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江東發
江宗水
江當三
江石連
江三郎
江火照
江春毅
江 龍
江炳南
江炳堃
江三才
江炳森
江 榮
江樹旺
江 田
江振傳
江原清吉
江振輝
江柏峯
江伯偉
江賜德
江永信
江克岳
江茂彰
江克立
江茂淮
江茂鋆
江文龍
江茂銓
江茂寬
江瑞峯
江瑞宗
江瑞專
江茂煙
江茂經
上列3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瑞昌
江松能
江松吉
江振財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東峯
兼法定代理人江慶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等35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先位上訴聲明:①確認 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存在 。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民國100年11月16 日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二) 備位上訴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 江東峯」之派下權存在。②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江東峯」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 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及備位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亦當庭同意其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宗第179 頁),則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繫屬,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其等35人之先人江○慶、江○保、江○河(按江○河部 分實際應為其子江○官,詳後所述)為「祭祀公業江東峯」 出資設立人。又上訴人等人從「祭祀公業江東峯」昔日成立 以來即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等人在另案有 關江○河之他房子孫江○雄等人提出確認派下權訴訟一審敗 訴之後(即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無端牽
連江○河之子江○官一房子孫,及另有關原有屬於江○慶、 江○保之子孫,並於被上訴人江慶洲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江 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所印製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手冊附件十二派下員現員名冊中,竟私自將上訴人等人排除 在外,且於上訴人等人欲出席該次之會議時,竟拒絕上訴人 等人之辦理報到,是就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之 私權遭受侵害而陷於危險,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等35人起訴主張: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71年重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以後,其所提出之全部相關文 件,在在可證明上訴人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確實均存在。上 訴人等人分別為江○慶、江○保、江○官之子孫,且江○慶 、江○保、江○官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人 之一,此由「祭祀公業江東峯」早於71年7月時所訂立並向 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及沿革即足證明,然被上訴 人擅自於100年11月16日印製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 附件十二派下員現員名冊將上訴人等35人予以剔除,否認上 訴人等之派下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方面則辯以:否認「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沿革 之真正,且未經「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會追認,江東 峯先生之後氏子孫並無江○慶先生、江○保先生二人,另江 ○官僅係「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吃公,江○慶、江○保及江 ○官三人均非「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者,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等35人對「祭祀公業江東峯」自無派下權等語。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江東發 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並不享有派下權,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1)確認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 峯」之派下權存在。(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等六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 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至於上訴人另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100年11月16日召開 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及訴請確認上開 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3宗第117至129頁、本院卷第 1宗第83頁背面、第2宗第111至113頁、第129頁背面):
一、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7月沿革表記載「唯廿一世祖盛颺公 (即華○公)感於祖先之豐公偉業,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 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 購置田產,計有江○演2/22、江○演1/22、江○颺13/22 、 江○慶2/22、江○保2/22、江○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 計約五千四百餘坪。」(原審卷第1宗第21頁)。二、「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第一之派下 員大會,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並未被列入派下現員名冊 中,亦於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無法辦理報到。三、「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 系統表(原審卷第第1宗4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宗第11 2頁、129頁背面),係由當時管理人江○郎於99年2月26 日 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並於99年3月23日補正。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3月30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 函管理人江○郎,請將「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 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張貼里辦公處公告欄,以供利 害關係人等查閱,徵求異議(原審卷第1宗第43頁背面)。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3月30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 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99年3月31日起至 99年4月29日止,共30日(原審卷第1宗第44頁正面)。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5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管理人江○郎,「查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變動名冊,業經 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准予備查。同時在說 明欄三載明「本案係管理人江○郎先生申請本所代為辦理公 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審卷第1宗第43頁正面) 。
四、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7月訂立之規約書第6條明訂「本公業 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演22分之1、江○颺22分之13 、江○保22分之2、江○演22分之2、江○慶22分之2、江○ 河22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原審法 院翻拍「族譜照片」外放第1卷、第2卷)。
六、上訴人江賜德、江永信等人(以下稱江賜德等2人)之先祖 「江○慶」,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江氏大 族譜」,並未列名。
七、上訴人江東發、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 、江春毅、江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榮 、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 伯偉等人(以下稱江東發等20人)之先祖「江○保」,在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並未列名 。
八、上訴人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龍 、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 茂經等人(以下稱江克岳等13人)之先祖「江○河即江○官 」,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 已列名,但係屬習俗所謂「吃公」(本院卷第2宗第130頁) 。
九、證人江○杜為「祭祀公業江東峯」的派下(本院卷第1宗第 100頁)。
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全 卷及100年度247號民事歷審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 第2宗第179頁背面)。
十一、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江○雄、江○基、江○清 、江○全、江○鵬」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所提起之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該案原告敗訴, 該案原告係主張:「原告等之先祖江○河(別名江○盛) ,乃被告法人祭祀公業江東峯創立者之一,此由被上訴人 公業於71年7月訂立之規約書第6條明訂「本公業財產之處 分,依照創立者江○演22分之1、江○颺22分之13、江○ 保22分之2、江○演22分之2、江○慶22分之2、江○河22 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等語即明。詎被告公業於同年報 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核發被告公業派下證明時,竟故意漏 列除江○官一房外之江○河其他各房後代子孫,雖經當時 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火,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提 出異議,卻遭被告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江○,以該被告公業 為江○颺(即江○麟)一人所創立,與江○河無關,拒不 改正,致原告等至今仍無法行使應有之派下權,為此檢呈 祭祀公業江○盛派下系統表,以證明原告等確實均為江 ○河後代男系子孫,依法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經原審判決該案原告 敗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 宗第94至98頁)。
十二、訴外人江○郎、江○杜、江○謀及本件上訴人江茂銓曾就 「祭祀公業江東峯」對江瑞昌、江慶洲提起確認管理人身 分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全卷。十三、祭祀公業江東峯、江○蛟、江○川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
10時20分舉行「江東峯公505歲冥誕祭祖大典暨100年度第 1次派下員大會」,依該會議記錄所載:100年9月9日第18 次公業業務會議由現任管理人江○昌(財務)與管理人江 ○洲(行政)依法互選,由江○洲為代表管理人。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等35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無非 係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江○郎申請經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99年5月17准予備查資料中之各房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第1宗第60頁至第69頁)、派下員變動減少名冊( 原審卷第1宗第44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祭祀公業江東峯 規約書、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及及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 書為其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9年5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欄業已載明「本案係由管理人江○郎先生申請本所代 為辦理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1宗 第43頁),況且該備查資料,既為被上訴人江瑞昌、江松能 、江松吉、江振財、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慶洲等人所否認, 是尚不得以上開公告及備查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江東發等35人 具有派下權存在。況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 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 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 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 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判決辦理。96年12月 12日頒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不服主 管機關之公告及備查時,均可檢據事證,向該管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員之訴,且唯有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乃至利害關 係人始有權提起此一確認之訴,且此一訴訟權之行使,並未 定有時效限制,從而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准予公告及備查, 於法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二、江賜德等2人及江東發等20人部分:
(一)上訴人江賜德等2人之先祖「江○慶」及江東發等20人之 先祖「江○保」,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 江氏大族譜」,並未列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 原審復不爭執上開「江氏大族譜」之真正(原審卷第3宗 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雖於二審中表示渠僅係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背面), 然原審於爭點整理前,業已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兩造應受爭點整理之拘束(原審卷第3宗第11 7頁),則上訴人既未說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 1第3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既視同自認,上訴人復未表 明撤銷自認,且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本 院自仍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且訴外人 江○杉係在64年開國紀念日之前,即開始主導、編纂「江 氏大族譜」,64年開國紀念日始完成付印,有上開族譜及 編後語節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66至182頁),是知 該族譜之編纂並非出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抑或江慶洲等5 人之意思,乃至因本件訴訟之提起而為,是以上訴人謂: 「江世大族譜係屬被上訴人等人自行編寫」云云,實為臨 訟所為之飾詞。況且,前述「江氏大族譜」苟真有漏未記 載江○保、江○慶為江東峯後世子孫之嚴重謬誤,參酌常 理,上訴人江東發20人、上訴人江賜德2人於原審即知此 謬誤,當應立即竭盡所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駁斥,然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 迄本件訴訟二審前既無人對「江氏大族譜」之真正表示質 疑,自當信為真實,而依其內之記載,祭祀公業江東峯之 享祀人江東峯,乃江氏13世祖,且江東峯後世子孫中,並 無江○保、江○慶等2人,是江○德等2人及江○發等20 人並非江東峯之後世子孫堪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台灣,所謂祭祀公 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 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 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 ,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且據法務部編著之「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34頁、第782-783頁均 載明:「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 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 孫為其目的也。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立人或其繼承人外 ,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祭祀公業之本質使 然。」本件江賜德等2人及江東發等20人既非享祀人江東 峯之後世子孫,而其主張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 則其等之祖先江○保、江○慶等2人自屬上開判決所指「 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 為祭祀之用」之例外情形,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之江賜德等2人、江東發等20人負舉證之責。三、江克岳等13人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 又按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 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 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 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 權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5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江克岳等13人之先祖江○官雖列名於「江氏大族譜」,然 江○官係被列為「祭祀公業江東峯」的「吃公」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江○官並非當然即是祭 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上訴人江克岳13人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江○官為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四、上訴人等人雖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祭祀公業江東峯沿 革、及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 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為其等之先祖出 資依據,然查:
(一)上訴人等35人主張依據(1)、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 」於71年7月之管理人「江○」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 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原審卷第1宗第21頁)所載 『齊淮江氏派下十三世祖寬山公,字東峯、號烈軒,. .。唯廿一世祖盛颺公(即華○公)感於祖先之豐功偉業 ,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 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購置田產,計有江○演 2/22、江○演1/22、江○颺13/22、江○慶2/22、江○ 保2/22、江○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計約五千四百 餘坪。..今公業管理人江○皮經已亡故,為辦理公業 登記及清查財產,並辦理申報起見,略書本公業沿革如 上。』等語。
(2) 、『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6條載明『本公業財 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演1/22、江○颺13/22、江○保 2/22 、江○演2/22、江○慶2/22、江○河2/22之持分分 配之。』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9頁背面),依其上所記 載為年月為『71年7月訂定』、『73年4月22日修改』、『 75年9 月14日修改』。
(二)就上開(1)、(2)予以比對,就訂定時間而言,(1)「祭祀 公業江東峯沿革」、(2)「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兩者 ,顯然亦屬71年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 江○所為,既屬同一人所為,其記載方式就持分「江○官 2/22(即○河公之派下)」與「江○河2/22分」間之記載
,究係江○河出資抑或是江○官出資,即明顯不符,即有 可疑。況江○嗣於72年4月1日以申報人身分發文予臺中市 南屯區公所之內容,在說明欄二2.載明「..。由此益見 江○颺所創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與江○河根本無關聯,更 無出資可能至為明顯。」等語(原審將被上訴人江慶洲10 1年1月4日民事答辯狀(含附件)另製一卷第85頁)。既 同為江○一人所為,竟又敘明江○河更無出資可能,更顯 見上開(1)「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2)「祭祀公業江東 峯規約書」兩者,就「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人 」記載之不實。
(三)再查證人江○杜以其父江○名義,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提出 申報,同時檢附規約書及沿革之時或之前,該沿革及規約 書並未經「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此 情業經證人江○杜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 。而嗣後73年4月22日召開「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 會會議記錄雖有有提及系爭沿革及規約者,唯提案中之(1 )、(4)。然其中:
(1)提案(1),乃討論是否「將系統表及沿革、規約書、財產 清冊及派下員名冊印製成冊,分發各派下員」,並未涉 沿革及規約之實質內容,真正與否問題。
(2)提案(4),提案討論之重點乃在公業財產,是否「由管理 人召集各房代表研議決定後,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 亦未討論及規約之「江○演1/22、江○颺13/22、江○保 2/22、江○演2/22、江○慶2/22、江○河2/22」,抑或 沿革「江○演2/22、江○演1/22、江○颺13/22、江○慶 2/22、江○保2/22、江○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 之記載內容真正與否。
足證71年7月間,證人江○杜以江○名義製作,並據以向 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申報之規約書及沿革等之時或之前 ,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全體派下員大會並未曾就祭祀公業江 東峯是否有共同出資設立人乙節,為任何之討論及決議, 是以規約書及沿革即難為認定上訴人之先祖是否亦為「祭 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人之唯一依據。
(四)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江○盛(即江○河)所屬派下 子孫於日治昭和12年(按昭和45年即民國元年)間,房份 持分證明之「持分協定書」、日治時期台中州悚東堡水碓 庄五壹番地(今台中市南屯區水碓聚落)日治時期土地登 記簿(原審卷第3宗第45至95頁),各就共有人之持分比 率均為詳細之記明;惟徵諸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日治時期所 有祀產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宗第96至102頁),卻僅載明
:「業主亡江東峯、管理人江○皮」,並無所謂其他各共 同出資設立人持分之記載!足證上訴人謂彼先祖江○官、 江○保、江○慶等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設立 人云云,確非無疑。
(五)況查江賜德等2人之先祖江○慶、江東發等20人之先祖江 ○保既然非江東峯之後世子孫,則江○慶、江○保又焉能 與江○麟共同倡議「祭祀公業江東峯」,繼而集資購置田 產,祭祀非屬「共同」之先祖?顯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 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也。」相違。是 本院認為71年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江 ○所訂定之上開(1)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2)祭祀公業江 東峯規約書,兩者有關「出資設立人」之記載及「祭祀公 業江東峯設立者派下系統表」,並非屬實。
(六)再參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係被上訴人21世祖 江○麟(字盛颺)(參江氏大族譜《系69頁、系70頁》「 永定來台在蛟公派下」,原審法院翻拍「族譜照片」外放 第2宗第27頁),有感江氏13世祖江寬山(字東峯)(參 江氏大族譜《系24頁、系25頁》原審法院翻拍「族譜照片 」外放第2宗第4頁、第5頁)生前功績顯赫,死後仍顯聖 陰助平閩賊溫丹師之亂,經道台奏准清皇帝受冊封,並於 乾隆17年,由汀洲知府再入縣誌、道光5年,同載入府縣 省誌,乃於其生前約道光16年間設立,以祭祀先祖江東峯 。依前清乾隆、嘉慶、道光年間之時空背景,江○麟在設 立公業當時,應無有任何之規約或沿革。其後江○麟後世 子孫謹遵遺訓,代代相傳,兼多殷實、務農之士,當無共 同決議任何沿革或規約,堪予認定。嗣後再至日本統治時 期,再至臺灣光復以至71年7月間江○任「祭祀公業江東 峯」管理人此段期間,亦均未有任何之規約或沿革,而江 抄竟能製作出沿革及規約,並在該沿革及規約內記載「祭 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人及其派下持分,更屬有疑。(七)至於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郎所提出 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 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原審卷第2宗第 61頁至第77頁)部分:
1、其中出資設立連名帳上雖載明設立者「江○演(22分之1 )、江○颺(22分之13)、江○保(22分之2)、江○演 (22分之2)、江○慶(22分之2)、江○河(22分之2) 」(原審卷第2宗第69頁)。
2、其中派下連名帳上雖載有「江秋波、江烏山、江大目、江
阿妣、江鄙、江本、江盛(摘要欄『江○演派下』);江 山淋、江土、江聰明、江永魁、江永華、江炳淋、江决嘴 、江阿俊、江嘴、江氏足、江阿讚、江阿生、江來旺、江 亮、江有成、江未、江有福、江振通、江舍、江在、江和 尚、江土、江王、江溪連、江炳崑、江樹木、江清水、江 水連、江中、江火、江本、江○、江炳坤、江炳發、江賀 、江鮀、江枝、江火旺、江秋生、江茂生、江阿賜、江阿 成、江掌、江火生、江萬福、江阿木、江阿德、江氏熟、 江慶男、江柳、江論皮、江濶嘴、江添、江皮、江火、江 漢(摘要欄『江○颺派下』);江惡、江長德、江兩、江 梅、江昌、江火、江炉(摘要欄『江○保派下』);江清 水、江進山、江泉、江波、江清連(摘要欄「江○演派下 」);江華(摘要欄『江○慶派下』);江建畏、江建國 、江建燦、江庚仔、江旺盾(摘要欄『江○河派下』)」 ,在此派下連名帳有關上開記載之人之「職業」大部分載 為「不詳」、而「年齡」則均載為「不詳」(原審卷第2 宗第62頁至第68頁)。
3、再參以「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郎於99年10月25 日發予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之函文主旨載明: 「為函送本公業日治時期土地申報,係由當時之管理人江 ○皮委由代書人陳○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峯申告書,內文 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系 統圖,受附為明治四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民前4年)當 時江○皮為31歲,時至明治四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即民國 元年)始登錄完成。有土地登記簿台灣總督府覆審法院長 之印之騎章可稽,以實證本公業規約並非無據。」等語( 原審卷第1宗第153頁、第154頁,原審卷第3宗第112頁) 。惟查:
⑴依據前述派下連名帳之記載,民國元年「祭祀公業江東峯 」派下員計有:江秋波等多人,包括江炳淋、江炳崑、江 清水、江水連、江炳坤、江炳發及江枝等人;而江炳淋、 江炳崑、江清水、江水連、江炳坤、江炳發及江枝等人於 明治41年7月17日(民國前4年)或明治45年2月19日(民 國元年)均尚未出生。蓋江○淋等各出生於民國「0年0 月00日」、0年00月00日」、「0年0月0日」、00年0月00 日」、「0年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及「0年0月00 日」。如是,若依前管理人江○郎上開函文所述,上開「 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係在民國元年由代書人陳 ○臨造具完成,則陳○臨在造具時,對於尚未出生者,竟 能預先列入為派下員,顯見其不實。且若是自明治41年7
月17日(即民前4年),時至明治45年2月19日(即民國元 年)始登錄完成,在長達近4年之時間,竟對於上開派下 連名帳上載之「江秋波」等人之年齡、職業,均載為「不 詳」,則該等登錄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證人江○杜證 稱渠代父江○製作沿革時,因江○慶、江○保及江○官這 三派有爭議,就去找舊資料出來,就出資部分,渠係依原 江○皮時代的代書陳○臨所寫的出資連名帳來認哪些人有 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20頁背面),惟派下連名帳既 有如上之疑點,則證人江○杜以江○名義所製作之祭祀公 業江東峯沿革及規約書,當非可盡信。
⑵再參以上開所述,且為上訴人江賜德等2人及江東發等20 人所不爭執之其等之先祖江○慶、江○保並非江東峯之後 世子孫之事實,欲證明江○慶、江○保出資祭祀非渠等先 祖之江東峯,實應有更強之證據方足憑信。
⑶綜上,足見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郎所提 出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 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之不實。(八)再查:
1、江○麟(字盛颺)(21世,參江氏大族譜《系69頁、系70 頁》「永定來台在蛟公派下」,原法院翻拍「族譜照片」 外放第2宗第27頁),生於清高宗乾隆(己丑)34年(西 元1769年,民國前143年),卒于清道光(丙申)17 年( 西元1836年,民國前75年),終68歲。 2、上訴人江克岳等13人之先祖江○河(字永盛、號鑑軒)係 江氏19世祖(參江氏大族譜《系26頁、系91頁》原法院翻 拍「族譜照片」外放第2宗第5頁、第39頁),渡台創立基 業於清世宗雍正丙午4年(西元1726年,民國前186年)。 3、再參以,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47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該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頁至第148 頁 ),該案上訴人(江鐵雄、江福基、江小清、江茂金、江 瑞鵬等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沿革」所 載「本祠堂創始於清乾隆16年(西元1751年,民國前161 年)」,其『祭祀公業江永盛』係為紀念其開台祖先-江 永盛,可見該祠堂設立之時,江○河業已死亡,復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文獻記載略以:江○河字永盛、號鑑軒,生於 清康熙17年(西元1678年)..卒於清乾隆20年(西元17 55年),享年78歲。
4、綜上,堪認江○河(19世,卒於西元1755年)和江○麟( 21世,生於1769年),二人並無生存重疊之情,此亦經證 人江○郎在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10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江○河在民前186年就來台創立 祭祀公業,依其紀念碑上記載,江○河是在民前161年過 世,他是民前206年出生,祭祀公業江東峯的設立人江○ 麟(江○颺)是出生於民前143年,享年68歲,江○河和 江○麟相差63歲,不可能有重叠的情形。..」等語(筆 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151頁至第152頁)。如是,江○ 麟(江○颺)在籌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時,江○河 業已死亡超過63年,則江○麟又如何與江○河倡議設立「 祭祀公業江東峯」,繼而與江○河集資購置田產。 5、甚且,上訴人江克岳等13人就其先祖「江○河即江○官」 ,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已 列名,但係屬習俗所謂「吃公」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以 ,江○於72年4月1日以申報人身分發文予臺中市南屯區公 所之內容,在說明欄二3.、4.分別載明「再說江○官係清 世宗雍正七年(已酉)即民前一八三年出生,係江○颺之 叔父,又同為江東峯之後代子孫,據聞過往甚密。江○官 知書達禮、聲望甚高,時替族人排難解紛。迨至江○颺集 資創設祭祀公業江東峯後,相傳竟因土地境界時與鄰界賴 姓族人起爭端,而清代地政測量並不發達,終致纒訟多年 而未決,最後始經江○官出面斡旋,解決多年困苦之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