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適聰
被 告 石明原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2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附民
字第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 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4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 北平路由梅川東路往文昌東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與梅 川西路交岔路口,由北平路左轉梅川西路往南行駛時,本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該處係市場週邊人車均多之擁擠處 所,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楊○扁沿北平路由梅川東路往文昌東 二街方向步行,正穿越梅川西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約 1.8公尺處,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不慎撞及楊○扁, 致楊○扁跌倒並受有左足背皮膚缺損之傷害。經送醫後癱瘓 直至10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住院期間宣告不治死 亡,致上訴人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27,270元、醫 療費用17,631元、醫療用品2,777元、看護費用506,000元及 慰撫金150萬元等合計2,153,678元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均 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經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01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雖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然經鑑 定均未被採信,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楊○扁,而非 原告,僅楊○扁對於過失傷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雖經本院 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 民事庭而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