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4號
TCHV,102,上易,9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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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明弘 
      林重登 
      林芳姿 
      林添喜 
      林阿吟 
      阮煌義 
      阮井義 
      阮武發 
      林木宗 
      林展衝 
      阮 美 
      阮翠琴 
      葉阮明花
      阮真華 
      林阮素珠
      林阿桂 
      林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被 上訴人 游玲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舊 00000號土地)、同段0000號(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同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 土地)(系爭5筆土地嗣於本件訴訟中,合併後新編定為同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阮武發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平房、編號B,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編號C,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編號D,



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E,面積76平方公尺之 鐵架造平房;上訴人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 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下稱阮煌義等7人)之父即其被 繼承人阮武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上訴人林明弘之被繼承人林 木金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上訴人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添喜林芳姿林阿桂林阿吟、林玉 玲(下稱林重登等8人)之被繼承人林銀錠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編號I,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 。上開建物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
二、上訴人辯以: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阮愷東阮愷西阮愷輝阮愷煌、阮 愷鏞、阮璧媚(下稱阮愷西等6人)共有。阮愷西等6人曾於 民國54年間起訴請求交還土地(54年度訴字第1109號),嗣 於55年1月27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庭成立和解,和解 內容為:上訴人阮煌義等7人之父阮武略向阮愷西等6人承買 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0號土地3公畝16公厘( 即系爭0000號土地),及同小段000之00號建地2公畝30公厘 (即系爭0000號土地),後者交由其弟阮武發占有使用;上 訴人林重登等8人之父林銀錠則承買彰化縣和美鎮○○段○ ○○段000○00號建地3公畝05公厘(即系爭0000號土地); 上訴人林明弘之父林木金亦參與承買原000 段000 小段 000之0號土地(即系爭舊0000號土地)。上開和解筆錄簽 立後,買受人均曾支付部分土地價金,嗣因故未完全付清 土地價金,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阮煌義等7人之父 阮武略、林重登等8人之父林銀錠、林明弘之父林木金過 世後,分別由阮煌義等7人、林重登等8人、林明弘繼受該 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是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再者, 被上訴人之前手與阮武略、林銀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且阮武略、林銀錠已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價金義務, 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繼受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朱憶柔均居 住在桃園縣八德市,渠等竟不遠千里至彰化縣和美鎮之鄉 下地區購買系爭土地,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相當之 瞭解,況朱憶柔於100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 ,旋於100年5月26日再將系爭土地售予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立即訴請遷讓,實有違常情,足 見被上訴人與朱憶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 之不實買賣,其目的僅在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B、C、D及E部分房屋為上訴人阮武發所建;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房屋為上訴人阮煌義等 7人之繼承人阮武略所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 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林明弘之被繼承人林木金所建;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I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林木宗等8 人之被繼承人林銀錠建造,此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第1宗卷第8-13、30-63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宗卷第86-89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上開54年度訴字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 錄對兩造有既判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54 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而上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頁)除阮愷西等人捨棄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外,另於訴訟標的外成立買賣契約,此並 非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僅生撤回原訴及兩造另成 立私法上土地買賣契約而已,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僅生執行力而已,自無 既判力及於兩造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與其前手朱憶柔間係通謀虛偽買賣,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 上訴人雖查無納稅資料,惟被上訴人從事美容美髮業,從77 年5月加入桃園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公會迄今,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之投保薪資已達最上限即4萬3900元,且被上訴人名下 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不動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13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與朱憶柔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之事實,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採。至於朱憶柔與原地主阮愷西等人間之買賣,是否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朱憶柔間之買賣是否為 通謀虛偽無關,併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阮煌義等7人之父阮武略向阮 愷西等6人承買系爭0000號土地3公畝16公厘,及系爭0000號 土地2公畝30公厘,後者交由其弟即上訴人阮武發占有使用 ;上訴人林重登等8人之父林銀錠則承買系爭0000號土地3公 畝05公厘;上訴人林明弘之父林木金承買系爭舊0000號土地 ,買受人均曾支付部分土地價金,嗣因故未完全付清價金, 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阮煌義等7人之父阮武略、林重 登等8人之父林銀錠、林明弘之父林木金過世後,分別由阮 煌義等7人、林重登等8人、林明弘繼受該土地之買賣關係而 占有,是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不論阮武略、林銀 錠、林木金是否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彼等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及已否繳納部分買賣價金,然因買賣之占有,於買賣 當事人間,買受人固得對出賣人主張係有權占有,惟買受人 尚無法據此對於出賣人之後手主張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已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彼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 人前手曾有買賣關係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⑸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認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 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若 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 物時,即屬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之事實係上訴人本於 與兩造之父間使用借貸關係合法使用,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 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意在 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訴訟,此與本件被上 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並無任何關係不同。查阮愷西等5人( 阮愷鏞除外)於99年間,固曾通知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住 戶,於99年8月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 號前開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及其前手 朱憶柔均未參與該次會議,難謂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朱憶柔知 悉該次開會內容及上訴人等與阮愷西等6人關於系爭土地之 紛爭。至於朱憶柔何以前來買受系爭土地、何以自阮愷西等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久即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純屬朱 憶柔個人之考量或規劃,無從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妨害 上訴人等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本於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係基於所有權之 行使,尚難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而得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訴請上訴人等 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與朱憶柔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提 起本訴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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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