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念佛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善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102年5月2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整,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本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49,584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4,517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584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102年6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 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