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周靜冠
相 對 人 楊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 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 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台中 市北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此外復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無所得收入、家境清寒,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足資 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