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黄得愷
黄得綸
黄得銘
陳美麗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永稽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丁○○及甲○○(下稱 為乙○○、丙○○、丁○○及甲○○,或稱乙○○等4人) 主張:
㈠乙○○、丙○○、丁○○係被害人黄清金(下稱黄清金)之 子,另甲○○為黄清金之前配偶,雖已離異,但二人共同撫 育子女且仍同居共同生活。黄清金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上 10時許,騎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該處道路正對大排水溝 ,道路末端緊接大排水溝處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或方向指引標 誌,且因護欄設置不當、現場並無任何照明等,致黄清金跌 落源成排水水路(即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產業道路大排水溝 內─醒靈宮前),經人於99年1月11日上午8時20分,發現已 死亡之黄清金連同其所騎乘之機車,嗣相驗結果確認黄清金
為騎機車跌入水溝後,生前溺水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而查,黄清金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二林鎮居民及信眾前往 彰化縣竹塘鄉○○○○○○號碼為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00號)之必經道路,並經公眾通行數十年,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 ,應認系爭道路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 一既成道路。且依被上訴人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下稱竹塘鄉 公所)99年10月21日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 案經彰化縣政府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現地鑑界後, 跌落處為二林鎮○○段000000地號,經查該地號地目為『道 』,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東側部分(即事故地點) 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亦足見竹塘鄉公所對於事故地點道路 已自認該用路為既成道路之交通用地,且實質上系爭道路已 為附近居民交通往來之處,確屬既成道路。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於本案設 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存有欠缺,且該欠缺與黄清金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彰化縣政府顯應有75%以上之過失,原 審驟認其僅須負擔25%之過失,顯有錯誤:
⒈黄清金跌落之大排水溝、產業道路上之道路設置、防汛道 路警示牌均為彰化縣政府所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標誌應設 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如標誌之設置未 能設置於適當地點,且其設置文字不夠簡明,無法用為提 醒來往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者,顯然即失其預告或管制 之意義,應屬設置有欠缺。又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手冊中 「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3.2.2設置原則」 關於警示牌設置位置亦有明確規定,而本件彰化縣政府所 設置之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依彰化縣政府之主張,係用 為提醒用路人注意該段道路為防汛道路及勿入等警告作用 ,應屬道路警告標誌。惟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設置地點竟 位在其所指水防道路之道路中段,而非在防汛道路出入口 ,亦未在本件道路終點即丁字路前方,顯無法對尚未進入 該道路之民眾發生任何警告作用;再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 之設置,其標誌文字非常小,顯示方向又係側對用路人, 並未依前開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3度角之規定 設置,且無任何反光或照明設備,現場復無任何路燈,顯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
且無法對車輛駕駛人或於夜間發生有效之警告或禁止作用 。
⒉綜上,足見本件彰化縣政府所設置及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 警示牌無法對車輛駕駛人發生輕易判讀之警示作用,其設 置確存有欠缺。又因彰化縣政府設置之系爭防汛道路警示 牌存有欠缺,無法適切提醒車輛駕駛人何處為防汛道路及 業已行駛於防汛道路上。又彰化縣政府未在其設置及管理 之源成排水水路之大排水溝上設置連續之護欄,以阻擋車 輛駕駛人跌落,亦未在系爭道路終點設置任何反光方向指 引或警告標誌。嗣黄清金行駛於系爭道路上,至該段道路 終點(即源成排水溝前)時,因現場並無路燈照明,無法 預先發現前面為道路終點,因而跌落源成排水溝內,並溺 水死亡。則彰化縣政府所為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源成排 水溝上未設置連續護欄、系爭道路終點未設置任何反光方 向指引或警告標誌及現場並無路燈照明等,均係設置存有 重大欠缺,且與黄清金之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更係本件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彰化縣政府顯應負擔75%以上之過 失責任,惟原審竟認彰化縣政府僅應負擔25%之過失,顯 有錯誤。
㈣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於本件設置 及管理之公共設施亦存有欠缺,且該欠缺與黄清金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道路之柏油鋪設乃二林鎮公所設置,且二林鎮公所為 當地行政機關,明知系爭道路之柏油鋪設銜接二林鎮中正 路、竹林路及金山路等縣道。又二林鎮中正路、竹林路及 金山路等縣道銜接系爭防汛道路處並無任何阻隔,二林鎮 公所竟未在其鋪設柏油設施之系爭道路出入口,設置足以 提醒車輛駕駛人系爭道路為防汛道路之警示標誌,而致用 路人極易發生系爭道路為二林鎮中正路、竹林路及金山路 等縣道延伸之誤會,並因而發生誤入防汛道路之危險,足 見二林鎮公所之設置確實存有嚴重欠缺。
⒉又系爭源成排水路大排水溝之護欄確實為二林鎮公所發包 施工(見二林鎮公所於原審所提10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 ),然其竟未設置連續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跌落排水溝,亦 未在系爭道路終點即排水溝護欄前方設置任何反光方向警 告標誌,致使黄清金行駛於系爭道路上,至該段道路終點 時,因現場並無路燈照明,無法預先發現前面為道路終點 ,因而跌落源成排水溝內,並溺水死亡之不幸事件。足見 二林鎮公所之設置確存有嚴重欠缺,且與黄清金之死亡間 存有因果關係。
㈤竹塘鄉公所於本件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亦存有欠缺,且該 欠缺與黄清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竹塘鄉公所自承其係受彰化縣政府94年9月26日以府工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而代辦系爭道路護岸之災害復 建工程,可見本件發生不幸事件之護岸,確係由竹塘鄉公 所發包施作。縱竹塘鄉公所僅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進行系 爭道路護岸工程,惟竹塘鄉公所仍為該工程之實際發包者 ,其顯應與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連帶就該設置之欠缺負 責。
⒉再者,本件竹塘鄉公所設置之護岸並未連續,且間隔寬達 105公分之空隙,而機車寬度約僅50公分至80公分,該護 岸又適位於道路終點,即源成排水大排水溝與道路之終點 銜接,益見本件護岸之設置,顯係用以防止車輛駛入排水 溝內之危險發生。惟本件護岸之設置竟存有寬達105公分 空隙之欠缺,致黄清金由該寬達105公分空隙跌落源成排 水內,而發生死亡之不幸事件,是竹塘鄉公所設置之欠缺 與黄清金之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
㈥又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條 文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公共設施之設置存有欠 缺,並致人民生命受有損害者,縱設置機關對於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但該設計確實存有欠缺, 受害人僅須證明該設計或設置存有不當,並致受害人受有 損害即可,並無須舉證證明該設置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 設置之機關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則本件乙○○等4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應無庸就被 上訴人等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等是否有違反現行 法規及其等是否存有過失等負舉證責任。
⒉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函文均明白表 示本件如確為防汛道路者,則非屬該委員會所能鑑定或表 示意見之範圍。則依其所為意見,顯已明白揭露本件台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所為鑑定及函覆均已明顯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 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 、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 行車事故案件」之規定,足見本件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鑑定及函覆 確已違法,應不可採。
㈦再查,本件道路究是否屬防汛道路乙節,乙○○等4人及黄 清金因係民眾,無從得知,且無論係防汛道路或一般道路, 被上訴人等機關均有設置欠缺,已詳如前述。又彰化縣政府 先以正式公文書即99年7月1日府水管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本件事故現場並無任何水防道路;另竹塘鄉公所並以正 式公文書即99年10月21日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 件事故現場為既成道路。後被上訴人等機關雖同時均主張本 件事發地點應係水防道路,惟因被上訴人等機關之主張與其 正式行文之公文書記載前後存有嚴重矛盾。另彰化縣政府所 提上證一書證乃𥕟排水及源成排水之河川位置圖,並非已 有公告之水防道路位置圖,以上事實並有彰化縣○○00○0 ○0○○○○○號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另查本府 於源成排水該區段並未施設有水防道路……」等語,足見彰 化縣政府早已以公文書自認本件事發路段並無水防道路。又 本件最初受理報案之處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 分隊承辦警員,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亦記載本件 道路為「產業道路」,而非禁止進入之「防汛道路」;足見 連專業之地方交通警察亦不知本件事故現場係禁止進入之「 防汛道路」,何況是一般不諳法律知識之黄清金。 ㈧本件黄清金騎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該道路所設置之防汛 道路警示牌無法使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充分獲取禁止進入之 警告,因此被上訴人等機關所主張關於黄清金係違法進入防 汛道路,應屬冒險行為云云之主張,顯非事實: ⒈按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 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是否 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管理之國家機關有無積極設 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 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99號 判決要旨參照)。足見冒險行為之構成,應立基於國家機 關已有積極善盡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方有構 成之可能。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機關,並未在系爭事發 路段設置任何阻絕設施,此部分兩造均無爭執;另彰化縣
政府雖有設置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然系爭防汛道路警示 牌存有下述嚴重欠缺,非屬適當之警告標誌,縱黄清金果 有進入防汛道路行駛之行為,惟因黄清金事先未能獲得充 分之警示,其顯係在不知情下行駛於防汛道路上,應無任 何冒險行為之責任或可非難處,是本件並無構成冒險行為 之可能。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之設 立係為使車輛駕駛人得於行駛中獲得相關道路資訊,則國 家機關所為相關設置,自應以積極使車輛駕駛人得輕易獲 取相關資訊為宜。惟查,本件彰化縣政府設置之系爭防汛 道路警示牌,其牌上記載之文字,字數不僅繁多,且字體 極小,顯無法用以提醒並促使行駛中之駕駛人獲取「禁止 進入」之即時訊息,無異僅係被上訴人等機關為求推卸責 任之消極設置,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絕非積極適當之警告 標誌。又依同規則第16條規定,標誌之設立應將標誌正面 及文字正面面向車輛駕駛人行駛之方向,用以警示車輛駕 駛人。惟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竟未如此設立,顯無法發生 使車輛駕駛人及黄清金充分瞭解禁止進入之警示作用,足 見彰化縣政府縱有設置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仍難認已善 盡應告知車輛駕駛人禁止進入之義務。再按同規則第20條 規定,標誌之設立應將其支柱或支架之柱腳漆黑白相間之 線條或銀白顏色,用以警示車輛駕駛人,惟系爭防汛道路 警示牌支柱柱腳亦無任何黑白相間線條或銀白顏色提醒車 輛駕駛人。
⒊復查,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 (99年12月頒布)節錄:「……3.2.4禁制標誌……設 置:㈠一般說明禁制標誌之設置位置應與其禁制事項配合 ,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一目瞭然……。……2.禁止標誌…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系爭防汛道路 警示牌雖設置於黄清金騎乘方向道路之右側,惟其設置方 向與道路呈現平行,且設置地點在道路中段,並非在防汛 道路出入口或與一般道路有明顯區分之界線上,一般用路 人顯無法得知該禁止路段究竟為何路段,足見系爭防汛道 路警示牌所稱之禁止進入路段為何,實屬不明,益證系爭 防汛道路警示牌之設置,確存有嚴重欠缺。系爭防汛道路 警示牌復無任何明確圖示可供民眾辨認究竟何路段為防汛 道路,而不得進入;且本件事發於夜間時段,並無任何照 明可供用路人辨明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之存在及內容,何 況係夜間初次騎乘於自縣道延伸至該路段之黄清金,足見 黄清金顯無從識見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之存在及內容。
㈨又竹塘鄉公所雖以事發後隔日發現屍體陳屍處距岸邊7公尺 ,而主張本件車速甚快云云;惟其所辯顯與物理拋物線及摩 擦力原理不符。按物體在一定作用力之拋射下,不會原地落 下,而係循圓軌式途徑往前方落下,將因此增加落地間距離 。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輪胎與道路間存有一定摩擦力,機 車及騎士之重量並有加大摩擦力之作用,在一定行車速度下 ,將因該摩擦力而縮短行車距離。而黄清金穿越本件道路末 端後,在既有車速作用力下呈拋物線狀態落地,又當時在空 中拋物線軌跡之前行,並無前開道路摩擦力之影響,其前行 距離勢必比以同樣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為長;且人體落地後因 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勢必會繼續滑行,案發現場又為河川泥 地,該泥地滑濕更有加速落地物滑行之情。再依乙○○等4 人提出在存有道路摩擦力行駛狀態下由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 報公布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對照本案情形,更可證明本件黄清金車速實極為緩慢。蓋 剎車距離表係指在剎車停止車速後至停止處之距離,本件黄 清金因無從得知道路末端,故於行駛中穿越道路末端進入河 川上空(並未剎車),而呈拋物線圓軌跡落地,落地後又因 重力加速度繼續滑行,其陳屍處僅與岸邊距離7公尺,比前 開對照表所示在汽車行車速度為時速35公里時,行經三年以 上之潮濕瀝青道路時,其剎車距離為8公尺還短,在在證明 本件黄清金於事發時車速絕對是在時速35公里以下,極為緩 慢,並無竹塘鄉公所主張車速極快之情。
㈩基上所述,本件黄清金連人帶車跌落大排水溝致溺死,顯與 系爭道路前方未設置有明顯足以提醒用路人禁止進入之警告 標誌、未於道路終點前設置任何反光標誌、未設置有足以提 醒用路人前方為大排水溝之反光標誌,及未設置足以防止用 路人跌落大排水溝之護欄,及事發道路現場未設有路燈照明 使用路人及時發現大排水溝等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因本 案恰與本院92年度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相近,同為道路終 點設置存有欠缺,並致黄清金跌落道路終點死亡之不幸,可 供參酌。縱認本件事發地點為防汛道路,惟黄清金第一次於 夜間騎乘於本件由縣道延伸之系爭道路上,當時系爭道路上 並無任何路燈之照明設施,彰化縣政府設置之系爭防汛道路 警示牌亦無從促使黄清金於行駛中獲取「禁止進入」之警告 訊息,已如前述,足見黄清金並無任何冒險行為之構成。從 而,應認系爭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二林鎮公所,與源成排水 之設置、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及受彰化縣政府委託進行護岸 設置修護之竹塘鄉公所等,分別對於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或管 理顯有欠缺及不當,致黄清金不慎跌落死亡,則乙○○等4
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請求連帶賠償 。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亦各有明定。故乙 ○○等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為下列之請求:
⒈殯葬費用:黄清金死亡時,三名子女尚年輕或仍在學,並 無任何收入,因此黄清金之喪葬事宜均由與黄清金共同生 活之前妻甲○○協助辦理,其共支出新台幣(下同)268, 000元之殯葬費用。
⒉扶養費用:於黄清金死亡時,丙○○及丁○○均為未成年 人,而黄清金為其等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6條第2項規定,黄清金對其 二人有法定扶養義務。按丙○○於79年9月23日出生,99 年9月22日年滿20歲;丁○○於80年10月2日出生,100年 10月1日年滿20歲;而黄清金死亡日期為99年1月11日,故 丙○○可請求8個月,丁○○可請求20個月之扶養費用。 復以97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7,000元(每月為6, 417元)計算上開可請求扶養之月數,丙○○計可請求 51,336元,丁○○則可請求128,340元。然因其二人之母 親甲○○需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故丙○○尚可請求 25,668元,丁○○可請求64,170元。 ⒊精神慰撫金:乙○○、丙○○及丁○○均為黄清金之子女 ,逢遭此變故,心理受到鉅創,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綜上,甲○○依法可請求殯葬費用268,000元;乙○○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丙○○可請求扶養費之損害25,66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25,668元;丁○○可請求 扶養費之損害64,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64, 170元。乙○○等4人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10 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彰化縣政府、二林鎮公所及竹塘鄉 公所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惟均遭拒絕,為保權益,僅 得依法起訴。並於原審聲明:彰化縣政府、二林鎮公所及竹
塘鄉公所應連帶給付甲○○268,000元、乙○○100萬元、丙 ○○1,025,668元及丁○○1,064,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機關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乙○○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彰化縣政府則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經濟部水利署102年4月2日經水政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並參酌彰化縣政府於事發地點設立 之防汛道路警告牌,本件系爭道路屬水防道路,並無疑義。 而系爭道路既屬尚未辦理移交之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 險運輸使用,在未完成移交接管前,本不得作為一般道路使 用,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1年11月19日水四管字第 0000 000000號函、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年11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足憑 ,更為原判決所肯認。則系爭道路既屬水防道路,本非屬公 法人依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更未有何 供公眾使用之設置行為。況系爭源成排水及𥕟排水道路交 叉處更有設置「除專為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外,禁止 進入,違者自負其責」之警告標誌,益徵系爭道路乃專為維 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而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準此,參 照上揭規定及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要旨,系爭道路 既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惟原判決就此未查,遽以多數民眾擅自通行之情,即 認系爭水防道路業已供公眾通行之用而應屬公共設施,顯有 論理上之違誤。
㈡彰化縣政府就系爭水防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⒈即便系爭水防道路實際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 來之用,本件事發地點之源成排水溝岸,亦已設置水泥護 欄,以防止往來人車跌落水溝內,且一般人經過設有水泥 護欄之道路,均可知悉該處是溝渠、水道,當應小心駕駛 ,而無跌落之虞。至於護欄設置之間距,相關營建法規並 無明文規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年11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可 稽。又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10月間所編印之「中央管、直 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手冊」,可知源成排水係屬彰化 縣管區域排水,緊鄰源成排水之系爭道路係屬水防道路, 非係作為一般道路之使用。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91年11月1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 ……水防道路在未完成移交接管前,不應擅自編製路名、
設置雙黃線、跳動路面及其他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抑或安 裝路燈照明設備等……。說明三:如需擴建水防道為一般 道路者,應依省頒『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 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 理原則』辦理…且依規定陳報核定公告」等語,亦可知在 依上開函示所定程序擴建為一般道路並經核定公告前,仍 應屬做為防汛用之水防道路。正因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 基於避免使民眾誤認為可供通行之一般道路之考量,尚難 以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設置標準定其使用目的 及方法,故系爭水防道路依法並不能設置交通號誌或標誌 。原審未查明系爭路段依法不能設置交通號誌或標誌,遽 認彰化縣政府於系爭路段並未設置夜間照明或反光標誌而 有管理上欠缺之過失,難謂妥適。
⒉況查,彰化縣政府在距黄清金跌落地點約20公尺處即源成 排水及𥕟排水道路交叉處,早已設置長達150公分、寬 65公分,清楚可見之系爭防汛道路警示牌,並告知:「本 𥕟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 除專為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外,禁止進入,違者自 行負責」,顯見彰化縣政府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告 知及注意義務,其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且依證人吳潤祥於原審101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 以我的認知,此路段兩邊即源成及𥕟排水不能走,但大 家及我都在走……」等語;及證人徐景生於同日審理時證 稱:「……雖有該告示牌,但我及附近居民仍繼續走,告 示牌內容我沒有在看。……防汛告示牌晚上我開車時看得 見……」等語,亦足徵彰化縣政府所設置之系爭防汛道路 警示牌確有生警示告知作用,可證彰化縣政府已及時依法 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依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彰化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㈢黄清金不慎跌落源成排水水路因而致死與系爭水防道路及護 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 為堤防之一部分;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 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第5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 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 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 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 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系爭道路確係水防道路,已經原判決所肯認,彰化縣政府 在該處設置禁止進入警告標誌之工程,亦已於96年3月13 日竣工完成。另本件案發地點之排水溝兩岸均設有水泥護 欄,防止往來人車跌入水溝內,且水泥護欄設置迄今已歷 時甚久,均未曾發生直接朝水泥護欄之空隙衝入水溝內之 意外,質言之,以一般用路人之行車方式,就該處護欄之 設置情形,並不必然會發生跌入水溝內而導致溺水死亡之 情形發生,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台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6日彰鑑字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可知,鑑定委員 會認定黄清金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衝入大排水溝內,為肇事原因,足徵本件肇 事原因為黄清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而衝入大排水溝所致,與該路段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或管 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黄清金係設籍當地之住民,衡情對於系爭水防道路路段 之地形及禁止進入乙節當知之甚稔,此由上開證人徐景生 於原審之證詞足稽。則黄清金自應提高警覺,並自行注意 個人安全,然其竟置水防道路之危險及清楚可見之系爭防 汛道路警示牌所揭示之警告標語於不顧,仍擅自騎乘機車 進入具特別使用目的之水防道路,顯因熟悉系爭水防道路 而貪圖便利所為,此亦由證人吳潤祥於原審101年3月6日 審理時證稱:「……我們村莊附近居民要到醒靈宮拜拜或 要到竹塘民靖村……都走這條路比較方便,因走別條路比 較遠……」等語足稽。故黄清金不慎衝過護欄而跌落源成 排水溺水而死,此種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純屬個人冒險 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與系爭水防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或管理 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類似案例如原法院99年度 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黄清金此項違反使用目 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 責任。
㈣縱認本件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竹塘鄉 公所,而非彰化縣政府:
⒈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 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 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 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 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 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 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等事項之權責歸屬, 依同辦法第4條明定,在地方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作 為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得將該等事項委由鄉鎮市區公所 或其他公法人辦理。
⒉另所謂公法上之委辦,乃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管轄權移 轉之型態,而此所指管轄權之移轉,當包含名義及實質上 權限之移轉。既曰名義及實質上權限之移轉,則自以具有 實質上權限之委辦機關為相關國家賠償事件之義務機關, 方符管轄權移轉制度設計中權責劃分之理念。經查,本件 彰化縣政府就其防洪排水設施興建之自治事項中關於源成 排水災害復建之工程,由彰化縣政府依前揭法令規定將該 工程委請竹塘鄉公所辦理,其不但需自行編列預算項目、 對外並皆以竹塘鄉公所之名行文辦理,故縱其名為代辦採 購,亦不影響該管轄權之實質上權限移轉。則此等依法委 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行為,已構成公法上管轄權之 移轉,所伴隨之國家賠償責任亦應已併同移轉,是本件賠 償義務機關應為竹塘鄉公所,而非彰化縣政府(參見彰化 縣政府所提上證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內容節錄)。然原 判決竟引吳庚著書所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認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顯係誤委辦之管轄權移轉型態為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所為
之錯誤援引,亦與管轄權移轉制度設計中權責劃分之理念 不符,顯有違誤。
㈤又倘認彰化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審認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25%,並無違誤:
本件黄清金係設籍當地之住民,衡情對於系爭水防道路路段 之地形及禁止進入乙節當知之甚稔,自應提高警覺,並自行 注意個人安全,然其竟置水防道路之危險及清楚可見之告示 牌所揭示之警告標語於不顧,仍擅自騎乘機車進入具特別使 用目的之水防道路,顯因熟悉系爭水防道路而貪圖便利所為 ,已如上述。此外,原審亦認定黄清金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處 ,在深夜且欠缺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自當倍加謹慎,隨時隨 地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卻仍不慎失控連人帶車衝入源成大排 水溝內肇事,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 務。另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4月2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縣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則黄清金不慎衝過護 欄而跌落源成排水溺水而死,其自身過失顯為肇事主因,應 堪認定。準此,原審認彰化縣政府之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5% ,除彰化縣政府上訴理由所指摘外,並無其餘違誤之處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