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3號
TCHV,101,建上,3,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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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給付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為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下簡稱中科管理局或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俊偉,並由陳俊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文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42、143頁),合先敍明。貳、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或 觀淑公司)主張:緣觀淑公司承攬中科管理局位於「台中基 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或 系爭契約),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訂立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4,300,000元,且工 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之。嗣系爭工程已於98 年2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惟於驗收過程中,觀淑公司向中 科管理局主張有部分施作項目及數量,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 合約所訂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經觀淑公司核對後 乃確認確有變更工程,並通知觀淑公司補行辦理第二次變更 工程價程序。經觀淑公司核算第二次變更工程之金額為11, 906,249元(下簡稱第二次變更工程)。然因兩造就辦理新 項目議價及計價付款作業之程序是否合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存有爭議,迄今未完成第二次變更契約之手續,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應尚未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惟就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部分,觀淑公司業已依中科管理 局之指示施作完畢,而兩造間就第二次工程變更部分既未合 意成立承攬契約,則中科管理局受有工程變更之利益,其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觀淑公司則受有損害,且上開兩 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是觀淑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中科管理局給付第二次變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1,900,000



元。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則中科管理 局自應依約將系爭工程尾款,扣除觀淑公司已領至33期金額 525,650,267元;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之工程保固金 11,481,416元(即工程結算總價2%)後,中科管理局應給付 觀淑公司工程尾款36,939,146元,合計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觀 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48,839,146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及第20條第3項雖約定工程期限,惟觀淑公司得免計工期 如附表二「上訴人申請日數欄」所示工期合計565日,是原 審認觀淑公司應負遲延完工532日云云,顯有錯誤。又依系 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520個日曆天內完工,則 工期本應於95年1月15日屆至。然中科管理局針對軍方禁用 反光材質規定,而要求變更外牆磁磚材質,本項變更工程中 科管理局自94年11月1日開始辦理,直至95年2月21日始完成 變更程序,惟中科管理局竟要求觀淑公司於95年1月15日即 全部完工,顯於法無據。惟中科管理局於95年1月15日即告 知觀淑公司已逾期,每日要課罰2/1000逾期罰款,並停止計 付自95年1月起之工程款,致觀淑公司在無資金可使用,下 包之工人在無錢可領,不願再進場施作觀淑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提出停工,不計工期之 主張。待等到中科管理局逕認工期已逾期20%以上,始於95 年6月28日同意依信託管理專款專用方式付款,即由中科管 理局將每期估驗款撥款至信託專戶,再由觀淑公司檢具撥款 金額及下包對象,經銀行審核後,撥款給下包。次查,系爭 工程於96年7月31日竣工,中科管理局遲至96年10月30日才 開始辦理初驗、正式驗收及至今尚未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給 觀淑公司,已嚴重損害觀淑公司權益,惟觀淑公司仍盡全力 完成系爭工程,卻遭受中科管理局拒付工程尾款,及不退還 履約工程保證金保證書、及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綜上,觀 淑公司既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則中科管理局請求觀淑公司 給付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及以違約金暨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 銷云云,均於法無據。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 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可稽。倘系爭工程觀淑公司確 有逾期情形,中科管理局亦應酌減違約金,而原審酌定違約 金為2000萬元,仍屬過高,有再酌減之必要。又按系爭工程 契約第三條「契約總價」業已明訂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總價, 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之,觀淑公司亦主張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而非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是原審判決認觀淑公司主張 本件為總價承攬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系爭工程契約 之計價方式既採取實作實算之方式,而觀淑公司就系爭工程 究竟施作多少之數量,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2年4月 24日(104)省土技字第1606號鑑定報告書(本訴)鑑定為 新臺幣(下同)562,859,921元在案,是觀淑公司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36,939,146元,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11,900,000 元,總 計48,839,146元,於法有據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應給付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觀淑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 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中科管理局負擔。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觀淑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審判決以中科管理局違 約金債權抵銷觀淑公司之請求後,駁回觀淑公司全部之請求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科管理局則以: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 約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之。」,準 此,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觀淑 公司逕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574,300,000元作為計算基 礎,已非適法。又系爭工程經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 司(後變更組織及名稱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依實作實算方式,逕行結算之工程總價應 為553, 458,033元。又兩造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無法達成合 意,觀淑公司亦拒絕辦理結算,中科管理局乃另行委託監造 單位世曦公司依實作實算方式辦理逕行結算作業,結算總價 應為553,458,033元,並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單價項目之為追 、加減(即合約項目之追加及追減)後,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結算金額應「追減」工程款16,742,624元,而非觀淑公司所 稱追加金額11,900,000元。又已系爭工程估驗未發款金額係 指至第33期為止已完成估驗但尚未發款之金額。茲將兩造主 張之金額及明細整理後,可知兩造之爭議在於「第32期估驗 款未撥付信託戶(即未發款)」、「20期保留款」、「扣抵 電費、電信費」、「代墊保全費」、「品管人員保留款」。 申言之,系爭工程已估驗未發款金額應係包括:第33期已估 驗未發款7,480,727+第32期估驗款未發款2,961,517+第20 期保留款141,433-扣抵電費、電信費812,610+返還96年7



月16日至98年3月31日代墊保全費1,218,979,合計10,990, 046元。即系爭工程至第33期為止已估驗未發款金額為10, 990,046元。又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金額應以「工程結算 總價」553,458,033元,扣減「至第33期已估驗金額」536, 974,944元,而為16,483,089元,始為正確。準此,又系爭 工程「已估驗未發款」金額10,990,046元,而「尚未辦理估 驗」金額則為16,483,089元,合計27,473,135元,即系爭工 程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27,473,135元,而觀淑公司請求之 工程尾款60,320,562元。又觀淑公司主張附表二展延工期之 事由,除中科管理局同意「外牆磁磚變更設計」部分展延30 天外,其餘均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即竣工日) 為94年11月21日,嗣經兩造同意第一次展延工期55天,第一 次展延後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後觀淑公司另向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展延工期之調解,兩造經調解成立,中科管理局 同意第二次展延工期30天,故第二次展延後完工日為95年2 月14日,觀淑公司即應於95年2月14日前完工(即申報竣工 ),詎觀淑公司遲至96年7月31日始申報竣工,故觀淑公司 之逾期天數為532天(即95年2月15日計算至96年7月31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1款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53, 458,033元(計算式:553,458,033×0.2%×532=588,879, 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此金額已逾結算總價 之百分之二十,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結算總 價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10,691,607元(計算式: 553,458,033×20 %=110,691,607元)。故觀淑公司不得主 張展延工期,中科管理局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10,691,607元,為有理由。末 查,中科管理局對觀淑公司之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遠高於觀 淑公司主張之工程尾款,中科管理局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 中,與觀淑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尾款同額部分主張抵銷,故 觀淑公司已無任何工程尾款可資請求,所為本訴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中科管理局(下簡稱中科管理局或反訴原告)反訴 主張:查觀淑公司於93年6月14日與中科管理局訂立系爭工 程合約,且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觀淑公 司主張中科管理局於正式驗收後,中科管理局並未將包含第 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金額及工程尾款總計為48,363,020元 給付觀淑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中,因觀淑公司工程逾期 違約,中科管理局請求逾期違約金110,691,607元,並抵銷



觀淑公司代墊保全費用1,218,979元;再抵履約保證金14, 357,500元抵銷保留款保證金28,715,000元;再抵銷系爭工 程尾款27,066,766元,再抵銷原審認定觀淑公司有理由金額 2,520,395元,餘36,812,967元違約金,為中科管理局上訴 二審違約金金額(詳附表三編號1、上訴金額欄)。又系爭 工程因觀淑公司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及拒絕修補等造成中 科管理局如附表三編號2-12號「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損害 金額,再加上前開36,812,967元違約金,合計金額為70, 998,360元。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 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 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 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 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政府採購案件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乃具有與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經查,觀淑公司曾申請工程會案號調 0000000履約爭議案,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中基 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 號:調0000000號)。主張工程受「危評審查時間」、「施 工道路未完成」、「施工方式變更」、「颱風、雨天無法施 工」及「外牆磁磚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請求展延工期,嗣 後於96年2月9日減縮請求,僅保留因「外牆磁磚變更設計」 致影響工期乙項,請求追加工期174天,業經調解成立,被 上訴人以96年3月16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 30天,復以96年8月1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後 竣工期限為95年2月14日在案,故兩造對於「外牆磁磚變更 設計」同意展延工期30天,顯已發生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既判力,觀淑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請求,然觀淑公司卻仍 於本案請求免計或展延工期179天,顯無理由,為此依系爭 契約及瑕疵擔保、債務不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詞。並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中科管理局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觀淑公司應給付中科管理局新台幣70,998,360元整 ,及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觀淑公司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 訴。(查原審判准觀淑公司應給付2,520,395元本息《詳原



審100年10月18日裁定更正書》,並駁回中科管理局其餘之 請求)。
二、反訴被告觀淑公司(下簡稱觀淑公司或反訴被告)則以:查 系爭工程中科管理局尚應給付觀淑公司之工程尾款為如附表 一所示36,939,146元,先予敘明。又觀淑公司就系爭工程並 未逾期,詳如本訴所述。又中科管理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 項目及金額,除編號4號中科管理局代墊之電費、電信費合 計812610元、編號7號乾粉減火器7,350元、消防設備檢查維 修採購10868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 又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2年4月24日(104)省土技字 第1606號鑑定報告書(反訴)鑑定。除編號7「乾粉滅火器 使用期限於97年9月即已到期於尚未驗收完成前即逾使用期 限」、編號8「消防安全設備於尚未驗收完成前發生故障」 及編號10各工項等項目應由觀淑公司負擔相關費用外,其餘 各項目依約均非屬觀淑公司之施工瑕疵或應負責之費用等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觀淑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中科管理局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觀淑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0頁背面至第91 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6月14日簽立營繕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574,300 ,000元。
⒉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是以開工後520個日曆天計算工期。 ⒊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日曆天包括晴雨天、假日天。 就第6條第3款應工程需要可延長工期部分由觀淑公司向中科 管理局申請延期,中科管理局得酌予延期或不得延期,觀淑 公司就此部分不得異議。已逾竣工期限觀淑公司所提出之申 請,中科管理局不予受理。
⒋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在正式驗收合格前,遭遇颱風、 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的天然災害時,觀淑公司應於 災害發生後24小時內報請被告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得按實需 工作時間延長工期。
⒌系爭契約第20條係為工程保險之約定。
⒍就系爭工程磁磚變更設計部分,兩造有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經 調解合意展延工期。
⒎兩造於第一次變更有追減229,171元。 ⒏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並沒有成立契約合意。



⒐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調處兩造 合意最後履約期日為95年2月14日。
⒑觀淑公司於96年7月31日報請系爭工程竣工。 ⒒第33期已估驗未發款為7,480,727元,第32期已估驗未發款 為2,961,517元,第20期保留款為141,433元。 ⒓品管人員保留款金額為741,000元、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觀淑 公司代墊保全費為1,218,979元(96年7月16日至98年3月31 日)。
⒔系爭工程所生電費及電信費合計812,610元,已由中科管理 局先行給付。
⒕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觀淑公司就新增部分所施作的金額為 11,668,124元。觀淑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中科管理局所 提第二次變更設計結算書所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多少?
⒉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的金額為何?
⒊觀淑公司請求給付未給付的工程款(已估驗未發及未估驗) 之金額為何?
⒋中科管理局抗辯所支付電費、電信費合計812,610元應予扣 抵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⒌觀淑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品管人員保留款741,000元有 無理由?
⒍觀淑公司主張因為磁磚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179天有無理 由?
⒎觀淑公司主張高壓水塔及加壓站因送請危評應予展延工期75 天有無理由?
⒏觀淑公司主張配水池擋土牆因為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112 天有無理由?
⒐觀淑公司主張因為系爭工程有他標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 觀淑公司而主張展延工期97天有無理由?
⒑觀淑公司主張因為颱風及下雨應予展延工期75天有無理由? ⒒因為立委選舉及三合一選舉應予展延工期2天有無理由? ⒓觀淑公司主張高壓水塔、加壓站、配水池因雨不能施作應予 展延工期25天有無理由?
⒔觀淑公司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60天有無理由? ⒕中科管理局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觀淑公司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4訂立「台中基地南區 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為574,300,000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 照實作數量結算之;第6條約定:工期期限:開工後520個日 曆天完工,嗣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7日驗收等情,為中科管 理局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驗收紀錄(見原審一卷一 第8-34頁),自屬實在。又觀淑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後之 總價為621,074,791元,然中科管理局則主張系爭工程結算 後之總價為553,458,033元,雙方相差甚鉅。查系爭契約雖 約定契約總價為574,300,000元,但又明定工程結算後之總 價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之,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契約第3條) ,則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自應以按照實作數量計算總工程 款。是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一冊、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網圖、系爭工程竣工圖、營繕工程結算書、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0000000號)(均外放 );及兩造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金額表(均外放);並參 酌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本訴部分,外放,下簡稱鑑定報告書),綜 合判斷,認定如下:
㈠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一覽表』壹一 .1.01等項次未著色部分,觀淑公司與中科管理局之主張相 同,並無爭議。
㈡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一覽表』壹一 .1.02等項次經著黃色部分,觀淑公司與中科管理局主張之 數量並不相同,兩造有爭議待釐清。
㈢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一覽表』壹三. 1.31等項次經著綠色部分,觀淑公司與中科管理局主張之單 價不相同,兩造有爭議待釐清。
㈣上開㈡項為兩造數量並不相同部分?認定如下: ⒈經查觀淑公司102年1月24日應鑑定會勘紀錄表要求提供『 契約結算明細表』,及中科管理局提供『營繕工程結算書 』,交叉比對,修訂為技師鑑定數量。
⒉經鑑定技師檢視相關圖說,計算修訂為技師鑑定數量。 ㈤上開第㈢)項兩造單價不相同部分?認定如下: 查此部分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施工項目,兩造尚未辦理 議價,單價經以兩造提列單價,以平均之均價,為技師鑑定 單價。
㈥ 101.11.20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三所附鑑定明細表黃色欄位部 份(即本院卷三第27頁以下),觀淑公司提出『完工後依 合約實做實算結算金額』;及現場有施作完成而合約漏列 項目(申請鑑定) ,認定如下:
⒈『模板支撐架7,692 m3』,經檢視已列於壹三.3.04項。



(詳鑑定報告書如附件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 一覽表』,觀淑公司乃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加壓站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刷588.83 m2』經檢視『 加壓站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刷』,非本系爭工程『營繕 工程契約』項目,乃新增工程項目,依據系爭工程『營 繕工程契約』第捌條:工程變更略以「…有新增工程項目 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工程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加壓站女 兒牆內側1:2防水粉刷588.83 m2』,觀淑公司未依系爭 工程『營繕工程契約』第捌條辦理工程變更,應不予補 償。(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契約』第捌條:工程變更詳如 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
⒊『高架水塔牆面貼釉面小口磚(外牆磁磚變更,申請材料 費,不含工資)2,682 m2』
①經檢視觀淑公司提出,係因中科管理局變更該高架外 牆磁磚。
②按該高架水塔牆面貼釉面小口磚,於94年7月21日經中 科管理局核定釉面小口磚之磁磚選色,觀淑公司於94 年8月27日釉面小口磚進場,嗣於94年11月1日中科管 理局變更釉面小口磚(原閃光細面小口磚有違軍方禁用 反光材質之規定),發文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94年12月6日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發文觀淑公司,變更原閃光細面小口磚為同尺寸 一般釉面小口磚。
③『高架水塔牆面貼釉面小口磚(外牆磁磚變更)觀淑公 司於95年2月21日進場開始施作。
④『高架水塔牆面貼釉面小口磚(外牆磁磚變更),影響 工期』觀淑公司於95年5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作委員 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並由中科管理局依據行 政院公共工作委員會調解成立書之內容發函,展延工 期30天在案。
⑤『高架水塔牆面貼釉面小口磚(外牆磁磚變更,申請材 料費,不含工資)2,682 m2』,應計價1,344,111元予觀 淑公司(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 目/金額一覽表』第36頁)
⒋『代業主墊付正式高壓電費1式2,710,645元』 ①經檢視『代業主墊付正式高壓電費』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單起迄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合計金額2,710,645元(⑴97年6月 212,632+⑵97年7月300,394+⑶97年8月310,817+⑷97



年9月307,749+ ⑸97年10月311,494+⑹97年11月 234,904+⑺97年12月246,745+⑻98年1月290,024+⑼98 年2月255,110+⑽98年3 月240,776=2,710,645元) ②復檢視觀淑公司於96年7月31日向中科管理局申報竣工 ,中科管理局於96年10月20日~97年1月16日辦理初驗 。
③再檢視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取得使用執照。 ④復再檢視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高 壓電費承攬合約無對應之項目。
⑤觀淑公司支付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費用電期間在取得 使用執照(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後。
⑥『代業主墊付正式高壓電費1式2,710,645元』,應計 價2,710,645元予觀淑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高壓需量用戶)詳如鑑定報 告書附件六)
(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 額一覽表』第36頁)
⒌『代業主支付FTTB光纖電路月租費』
①經檢視『代業主支付FTTB光纖電路月租費』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繳費通知起迄日期為九十六 年十一月份~九十八年二月份合計金額新台幣142,400 元整。(96年10月~98年2月計16個月:8,900×16=142 ,400元)
②再檢視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FTTB光纖電路月租費承攬合約,無對應之項目。 『代業主支付FTTB光纖電路月租費』應計價142,400元 予觀淑公司。(96年10月~98年2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FTTB光纖電路月租費繳費通知詳如鑑定報告書附 件七)(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 目/金額一覽表』第37頁)
⒍『鋼筋材料規格變動標單為SD420,圖說為SD420W,依監 造指示以圖說SD420W材料施作』
①經檢視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契約』第三十六條:契約文 件:略以「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 致之情形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二….三….四 …五…六…七施工圖八…九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 。」(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契約』第三十六條:契約文 件: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②復檢視『鋼筋材料規格變動標單為SD420,圖說為 SD420W ,依監造指示以圖說SD420W材料施作』差異為



SD420為一般鋼筋材料,SD420W為可焊接鋼筋材料,兩 者因材質有異,價差每公噸100元。
③依據①項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契約』第三十六條已明 訂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優先順序,中科 管理局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 示,以圖說SD420W材料施,作係依據系爭工程『營繕 工程契約』辦理。
④『鋼筋材料規格變動標單為SD420,圖說為SD420W,依 監造指示以圖說SD420W材料施作』,應不予辦理價差 ,補償觀淑公司。
(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 額一覽表』第37頁)
㈦綜上,系爭工程全部實際施作項目及金額合計為562,859, 921元。而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即詳如本判決附 表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一覽表』所示。二、又觀淑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如附表二所示565日,而 不負遲延之責云云,然為中科管理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一冊、系爭工程施工 計畫網圖、系爭工程竣工圖、營繕工程結算書、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0000000號)(均外放); 及兩造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金額表(均外放);並參酌兩 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 鑑定報告(本訴部分,外放,下簡稱鑑定報告書),綜合判 斷,認定如下:
㈠觀淑公司主張:查系爭工程之高架水塔外牆磁磚原設計為閃 光亮釉磁磚,因妨害飛航安全,經中科管理局指示高架水塔 外牆磁磚材料辦理變更設計,更換材料及顏色。又系爭工程 高架水塔為主要徑工程,而外牆磁磚變更,業主始至95年2 月21日才選定廠商廠牌、磁磚材料、顏色,致觀淑公司已進 場準備施工之原設計閃光亮釉磁磚無法使用應予廢棄,觀淑 公司另依中科管理局之指示重新選購、訂貨、備料、施工等 時間,故觀淑公司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號『外牆磁磚變更設 計』影響工期計179日免計或展延云云。
⒈ 查系爭工程觀淑公司因不服中科管理局於99年7月6日以 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觀淑公司觀淑公司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中科管理局提出異議 ,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報採購申訴審議。 ⒉復查上開「外牆磁磚變更設計」項目,觀淑公司於95年5 月23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雙方 經該會於96年3月21日調解成立,展延工期30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並有中科管理局96 年8 月1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48頁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099037 6號)判斷理由(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各在卷可按, 足見關於上開磁磚變更部分,兩造業已調解成立展延工期 30天,是觀淑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關於外牆磁磚變更部分應 不列計工期179天云云,為無理由;即此部分應展延30日 。
㈡觀淑公司主張: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檢查 法第26條第2項第4條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有勞動檢查法丁類 建築物之建築工程,是依規定須辦理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 。而本工程危評審查範圍如下:(A)本工程高架水塔頂樓 樓板高度為53. 90 公尺,而高架水塔內有蓄水池模板支撐 高度27.2公尺,面積達558平方公尺,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 百分之百;又器材室模板支撐高度11.8公尺,面積達105平 方公尺,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百,本項須危評審查。 (B)本工程加壓站中模板支撐高度7.5~10.5公尺,面積達 480平方公尺,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百;本項須危評 審查。又查系爭工程中高架水塔及加壓站屬勞動檢查法第26 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須經中區勞檢所對危險性工作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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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