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號
TCHV,102,重上,8,2013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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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糖  
被 上 訴人  林朝炎即林谷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朝炎即林谷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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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