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謝上文
被上訴 人 劉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代理訴外人徐惟隆、徐其豐與上訴人間買 賣不動產糾紛事件。在上開訴訟中,上訴人為使徐惟隆、徐 其豐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10時20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第33法 庭行準備程序結束後,被上訴人步出該法庭,在該法庭門口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上訴人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場,可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公然當面大聲指責被上訴人:「你向徐惟隆 拿了100多萬(元),把事情搞複雜,檢察官已在查」等語 ,當場誹謗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在本 院第33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徐天佑後 ,上訴人竟當庭指稱:「律師有教他,剛剛在外面有教他啊 」,經被上訴人抗議,請上訴人拿出證據,並請求承審法官 制止上訴人之不當言語,承審法官當場諭知上訴人「在這裡 講,講話都要講有依據的,沒有依據的千萬不要講好不好, 你剛剛這樣講很不好」。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上訴人之不當 言語記明筆錄,上訴人竟又指稱:「你都教唆偽造文書」、 「你自己律師牌會沒了,我跟你講啦」、「地檢署已經在查 了」、「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 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很單純的案子要…」等 語。此時法官又勸上訴人稱「你有本事證明的才講,沒本事 證明的不要講」;上訴人乃再恐嚇被上訴人稱「你敢告,我 就馬上『告你誣告』,我告訴你」等語。上開造謠、誹謗、 污辱等行為,足使貶損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破壞被 上訴人之形象尊嚴至鉅。上訴人之上開恐嚇、誹謗犯行,業 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上訴人拘役90日在案,並 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服原審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 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只依據本院之光碟內容, 即判決伊有妨害名譽犯行,自有未合,伊自始至終均未對被 上訴人做人身攻擊。況目前上訴人亦無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刑事部分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認定上訴人 分別係犯誹謗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且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 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卷宗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之行為:依證人徐福義於台中地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徐惟隆、徐其豐的哥哥,上訴人是 建商,徐惟隆、徐其豐向上訴人買房子,上訴人沒有蓋,徐 惟隆、徐其豐透過民事訴訟向上訴人追討;徐惟隆、徐其豐 的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律師,伊等與上訴人間的訴訟打 了很多年,民事、刑事都有好幾件,伊有陪同去開庭過很多 次;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伊有去過好幾次,伊都在後面旁聽 ,因為伊離門口最近,開完庭伊自然會先走出來,因為出庭 過很多次,有些細節不是很記得;伊有印象有一次伊走出法 庭外面後,伊走在比較前面,走出法庭門口約幾步,有聽到 後面上訴人對劉有德律師很大聲講話,上訴人講的內容好像 是劉律師向伊弟弟拿了約100萬元的意思,又把伊等的案件 弄得很複雜,伊記得當時還有法警出來制止。伊知道劉律師 好像有生氣,因為上訴人對劉律師講話的語氣不是很好,讓 人覺得很不舒服,伊不記得劉律師有無回應,因為上訴人先 大小聲,可能劉律師也有回應幾句。伊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得 知劉律師拿多少費用,伊等是按照一般的行情去付律師費, 是按件計酬,不是按人數等語(見台中地院刑事庭101年度 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47至50頁、第53頁反面 ),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5464卷第65頁)。參以上訴人就其與 徐惟隆、徐其豐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劉律師 (即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本件有第1次、第2次的協議,為了 要多拿律師費,徐惟隆跟我說劉律師處理這件案件,已經拿 了約80萬元律師費用,我認為劉律師為了要賺律師費,故意 把這件案件搞的很複雜」等語;及同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 上訴人當庭陳稱:「你把人家律師費拿幾百萬元去了」、「 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很單純的東 西,被你弄到土地都沒有了,你還不甘願(臺語)」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5464卷第14頁、原審刑事卷第99頁)。甚且於原審刑事庭審 理時,經訊問證人徐福義後,上訴人亦陳稱:「人家康憲龍 就能夠一次解決,你們委任律師搞得這麼複雜」、「同樣一 個預售屋買賣糾紛,康憲龍已經跟我解決了,徐惟隆有請律 師,反而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4 頁、第101頁)。審諸上訴人與另名購屋糾紛買主康憲龍於 96年間即已和解,然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因上揭預售屋買 賣糾紛,自96年起民事、刑事訟爭不斷,上訴人於99年12月 29日本院民事庭庭訊後,內心不滿之情緒應不言可喻。且上 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在公 開法庭內仍持相同言論,衡諸常情,其於99年12月29日台中 地院民事庭庭訊後,甫出法庭門口,在法庭外,確有以前揭 言詞指摘被上訴人之動機存在,其以此等字眼指摘被上訴人 ,實非不可能之事。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徐福義上 揭證述,均屬實在。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⒉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行為:經原審刑事庭當庭勘 驗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年1月26 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明確(見台中地院刑事卷第98頁 反面至第99頁)。是上訴人確有於上揭事件承審法官詢以有 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當庭陳稱「律師有教他,剛剛就 在外面教他啊」、「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 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 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地檢 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 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 跟你講(臺語)」等語甚明,此並經上訴人於偵查及台中地 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5464卷第61頁、原審刑事卷 第100頁反面),堪信屬實。
㈢證人徐惟隆業已否認有向上訴人提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律師 費及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而證人徐惟隆與上訴人為立場相對 之當事人,彼此間迭有訟爭,衡諸常情,徐惟隆確無向上訴 人提及已支付多少律師費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徐惟隆上開 所述,堪可採信。
㈣就上訴人上開⒈之行為而言,上訴人在台中地院第33法庭門 外走廊之公開場所,當眾大聲指摘身為律師之被上訴人,向 委任人收取高額費用,將案件複雜化,檢察官已介入調查等 語,影射被上訴人涉嫌犯罪。綜觀上訴人上開指摘內容,係 以被上訴人為賺取100多萬元之高額律師費之事實敘述為基 礎,進而抨擊被上訴人故意將民事事件搞得很複雜,客觀上 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 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依社會 一般具有健全觀念之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及斲傷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況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 地點復係發生在其執行業務所在之法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如他案當事人、律師、證人、家屬、法院職員等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對其執業尊嚴及聲譽顯有所貶抑,則上訴人 明知其指摘檢察官已介入調查被上訴人之事為不實,且就被 上訴人是否向徐惟隆、徐其豐收取100多萬元一節,僅係其 個人揣測之金額並未查證確認,則其為上揭言論,顯有散布 於眾,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就上訴人上開⒉之行為 而言,查在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不特定人均得 以出入法庭旁聽,且法庭內除承審法官及訴訟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外,依法配置有書記官、通譯、庭務員、法警等人在 場行使職務,自屬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則上訴 人在公開法庭中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指摘,難認其主觀上無散 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再者,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而 觀諸上揭勘驗內容,上訴人係於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題詢問 證人徐天佑後,先指摘被上訴人在法庭外教導證人如何應訊 ,經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且承審法官多次制止,諭知其應陳 述與案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 仍接續在公開法庭對被上訴人為上述言論,已明顯逾越攻擊 防禦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 等言論,並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其指述顯係 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為目的,難認屬自衛、自辯 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基此,上訴人於上開⒈、 ⒉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該等言論,衡其動機、目的,其主觀
上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甚明。是以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在公共場所為上揭不實之 陳述,足以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貶 損,已達於侵害他人名譽之程度,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 之上開誹謗言詞,既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依社 會一般通念,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是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堪採信 。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誹 謗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情 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憑一己之勤奮努力,歷任台中地院主任 公證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及台中地院法官,於86年間 轉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 ;上訴人則為高商畢業,丙等公營銀行新進人員考試及格, 政大附設會統班結業。被上訴人100年度財產總額1,091萬1, 571元,100年度所得總額99萬2,534元,99年度所得總額89 萬5,628元;上訴人100年度財產總額3萬4,040元,100年度 所得總額3,893元,99年度所得總額1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32頁);及被上 訴人與徐惟隆、徐其豐間既已循法律途徑在法院訴訟以謀求 解決雙方爭議,上訴人本應理性面對司法之裁決,然上訴人 未思以審慎適切之方式表達己見,竟於法庭內、外公然以前 揭言詞指摘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即被上訴人,貶損被上 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上 訴人容係因訟累已久,歷經諸多訟爭程序之爭辯、對立,情 緒不滿致生此等言論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