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4號
TCHV,102,重上,64,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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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孝信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配偶莊育雄暨訴外人趙永青鄭建中留銘杰王炳誠 (下稱林孝信等人)成立合夥關係,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依 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約定設立上訴人公司, 而合夥所購買之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除供建 築房屋出售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尚未建屋。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召開 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並作成決議:「二期土地 鼎泰鑫建設代表楊淑卿,直接過戶給張明交或指定人選完成 土地買賣」(下稱系爭決議事項),並先後於100年12月21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101年1月6日 ,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惟均遭拒絕。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不否 認,爰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 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張明交(即先位聲明部分)。若認上訴人 無法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交,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備位聲明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林孝信等人所立之合夥契約書 第9條約定,而受託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被上訴 人受合夥人委託之權限,僅限於「與本合夥團體成員所設立 之建設公司訂立合作建築契約」。故系爭土地為合夥團體公 同共有之財產,於林孝信等人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踐行清算之法定程序,並將剩 餘財產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上訴人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仍合法有效繼續存在於該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人之間,



不容上訴人以期待權之學理上術語而取代法律明文。若林孝 信等人欲為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 之例外規定,自應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法律拘束,而該 例外規定又無約定之明文,足證法律已排斥約定可排除全體 同意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並未由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合 法移轉至上訴人,應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3分之2適用 之餘地。因系爭土地為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上訴人並 無所有權能存在,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交。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於經 營共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 ,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 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倘出資之目的,非 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 益,仍與合夥有間。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出資辦法)第1 款「由6位合夥人共同成立建設公司,並至銀行開立聯名帳 戶」;同條第2款「各合夥人應依第一、二期資金到位時間 表所訂資金繳交時間,準時將自己應出資金額匯入銀行聯名 帳戶。逾期未繳交者,其出資額之權利由其他合夥人或股東 認繳。認繳之股東在認繳金額範圍內承受該合夥人或股東在 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準此,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出資,依約 應全部用以投入將來設立之建設公司。亦即系爭合夥契約當 事人間,並無出資形成公同共有財產之約定,其主要目的係 共同投資設立建設公司,以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非一般合 夥契約。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設立中公司因尚未取得法人格 ,於此階段之法律關係,應先歸屬於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組成 之合夥團體;倘將來公司順利依法設立,則設立階段之法律 關係由公司概括承受,原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則成為公司之



股東。此觀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於上訴人設立前後,分 別稱為合夥人及公司股東甚明。是以系爭合夥團體實屬上訴 人之前身,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系爭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 ,於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即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又上訴人 於98年9月8日即已設立,系爭土地則於同年10月7日始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全部來自於上訴 人,其所有權當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 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時,即已成立於兩造間。另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股東會議 ,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對於系爭土地直接移轉予張明交, 與上訴人有所合意,自應受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之拘束。從而 上訴人應得本於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張明交或上訴人。又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事 實不符,爰更正為借名登記契約。
⑵被上訴人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 人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能存在 ,其主張概括承受系爭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洵屬無據。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查明無 背信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召 開系爭股東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事項,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 辦理,乃本於借名登記或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之契約上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 之人張明交或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是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孝信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第4 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約定設立上訴人公司,而合夥所購買 之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除供建築房屋出售外 ,仍有系爭土地尚未建屋。嗣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事項,且先後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函等文件在卷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間,主要目的係共同投 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以興建房屋出售獲利,故於公司依法設 立後,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合 夥團體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又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即已設 立,而系爭土地係於同年10月7日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且資金全部來自上訴人,其所有權當歸上訴人所有。再者, 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系爭土 地完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成立於兩造間。另被上 訴人曾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對於系爭 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張明交,與上訴人有所合意,自應受該 股東會決議之拘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是否已因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及上訴人本於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明交或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因林孝信等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而受託擔 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款明定 :「本合夥團體所購置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楊淑卿名下,由 楊淑卿出名與本合夥團體成員所設立之建設公司訂立合作建 築契約,上開建設公司則擔任房屋起造人」,觀諸卷附系爭 合夥契約書自明。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林孝信等人依系爭合夥 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姑不論其法律關係 為信託或借名登記,然已足堪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其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孝信等人間,且被 上訴人受林孝信等人委託之權限,僅限於「與本合夥團體成 員所設立之建設公司訂立合作建築契約」,要可認定。 ②上訴人雖謂因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即林孝信等人間,主要目 的係共同投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以興建房屋出售獲利,故於



公司依法設立後,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由上訴人概 括承受,原合夥團體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云云。然觀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本合夥事 業目的完成時之結算及剩餘財產之分配:1.本件合夥以銀行 之房屋分戶貸款核發至本合夥團體成員所設立之建設公司帳 戶時,為合夥事業目的之完成,應即實施損益之分配」,足 認系爭合夥契約,並非以設立上訴人公司為合夥事業目的完 成,自不因上訴人之設立,當然取代原合夥事業,至為灼然 。再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結案時,總銷售 淨額扣除一切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稅賦後淨所得,預留合 夥事務及公司營運維持費,並提撥5%金額作為員工奬金及分 紅,另提撥5%金額經董事會決議作為趕工奬金及對本案之有 功人員分紅,餘額為合夥利潤,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 之,如有虧損,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擔並彌補之」;第 11條第3款約定:「任何合夥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團體 或合夥成員所設立公司之利益,向其他合夥人或公司股東或 指定登記人產權名義人提出相關之請求」;第12條第1項約 定:「本合夥契約之約定優先適用於合夥成員所設立之建設 公司之章程」,均明文將合夥與公司之營運維持費、公司員 工奬金、分紅及合夥利潤,以及合夥團體與公司利益併列, 足見系爭合夥與合夥所設立之上訴人公司並非同一性,系爭 合夥並不因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而消滅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而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乙節,洵無足取。
③上訴人既未概括承受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兩造 間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待贅論。另系 爭合夥契約之原合夥團體成員,並非全屬上訴人公司股東, 兩者為不同之組織,被上訴人縱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並在會 議紀錄上簽名,該股東會議之決議,仍無從替代系爭合夥契 約之原合夥團體成員,進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或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指定之人張明交或上訴人,均無 理由,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因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故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兩造間並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因系爭合夥契 約之原合夥團體成員,並非全屬上訴人公司股東,兩者為不 同之組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並在會



議紀錄上簽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張明交 ,與上訴人有所合意,應受該股東會議決議之拘束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本於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張明交或 上訴人,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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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