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2年度,7號
TCHV,102,家上易,7,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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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順和 
上 訴 人 黃船德 
上 訴 人 黃嬿錞 
上 訴 人 黃麗華 
上 訴 人 黃基洲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兒 
被上訴人  黃昶臻 
訴訟代理人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媖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黃順和、長女即上訴人黃船德、次女即 上訴人黃嬿錞、三女即上訴人黃淑兒、四女即上訴人黃麗華 、長男即上訴人黃基洲、次男即被上訴人,故兩造均為王玉 媖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㈡王○媖遺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額計有新臺幣(下同 )868萬3314元。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係王○媖對上訴人 黃淑兒之債權 160萬元,此有上訴人黃淑兒簽發付款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分行), 未載發票日,面額各80萬元,均指定受款人為王○媖,票號 分別為EX0000000、EX0000000之支票(下稱訟爭支票)二紙 可證,且上訴人黃淑兒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 所(下稱大智稽徵所)調查時,坦承確有積欠王○媖借款16 0萬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王○媖對訴外人林○典之債 權 312萬4244元,係因王○媖生前林○典向有限責任臺中市 第○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市○信)貸款 300萬元,由 王○媖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3樓房屋(以 下合稱南屯路房地)設定押抵權予債權人臺中市○信,99年



1月4日王○媖死亡後,南屯路房地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嗣 後林○典不繳貸款,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債權人獲清償金 額 312萬4244元,兩造因此失去該抵押物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 879條規定,兩造承受臺中市○信對林○典之上開債權, 故亦屬王○媖遺產之變形,應列入分配。
㈢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計有:⑴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復興路房地),價值為1198萬27 54元。⑵其餘婚後財產計有:①汽車1部,價值為3萬元。② ○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 2萬7950元。③國 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1550元。④國泰世華銀 行8614元。⑤臺中福○里郵局存款47萬0701元。以上①至⑤ 共計53萬8815元。⑶故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之婚後 財產共計1252萬1569元(11,982,754+538,815=12,521,56 9)。
㈣上訴人黃順和婚後財產既大於王○媖之婚後財產,依法並無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請求分割王○媖之遺產。
㈤王○媖對上訴人黃淑兒有 16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始自 87年間,上訴人黃淑兒向泛亞銀行借貸 450萬元,以王○媖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南平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該銀行,嗣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 昱辰後, 90年9月28日改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清償對泛亞 銀行之借款,並以王○媖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以下合稱霧峰區房地) 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 。故上訴人黃淑兒之 160萬元積欠王○媖之借款債務與林英 典之 300元借款債務不同。又王○媖生前贈與子女多少金錢 ,均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上訴人黃淑兒是否未受贈與?果若 未贈與,自有其考量,如被上訴人即未獲贈與。是上訴人黃 淑兒主張王○媖有將贈與款100萬元從借款債務160萬元扣抵 ,顯屬無據。果若如此,上訴人黃淑兒理應向王○媖取回16 0萬元之訟爭支票,至少取回其中一紙80萬元。 ㈥上訴人黃淑兒並不否認有向王○媖借款 300萬元之事實,唯 辯稱已清償其中 140萬元。然以林○典、上訴人黃淑兒夫妻 之財務情況,於 95年4月12日以林○典名義向臺中市○信貸 款 300萬元,由王○媖以所有南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該



貸款 95年4月12日撥款後,林○典、上訴人黃淑兒自始自終 均繳息不正常,甚至上訴人黃淑兒另於 96年3月向訴外人游 麗芳借貸 13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嗣因無力 繳交本息,於99年間遭法院拍賣,足稽其二人債務清償能力 欠佳,焉有能力清償王○媖 140萬元。況且,該貸款之本息 ,既約定由林○典、上訴人黃淑兒清償,其若有能清償本金 ,當直接向貸款銀行清償,以減輕其利息支出,斷無將本金 交付王○媖,而讓自已背負 300萬元本金、利息之不利益。 是其主張有清償王○媖 140萬元,即違常情。又上訴人黃淑 兒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係上訴人黃淑兒私人所製作, 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其「收款廠商蓋收款 章」欄位所載,無論收受或取回票據,均未經當事人即王玉 媖簽名確認,該欄位自第三欄起至第六欄,反而是由上訴人 黃順和簽名,己有可議,況且王○媖與上訴人黃淑兒間之借 貸均王○媖親自處理,當時王○媖尚健在,無由上訴人黃順 和出面簽收或交付票據、現金。再佐以該簽收簿第三欄至第 六欄所載,依其簽收時間計算,前後長達二年(自 95年7月 31日至 97年6月31日),唯其上所示上訴人黃順和簽名字跡 ,無論筆順、字墨、斜角、字體大小,均一致,一氣呵成, 應係同一時間完成,顯見該文書應係是事後填寫。職是該付 款簽收簿無足證明上訴人黃淑兒有償還王○媖 140萬元之事 實。
㈦97年11月30日「承諾書」係由上訴人黃順和之六名子女表示 ,承諾尊重父母對其財產之分配方式,非上訴人黃順和承諾 將其名下復興路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黃順和及被繼承人王○媖亦僅係承諾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 事人,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故系爭承諾書並不使上訴人黃 順和對上訴人黃基洲負有移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嗣 於本件訴訟後,始於100年7月22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黃基洲,上訴人抗辯係應代書建議之便宜措施,然因贈 與或買賣原因不同,過戶手續會有何不同?為何須要以買賣 原因作為過戶之便宜措施,亦啟人疑竇。上訴人另主張承諾 書內所載王○媖所有南平路房地,亦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昶臻 之配偶劉昱辰名下,然上開房地,早在97年承諾書作成前之 91年間已移轉登記予劉昱辰,上訴人未究明承諾書內容,及 上訴人黃順和並非承諾書之當事人,竟比附援引,顯屬失據 。是以,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上開不動產,仍列入 剩餘財產總額計算。
㈧上訴人所之提出「財產歸屬清冊」上有劉昱辰手寫「贈與長



黃基洲」之記載,係於另案上訴人黃順和對被上訴人、劉 昱辰提起返還存款事件(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34號),在該 案劉昱辰為使承審法官了解,上訴人黃順和處分其財產之背 景所為記載,依該答辯狀所載「3.長子黃基洲現居於此,並 以該土地、房屋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自用,被上訴人因長子 黃基洲忤逆不孝,不願再贈與,後因上訴人們勸導防黃基洲 報復,固被上訴人無奈再贈與長子黃基洲第二棟房屋,並簽 立贈與契約詳附件一」,該附件一即贈與契約書,上訴人黃 順和有意將所有復興路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簽立時間係 99年4月15日 ,斯時,王○媖已死亡,上訴人黃基洲且未在 該契約上簽名接受贈與。劉昱辰在「財產歸屬清冊」上所為 記載,僅說明復興路房地於 99年4月15日,上訴人黃順和曾 有意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但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黃順和於 97年11月30日有與上訴人黃基洲就前揭房地為贈與之合意。 ㈨爰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原審卷二第306至309頁附表分割。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黃順和與王○媖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王○媖死亡時,其名下所有財產均 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且並未有無償取得之情形 ,是本件關於王○媖之遺產數額究有多少,尚須先扣除王玉 媖之生存配偶即上訴人黃順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之數額,待清算分離後,始為其遺產。故被上訴人遽以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各節為王○媖之遺產者,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之資產及負債核算結果,僅餘 婚後財產53萬8815元,詳如下:
⑴上訴人黃順和名下雖登記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然上訴人黃 順和同時亦負有將上開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債務,並於 100年7月22日依「承諾書」之約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過戶與上訴人黃基洲,上訴人黃順和乃履行贈與契約債務 ,蓋上開承諾事項形式上固為子女相互約定,並由不動產所 有權人即父、母為見證人,實質上為上訴人黃順和、被繼承 人王○媖分別贈與不動產予上訴人黃基洲、被上訴人,其他 子女均無異議。此觀第 3項約定載有:「下列立承諾書之子 女無條件同意上述房屋及土地,可隨時由繼承者辦理過戶手 續,唯過戶費用及稅金由取得人自行負擔,若要在父母百年 後才辦理過戶,其權利亦同。」可見承諾人確實為上訴人黃 順和、被繼承人王○媖,而立承諾書之子女則為上訴人黃基 洲、被上訴人等人。且被上訴人亦已以其妻名義登記取得「



承諾書」第 2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至於移轉登記原因雖 記載為「買賣」,然上訴人黃順和因贈與稅免稅額有法定上 限,乃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方式將復興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基洲。嗣經中區國稅局以「以上二筆財產 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份」核定為 219萬 9090元,補課贈與稅,此有該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是 上訴人黃順和對上訴人黃基洲確實有贈與債務至為灼然。因 此在上訴人黃順和主張對王○媖有剩餘財產並核算其財產價 值時,應予扣減之。
⑵其餘財產計有:①汽車1部,3萬元。②○興百貨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核定價額 2萬7950元。③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核定價額1550元。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614元。⑤臺 中福○里郵局存款47萬0701元。以上共計53萬8815元。 ⑶王○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大於上訴人黃順和之婚後財產,上 訴人黃順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是 王○媖之遺產,應先扣除上訴人黃順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剩下之餘額始得以分配。
㈢否認王○媖對上訴人黃淑兒有附表一編號5之債權存在: 雖被上訴人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該項私權 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即不得遽採為債權存在之證明。且 訟爭支票二紙欠缺票據法第 125條第1項第7款「發票年月日 」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效。因此上 訴人黃淑兒就訟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
㈣95年 4月12日林○典以王○媖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向臺中市○信貸款 300萬元。因王○媖對本筆貸款負有連 帶債務人責任,乃要求上訴人黃淑兒簽發交付未記載發票日 支票(含訟爭支票)共六紙交付王○媖收執,嗣經上訴人黃 淑兒陸續持現金或客票,共計 140萬元交付王○媖後取回其 中四紙,餘二紙即訟爭支票。詎料,王○媖未將前揭 140萬 元用以清償前揭臺中市○信貸款 300萬元借款,即驟然去世 。前開事實,有上訴人黃順和於另案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34號返還存款事件,陳稱:「南屯路一段房地給所有繼承人 ,因為我太太(即王○媖)把房地設定抵押權,女兒黃淑兒 開立300萬元票給我太太,目前還有160萬還沒還,房地被銀 行法拍中」等語(見該案 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 訴人黃淑兒亦於該案陳述:「有關台○市○○路○段000○0 號 3樓之房地,係母親生前提供擔保作為我先生林○典向銀 行借款 300萬元,當時我開立支票給我母親,陸陸續續有清 償,我媽媽過世時尚有140(應為160之筆誤)萬元未為清償 」等語(見該案 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並有大



智稽徵所函附說明書,及上訴人黃淑兒製作之「廠商付款簽 收簿」、「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兩紙可考,其中「廠 商付款簽收簿」第一頁第一欄載有「○信300萬房貸押票6張 」、「票號 EX0000000到期日95年9月30日金額250,000」、 「已兌現」等記載。同頁第二欄載有「 70萬EX0000000、80 萬EX0000000、80萬EX0000000、20萬EX0000000、25萬EX020 7296及未押日期」等語,另緊接於EX0000000、0000000、02 07296後面用紅筆加註「取回」。第三欄載有「各 15,000」 「EX0000000、EX0000000至89共12張」、「95年7月31日-96 年6月30」及上訴人黃順和簽收之簽名。第四欄載有「96年5 月3日」、「王○媖」、「取回 EX0000000現金200,000」及 上訴人黃順和簽收之簽名。第五欄載有「 96年6月16日」、 「王○媖」、「取回EX0000000現金250,000」及上訴人黃順 和簽收之簽名。第六欄載有「96年12月22日」、「王○媖」 、「EX0000000未取回」、「客票 290,000AC0000000到期97 年6月31日」、「現金350,000」、「尚欠 6萬」及上訴人黃 順和簽收之簽名。上開簽收薄之記載內容,核與上訴人黃淑 兒於 99年7月21日函復大智稽徵所內容相符。另「新光銀行 存摺存款對帳單」為王○媖設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該對帳單載有95年10月2日託收票款存入25萬元票號 0000000,97年6月30日託收票款存入 29萬元票號0000000。 前揭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存入之二筆票款之日期、票號與金 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記載內容亦相符合。據上可知,訟 爭支票二紙並非上訴人黃淑兒個人向王○媖借款之憑證,且 前開向臺中市○信300萬元貸款,王○媖確已收取140萬元。 ㈤王○媖生前因將其夫妻名下不動產分別贈與兒子黃基洲、黃 昶臻。另分別致贈子女各 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上訴人 黃船德黃嬿錞黃麗華黃基洲均已收到,僅上訴人黃淑 兒部分因臺中市○信尚有貸款未清償,故相互扣抵之。故王 ○媖應自行承擔臺中市○信債務即應為240萬元。 ㈥臺中市○信聲請拍賣南屯路房地所獲償金額,其中 12萬424 4 元係借貸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因王○媖已收取部分金額 ,故應與林○典未清償金額按比例分擔前開費用。 ㈦爰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編號5對黃淑兒之債權160萬元及編號13對林○典之債權31 2萬4244元外遺產,應依原審卷二第274、275頁附表分割。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王○媖遺產範圍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 。【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對林○典之債權172萬424



4 元(含債權本息、執行費用)」及關於「王○媖遺產未先 扣除上訴人黃順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份」應予廢棄。 】㈡兩造就王○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卷一第 77頁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王○媖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黃順和為王○媖之配 偶,其餘當事人則為王○媖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7分之1 。王○媖死亡前與上訴人黃順和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故王 ○媖死亡後,如有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黃順和得依繼承法 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王○媖於99年1月4日死亡時,留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2等遺產,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編號5 之「對黃淑兒之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認為不存在,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爭執。另編號13「對林○典之債權」是否為遺產 ,兩造尚有爭執)。
㈢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之現金、存款或其他動產、有 價證券之總值為53萬8815元。
㈣97年11月30日「承諾書」上見證人及立承諾書人之簽名均為 真正,及 99年6月13日「共同聲明書」亦為真正,兩造均不 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提出 100年1月15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黃順和財產清單)」上於房屋及土地欄上有手寫「贈 與長子黃基洲」等文字,前揭文字後面有「(附件一)」之 記載,並於劃掉後加蓋有被上訴人「黃昶臻」之印文。前揭 房屋及土地,即係復興路房地。
㈥王○媖死亡時仍持有由上訴人黃淑兒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 訟爭支票二紙,受款人均為王○媖。
㈦王○媖原所有南屯路房地,曾設定抵押權擔保林○典向臺中 市○信借款 300萬元債務,嗣由臺中市○信聲請原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求償共計 312萬4244元。執行後之餘額由兩造各 分得9萬6717元。
㈧大智稽徵所函附之文件內容即黃淑兒函文( 99年7月21日發 文),兩造對其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㈨王○媖原所有南平路房地,於 91年3月20日移轉登記於劉昱 辰名下並無對價關係。
㈩兩造對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就 復興路房地在 99年1月間鑑定價值1198萬2754元,及台○市 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在101年7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鑑價結果清冊(總值116萬3756元),均不爭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之遺產,目前已轉換為現金。其中編 號6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由上訴人黃順和保管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之遺產,自繼承後仍有孳息產生 。
兩造同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11之遺產變價分割。 兩造同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之遺產,與編號4、6之遺產合 併分割,編號 9之遺產並由上訴人黃船德以核定價額2887元 先分配取得。
五、兩造於本院爭執之事實:
㈠王○媖之全體繼承人對林○典可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何? ㈡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就復興路房地是否負有贈與上 訴人黃基洲之約定債務?上訴人黃順和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可請求?
㈢王○媖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對黃淑兒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王玉 媖對上訴人黃淑兒有無 16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存在,上訴人黃淑兒抗辯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認為不 存在,被上訴人未上訴,於本院亦不爭執原判決之認定。是 以,本院即無庸自行審認,應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對 黃淑兒之債權」不存在,先予說明。
七、王○媖之全體繼承人對林○典可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何? ㈠王○媖生前因林○典向臺中市○信貸款 300萬元,由王○媖 提供其所有南屯路房地設定押抵,於王○媖死亡後,林○典 因未續繳貸款,致南屯路房地遭臺中市○信聲請拍賣,臺中 市○信並獲清償金額 312萬4244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原法院 100年4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午字第95821號執 行命令及 100年4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午字第95821號函 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5821號執 行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對林○典之債權172萬424 4 元(台○○信貸款),為王○媖借用林○典名義貸款,所 得款項由王○媖支用,實際借款人為王○媖。王○媖對林英 典並無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經查: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南屯路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王○媖、賣方為劉○君)為 證(本院卷一第 78至82頁)。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 法「尾款/付款日期95年4月10日/買方向銀行申請貸款300萬 元正,配合銀行對保手續,產權過戶及設定連件辦理,貸放 下來,撥借交付尾款,尾款付清同時交屋」;第 4條:貸款 約定二載有「賣方簽約前,以本買賣標的物為擔保,設定抵



押之金額為400萬元,實借金額約250元整,抵押權人為台○ ○信,雙方並依下列約定擇一辦理:乙、買方預定以本買賣 標的物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300萬元整,並依第5條規定 辦理貸款及代償原賣方就本標的之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依 上可知,被繼承人王○媖買受本件房地產時,即約定以買賣 標的物向銀行貸款 300萬元並用以清償該房地產買賣價金之 尾款(含代償賣方之原設定抵押債務)。再依「有限責任台 中巿第○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可知: 95年 4月12日以林○典名義、以本件買賣房地產為擔保品向 台○○信借貸300萬元(同上卷第 83頁)。依「台○○信放 款計息單」(同上卷第84頁)、「台○○信放款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85頁)及「台○○信轉帳收入傳票」(同上卷第 86、87頁)等共四紙可知該筆貸款全數均為買方王○媖用作 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支付價金尾款之用。更由95年 4月12日以林○典之名向「台○○信」貸款300萬元,當日貸 放下來,「台○○信」未將 300萬元匯入林○典之帳戶,卻 直接轉帳給:劉○君「 000000000」1312元(同上卷第84頁 )、劉○君「000000000」250萬元(同上卷第85頁)、劉敏 岱「000000000」24萬9344元(同上卷第86頁)、劉○琇「 000000000」24萬9344元(同上卷第87頁)。以上共計300萬 元。台○○信轉帳給劉○君「帳號 000000000」1312元,其 「台○○信之放款計息單傳票上備註計息起日095.04.05 至 計息止日095.04.12放款息1.312元」(同上卷第84頁)。台 中○信轉帳給劉○君「帳號000000000」250萬元,其「台○ ○信之放款收入傳票上備註全部償還 250萬元」(同上卷第 85頁)。而劉○君係被上訴人之妻劉昱辰之姊,劉○岱、劉 ○琇亦均係劉昱辰之親人。據上說明,足證本件所涉台○二 信借款 300萬元,為王○媖向訴外人劉○君購買系爭南屯路 房地時,王○媖為支付該筆房地產交易尾款,而借用林○典 名義向台○○信借款(同上卷第88頁),並全數用來支付前 揭房地產價金尾款,並未有任何貸款金額交付予林○典。是 王○媖就前揭「 95年4月12日以林○典名義向台○○信之借 款 300萬元」與林○典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為借名貸 款關係。王○媖為事實上之借款債務人,應由王○媖履行清 償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前揭銀行借款為遺產之一部。八、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就復興路房地是否負有贈與上 訴人黃基洲之約定債務?上訴人黃順和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可請求?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王○媖死亡時, 上訴人黃順和名下雖登記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然上訴人黃 順和同時亦負有將上開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債務,故該 房地不得列入上訴人黃順和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黃 順和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1月30日承諾書為 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97年11月30日承諾書記載 :「下述原為父母名下之不動產,現為釐清日後權責,由其 子女做出如下承諾:1.台○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 (坐落地號為‧‧‧)由長子黃基洲繼承,並無條件取得其 所有權及使用權。2.‧‧‧。3.下列立承諾書之子女無條件 同意上述房屋及土地,可隨時由繼承者辦理過戶手續,惟過 戶費用及稅金由取得人自行負擔,若要在父母百年後才辦理 過戶,其權利亦同。」等內容,可見該承諾書乃係身為子女 者,就父母之特定財產預作分配之協議,並非父母與子女間 之契約,該承諾書之當事人為子女者,並非上訴人黃順和, 而上訴人黃順和雖於承諾書簽名,但其僅係承諾書之見證人 ,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受該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黃順和顯 無承諾將復興路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意思表示,該承諾 書自無使上訴人黃順和對上訴人黃基洲負有移轉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之債務自明。再者,復興路房地嗣後於100年7月22日 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黃基洲,益徵上訴人 黃順和當初於承諾書見證簽名,即非基於贈與意思表示。至 於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4號提出100年1 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黃順和財產清單)」上於房屋及土地欄上有手寫 「贈與長子黃基洲」等文字,前揭文字後面有「(附件一) 」之記載,並於劃掉後加蓋有被上訴人「黃昶臻」之印文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非復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該附件一之贈與契約書,係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 後之 99年4月15日簽立,上訴人黃基洲復未在該契約上簽名 ,自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黃順和於97年11月30日有與上訴 人黃基洲就前揭房地為贈與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 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97年11月30日 承諾書」真義,係黃順和、王○媖就其固有財產有處分權, 彼等同意(或見證)子女就其固有財產之協議,其真義即係 黃順和欲將復興路房地所有權贈與黃基洲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並無將復興路房地贈與 上訴人黃基洲之債務存在,故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共計1252萬1569元(11,982,754+538,815=12,



521,569 )。而王○媖遺產,根據前所述,為如附表一所示 ,是王○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全部總計為 395萬9070元,上 訴人黃順和婚後財產既然大於王○媖之婚後財產,依法並無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是上訴人抗辯:王○媖之遺產 ,應先扣除上訴人黃順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剩下 之餘額始得以分配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九、王○媖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 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 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王○媖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王○媖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王○媖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均為王○媖之合



法繼承人,王○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兩造 之意見及系爭遺產性質,認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 為妥適。原審認定王○媖之遺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 依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各負擔7分之1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王○媖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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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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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27,028元及自繼承開始│
│ │ │後所生之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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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分行 │5,716元及自繼承開始 │
│ │-支存存款 │後所生之孳息 │
├──┼───────────────┼──────────┤
│ 3 │臺中福○里郵局存款(現金) │289,2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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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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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對吳王○西之債權(現金)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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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05,301元 │
│ │股數20347股 │核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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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有限責任台○市第○信用合作社 │2,000元 │
│ │股數20股 │核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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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887元 │
│ │股數10股 │核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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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237元 │
│ │股數321股 │核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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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新○商業銀行南台○分行保管│價額1,163,756元 │
│ │箱(金飾、玉鐲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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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