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上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二審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0號受理,並由盧 江陽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袁再興庭長擔任審判長,然,盧江 陽法官就聲請人聲請傳喚之重要關係證人,僅憑對造陳稱無 傳喚必要,即未予傳喚,其偏袒對造至為明顯,該法官就證 人及案情均未調查完畢,卻執意結案在即,似早已預設審判 立場,從而,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袁再興審 判長竟認同其同庭之盧江陽法官輕率之辦案及處理方式,且 重要關係證人未經傳喚,亦未對案情予以深入調查證據,即 草率擬將審理程序終結,更未對該法官盡監督之責,亦似早 已預設審判立場,從而,足認該審判長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盧江陽法 官及袁再興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及審判 長迴避,所述上開各情,均係以其自己主觀片面認為渠等之 指揮訴訟不能如其意,及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進而認渠 等對案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受命法官及 審判長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釋明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渠 等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