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亞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文鵬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2年6月1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整,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2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 225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102年7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 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