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7號
TCHV,102,上易,27,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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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謝文絹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佩玟
被 上訴 人 詹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巷70號8樓之房屋遷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謝文絹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婚後產下一子,嗣兩造於95年5月1 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兩造所生之子由上訴人監護,被上訴人每月需負擔 該子之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另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1段1巷7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上訴人可以住在系爭房屋內 ,被上訴人不可強迫上訴人搬走,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 、瓦斯使用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協議書中第 一條第㈡、㈢項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不顧 上訴人反對,與訴外人即越南籍女友阮清莊(現為被上訴 人之配偶)搬至系爭房屋共住,爾後於96年11月遷離;詎 料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偕訴外人阮清莊復遷入系爭房屋 ,並將訴外人阮清莊之戶口一同遷入,以逼迫上訴人遷出 系爭房屋。
⒉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文字;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離婚時 對兩造所生之子之扶養費用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原不願負 擔該子扶養費用,經協商後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子 每月扶養費6000元,並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與該子單獨 使用及負擔系爭房屋水電費等義務,惟若上訴人欲租售房 屋,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是基於以上條件,上訴人同意兩



造離婚;而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並參上述兩造離婚之經 過,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永久使用 權係具當然排他性,被上訴人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 ⒊次就系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而言,兩造離婚後即為獨立之 個體而無同居之義務,且一般離婚後之夫妻亦不會同住, 是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永 久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曾搬出系爭房屋之事實可知兩造協 議之真意包含被上訴人需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對於系 爭房屋之永久使用權應具排他性。末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與兩造所生之子居住之目的,乃係為了免除 部分扶養義務,並給予該子健全之生活環境。惟兩造離婚 後續為同住,是否能予兩造所生之子健全之人生觀,即有 疑問?況被上訴人攜其後婚配偶及其後婚子女遷入系爭房 屋,此舉除有違公序良俗,更使兩造所生之子之價值觀混 亂,故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目的而言,永久使用權之意思, 本含被上訴人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又兩造對於系爭 房屋之永久使用權協議,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 占有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全部,而系爭房屋之浴室、廚房、 客廳、樓梯於使用上具不可分割性,被上訴人攜其後婚配 偶入住,已然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基上,被 上訴人逕自遷入系爭房屋,已然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⒋並為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⑵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為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不得攜帶 後婚配偶及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之永久使用權既已出讓與上訴人, 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權能僅餘「收益、處分」,而無「 使用」權能,所有權人自不得再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其得 使用所有物,亦即所有權即應受限制;又所謂「債之相對 性」係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本件被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同時亦為契約 之當事人,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當然得以系爭契 約對抗身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
⒉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並於當日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並於當日自該戶籍遷出 ,於同地址創立新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



照上證二),嗣被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後,雖曾依約繳納 水電、電話、瓦斯費,然不久被上訴人即多次以口頭告知 伊不願再繳納,嗣更於97年8月間親寫書面表示「本人以 (已)經沒有住,這裏以(已)經予(與)我無關,如果 不交的話就斷水、電、瓦斯,自己看著辦」留放於客廳桌 上,有被上訴人親書之文字乙份可知(參照上證三),98 年4月間被上訴人回到系爭房屋,告知上訴人因伊失業了 ,生活費不付,水、電、瓦斯要全部斷,嗣果真因被上訴 人未繳納而遭催告限期繳納,否則即將遭斷水、斷電,上 訴人不得已自行繳納,並更改用戶姓名為上訴人,有台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可稽(參照上證四), 另有關被上訴人離婚後確有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有上 訴人日記摘要可稽(參照上證五),該日記摘要為上訴人 隨手所記錄,可信度極高,其上即明載「詹文璋96.9.6 (四)早上9:00帶女人回來住,96.11.2(五)離開」、 「99年2月16日(大年初三)晚上7點多帶回來,可惡至極 」,故被上訴人抗辯伊離婚後未曾搬離,亦未遷出戶籍,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倘被上訴人抗辯其僅讓與部分使用權而非全部使用權與上 訴人使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僅讓與部分使用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就「永久使用權」具有排他效 力舉證,況系爭協議書上有關財產之歸屬上記載:「房子 產權歸男方。房屋租、售必須經文璋本人同意。前妻永久 房屋使用權」,基上契約文字之記載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有 永久使用權,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當事人真意。復參 以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確實搬離系爭房屋,及系爭協議書末 尾加註「雙方互不干擾」等文字之事實觀之,更足徵被上 訴人絕無保留部分之使用權。就此,證人謝端容於本院作 證時,更明白表示:互不干擾的真意就是被上訴人搬出去 ,不能再搬回來等語;且證人陳勝燕亦證述其於兩造離婚 後去過系爭房屋10餘次,均未見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至證 人莊世雄所開立之證明書係依據戶口名簿開具,並非依實 際情形開立,98年間被上訴人有無住系爭房屋伊不清楚, 另證人王郎供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均難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詹文璋於本院辯稱:
㈠兩造離婚前後,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都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1巷70號8樓,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結婚後戶籍即在該 處,直至95年5月離婚到97年農曆過年前均還是住在系爭房 屋,沒有遷出戶籍過,也沒有搬出系爭房屋,同址創立新戶



的人是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嗣因家中老人家需要照顧, 且於98年被上訴人遭裁員後即回卓蘭鄉下居住,直至98年3 月到新公司上班,因新公司地點在烏日,又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阮清莊於97年4月再婚時,亦在越 南移民署申請辦理該址之戶籍登錄,並於97年8、9月間入境 後雖與被上訴人居住卓蘭約1年半,然被上訴人在此1年半期 間內仍有返回系爭房屋過夜、住宿,於99年1月訴外人阮清 莊再次入境後,即與被上訴人自卓蘭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日所寫字條內容是氣話,亦表示被上 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才會那樣寫,且被上訴人亦未予以斷 水斷電。
㈡兩造離婚時,系爭協議內容所載給付金額50萬元是被上訴人 要給兩造所生之子上大學之費用,而被上訴人為了可以離婚 且能照顧兩造所生之子、陪伴該子成長,即答應讓上訴人及 該子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要將系爭房 屋給該子之意,當時是為了希望趕快離婚始書寫永久使用, 然上訴人每個月都跟被上訴人要錢,且上訴人為了要爭奪被 上訴人之財產、占用系爭房屋,聯合證人謝端容串供,故證 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馬上搬走,終止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不再讓上訴人居住。
㈢綜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巷70號8樓之房屋遷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第66頁-第66頁背面):
㈠兩造於88年7月3日結婚,育有一子甲○○,於95年5月1日協 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第一條第㈠、㈡ 、㈢項約定協議:「㈠子女親權歸由上訴人」;「㈡財產之 歸屬:房子產權歸男方。房屋租售必須經文璋本人同意意。 前妻永久房屋使用權。」;「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 金5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女 方(即上訴人)可以住在男方(即被上訴人)家裡,男方不 可強迫女方搬走,水電、電話、瓦斯使用都由被上訴人支付 ……」;另附註「雙方互不干擾」等。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依95年5月1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有永久使用權,上訴人居住迄今。



㈢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日留有字條予上訴人,內容記載「本人 以(已)經沒有住,這裏以(已)經予(與)我無關,如果 不交的話就斷水、電、瓦斯,自己看著辦」等文字。 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與訴外人阮清莊結婚,訴外人阮清莊 入境居留設籍地址即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址,於97年間訴外 人阮清莊自越南入境後,即在卓蘭與被上訴人母親同住約一 年半之時間。嗣於99年一月底,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阮清莊 回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66頁-第66頁背面)、兩造之戶籍謄本、 95年5月1日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74、37頁)、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日書寫字條(見本院卷第44頁)、訴外 人阮清莊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背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 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權?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主張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 屋係於兩造離婚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 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洵堪認定。再依雙方所約定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 第㈡、㈢項約定內容:「……前妻(係指上訴人)永久房屋 使用權」、「慰藉金給付伍拾萬元整,另每個月給小孩生活 費給付6000元整,……水電、電話、瓦斯使用都男方(即被 上訴人)付費。」益見雙方就系爭房屋係約定不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至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中承諾負擔系爭房屋 之水電、電話、瓦斯費用、負責兩造之子生活費每月6000元 ,及給付上訴人慰藉金50萬元,應認係補償原不願離婚之上 訴人受有之損害,與免於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及繼續履 行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等相關費用之支給 ,尚不能認定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關係。綜上,本件有關 系爭房屋之使用,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復由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期限係約定為永久使用,應認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永 久使用權,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當事人真意,且依被上 訴人於離婚後確實搬離系爭房屋,及系爭協議書加註「雙方 互不干擾」等文字觀之,益證被上訴人絕無保留部分之使用 權,而仍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主張其 自始至終從未搬離系爭房屋,當時為了可以趕快離婚,且能 照顧、陪伴該子成長,即答應讓上訴人可以暫時居住在系爭 房屋,始書寫永久使用。上訴人為了要謀奪被上訴人之財產 ,故希望上訴人馬上搬走,並終止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永 久使用權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而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徵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㈢項約定文義記載:「 ……前妻(係指上訴人)永久房屋使用權」、「……女方 (即上訴人)可以住在男方(即被上訴人)家裡,男方不 可以強迫搬走……」並於系爭協議書空白處註記「雙方互 不干擾」等文字,可認本件借貸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及 兩造所生之子「永久居住與使用」系爭房屋,永久依其文 義即有長久之意。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㈡、㈢項之約定應堪認兩造已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之目的、方法有所約定,因而解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文義 ,自不得反於契約文義,另行認定上開約定不符契約約定 時之真意而推翻契約之內容。又觀諸離婚協議書:「女方 (即上訴人)可以住在男方(即被上訴人)家裡,男方不 可以強迫搬走。」此約定內容與上述由上訴人「永久房屋 使用」之約定,參互勾稽,被上訴人確已有同意讓上訴人 永遠居住使用,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強令上訴人遷出系爭房 屋之意甚明。




⒉第查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 望,且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協議離婚,既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兩造感情即已破裂而有識之士,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 礎顯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自喪失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之意欲。是離婚協議書約定「永久房屋使用」、「雙方互 不干擾」,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係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同住,不僅無法改善 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而原審 逕斷以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僅係同意上訴人若不 願遷離,其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得偕同第三人 遷入,或借貸他人使用云云,稍嫌速斷。兩造95年5月1日 離婚協議書就「永久房屋使用」究屬何關係,前揭約定是 否具有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是否需搬出,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有審究認定之權限, 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
⒊再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永久房屋使用」及「雙方互不干 擾」等文字,是否即得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時,已表明拋棄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權,上訴人具 有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必需搬出?按諸私法自治 原則,於不違反物權法或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仍 留有當事人得在物權關係上為債權之約定,而自由形成其 權利義務,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雖為所有權之積極 權能,惟所有權人於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下,依契約自 由原則,基於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而受有所有權積極權 能之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之限制(如租賃、使用借貸等) ,自無當然違反所有權本質,而不許之理。故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所載,二造僅約定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未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或限制為約定,被上訴人固無不得 繼續使用、居住;然經證人謝端容於本院證稱:「(為何 載明離婚協議書記載永久使用,房屋產權歸被上訴人,租 售須被上訴人同意?為何做此約定?)時間太久了,為何 要註記這句話,我不記得了,但當時他有說,他(指被上 訴人)不想看到我姐姐(指上訴人),叫我們趕快簽名, 簽完他就要搬走了。」「(為何當時不直接寫明他要搬出 去?)當時離婚時,我姐姐有要求被上訴人過戶房屋給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才有約定產權歸男方,但 我姐姐及小孩可以永久住在裡面,因為我們不懂法律,所 以沒有寫的很完善,被上訴人在家裡常常對我姐姐家暴, 所以有一份離婚協議書,上面我有寫一些備註內容,詳細



內容太久我忘記了,但大概內容是寫等小孩十八歲要將系 爭房屋過戶給小孩,且被上訴人不能帶女人回家住。」「 (互不干擾什麼涵意?)希望被上訴人搬走,不能再回來 打擾我姐姐,當時被上訴人說簽完字他就會搬走。但他何 時搬走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一年他又帶著新的老婆搬 回來,我姐姐有打電話告訴我,並告訴他新的老婆,之前 大家已經約定好,她老婆也說她知道,會與被上訴人溝通 ,二個月後被上訴人就又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9 8頁背面),顯見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生動搖,彼此 心結甚深,衝突已無法避免。而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供 上訴人永久使用,而所謂使用,依社會經驗認知,即日常 生活起居所需,渠等之關係實無法於離婚後,猶能在同一 屋簷和平相處,共營共同生活之可能。上訴人基上主張「 雙方互不干擾」,約定目的即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 人應搬出系爭房屋乙節,依上情節以觀,可認上訴人前揭 主張尚非憑空虛構。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1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離婚從未搬離系爭房 屋云云,然徵之證人陳勝燕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認 識上訴人時間多久?)認識大約四、五年,因為我們有共 同上保姆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看護的訓練認識的,如 果我家裡有多餘的東西,因為上訴人是單親,所以我都會 送給她。」「(95-99年間,你有無去過上訴人家裡?你 是上訴人離婚後才認識或之前?)有去過,我是她離婚後 才認識的……我認識她時她已經離婚了……我們是98年間 受訓的。」、「(你去上訴人家中時,有無看過被上訴人 ?)沒有,我去過她家很多次,因為我們一起受保姆訓練 後,想在家裡一起幫人帶小孩,所以我去他們家看場地適 不適合安不安全,當時主臥室及客廳都滿大的,主臥室是 空的,都空空的,我去好多次。」「(你第一次何時看過 被上訴人詹文璋?)98、99年間我去大概十次上下,但我 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詹文璋……」、「(你每次去都會 去看主臥室?)保姆課程受訓時我去她家時,都會看主臥 室,看如何規劃未來帶小孩的安全、衛生、防護欄……」 、「(你去上訴人家裡都是什麼時間?)不一定,早上、



晚上或一大早都有,因為我有朋友在麵包廠工作,趁新鮮 我會拿麵包到她家裡給孩子吃,所以有時候我去時孩子還 沒有上學。晚上有時候是九點多、十點多上完課去,假日 我也有去。」「(你們原先規劃在客廳及主臥室帶小孩, 上訴人有無告訴你主臥室是空的,可以使用?)有,可以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復核兩造於95年5 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即於當日自該戶籍遷出 ,於同址創立新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日並留有記載「本 人以(已)經沒有住,這裏以(已)經予(與)我無關, 如果不交的話就斷水、電、瓦斯,自己看著辦」等文字內 容之字條予上訴人,此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勝燕於98年間因與上訴人參加服 務員課程時即與上訴人認識,並於98、99年間與上訴人積 極商討利用系爭房屋之主臥房作為保姆工作等規劃事宜, 以及因不捨上訴人為單親,時常不定時送物品、麵包等物 予上訴人,而親至系爭房屋多次,皆未曾看過被上訴人之 情事,證述綦詳,亦無誤認之虞。況依上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字條內容等情形,被上 訴人確於同址另立新戶,而觀之上開字條內容,實已顯示 被上訴人確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該 字條係因一時氣憤而書寫云云,綜上各情,參以證人前揭 證詞,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信,委無足取。 ⒌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雖提出 臺中市潭子區家興里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書為證,然該里 長莊世雄到庭證稱:「這是被上訴人詹文璋請我開具的。 」、「(是否你實際上看到而出具的?)不是,我是按照 戶口名簿來出具。」、「(最近二年你有看到被上訴人詹 文璋?98年間他有無住在那邊?)有……於98年間他有無 住在那邊我不清楚。」「(寫87年6月居住本里是實際情 形或僅按戶口名簿繕寫出具?)按戶口名簿設籍時間出具 。一般都是照里民要求繕寫,我們沒有辦法確認他有無搬 出去,但我會應里民要求出具,此為被上訴人詹文璋要求 出具的,但我沒有問他出具證明書做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足徵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住居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設籍之事實,證人莊世雄出 具之證明書,僅作形式上審查,實際有無居住事實,非其 所能探究,尚難以被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即遽謂其離 婚後尚居住在該址;另證人王郎固亦於到庭證稱:「……



95-97年間我有打幾次電話給被上訴人詹文璋,他太太接 電話時都說沒有這個人,他搬走了,我覺得很奇怪,所以 我到他社區等他,看他在不在,結果二、三次他都在,因 為後來他都有從樓上下來,表示他還是住在那邊,可是每 次他太太都說他不在,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然經本院對於證人王郎及被上訴人施以隔離 訊問,兩人對於第一次約出去之時間、做何事、如何分攤 出遊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顯然與被上訴人陳 述出入不一,有諸多瑕疵可指,而證人王郎亦未對前情之 記憶有誤差,被上訴人復未能就與證人王郎證述情節不同 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證人王郎自承其與被上訴人 間是於81年間就認識,兩人就像兄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衡證人王郎其所陳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已難盡信,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 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時起即遷離系爭房屋 等語,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二造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約定,被上訴人自仍擁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利,惟依95年5月1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及雙方互不干擾等文字觀之,復核兩 造間之夫妻情感已生裂痕,應無可能容任對方而共居一處, 而被上訴人亦於兩造離婚後搬離系爭房屋,有如前述,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已放棄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權無訛,因 而,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正當權源,因此在上訴人依其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前,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 藉機干擾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寧靜,上訴人依據合法 有效成立之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債權契約所取得之該系爭房 屋全部使用權,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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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