名 義之印文及偽造江素芬簽名各乙枚、偽造江素芬確認其與林 金敏存有債權,並同意由陳世芳承擔債務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江素芬本人,資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備 妥上開擔保書後,劉江素玲即以電話聯絡陳世芳前往其等住 處商議,陳世芳隻身抵達後,劉鴻成、劉江素玲以因日前有 第三者在場,為掩人耳目避免遭警查緝及保護彼此安全為由 ,提出該擔保書予陳世芳,要求陳世芳在上開擔保書上之擔 保人欄簽名而行使之,並要求陳世芳簽發面額112萬元、票 據號碼CH199754號之本票乙張,並將前一日所簽發之面額20 0萬元本票當場棄置於客廳垃圾筒內,其餘司法活動費88萬 元(即200萬元減去112萬元)則要求陳世芳於2日內以現金 交付,否則即無法幫忙貪污案件之官司。陳世芳明知自己與 劉鴻成夫婦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承擔父母對外債 務之義務,該擔保書所載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然為營救其 父母且誤信劉鴻成夫妻所言係為防免行賄犯行日後遭查獲及 為保護彼此安全,當場應允並依劉鴻成夫婦指示簽發面額為 112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給劉江素玲收執,並在擔保書上之擔 保人欄簽名。陳世芳為籌措88萬元現金,旋於96年5月14日 向友人涂崑和借款50萬元,並告知涂崑和該筆50萬元係為營 救其父母親貪污案之司法活動費等語,涂崑和因曾於○○縣 政府服膺公職,深信司法之公正與廉潔,告誡陳世芳勿遭司 法黃牛詐騙等語,惟陳世芳除將與劉鴻成夫婦接觸之情形略 為敘述外,並堅信劉鴻成夫婦確實有管道可疏通其父母親貪 污案之官司,涂崑和乃於96年5月14日自其○○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親自交付予陳世芳收 受,陳世芳旋於當晚再次僱用劉明地擔任司機,搭載前往劉 鴻成夫婦住處。途中,陳世芳持報紙欲包裹前開現金50萬元 ,不慎將該50萬元紙鈔散落車上,為劉明地所見。嗣抵達劉 鴻成夫婦住處後,陳世芳獨自入內,親手將50萬元現金交予 劉江素玲,劉鴻成、劉江素玲並催促陳世芳儘快湊足38萬元 餘款,並承諾會先將該50萬元交給甲法官處理。 ㈢96年5月22日,劉鴻成夫婦再向陳世芳佯稱甲法官表示貪污 案件之受命法官乙法官(姓名詳卷)「不好搞,很難配合, 要把乙法官換掉,換比較配合的法官」等語,因此需額外準 備10萬元安排法官吃飯及送禮等情,陳世芳信以為真,遂於 當日向葉春盛借款10萬元,葉春盛即轉向友人借款20萬元, 嗣於96年5月22日匯入其向胞弟女兒葉貝玲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春盛遂提領該20萬元,並 於96年5月23日將其中10萬元借予陳世芳。陳世芳取得該10
萬元後,即於當日親自送往劉鴻成夫婦住處交予劉江素玲收 受。陳世芳為如數支付前開88萬元款項,又接續於同年5月 25日、同年6月22日,自其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前往劉鴻成夫婦住處交付該6 萬元、2萬元現金予劉江素玲。96年6月下旬某日,劉鴻成夫 婦向陳世芳表示須前往嘉義市找甲法官商談更換法官乙事, 陳世芳因無暇載送,因此僱用劉明地開車載送劉鴻成夫婦前 往。同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7時許,劉明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鴻成、劉江素玲至嘉義市區,抵達後,劉 明地將車輛停於嘉義市○○街與○○街口,劉鴻成夫婦旋下 車步行前往甲法官位於○○街之宿舍,約30分鐘後,其等步 出甲法官宿舍,搭車返回其等住處。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 ,陳福星、林金敏之貪污案於○○地院(位於○○路00號舊 址,下同)第4法庭公開審理,陳世芳再次僱用劉明地開車 載送劉鴻成夫婦前往旁聽。同年9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陳 福星、林金敏貪污案再於○○地院第3法庭審理,受命法官 乙法官果真改由丙法官(姓名詳卷)審理,果如劉鴻成、劉 江素玲所言,陳世芳對劉鴻成、劉江素玲深信不疑並堅信其 等確有能力及管道運作打點其父母貪污案件官司,因此又加 速籌措前開尚未完全給付之88萬元部分所餘款項(即30萬元 )。
㈣96年10月5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預先告知陳世芳96年10月5 日開庭後,其父母應該可以獲得交保,並要求陳世芳備妥保 證金,陳世芳遂聯繫其夫呂洝典及私下通知其他親友林憲源 、林金琮、林憲明、林金粉、陳明達、陳國章、劉香利、葉 春盛、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人,並告以其父 母極可能於同年10月5日開庭後獲得交保,央託其等前往法 院旁聽、關心,且攜帶現金協助辦理交保。96年10月5日下 午2時許,上開貪污案件於○○地院第3法庭審理,同日下午 4時25分許,陳福星、林金敏經合議庭裁定各以80萬元具保 後停止羈押,陳世芳因上開親友之協助,順利籌足交保金, 陳福星、林金敏於同日完成交保手續後獲釋。劉鴻成、劉江 素玲見該案即將判決,要求陳世芳速將其餘尾款支付完畢, 否則陳福星、林金敏會「關死」,陳世芳深信劉鴻成夫婦所 言,擔憂其父母遭重判,遂於同年10月8日向其住居於高雄 地區之姑母陳玉瑛商借30萬元款項,陳玉瑛於同日至高雄○ ○郵局以電匯方式將30萬元款項匯入陳世芳所有前開彰化銀 行○○分行帳戶,陳世芳提領該3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在 劉明地載送下,親自前往劉鴻成夫婦住處,將30萬元交予劉 江素玲,至此88萬元現金部分,陳世芳均已全數交付劉鴻成
、劉江素玲收執完畢(50萬元+6萬元+2萬元+30萬元=88萬元 ,另外5萬元及10萬元為劉鴻成夫婦所稱交際送禮之部分, 則未包含在上開88萬元之內)。劉鴻成、劉江素玲自96年4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8日止,接續施用前開詐術,致陳世 芳陷於錯誤,合計交付現金103萬元及簽發面額112萬之本票 1紙。林金敏、陳福星上開貪污案件,經○○地院於96年12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年, 陳世芳無法接受判決結果,而未給付上開本票票款112萬元 。
㈤97年1月30日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件移由本院審理(起訴 書誤載為97年2月1日)。劉鴻成夫婦主動告知楊商會,上開 案件將會由劉江素玲之姻親丁法官(姓名詳卷)審理,楊商 會旋將上情轉知陳世芳,陳世芳原先尚未完全確信,惟97年 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開案件於本院第8法庭公開行準 備程序時,承審法官果真為丁法官,與劉鴻成夫婦上開說詞 不謀而合,陳世芳誤以為劉鴻成夫婦確有能力疏通其父母貪 污案件之官司,再度前往劉鴻成夫婦住處,請求劉鴻成夫婦 幫忙運作。劉鴻成夫婦因見陳世芳再度燃起營救父母之希望 ,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除要求陳世芳須儘速支付上 開貪污案件於一審時活動費用餘款112萬元外,並表示尚需 支付100萬元作為第二審之司法活動費用。劉鴻成夫婦一方 面向陳世芳要求支付前開款項,亦私下向楊商會表示因陳世 芳先前未依約交付尾款112萬元,縱陳世芳此刻如期交付, 亦將不再協助陳福星、林金敏上開貪污案件之疏通,楊商會 得知後,暗中將上情告知陳世芳,並阻止陳世芳支付款項, 陳世芳至此始知受騙,因而拒絕交付任何金額,劉鴻成、劉 江素玲始未能取得前開100萬元部分之款項。三、劉鴻成、劉江素玲因林金敏積欠112萬元債務,期間林金敏 曾簽發面額112萬元本票1紙予劉鴻成夫婦收執,嗣因到期未 受償,但其2人礙於情面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竟未經 江素芬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江素芬為債權人,林金敏為債 務人,執行林金敏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95年7月25日、 票號:CH199753號、面額為112萬),推由劉鴻成於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日期(即95年12月22日、96年1月18日、96 年2月1日)前之某日在其等住處,於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私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前委託其夫妻保管之印章及偽 造江素芬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私文書,嗣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日期持之向○○地 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地院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於96年1月23日製作載有江 素芬執有林金敏簽發本票、江素芬為債權人、林金敏為債務 人、江素芬對林金敏享有112萬元本票債權等不實內容且准 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江素 芬及法院辦理本票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劉鴻成、劉江素玲復 利用民事執行處對民事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賡續 前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前某日,在其等住處,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前開印章及偽 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私文書,進而連同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裁定持之向○○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林金敏對於第三人即○○縣議會之研究費等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該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內,並於98年6月3日以電匯 方式,將分配款44,710元匯入其等所保管之江素芬所申設之 嘉義縣○○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鴻成、劉 江素玲並將江素芬之上開印章交與其不知情之弟妹楊秀貽, 委託楊秀貽領款。楊秀貽遂於98年6月12日持江素芬之前開 印章,至嘉義縣○○鄉農會,依劉鴻成夫妻之指示而盜用前 開江素芬之印章,偽造江素芬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上開江素 芬帳戶提領前開受分配之款項,再將該分配款匯入劉江素玲 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林金敏、○○地院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及○○鄉農會辦理提款業 務之正確性。
四、劉鴻成、劉江素玲為取得陳世芳尚未給付之前開112萬元餘款 ,雖明知江素芬與陳世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陳世芳名義所簽發面額為112萬之本票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日期(即97年7月1日、97年7月9日 )前某日,推由劉鴻成盜用江素芬前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之 簽名,接續偽造江素芬名義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 嗣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日期持向○○地院簡易庭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地院承辦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7年7月17日製作內載江素芬執有 陳世芳簽發本票,江素芬為債權人、陳世芳為債務人、江素 芬對陳世芳享有112萬元本票債權等不實內容且准予強制執 行之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 及法院辦理本票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劉鴻成、劉江素玲復利 用民事執行處對民事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遂賡續 前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日期前某日,在其等住 處,於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上開
印章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私文書, 進而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持之向○○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世芳對於林金敏、陳福星上開貪污案件 刑事保證金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查封上開陳世芳向親友籌 得之刑事保證金合計160萬元,後於98年8月13日將該虛偽之 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內,並於98年9月30日以電匯方式,將分 配款632,218元匯入其等保管之江素芬所有嘉義縣○○鄉農 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鴻成、劉江素玲並將江素 芬之上開印章交與其不知情之弟妹楊秀貽,委託楊秀貽領款 。楊秀貽遂於98年10月2日持江素芬之前開印章,至嘉義縣 ○○鄉農會,盜用前開江素芬之印章,偽造江素芬名義之取 款憑條,自上開江素芬帳戶提領前開受分配之款項而行使之 ,再將提領之款項匯入劉江素玲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江素芬、○○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及 ○○鄉農會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陳世芳本人及使陳世芳 之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五、案經陳世芳於99年初前往嚴○○律師事務所詢問強制執行法 律問題時,透露交付司法活動費乙事,嚴○○律師聞此即致 電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林添進調查員請其協助處理, 該站始知情並據以偵辦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涂崑和、葉春盛、陳玉瑛、林憲源、林金琮、林憲 朋、林金粉、呂洝典、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 蔡清樹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2人收受 告訴人金錢及向陳世芳要求提供司法活動費等實,均係聽聞 而來,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涂崑和、葉春盛、陳玉 瑛等3人係證述陳世芳確有告訴伊等劉鴻成有辦法以金錢疏 通陳福星夫婦貪污案件之官司,伊等才分別借款40萬元、20 萬元、30萬元予陳世芳等語;另證人林憲源、林金琮、林憲 朋、林金粉、呂洝典、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 人於96年10月5日前接獲告訴人通知指稱有透過○○劉鴻成 夫婦運作,其父母可望於10月5日獲得交保,伊等乃於10月5 日前往法院關心或辦理交保等情;而證人蔡清樹係證稱某日 劉江素玲告訴伊陳世芳以10萬元抵債,實際上其只有拿到8 萬元,另外2萬元是買東西送人的,伊不知道劉江素玲為何 會跟伊說這些話等語。查上開證人固無目睹被告直接向告訴 人行詐騙之情,但該等證人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告訴人對 其等之陳訴內容、借款緣由、為何請求前往法院辦理交保或 關心等情,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而來,是辯 護人指稱其等陳述內容係聽聞而來,據以主張其等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二、被告主張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8日、7月28日偵訊時係遭到 不正取供(證),是其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筆錄記載之真實性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或詢問證人所 製作之筆錄內容,如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其證據能力 如何,雖未定有相類似之規定,然依前揭規定意旨,仍應為 相同之處理,亦即該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原審業 已勘驗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及99年 7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14:24-15:04:54),而確 認證人楊商會檢察官前供述內容,此有原審法院100年1月7 日、5月13日勘驗筆錄及確認之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9 -277頁、第346-357頁)。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供述證據 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與原審勘驗相符之部分,調查或偵 訊筆錄已屬勘驗之一部,不符之部分,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 準。
㈡證人楊商會供述之任意性部分:
⑴被告主張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8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檢察 官以脅迫方式取得,且為疲勞訊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證人楊商會經移送檢方偵訊後,改依證人身分接受偵訊, 但其供述反覆不定,甚至於檢察官訊以調查中或剛才所述何 者為真時,證人仍以疑問或迴避口氣回答,檢察官乃告以不 要作偽證,若作偽證要據以偵辦,此係合法之告知,並無脅 迫之問題;至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令證人楊商會短暫站立接 受訊問或有情緒高亢喝斥證人之情形,但令證人站立偵訊並 無違法之處,事實上證人或被告自願以站立方式接受訊問, 亦所在多有,至檢官檢察官喝斥證人情形,僅為其問案態度 是否適當之問題,是上開偵查程序,難認已達到脅迫取證之 地步。
⑵證人楊商會該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 後,以被告身分供稱: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且未受調查站 人員不正訊問等語;嗣為上開陳述後,由檢察官改依證人身 分訊問,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權利事項,於 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認為證人楊商會可能站立過久,乃主動 提供椅子、杯水給證人楊商會使用,且要證人楊商會坐下來 慢慢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所附譯文),可見當 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確已注意證人楊商會之生理及心理狀 況,自無疲勞訊問之情形。
⑶被告另主張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28日偵訊筆錄係出於陳世 芳及陳福星教導下所製作或是陳世芳、陳福星及調查人員於 調查站內誘導下所製作,均非出於楊商會自由意志所作成云 云。惟查,依該次偵查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 有該日偵訊筆錄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2-357頁),且 該日筆錄若是外人教導所製作,證人楊商會自不可能有如筆 錄中閃爍其詞或不願正面回答之情形,而檢察官自無必要耗 費數小時之時間偵訊證人以釐清案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楊商會嗣後提出之陳情狀或嗣於偵訊中之證詞即主張 當日(28日)筆錄係受陳世芳及陳福星教導或受到誘導所製 作,均非出於楊商會自由意志所作成云云,自屬無據。三、又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 ,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 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
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 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 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始得作為證據。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 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 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 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 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 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 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 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證人陳世芳所有 之96年度行事曆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扣 案之行事曆之內容,係由證人陳世芳依其平日家庭生活或擔 任○○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業務 ,慣常記載之家庭成員活動及○○公司日常業務之事項,此 觀證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自85年間開始負責○○ 公司業務工作,每天隨時隨地攜帶行事曆,如有事先知道之 事項,記載時會寫上1、2、3、4,有時不會標明數字順序; 有時在車上接到電話會簡單記載,如有桌面時,所記載之字 體會比較工整;又如該行事曆上200萬元、112萬元之記載, 係96年5月13日、14日事發後即時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院 卷㈡第263頁、第293-297頁),故上開行事曆應屬陳世芳日 常隨時記錄之文書無訛。另證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 察官訊以是否如其前開所證係隨身攜帶行事曆乙節,證人陳 世芳隨即於所攜帶之皮包內取出藍色行事曆乙冊供檢、辯、 被告各方閱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其內容為:該 筆記本是2011年之行事曆,經翻閱行事曆從1月到7月19日均 有記載,7月18日記載①9:00地方法院;7月4日有記載①Fa 和Mo出庭10:00、②14:30草地出庭;其他內容有很多地點 、單位、廠商名稱及電話號碼,幾乎每天都有記載,有部分 記載係用線刪除畫掉,內容部分筆跡明顯有不同顏色,首頁 有記載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陳世杰、000000000 00,及家人的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生辰。筆記本明顯非 新品等情,有原審100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㈡第293-294頁);復隨機參酌上開96年度行事曆於3月26 日之記載,該記載內容係與本件詐欺案件並無關連之「①10 點民事執行處→○○路308之1號(利股)」等情,此有前開 行事曆可稽,而該日證人林金敏、陳福星所有財產經其等債 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 確於96年3月26日對於債務人林金敏進行調查一情,亦有原 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234號卷可按(見原審法院該案民事 執行卷第105頁),是日所發生之情事與前開行事曆所載互 核相符;且4月30日、5月6日及7日間均有攸關證人楊商會、 被告劉鴻成之記載,據證人陳世芳所證亦無事後更改之說, 益證本件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係證人陳世芳依平日所見所 聞而親自紀錄,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可能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佐以證人陳世芳經同時扣案之97年度、98年度行事 曆及其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本年度行事曆,該4本行 事曆橫跨數年,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且係依日期先後 或定時、逐筆就其家庭成員生活或○○公司經營業務等項, 將各種不同項目編序或未編序依類別予以記載證人陳世芳及 其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活動,自該行事曆記載之上下文、形式 觀之,具一貫性及規律性;顯係就親身經歷事實,於事前、 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 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亦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 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本件證人陳世芳所記載之上開96 年度行事曆,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其等亦 就此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鴻成已承認未經江素芬之同意,即以江素芬名義
簽立擔保書及以江素芬名義為債權人,撰寫書狀向法院聲請 核發本票裁定,分別取得對債務人林金敏、陳世芳之執行名 義,進而持各該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林金敏、陳世芳財產等事實,惟其與被告劉江素玲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一致辯稱:林金敏向伊等所借 款項積欠利息多時,陳世芳乃於96年5月7日交付該利息5萬 元,除此之外,伊等並未收受陳世芳任何財物,亦未應允幫 忙陳世芳疏通林金敏夫妻貪污案之官司及帶同陳世芳至法官 宿舍找法官,陳世芳因央請伊等向法官關說遭拒且其刑事保 證遭伊等強制執行,因而懷恨在心乃捏造上開謊言。被告劉 鴻成另稱:林金敏夫婦本來就有欠伊100多萬元,伊以擔保 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僅係要取回欠款之方式而已,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部分亦不 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被告劉江素玲則另辯稱:上開擔 保書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是劉鴻成個人所 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林金敏、陳福星於95年間因嘉義縣○○鎮焚化爐弊案涉犯貪 污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訊 問林金敏、陳福星後,裁定自95年12月13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