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潘彥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
月14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 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 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因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洪立全(業因本 件車禍死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駕車過失,致其 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股開放性股折、膝上截肢、 大腸損傷、尿道損傷等傷害,可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現場事故 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澄清復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函文、和解書、沅順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 、調解程序筆錄、沅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基本 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合稱現場事故圖等文件)為證。 然查相對人所提前開證據僅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非「 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將原屬卜蜂企業 社之肇事車輛(即車牌8172-Z自小貨車,下簡稱肇事車輛) 於車禍後過戶第三人,並將名下不動產均已預先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如此脫產行為,應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原審自承:洪立全之 母親李美鳳於原審101調字第5號調解時供稱:洪立全受雇於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肇事車輛原登記於卜蜂企業名下等詞在 卷,經查洪立全之母親李美鳳於原審101調字第5號調解時確 實供稱:洪立全受雇於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在卷,且肇事車輛 屬卜蜂企業社名下,而非登記予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且 車禍後已過戶予第三人,此有該調解筆錄、肇事車輛異動登 記證、在原審卷可稽。則肇事車輛核與本件抗告人等並無關 聯(查本件藍炯程係經營沅順食品行),且肇事車輛車禍後 損毀嚴重,殘破不堪,殘值甚低,亦有肇事車輛照片在原審 卷可按(見原審證11),自無所謂「脫產」可言。又查抗告 人等三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早於本件101 年6月5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裁全字第172號聲請假扣押之前已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不動產謄本在本院卷可按。查其 中附表編1、3、4、5號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95年5月 12日、83年6月15日、91年10月17日、99年10月28日,既早 於100年4月1日肇事前,及101年6月5日假扣押之聲請前所設 定,抗告人等自不知該不動產將遭查封,自無所謂「脫產」 可言。至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雖於100年10月25日設定抵押 權,然係於同日始取得該不動產。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於 100年9月28日設定抵押權,然亦係於同日始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分別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抗告人證二) 。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間雖係100年4月1日肇事後, 然取得所有權亦係於肇事後,衡情應係正常理財行為,並非 就肇事前原有財產增加負擔之「脫產行為」。甚且,抗告人 等尚有附表所示之存款新台幣四百餘萬元,仍有相當資力, 有存摺在本院卷可考。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不替員工洪 立全投保勞、健保等保險,以致相對人於車禍發生後無從追 查法律上應連帶負責之僱佣人為誰云云,核與本件假扣押之 要件無關。準此,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
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各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動產部分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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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名 │ 銀行名稱 │目前存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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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 │3,004,262 │0000-000-000000 │
├──┼─────────┤ ├──────┼────────┤
│ 2 │ 藍榮富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494,871 │0000-000-000000 │
├──┼─────────┤ ├──────┼────────┤
│ 3 │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610,039 │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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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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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2.06.20 │
│編號│財產所有人 │ 地號 │擔保債權總額│貸款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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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前鎮區仁愛段二小段1061地號│33,600,000 │16,655,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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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藍榮富 │前鎮區獅甲段一小段531地號 │19,400,000 │15,055,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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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藍榮富 │三民區澄清段二小段82-3地號│6,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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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藍榮富 │鳥松區育才段368-36地號 │7,200,000 │2,793,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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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藍榮富(1/4) │鳳山區園尾段53-44地號 │6,000,000 │4,4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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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藍炯程 │前鎮區獅甲段一小段531地號 │19,400,000 │15,055,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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