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90號
TCHV,102,上易,190,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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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王聖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31日 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組組長一職,負責被上 訴人公司之研發工作,因此得接觸、了解屬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研發資料、機械設計概念及應用參數等營業機密,並與伊 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應遵守之廠規、新進人員工作規則及禁 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等契約。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 ,先後於99年7月31日及100年7月20日,至訴外人誠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灃公司)及恆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鈦公司)任職,誠灃公司與恆鈦公司之董事長皆為訴 外人蕭麒陣,上訴人先至誠灃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後,再至同 為蕭麒陣所出資開設之恆鈦公司擔任董事。而誠灃公司及恆 鈦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被上訴人完全相同,皆為生產潤滑給 油裝置之廠商。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簽立禁止同 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即應遵守上開契約之規定。詎上訴人 離職後先將被上訴人技術機密資料移轉予第三人,又擔任業 務相同公司之董事,該行為已明顯違反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 第1項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爰依兩造簽訂 之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56,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品管組長,負責①產品進 料不良之處理。②製造產品中不良問題之解決。③年度總進 料不良之分析。非研發人員,從未獲悉被上訴人之研發機密 。而誠灃公司、恆鈦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同業,無競業關係



存在;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無補償措施, 並剝奪伊工作權,屬於定型化之附合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並於任職之日即97年6月2日簽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 書」予被上訴人公司,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廠規簽名 ,表示同意遵守。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9年9月13日至99年10月6 日任職於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30日取得行政 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修畢21小時之研習結業證書;於100年2月 14日至100年8月1日任職於誠澧公司;於100年8月1日至101 年11月8日任職於恆鈦公司,並擔任董事。
㈢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其 上所載之上訴人單位為「研發」,職稱為「組長」。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製作研發紀錄簿。 ㈤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其上甲○○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 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
㈥被上訴人公司廠規第八章第32條所規定之罰款100萬元,係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約定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第1 項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之競業禁止,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違 約罰款,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組長,從事潤滑系統之研發: 上訴人離職時所提出離職申請單,其上載明研發組長;另上 訴人於97年8月所領用製作之研究記錄簿,其上記載上訴人 之部門名稱為「研發」(見原審卷第73頁),且研究記錄簿 內多在記錄上訴人更改原設計之構想,並佐以設計圖說明( 即其內容多為設計之研發);而得以觀覽上訴人製作之上開 研究記錄簿者,更僅限於陳麒閔蔡欣霓及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乙○○;研究記錄簿於每頁末行更標明此為機密資料, 非經許可不得翻製或複印(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6頁) ,更徵其內容確實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潤滑系統設計之研發事 宜。又上訴人於98年3月7日所領用計畫名稱為氣動控制型油



氣潤滑產品研發計畫之研發記錄簿,既名為「研發記錄簿」 ,且觀其內容亦多涉及設計之概念;又得以觀覽上訴人製作 之研發記錄簿者,同樣僅限於陳麒閔蔡欣霓及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乙○○;研發記錄簿於每頁末行亦標明此為機密資 料,非經許可不得翻製或複印(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 ),亦徵上訴人確實涉及被上訴人潤滑系統設計之研發事宜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研發組長,堪可認定。上訴人辯 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品管組長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 定,雖其中關於期間之限制因過長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惟其餘部分仍應認為有效:
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 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 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 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 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 主要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應認此競業禁 止約定拘束勞工轉業之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 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超逾合理範疇,不 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勞工離職後有無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查被上訴人係於67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迄今已屹立44年 ,所營事業含各種油機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此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又其製造加工之產 品包括抵抗式機油潤滑系統、脫壓式機油潤滑系統、油霧式 機油潤滑系統、氣動式、油氣式機油潤滑系統、給油幫浦及 馬達等等,亦有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此外被 上訴人更設有研發課,用以不斷研發創新技術,亦有組織架 構圖可考(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潤滑系統之 技術、製程等所營事業之領域,當有非一般同業所知悉之技



術資訊,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始能屹立44年而繼續存在 。則就其公司機密資訊、營業利益與上訴人簽訂禁止同業競 爭同意書,課予上訴人就其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負有 保密義務,客觀上具有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研發組長,自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其 轉業之必要:
衡量勞工之職務地位是否有受限制之必要性,應綜合勞工離 職前之職務及實際從事業務之內容而為判斷。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研發組長,專責該公司產品之創新改良研發,為被上訴 人能否永續經營之關鍵,且由其公司之組織架構圖觀之(見 本院卷第92頁),亦可見研發組長乃公司重要幹部;再由上 訴人所製作屬於機密文件之研究記錄簿及研發記錄簿,其得 以觀覽者均僅限於陳麒閔蔡欣霓及被上訴人負責人乙○○ 。足見上訴人擔任研發重責,所製作之研發資料多為機密文 件,自為被上訴人重要商業機密。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核心 技術之重要員工,非被上訴人得以任意自就業市場中找人替 代之一般職位,其職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是依上 訴人擔任之職務及地位,自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其轉業之 必要,否則難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
⒊上訴人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 定,雖其中關於期間之限制因過長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惟其餘部分仍應認為有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 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雖皆屬被上訴人預定用 於聘僱員工所訂立之契約約款,而為定型化契約,惟其契 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 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 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第1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3年內不得 於臺灣地區內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乙方如違反 本項約定,則甲方可以依洩露公司商業機密求償乙方造成 甲方業務之損失的相關費用。」,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



定:「所有員工一經離職,5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在與被 上訴人公司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行號任職」(見原審卷第 10頁、第11頁)。上開規定對於不具技術能力之低階員工 而言,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然對於參與研發具有相當 營業祕密之上訴人而言,則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尚難認為 有顯失公平之處。惟上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限制上訴人 3年內;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限制5年內不得於臺灣地區 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 相同或相似行業之規定,限制上訴人自由轉業之期間均屬 過長,影響上訴人工作權,危及其經濟生活,此部分之限 制於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
③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本有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真意,是除其 中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3年、5年之約定為無效外,除去該 部分之其他部分,應仍為有效,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 的。兩造間既有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理應受其拘束 ;至於上開競業禁止約款關於期間之限制部分,應認係契 約成立非必要之點,經本院認為無效,視為兩造未約定,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認定其合理之期間。
④而以被上訴人係屬傳統產業以觀,其所製造生產之潤滑系 統,其研發創新之速度究不如電子產品日新月異,是縱限 制上訴人於2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經營項目相同之業 務,亦難認有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及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 平情形。是本院認上開關於競業禁止期間之限制,應以2 年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 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全部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 定,雖無補償措施之約定,仍為有效:
按受有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員工,經前揭實務見解限縮解釋 後,既已限制在公司之高階幹部或具有技術能力、有機會接 觸參與核心技術之人員,而通常此類人員之薪資均較不具技 術能力之低階員工為高,殊無再強制要求公司須額外補償此 類人員,否則將課予資方過重之照顧勞工義務,不利於企業 之發展。是本院認上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 32條規定雖無補償措施之約定,惟仍屬有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未給予補償,故其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 第八章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離職後之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後,未滿1年即於100 年7月20日擔任恆鈦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雖為恆鈦公司董 事,卻未持有任何股份,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 恆鈦公司卷宗查明,是上訴人應係以本身之技術作為擔任董 事之對價,堪予認定。又恆鈦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產品與被上 訴人相同,皆為生產潤滑給油裝置之廠商,此有二者網頁資 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頁),則上訴人於離職後未滿1 年即任職於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恆鈦公司,並擔任董 事,綜理該公司之營運管理,有悖於誠信原則。 ㈢綜上,上訴人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 32條規定,雖其中關於競業禁止期間限制之約定為無效,惟 其餘部分仍屬有效。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另審酌上訴人自97年6月10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期間為2年1月;且係擔任研發組長之重要職務; 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及其 任職於恆鈦公司係擔任總經理顧問,綜理公司之營運管理, 其職務地位崇高,此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恆鈦公司組織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01頁反 面);暨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一年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45萬 6,000元。兼衡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損失之數 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久暫及薪資、上訴人違 約之情節、被上訴人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提供補償予上 訴人等情狀,其違約金核減為45萬6,000元為尚屬適當。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廠 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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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