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26號
TCHV,102,訴易,26,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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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韓張淑 
訴訟代理人  韓士強 
       韓士雄 
被   告  洪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
第172號),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綽號「阿成」)自民國 100年5、6月 間某日起,與其兄長洪浚翔(綽號「正中」、「中哥」、「 阿中」、「土豆」)、邱國瑞(綽號「阿萬」)、賴峯源( 綽號「阿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和 在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 為首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邱國瑞賴峯源擔任車手(皆經由被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應徵加入 該詐騙集團),且由洪浚翔擔任車手頭並購買行動電話交付 其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洪浚翔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並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印章,且偽造上有「檢察 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嗣 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43時許起,該詐騙集團所屬之女性 成年成員來電向伊佯稱其為桃園縣長庚醫院護士,有位「王 玉玲」受伊委託至該醫院申請心臟補助費,又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自稱桃園縣警察局王課長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侯姓檢察官,先後來電向伊謊稱伊涉嫌洗錢案件,需將 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云云,使伊陷於錯誤,遂依照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6月1 日、7日、9日,均先由某自稱侯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電聯繫伊,伊均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57巷巷口 或巷口附近,接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8萬元交與被告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38萬元交付與由邱國瑞開車載往該地點 之賴峯源、54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型矮胖之 該集團成年成員,上開車手取款後,則各交予伊上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蓋有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



乙紙。嗣伊察覺有異,於100年6月22日報警處理,其後,賴 峯源、邱國瑞於100年6月30日欲向另名受詐騙被害人李珠娘 取款時,遭警方查獲逮捕,警方嗣並循線在被告位於台中市 ○○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 」公印各4枚。(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13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伊自得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於本訴僅向被告一人求償全部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原告所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招募車手, 訴外人賴峰源邱國瑞即係經伊招募之車手,惟,本件對造 被詐騙,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所為,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又對造被詐騙3次,其中僅1次係由賴峰源等取款,其他2 次則非賴峰源等取款。另雖數次詐騙對造之通聯均係出於同 一電話號碼,但公司要叫誰去做,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綽號「阿成」)自 100年5、6月間某日起,參與其兄 長洪浚翔(綽號「正中」、「中哥」、「阿中」、「土豆」 )所屬之詐騙集團,經被告之招募,訴外人賴峯源(綽號「 阿來」)、邱國瑞(綽號「阿萬」)加入該詐騙集團為車手 。
(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印章,係由被告提供 予車手使用於詐騙,並於車手使用完畢後取回(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所附下列(三)所述刑案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
(三)被告因上開原告指述之詐騙行為,經彰化地院於101年12月7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洪浩哲共同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按係認犯刑法第 158 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即本件原告請求亦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 開詐騙行為,被告雖坦承於100年5月底、6月初加入其兄洪 浚翔所屬之詐騙集團之運作,負責應徵訴外人賴峯源、邱國 瑞二人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對原告行 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並辯 稱:賴峯源邱國瑞亦有為其他詐騙集團工作,渠等係受其 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阿國」之指示詐騙原告,但是那個「 阿國」伊不認識,伊係於100年6月底才開始指示賴峯源、邱 國瑞進行詐騙,不能把之前原告被騙部分也算到伊身上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於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見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5頁反面至第7頁之調查筆錄影本),並有原告之合作金 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紙及原告 住家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為佐證(參見 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22頁);另證人賴峯源邱國瑞依指 示前往雲林縣○道○號斗南交流道牽車(該車已放有如上之 印章)後,由邱國瑞駕車搭載賴峯源前往高雄,再至7-11便 利商店收取偽造之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紙,將印信蓋於收據內,交與原告等情 ,亦分經證人賴峯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邱國 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警卷第1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影本、第29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1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之訊問 筆錄影本、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所附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 122頁反面、126頁反面、127頁之審判筆錄影本)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驗結果認:賴峯源指(掌)紋卡左 手掌掌紋亦與該韓張淑遭詐欺案編號F8掌紋相符等語、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 6頁所附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另案扣得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 執行處關防」公印各4枚可資佐參。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賴峯源於系爭刑案一、二審 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這件應該是阿國叫我去的」等語 ,證人邱國瑞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改稱:「是阿國打電話 給賴峯源賴峯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斗南牽車」等語,惟查 :




⒈證人賴峯源所涉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38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之被害 人之一李珠娘遭詐騙乙事,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 經被告於該另案審理時自陳在卷(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 宗第 142頁)。被告復自承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 防」印章係由其提供予車手使用,使用完後收回(參見本院 卷第37頁所附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而比對證 人賴峯源邱國瑞於100年6月30日,在詐騙李珠娘之案件中 ,經警在邱國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之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 、「檢查執行處關防」印章各 1枚(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頁),與原告所提供之收據中印文相同 。另被告於100年7月12日遭員警拘獲,在其住處扣得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 執行處關防」公印各 4枚,對照該等印文,無論外觀、內容 、字體形狀大小等,悉與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上印文相吻合(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宗第19至22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所附警卷第11頁反面影本),被告對 此不予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1宗 第121頁之審判筆錄影本)。
⒉又證人賴峯源於另案警詢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 僅參加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沒有參加其他集團等語; 證人邱國瑞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頭到尾只有加 入一個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所附系爭 刑案一審卷第125頁、第127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影本),是渠 二人均僅參加一個詐騙集團。再者,證人邱國瑞賴峯源於 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逮捕,於翌日(即7月1日)接受員警 詢問時,各均陳稱渠等之上手成員或總車手為「阿成」,邱 國瑞另稱之上手成員尚有「阿忠」、「阿發」(參見上揭虎 尾分局警卷第 5頁、第13、14頁);又證人賴峯源邱國瑞 於所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 100年8月3日警詢時,各均 陳稱:渠等係受「阿成」之指示,賴峯源並明確指出「阿成 」為洪浩哲之綽號,邱國瑞並稱其亦受「阿中」之指示(參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宗第31頁、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反 面),於該另案審理時,賴峯源並陳稱:我是看到求職報紙 的廣告進去應徵的,當時是由綽號「阿成」的人面試我的等 語(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宗第45、46頁)。是證人賴峯 源、邱國瑞原皆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阿國」此人,乃渠二人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始提及有「阿國」此人,不無可疑。



⒊猶有甚者,稽諸被告於偵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均不諱言 其於 100年5、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偵卷第10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影本、第50 頁所附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129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則 綜合上情及上揭收據之印文實體外觀及內容以觀,縱此種犯 案型態在台為數不少,但衡情各該詐騙集團委請之刻印師傅 各不相同,當不可能將印文刻得均如出一轍,是原告所收執 之上揭收據內之印文,與被告所涉犯之其餘案件(如被害人 李珠娘),若非出自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恰為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擔任車手所為,何能如此湊巧,實殊難想像。由此 堪認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原告遭詐騙財物中擔任車手一節 ,確係受被告指示所為無訛。是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改證稱係受「阿國」指示所為,顯係為被告脫免 卸責之虛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且,原告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顯示,於 100年5月31日自上午8時43分至下午3時34分許、同年6月1日 上午8時35分至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6分至下 午1時3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8時43分至下午2時50分許,均 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進來之 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3至1 4頁),核與原告所述有4次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有3次 交付款項之情相符,比對該詐騙所用之電話均為同一號碼、 且對原告所佯稱之話語、冒名之角色扮演即「侯姓檢察官」 皆可銜接,堪認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事屬灼然。況被告 亦不諱言詐騙原告之電話雖出於同一電話號碼,但公司要派 何人去做,伊不知情等語,自係承認其他向原告取款之人係 與其屬同一詐騙集團(即所稱之同一公司)無訛。 ⒌綜上可認本件原告接續3次遭詐騙合計130萬元,確係由被告 、證人賴峯源邱國瑞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 為方法,而接續3次向原告詐得合計1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



,既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 130萬元,核屬有據。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爰判命被告給付。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 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 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 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 ,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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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