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被上訴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4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訂立四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 :①保號0000000000號。②保號0000000000號。③保號0000 000000號。④保號0000000000號),且為上開契約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伊在民國97年10月、11月間於上訴人彰化分公 司樓梯間意外摔倒,脊椎嚴重傷害,99年12月28日經鑑定為 中度肢體障礙,造成下肢乏力,不良於行,須住院治療,被 上訴人於其中6次住院治療共108日,其中超過30日以上住院 有61日,上訴人依照保險契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80, 750元,惟未獲上訴人給付。為此依照保險契約,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居住於彰化市,不思於彰化本地或附 近之醫院求診,卻捨近求遠,於99年5月至11月半年間,南 來北往分別於台北、嘉義、高雄、宜蘭等地之醫院住院診療 ,顯係為使各該醫院以其行動不便並考量被上訴人居住地與 就診地不同所生交通因素為由而收治住院,係以不正當之方 法促使「住院診療」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 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之條件自應視為不成就,以及在以門診治療方式 而無須住院即得作復健治療之情況下,卻選擇以住院復健方 式代替門診復健治療,被上訴人縱選擇住院與否為其權利之
行使,惟顯然有失其妥適性及正當性,而有違誠信原則,其 權利之行使亦不應准許,且其自99年5月17日至100年6月3日 間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金,即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先後住五家醫院,住院原因係勾選「病 患行動不便」,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在97年10月或11月間 於上訴人彰化分公司樓梯間發生意外,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 礙。
㈡兩造間有以下四件系爭保險契約:
⑴保號0000000000號「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⑵保號0000000000號「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⑶保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⑷保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
㈢上開保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00年6月17日變 更為張哲瑋名義;其餘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於100 年6月21日變更為張哲瑋名義。
㈣被上訴人於以下期間住院治療共108日,未獲上訴人保險給 付:
⑴99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 分院。
⑵9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 ⑶99年6月10日至99年7月1日,高雄市聖和醫院。 ⑷99年9月3日至同年月20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分院。 ⑸99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8日,羅東聖母醫院。 ⑹100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3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
㈤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若上訴人有給付義務時,依據保險 契約計算之金額為1,080,750元。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1、2、3、4、5、6、8為真正。上訴人
提出之證物1、2、3、4、6、7、8、9、10、11、12、13、14 、15、16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間住院治療共108日,未獲上訴人保 險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第4 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系爭保險附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 條款,以及「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第2條第8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 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條 款之明白約定,兩造既無爭執,而因上揭規定並未載明住院 診療是否包括復健治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宜,即被上訴人於系爭住院期 間倘有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即應負起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且因系爭保險契約中並未特定被保險人住院之醫療院所,故 被上訴人自有選擇不同醫院就醫、復健之權利,上訴人不得 以系爭保險契約漏未規範之內容,另對被上訴人為額外權利 行使之限制。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 使「住院診療」之條件成就,以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即非有據,當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住院治療共108日,是否合乎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義「住院」之要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 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聖和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 羅東聖母醫院等函覆(以上有各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均 足以證明經各該醫院醫師之判斷後,認必須入住醫院,且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而與上開系爭保 險契約所稱「住院」之要件相符。又上訴人先後兩次聲請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中榮總)鑑定,經原審先後函請該院鑑定結果,該院(發文 日期101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先答覆稱 :「…(一)依據貴院所提供之多家醫院病歷記載,林君於民 國98年12月2日,因四肢無力、行走困難等症狀,先後多次
於多家醫院住院復健治癒。主要診斷為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壓迫。(二)依據病歷所載,林君之症狀確實需要 住院治療,且治療並無不合理之處。按林君是否需住院,以 及住院後何時需出院,係由當時專勤之主治醫師視病況決定 ;本院尊重各醫院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復再答覆(發 文日期101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稱: 「…(一)依據貴院提供病歷所載,林員在各家醫院接受藥物 及復健治療,然其所做之復健包含肌力訓練、牽引治療,尿 路訓練等項目,即屬於積極治療之項目。(二)門診復健與住 院復健其治療項目並不相同,然是否改以門診復健則需視病 患當時是否病況穩定、能否返家自我照顧或由家人看護、以 及其體力能否忍受舟車往來醫院之過程。病患整體狀況是否 需住院係由當時主治醫師考量決定,本院尊重各院醫師之判 斷。(三)第三點回覆理由同上。病患是否需住院由各醫院主 治醫師依病患當下病況決定,本院尊重各院醫師之判斷。且 急性頸椎受傷後六至八個月為復健黃金期,亦為目前各醫院 收治病患住院復健治療之共識期限」。是以經台中榮總鑑定 結果,仍認被上訴人之症狀確實需要住院治療,且治療並無 不合理之處,就是否需住院一事,一再重複表示尊重以上各 家醫院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上開各該醫院醫師既認為被 上訴人有住院必要,始讓被上訴人住院,即符合兩造保險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至100年6 月3日之住院已超過復健黃金期等語,然超過復健黃金期並 非即表示已無住院之必要。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已符合「住院」定義之要件而得 以請求保險金,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住院期間之保險金1,08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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