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66號
TCHV,101,重上,166,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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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江東發 
      江宗水 
      江當三 
      江石連 
      江三郎 
      江火照 
      江春毅 
       龍 
      江炳南 
      江炳堃 
      江三才 
      江炳森 
       榮 
      江樹旺 
       田 
      江振傳 
      江原清吉
      江振輝 
      江柏峯 
      江伯偉 
      江賜德 
      江永信 
      江克岳 
      江茂彰 
      江克立 
      江茂淮 
      江茂鋆 
      江文龍 
      江茂銓 
      江茂寬 
      江瑞峯 
      江瑞宗 
      江瑞專 
      江茂煙 
      江茂經 
上列3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瑞昌 
      江松能 
      江松吉 
      江振財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東峯
兼法定代理人江慶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等35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先位上訴聲明:①確認 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存在 。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民國100年11月16 日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二) 備位上訴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 江東峯」之派下權存在。②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江東峯」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 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及備位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亦當庭同意其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宗第179 頁),則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繫屬,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其等35人之先人○慶、○保、○河(按○河部 分實際應為其子○官,詳後所述)為「祭祀公業江東峯」 出資設立人。又上訴人等人從「祭祀公業江東峯」昔日成立 以來即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等人在另案有 關○河之他房子孫江○雄等人提出確認派下權訴訟一審敗 訴之後(即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無端牽



○河之子○官一房子孫,及另有關原有屬於○慶、 ○保之子孫,並於被上訴人江慶洲所召開之「祭祀公業 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所印製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手冊附件十二派下員現員名冊中,竟私自將上訴人等人排除 在外,且於上訴人等人欲出席該次之會議時,竟拒絕上訴人 等人之辦理報到,是就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之 私權遭受侵害而陷於危險,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等35人起訴主張: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71年重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以後,其所提出之全部相關文 件,在在可證明上訴人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確實均存在。上 訴人等人分別為○慶、○保、○官之子孫,且○慶 、○保、○官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人 之一,此由「祭祀公業江東峯」早於71年7月時所訂立並向 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及沿革即足證明,然被上訴 人擅自於100年11月16日印製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 附件十二派下員現員名冊將上訴人等35人予以剔除,否認上 訴人等之派下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方面則辯以:否認「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沿革 之真正,且未經「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會追認,東 峯先生之後氏子孫並無○慶先生、○保先生二人,另 ○官僅係「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吃公,○慶、○保及 ○官三人均非「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者,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等35人對「祭祀公業江東峯」自無派下權等語。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江東發 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並不享有派下權,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1)確認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東 峯」之派下權存在。(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等六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 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至於上訴人另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100年11月16日召開 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及訴請確認上開 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3宗第117至129頁、本院卷第 1宗第83頁背面、第2宗第111至113頁、第129頁背面):



一、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7月沿革表記載「唯廿一世祖盛颺公 (即華○公)感於祖先之豐公偉業,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 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 購置田產,計有○演2/22、○演1/22、○颺13/22 、 ○慶2/22、○保2/22、○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 計約五千四百餘坪。」(原審卷第1宗第21頁)。二、「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第一之派下 員大會,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並未被列入派下現員名冊 中,亦於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無法辦理報到。三、「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 系統表(原審卷第第1宗4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宗第11 2頁、129頁背面),係由當時管理人○郎於99年2月26 日 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並於99年3月23日補正。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3月30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 函管理人○郎,請將「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 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張貼里辦公處公告欄,以供利 害關係人等查閱,徵求異議(原審卷第1宗第43頁背面)。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3月30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 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99年3月31日起至 99年4月29日止,共30日(原審卷第1宗第44頁正面)。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5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管理人○郎,「查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變動名冊,業經 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准予備查。同時在說 明欄三載明「本案係管理人○郎先生申請本所代為辦理公 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審卷第1宗第43頁正面) 。
四、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7月訂立之規約書第6條明訂「本公業 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演22分之1、○颺22分之13 、○保22分之2、○演22分之2、○慶22分之2、○ 河22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氏大族譜」(原審法 院翻拍「族譜照片」外放第1卷、第2卷)。
六、上訴人江賜德江永信等人(以下稱江賜德等2人)之先祖 「○慶」,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氏大 族譜」,並未列名。
七、上訴人江東發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江春毅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榮 、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 伯偉等人(以下稱江東發等20人)之先祖「○保」,在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氏大族譜」,並未列名 。
八、上訴人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龍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 茂經等人(以下稱江克岳等13人)之先祖「○河即○官 」,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氏大族譜」, 已列名,但係屬習俗所謂「吃公」(本院卷第2宗第130頁) 。
九、證人○杜為「祭祀公業江東峯」的派下(本院卷第1宗第 100頁)。
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全 卷及100年度247號民事歷審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 第2宗第179頁背面)。
十一、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江○雄○基、○清 、○全、○鵬」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所提起之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該案原告敗訴, 該案原告係主張:「原告等之先祖○河(別名○盛) ,乃被告法人祭祀公業江東峯創立者之一,此由被上訴人 公業於71年7月訂立之規約書第6條明訂「本公業財產之處 分,依照創立者○演22分之1、○颺22分之13、○ 保22分之2、○演22分之2、○慶22分之2、○河22 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等語即明。詎被告公業於同年報 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核發被告公業派下證明時,竟故意漏 列除○官一房外之○河其他各房後代子孫,雖經當時 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火,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提 出異議,卻遭被告公業當時之管理人○,以該被告公業 為○颺(即○麟)一人所創立,與○河無關,拒不 改正,致原告等至今仍無法行使應有之派下權,為此檢呈 祭祀公業○盛派下系統表,以證明原告等確實均為 ○河後代男系子孫,依法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經原審判決該案原告 敗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 宗第94至98頁)。
十二、訴外人○郎、○杜、○謀及本件上訴人江茂銓曾就 「祭祀公業江東峯」對江瑞昌江慶洲提起確認管理人身 分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全卷。十三、祭祀公業江東峯○蛟、○川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



10時20分舉行「江東峯公505歲冥誕祭祖大典暨100年度第 1次派下員大會」,依該會議記錄所載:100年9月9日第18 次公業業務會議由現任管理人○昌(財務)與管理人 ○洲(行政)依法互選,由○洲為代表管理人。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等35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無非 係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郎申請經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99年5月17准予備查資料中之各房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第1宗第60頁至第69頁)、派下員變動減少名冊( 原審卷第1宗第44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祭祀公業江東峯 規約書、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及及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 書為其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9年5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欄業已載明「本案係由管理人○郎先生申請本所代 為辦理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1宗 第43頁),況且該備查資料,既為被上訴人江瑞昌江松能江松吉江振財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慶洲等人所否認, 是尚不得以上開公告及備查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 具有派下權存在。況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 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 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 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 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判決辦理。96年12月 12日頒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不服主 管機關之公告及備查時,均可檢據事證,向該管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員之訴,且唯有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乃至利害關 係人始有權提起此一確認之訴,且此一訴訟權之行使,並未 定有時效限制,從而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准予公告及備查, 於法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二、江賜德等2人及江東發等20人部分:
(一)上訴人江賜德等2人之先祖「○慶」及江東發等20人之 先祖「○保」,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 氏大族譜」,並未列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 原審復不爭執上開「氏大族譜」之真正(原審卷第3宗 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雖於二審中表示渠僅係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背面), 然原審於爭點整理前,業已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兩造應受爭點整理之拘束(原審卷第3宗第11 7頁),則上訴人既未說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 1第3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既視同自認,上訴人復未表 明撤銷自認,且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本 院自仍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且訴外人 ○杉係在64年開國紀念日之前,即開始主導、編纂「 氏大族譜」,64年開國紀念日始完成付印,有上開族譜及 編後語節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66至182頁),是知 該族譜之編纂並非出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抑或江慶洲等5 人之意思,乃至因本件訴訟之提起而為,是以上訴人謂: 「世大族譜係屬被上訴人等人自行編寫」云云,實為臨 訟所為之飾詞。況且,前述「氏大族譜」苟真有漏未記 載○保、○慶為江東峯後世子孫之嚴重謬誤,參酌常 理,上訴人江東發20人、上訴人江賜德2人於原審即知此 謬誤,當應立即竭盡所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駁斥,然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 迄本件訴訟二審前既無人對「氏大族譜」之真正表示質 疑,自當信為真實,而依其內之記載,祭祀公業江東峯之 享祀人江東峯,乃氏13世祖,且江東峯後世子孫中,並 無○保、○慶等2人,是江○德等2人及○發等20 人並非江東峯之後世子孫堪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台灣,所謂祭祀公 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 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 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 ,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且據法務部編著之「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34頁、第782-783頁均 載明:「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 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 孫為其目的也。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立人或其繼承人外 ,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祭祀公業之本質使 然。」本件江賜德等2人及江東發等20人既非享祀人東 峯之後世子孫,而其主張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 則其等之祖先○保、○慶等2人自屬上開判決所指「 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 為祭祀之用」之例外情形,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之江賜德等2人、江東發等20人負舉證之責。三、江克岳等13人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 又按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 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 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 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 權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5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江克岳等13人之先祖○官雖列名於「氏大族譜」,然 ○官係被列為「祭祀公業江東峯」的「吃公」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官並非當然即是祭 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上訴人江克岳13人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官為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四、上訴人等人雖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祭祀公業江東峯沿 革、及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 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為其等之先祖出 資依據,然查:
(一)上訴人等35人主張依據(1)、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 」於71年7月之管理人「○」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 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原審卷第1宗第21頁)所載 『齊淮氏派下十三世祖寬山公,字東峯、號烈軒,. .。唯廿一世祖盛颺公(即華○公)感於祖先之豐功偉業 ,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 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購置田產,計有○演 2/22、○演1/22、○颺13/22、○慶2/22、○ 保2/22、○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計約五千四百 餘坪。..今公業管理人○皮經已亡故,為辦理公業 登記及清查財產,並辦理申報起見,略書本公業沿革如 上。』等語。
(2) 、『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6條載明『本公業財 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演1/22、○颺13/22、○保 2/22 、○演2/22、○慶2/22、○河2/22之持分分 配之。』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9頁背面),依其上所記 載為年月為『71年7月訂定』、『73年4月22日修改』、『 75年9 月14日修改』。
(二)就上開(1)、(2)予以比對,就訂定時間而言,(1)「祭祀 公業江東峯沿革」、(2)「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兩者 ,顯然亦屬71年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 ○所為,既屬同一人所為,其記載方式就持分「○官 2/22(即○河公之派下)」與「○河2/22分」間之記載



,究係○河出資抑或是○官出資,即明顯不符,即有 可疑。況○嗣於72年4月1日以申報人身分發文予臺中市 南屯區公所之內容,在說明欄二2.載明「..。由此益見 ○颺所創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河根本無關聯,更 無出資可能至為明顯。」等語(原審將被上訴人江慶洲10 1年1月4日民事答辯狀(含附件)另製一卷第85頁)。既 同為○一人所為,竟又敘明○河更無出資可能,更顯 見上開(1)「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2)「祭祀公業東 峯規約書」兩者,就「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人 」記載之不實。
(三)再查證人○杜以其父○名義,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提出 申報,同時檢附規約書及沿革之時或之前,該沿革及規約 書並未經「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此 情業經證人○杜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 。而嗣後73年4月22日召開「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 會會議記錄雖有有提及系爭沿革及規約者,唯提案中之(1 )、(4)。然其中:
(1)提案(1),乃討論是否「將系統表及沿革、規約書、財產 清冊及派下員名冊印製成冊,分發各派下員」,並未涉 沿革及規約之實質內容,真正與否問題。
(2)提案(4),提案討論之重點乃在公業財產,是否「由管理 人召集各房代表研議決定後,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 亦未討論及規約之「○演1/22、○颺13/22、○保 2/22、○演2/22、○慶2/22、○河2/22」,抑或 沿革「○演2/22、○演1/22、○颺13/22、○慶 2/22、○保2/22、○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 之記載內容真正與否。
足證71年7月間,證人○杜以○名義製作,並據以向 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申報之規約書及沿革等之時或之前 ,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全體派下員大會並未曾就祭祀公業 東峯是否有共同出資設立人乙節,為任何之討論及決議, 是以規約書及沿革即難為認定上訴人之先祖是否亦為「祭 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人之唯一依據。
(四)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盛(即○河)所屬派下 子孫於日治昭和12年(按昭和45年即民國元年)間,房份 持分證明之「持分協定書」、日治時期台中州悚東堡水碓 庄五壹番地(今台中市南屯區水碓聚落)日治時期土地登 記簿(原審卷第3宗第45至95頁),各就共有人之持分比 率均為詳細之記明;惟徵諸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日治時期所 有祀產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宗第96至102頁),卻僅載明



:「業主亡江東峯、管理人○皮」,並無所謂其他各共 同出資設立人持分之記載!足證上訴人謂彼先祖○官、 ○保、○慶等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設立 人云云,確非無疑。
(五)況查江賜德等2人之先祖○慶、江東發等20人之先祖 ○保既然非江東峯之後世子孫,則○慶、○保又焉能 與○麟共同倡議「祭祀公業江東峯」,繼而集資購置田 產,祭祀非屬「共同」之先祖?顯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 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也。」相違。是 本院認為71年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 ○所訂定之上開(1)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2)祭祀公業 東峯規約書,兩者有關「出資設立人」之記載及「祭祀公 業江東峯設立者派下系統表」,並非屬實。
(六)再參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係被上訴人21世祖 ○麟(字盛颺)(參氏大族譜《系69頁、系70頁》「 永定來台在蛟公派下」,原審法院翻拍「族譜照片」外放 第2宗第27頁),有感氏13世祖寬山(字東峯)(參 氏大族譜《系24頁、系25頁》原審法院翻拍「族譜照片 」外放第2宗第4頁、第5頁)生前功績顯赫,死後仍顯聖 陰助平閩賊溫丹師之亂,經道台奏准清皇帝受冊封,並於 乾隆17年,由汀洲知府再入縣誌、道光5年,同載入府縣 省誌,乃於其生前約道光16年間設立,以祭祀先祖江東峯 。依前清乾隆、嘉慶、道光年間之時空背景,○麟在設 立公業當時,應無有任何之規約或沿革。其後○麟後世 子孫謹遵遺訓,代代相傳,兼多殷實、務農之士,當無共 同決議任何沿革或規約,堪予認定。嗣後再至日本統治時 期,再至臺灣光復以至71年7月間○任「祭祀公業東 峯」管理人此段期間,亦均未有任何之規約或沿革,而 抄竟能製作出沿革及規約,並在該沿革及規約內記載「祭 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人及其派下持分,更屬有疑。(七)至於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郎所提出 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 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原審卷第2宗第 61頁至第77頁)部分:
1、其中出資設立連名帳上雖載明設立者「○演(22分之1 )、○颺(22分之13)、○保(22分之2)、○演 (22分之2)、○慶(22分之2)、○河(22分之2) 」(原審卷第2宗第69頁)。
2、其中派下連名帳上雖載有「江秋波烏山、大目、



阿妣、鄙、本、盛(摘要欄『○演派下』); 山淋、土、江聰明永魁、江永華炳淋、决嘴 、阿俊、嘴、氏足、阿讚、江阿生來旺、 亮、江有成未、有福、江振通舍、在、和 尚、土、王、溪連、炳崑、江樹木江清水 水連、江中火、本、○、江炳坤炳發、賀 、鮀、枝、江火旺江秋生江茂生阿賜、阿 成、掌、火生、江萬福阿木、阿德、氏熟、 江慶男江柳論皮、濶嘴、添、皮、火、 漢(摘要欄『○颺派下』);惡、長德、兩、 梅、昌、火、江炉(摘要欄『○保派下』);清 水、進山、江泉江波江清連(摘要欄「○演派下 」);江華(摘要欄『○慶派下』);建畏、江建國建燦、庚仔、旺盾(摘要欄『○河派下』)」 ,在此派下連名帳有關上開記載之人之「職業」大部分載 為「不詳」、而「年齡」則均載為「不詳」(原審卷第2 宗第62頁至第68頁)。
3、再參以「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郎於99年10月25 日發予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之函文主旨載明: 「為函送本公業日治時期土地申報,係由當時之管理人 ○皮委由代書人陳○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峯申告書,內文 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系 統圖,受附為明治四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民前4年)當 時○皮為31歲,時至明治四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即民國 元年)始登錄完成。有土地登記簿台灣總督府覆審法院長 之印之騎章可稽,以實證本公業規約並非無據。」等語( 原審卷第1宗第153頁、第154頁,原審卷第3宗第112頁) 。惟查:
⑴依據前述派下連名帳之記載,民國元年「祭祀公業江東峯 」派下員計有:江秋波等多人,包括炳淋、炳崑、 清水、江水連江炳坤炳發及枝等人;而炳淋、 炳崑、江清水江水連江炳坤炳發及枝等人於 明治41年7月17日(民國前4年)或明治45年2月19日(民 國元年)均尚未出生。蓋○淋等各出生於民國「0年0 月00日」、0年00月00日」、「0年0月0日」、00年0月00 日」、「0年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及「0年0月00 日」。如是,若依前管理人○郎上開函文所述,上開「 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係在民國元年由代書人陳 ○臨造具完成,則陳○臨在造具時,對於尚未出生者,竟 能預先列入為派下員,顯見其不實。且若是自明治41年7



月17日(即民前4年),時至明治45年2月19日(即民國元 年)始登錄完成,在長達近4年之時間,竟對於上開派下 連名帳上載之「江秋波」等人之年齡、職業,均載為「不 詳」,則該等登錄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證人○杜證 稱渠代父○製作沿革時,因○慶、○保及○官這 三派有爭議,就去找舊資料出來,就出資部分,渠係依原 ○皮時代的代書陳○臨所寫的出資連名帳來認哪些人有 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20頁背面),惟派下連名帳既 有如上之疑點,則證人○杜以○名義所製作之祭祀公 業江東峯沿革及規約書,當非可盡信。
⑵再參以上開所述,且為上訴人江賜德等2人及江東發等20 人所不爭執之其等之先祖○慶、○保並非江東峯之後 世子孫之事實,欲證明○慶、○保出資祭祀非渠等先 祖之江東峯,實應有更強之證據方足憑信。
⑶綜上,足見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郎所提 出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 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之不實。(八)再查:
1、○麟(字盛颺)(21世,參氏大族譜《系69頁、系70 頁》「永定來台在蛟公派下」,原法院翻拍「族譜照片」 外放第2宗第27頁),生於清高宗乾隆(己丑)34年(西 元1769年,民國前143年),卒于清道光(丙申)17 年( 西元1836年,民國前75年),終68歲。 2、上訴人江克岳等13人之先祖○河(字永盛、號鑑軒)係 氏19世祖(參氏大族譜《系26頁、系91頁》原法院翻 拍「族譜照片」外放第2宗第5頁、第39頁),渡台創立基 業於清世宗雍正丙午4年(西元1726年,民國前186年)。 3、再參以,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47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該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頁至第148 頁 ),該案上訴人(江鐵雄江福基小清、江茂金 瑞鵬等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沿革」所 載「本祠堂創始於清乾隆16年(西元1751年,民國前161 年)」,其『祭祀公業江永盛』係為紀念其開台祖先- 永盛,可見該祠堂設立之時,○河業已死亡,復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文獻記載略以:○河字永盛、號鑑軒,生於 清康熙17年(西元1678年)..卒於清乾隆20年(西元17 55年),享年78歲。
4、綜上,堪認○河(19世,卒於西元1755年)和○麟( 21世,生於1769年),二人並無生存重疊之情,此亦經證 人○郎在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10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河在民前186年就來台創立 祭祀公業,依其紀念碑上記載,○河是在民前161年過 世,他是民前206年出生,祭祀公業江東峯的設立人○ 麟(○颺)是出生於民前143年,享年68歲,○河和 ○麟相差63歲,不可能有重叠的情形。..」等語(筆 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151頁至第152頁)。如是,○ 麟(○颺)在籌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時,○河 業已死亡超過63年,則○麟又如何與○河倡議設立「 祭祀公業江東峯」,繼而與○河集資購置田產。 5、甚且,上訴人江克岳等13人就其先祖「○河即○官」 ,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氏大族譜」已 列名,但係屬習俗所謂「吃公」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以 ,○於72年4月1日以申報人身分發文予臺中市南屯區公 所之內容,在說明欄二3.、4.分別載明「再說○官係清 世宗雍正七年(已酉)即民前一八三年出生,係○颺之 叔父,又同為江東峯之後代子孫,據聞過往甚密。○官 知書達禮、聲望甚高,時替族人排難解紛。迨至○颺集 資創設祭祀公業江東峯後,相傳竟因土地境界時與鄰界賴 姓族人起爭端,而清代地政測量並不發達,終致纒訟多年 而未決,最後始經○官出面斡旋,解決多年困苦之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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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