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4號
TCHV,101,勞上,4,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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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成律師
被上訴人  SUWARNI(蘇瓦妮)
      TURINI(涂莉妮)
      RIRIN KOTIAH
      ENET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上訴人  MARTINI(瑪蒂妮)
      NURYATI(蘇雅蒂)
      IRA SANTIA(愛蕊)
      DWI WAHYUTI(阿娃)
      AEDAH(艾達) 
      NUR ELISA(蘇蕊)
      ANI CAHYANI
      ENTI SUNENTI(愛妮)
      SUNARMI 
      SRI ARYATI(絲芮)
      MINTARSIH MIMIN(咪咪)
      TITIN(娣娣)     (送達之處所不明)
      SITI MASITO(絲蒂)  (送達之處所不明)
      PONCO RAHAYUNIN GSIH(妮西)
      KESIH(文絲)     (送達之處所不明)
      MIRA TRIANI(咪蕊)  (送達之處所不明)
      SRI MURWENI(絲蕊)  (送達之處所不明)
      SUHARTI(蘇雅)    (送達之處所不明)
      WULAN DARIE(微麗)  (送達之處所不明)
      DARWATI(答娃)    (送達之處所不明)
      SOBANIYAH(索妮)
上 一 人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SUSANTI MELISA(蘇珊蒂)
      IDA ANISA(伊答)   (送達之處所不明)
      ADMINI(艾咪)    (送達之處所不明)
      FITRIA(妃雅)    (送達之處所不明)
      IKA FATMASARI(菲兒) (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TURINI(涂莉妮)MARTINI(瑪蒂妮)NURYATI(蘇雅蒂)、IRA SANTIA(愛蕊)、DWIWAHYUTI(阿娃)AEDAH(艾達)、ANI CAHYANI、ENTI SUNENTI(愛妮)、SUNARMI、SRI ARYATI(絲芮)、MINTARSIH MIMIN(咪咪)、TITIN(娣娣)、SITI MASITO(絲蒂)、PONCO RAHAYUNIN GSIH(妮西)、KESIH(文絲)、MIRA TRIANI(咪蕊)、SRI MURWENI(絲蕊)、SUHARTI(蘇雅)、WULAN DARIE(微麗)、DARWATI(答娃)ENET、SOBANIYA(索妮)、ADMINI(艾咪)FITRIA(妃雅)、IKAI FATMASARI(菲兒)、RIRIN KOTIAH超過如附表五「超收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TURINI(涂莉妮)MARTINI(瑪蒂妮)NURYATI(蘇雅蒂)、IRA SANTIA(愛蕊)、DWI WAHYUTI(阿娃)、AEDAH(艾達)、ANI CAHYANI、ENTI SUNENTI(愛妮)、SUNARMI、SRI ARYATI(絲芮)、MINTARSIH MIMIN(咪咪)、TITIN(娣娣)、SITI MASITO(絲蒂)、PONCO RAHA YUNIN GSIH(妮西)、KESIH(文絲)、MIRA TRIANI(咪蕊)、SRI MURWEN(絲蕊)、SUHARTI(蘇雅)、WULAN DARIE(微麗)、DARWATI(答娃)ENET、SOBANIYA(索妮)、ADMINI(艾咪)FITRIA(妃雅)、IKAI FATMASARI(菲兒)、RIRIN KOTIAH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TITIN(娣娣)、SITI MASITO(絲蒂)、 PONCO RAHAYUNIN GSIH(妮西)、IDA ANISA(伊答)、 KESIH(文絲)ADMINI(艾咪)、MIRA TRIANI(咪蕊)、 FITRIA(妃雅)、SRI MURWENI(絲蕊)、SUHARTI(蘇雅 )、IKAI FATMASARI(菲兒)、WULAN DARIE(微麗)、 DARWATI(答娃)MARTINI(瑪蒂妮)、NURYATI(蘇雅蒂 )、IRA SANTIA(愛蕊)、DWI WAHYUTI(阿娃)、AEDAH( 艾達)、NUR ELISA(蘇蕊)、SUSANTI MELISA(蘇珊蒂) 、ANI CAHYANI、ENTI SUNENTI(愛妮)、SUNARMI、SRI ARYATI(絲芮)、MINTARSIH MIMIN(咪咪)等25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 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茵佳)、SUPRI HATIN(哈婷)、陳勁堯、饒元耀、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持志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曾澤民、鍾鏝玲、 黃惠珍、王阿松、林麗娟、李維龍、呂仁貴、郭月珍、郭時 靈、陳富順及張惠鳳等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聲明 欄」所示金額。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爰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逾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 服,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是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 在全國各地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 攬業務。被上訴人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公司引進之第二 類外國人,上訴人既係從業人員,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民國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 函(下稱勞委會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 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上訴人以外勞有 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如原判決附表二「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被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即在被詐欺、 脅迫之情形下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被上訴人之雇 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上開文 件,以被上訴人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 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 額新台幣(下同)12,3 00元支付持志公司。上訴人之犯行 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以上開手法向被上訴人 每月詐取3,797元,連續詐得18個月,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金額。
三、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等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 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為:「茲本人合法 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



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 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 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 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 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委託 上訴人所屬或被上訴人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薪資所得 中扣月提領12,300元,以履行上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 計18期之債務,係作為清償「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下稱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 費用計算表」(下稱計算表)之貸款、支付台灣仲介公司合 計2年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 之酬金及印尼、台灣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每月收取12,300元既係經被上訴人委託、授權,亦有其 正當用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依法無據。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陳明命供擔保宣 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 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之授權書、委託書之內容,可知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墊 借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授權書、委託書 所載之內容係屬虛偽。勞委會函在法律性質上乃屬行政規則 ,並無對外之直接效力,因此上開令函並非屬於民法第71條 所謂的強制或禁止規定。故違反上開令函,並非當然即可認 為該授權書或委託書無效。另上開令函所依據之法源規定, 即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雖然在性質上係屬民法第 71條所謂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然上訴人依據授權書、委託書 所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墊借之債務,並 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因此,亦不得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係 屬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依據 授權書、委託書所收取之款項,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 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SUWARNI(蘇瓦妮)TURINI(涂莉妮)、RIRIN KOTIAH、ENETSOBANIYAH(索妮)方面: 勞委會函雖係以「公告函」之方式為之,然不影響其為法規 命令之效力。觀諸上訴人提出經其簽名及驗證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 算表等影本,當中之費用不僅無上訴人或持志集團所稱得收 取之系爭本票金額,該切結書第4條之注意事項更載明「未 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益徵 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由。上訴人未受委託代向SOBANIYAH( 索妮)等人收取伊所謂在印尼之借款;依印尼勞工輸出及保 護局之回函稱該仲介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 票,亦未要求持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 且授權書內容多張上面僅有被上訴人指印,但未有金額記載 ,足證被上訴人遠來台灣工作,在不知情下簽署相關文件。 被上訴人因不知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 介公司款項而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上訴人所為係屬詐欺之 侵權行為。前揭勞委會函確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 。上訴人既違反函釋規定,其所為超收部分,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
五、查被上訴人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分別於如原判決附 表二「入境日」欄所示之時間,經由印尼仲介公司及國內之 人力仲介即上訴人所經營之「持志集團」介紹,申請並獲准 陸續來台工作。上訴人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 部業務,其於82年5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 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迄今,嗣後其為拓 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包含青華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 公司,並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等事實,有刑 事附帶民事卷宗所附被上訴人申請來台工作所簽立切結書及 所附計算表影本為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所附附表資 料相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經「持志集團」仲介來台擔任 看護工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函規定,未列於切結書及計算表上之 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且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故 系爭委託書或授權書就算為真正,就約定超出我國規定可以 代收(扣)金額部分亦屬無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應由受有利益之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勞委會函 釋僅係解釋性的行政規則,對外不生效力,係予各地方主管 機關作為有無超收之依據而非法令,自無拘束系爭委託書或 授權書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故本件爭點應在於: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及授權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否可採?㈡如是,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否合理?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5款載有明文;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 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 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 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 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二、90年11月8日 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 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 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第6條所明定。再按「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 93年9月1日施行。」復經勞委會函釋示在案,且該切結書內 並明確載明:「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 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 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 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觀諸前開法條及主管機關函示可知, 國內仲介業者除前開服務費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所載項目外,依法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 不正利益,參酌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6條,亦係合於授權意旨之細節性規定,且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5款及第35條第2項立法目的,均係在防止國內仲介業 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從而,本院認為前開規定性質應類似於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基本工資規定,屬強制規定,如有違 反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即縱使外國勞工與國內仲介公司 另有合意約定,外國勞工亦不受該無效約定之拘束。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入境時即被帶往持志總公司所簽立委託 書及授權書分別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 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 墊借新台幣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工作薪 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茲立書人為償還 印尼之債務,特委託印尼仲介公司代理人台灣仲介公司每月 將NT3797匯(付)以償債務,此確實本於立書人委託。」( 見原審卷㈠第67至86頁),上訴人得將未列於切結書及計算



表上之款項,予以代扣或代收,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 分,應為可採。又上訴人對外籍勞工詐欺取財,經本院判決 有罪,有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上訴人辯稱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工資遭代扣或代收金額部分:
1.依切結書及計算表之規定,持志公司按月得向被上訴人收取 之費用、被上訴人每月應付之費用及每月所得薪資如下所示 (見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卷宗):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約定載明應付費用略以: A.被上訴人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 ⑴仲介費15,840元。⑵規費及其他費用:含招募及作業費、 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及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 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 費、國內車資。⑴、⑵等費用共計49,787元。 B.前項費用於被上訴人來台前,各自向PT BANK CHINA TRUST IND銀行(印尼中國信託銀行),或印尼第一商業銀行,或 印尼陽信銀行,或印尼華南銀行,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 (即就前揭費用之貸款本金共49,787元+貸款利率及規費 共12,783元+銀行貸款費用共7,975元,合計共70,545元 ),於97年1月份以前,被上訴人除同意前揭銀行貸款( 含帳戶管理費)分15期,每期4,703元;自97年1月份以後 ,銀行陸續改變貸款條件為貸款(含帳戶管理費)分12期 ,每期8,29 5元或8,246元,由持志公司代收償還外,並未 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
C.「中華民國相關收費」及應付其他費用有: ⑴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 1,7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元。但曾來台工作二年以 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台工作 ,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1,500元。人 力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超過3個月之服務費。 ⑵規費及其他費用有:①健保費:96年8月1日以前為每個月 216元,96年8月1日以後為每個月236元。②勞保費:有投保 者始能收取③居留證費:每次1,000元,入境時申辦費用1,0 00元,滿1年及滿2年時申辦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3,000元 。④所得稅:前6個月每月3,168元,第7個月起每月為950元 。⑤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費共8,000元(即入境第1個月體檢 1次,第6個月、第18個月、第30個月各體檢1次。合計共8,0 00元。⑥回程機票費共8,000元。⑦管理費:於97年1月份各 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月265元,共15期;於97年1 月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每月900元,共12期(或



於印尼華南銀行貸款者,每月930.42元,共12期)。⑧銀行 貸款: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月須 償還4,438元,共15期;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 後貸款者每月償還4,895元,共12期(或於印尼華南銀行貸 款者每月償還4815.58元,共12期)。⑨保證金:於97年1月 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個月扣2,000元,扣15 個月,共30,000元;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 貸款者每個月扣2,500元,扣12個月,共30,000元。 被上訴人來台工作薪資:被上訴人來台工作約定每月工作薪 資為15,840元。
依上揭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與計算表,因被上訴人來台 前、後,除上揭切結書載明於印尼國向PT BANK CHI NATRUST IND銀行(印尼中國信託銀行),或印尼第一商業銀行,或印 尼陽信銀行,或印尼華南銀行之借款(含利息共70,545元)外 ,並無於切結書上載明有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籍PT.HIJRA H AMAL PRATA MA、PT.PUTRAUTAMA 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3家仲介公司借款,故持志集團除於被上訴人來台前約 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於被上訴人來台後每月可代收之金 額,依銀行貸款條件先後不同,分別為:
A.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銀行貸款與 分期管理費共應分成15期代收之:於持志公司未代收保證金 之情形,第1至12期,每期6,5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 8 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6,503元】 ;第13至15期,每期6,4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 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700元=6,403元】;第 16至18期,每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被上訴人SUWARNI (蘇瓦妮)屬之,參本院附表一〕;或於持志公司有代收保 證金30,000元(亦分成15期,每期代收2,000元)之情形, 第1至12期,每期8,5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 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保證金2,000元=8,50 3元】;第13至15期,每期6,4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 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700元+保證金2,00 0元=8,403元】;第16至18期,每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 被上訴人TURINI(涂莉妮)MARTINI(瑪蒂妮)、NURYATI (蘇雅蒂)、IRA SANTIA(愛蕊)、DWI WAHYUTI(阿娃) 、AEDAH(艾達)、NUR ELISA(蘇蕊)、ANI CAHYANI、ENT I SUNENTI(愛妮)、SUNARMI、SRI ARYATI(絲芮)、MINT ARSIH MIMIN(咪咪)、TITIN(娣娣)、SITI MASITO (絲 蒂)、PONCO RAHAYUNIN GSIH(妮西)、KESIH(文絲)、 MIRA TRIANI(咪蕊)、SRI MURWENI(絲蕊)、SUHARTI(



蘇雅)、WULAN DARIE(微麗)、DARWATI(答娃)屬之,參 本院附表二〕。
B.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銀行貸款、 分期管理費與保證金共應分成12期代收之:第1至12期,每 期10,095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895元+銀行分期管理費90 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保證金2,500元=10,095元】;第13 至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被上訴人ENET、SOBANIYAH( 索妮)、SUSANTI MELISA(蘇珊蒂)、IDA ANISA(伊答) 、ADMINI(艾咪)FITRIA(妃雅)、IKA FATMASARI(菲 兒)屬之,參本院附表三〕;另有向印尼華南銀行貸款,採 不同貸款條件者,第1至12期,每期10,046元【計算式:華 南銀行貸款4,815.58元+管理費930.42元+保證金2,500元+台 灣服務費1,800元=10,046元;第13至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 0元〔被上訴人RIRIN KOTIAH屬之,參本院附表四〕。 2.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方式陳報代收(扣)被上訴人款項 情形,即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已扣金額」欄所示【計算式 :如以被上訴人TITIN為例,依該陳報狀內容總計已扣款17 期,其中第1期至第13期每期均扣12,300元、第11、12期各 扣8,503元、第16、17期各扣1,700元,總計180,306元,其 餘被上訴人扣款總額亦依此方式計算】,且該扣款總額業據 被上訴人TITIN、MARTINI、NURYATI、IRA SANTIA、SIT IMA SITO、SUWARNI、PO NCO RAHAYUNIN GSIH、DWIWAHYUTI、 AEDAH、SRIMURWE NI、SUHARTI、SUNARMI、TURINI、IKAF AT MASARI、RIRIN KOTIAH、SRI ARYATI、WULAND ARIE、MI NTA RSIHMIMIN、DARWATI、ENET等20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均 為王士銘律師】及被上訴人SUSANTI MELISA(珊蒂)、SOBA NIYA H(索尼)、ANI CAHYANI等3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均為 何崇民律師】於原審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㈡第228頁),並與卷附存簿影本、聯邦銀行99年5月 2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明細表(見 原法院98苗簡652卷第289、290頁)、玉山銀行基隆分行99 年5月19日玉山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 原審卷㈠第265至2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99年5月2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99年5月19日兆銀羅字第10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285、28 6頁)、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99年5 月28日宜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見原卷卷㈠第293至295頁、第298、299頁)、中華郵政公司 臺南郵局99年5月2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4頁)、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 99年5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清單(見原審卷 ㈠第307至309頁)等件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 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已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本件 被上訴人工資遭代扣或代收之總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二「已 扣金額」欄所示。
3.從而,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與計算表記載,被上訴人 來台後每月可代收之金額,與上訴人「已扣金額」互核以對 ,則上訴人每月超收被上訴人費用之金額,可分為如附表一 至四之4大類情形(詳如後附表一至四)。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從而,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因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因給付 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 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或 授權書所約定,上訴人得將未列於切結書及計算表上之款項 予以代扣或代收部分,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詳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至四「超收金額」 欄所載之金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為可採。另查,上 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已供稱超收款項均由伊保管,並 存入其所有或可支配之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5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受有利益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受有利 益,與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亦為可採。準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如附表一至四「超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應為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 上訴人另提出金融機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主張其代 收款項乃已匯往印尼云云,惟查上訴人均係匯款至戶名SALI 帳戶,然而訴外人SALI為何人?其與被上訴人等或印尼仲介 公司又有何關聯?上訴人向本件被上訴人所代收款項,其中 那部分已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SALI帳戶等節,俱未見上訴人 釋明之,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授權書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故上訴人超收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超收金 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應返還該部分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超收款計算法:
㈠實際收款金額-合法應收款=各期超收款(如第1至18期所示 ,如實際收款金額未達應收款金額,則記為0元)。㈡各期超收款總和-查獲前已退款金額=各人超收金額。 (如已退款金額超出各人超收金額,則記為0元)
附表一
合法應收款說明:
未代收被上訴人保證金,因此合法應收款依「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所載,第1至12期為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6,503元;第13至15期為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700 元=6,403元;第16至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
│各期合法應收款 │6,503 │6,503 │6,503 │6,503 │6,503 │6,503 │6,503 │6,503 │6,503 │6,503 │6,503 │6,503 │6,403 │6,403 │6,403 │1,700 │1,700 │1,700 │ │ │
├───┬────┼───┼───┼───┼───┼───┼───┼───┼───┼───┼───┼───┼───┼───┼───┼───┼───┼───┼───┼───┼───┤
│入境日│被上訴人│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 │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第九期│第十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查獲前│超收金│
│年月日│ │ │ │ │ │ │ │ │ │ │ │ │ │ │ │ │ │ │ │已退款│額 │
├───┼────┼───┼───┼───┼───┼───┼───┼───┼───┼───┼───┼───┼───┼───┼───┼───┼───┼───┼───┼───┼───┤
│⒑│SUWARNI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897 │3,897 │3,897 │8,600 │ 0 │ 0 │ 0 │65,855│
└───┴────┴───┴───┴───┴───┴───┴───┴───┴───┴───┴───┴───┴───┴───┴───┴───┴───┴───┴───┴───┴───┘












附表二
合法應收款說明:
代收被害人保證金2,000元共15期,因此合法應收款依「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第1至12期為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保證金2,00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8,503元;第13至15期為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保證金2,000元+台灣服務費1,700元=8,403元;第16至



18 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
┌─────────┬───┬───┬───┬───┬───┬───┬───┬───┬───┬───┬───┬───┬───┬───┬───┬───┬───┬───┬───┬───┐
│各期合法應收款 │8,503 │8,503 │8,503 │8,503 │8,503 │8,503 │8,503 │8,503 │8,503 │8,503 │8,503 │8,503 │8,403 │8,403 │8,403 │1,700 │1,700 │1,700 │ │ │
├───┬─────┼───┼───┼───┼───┼───┼───┼───┼───┼───┼───┼───┼───┼───┼───┼───┼───┼───┼───┼───┼───┤
│入境日│被上訴人 │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第九期│第十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第期│查獲前│超收金│
│年月日│ │ │ │ │ │ │ │ │ │ │ │ │ │ │ │ │ │ │ │已退款│額 │
├───┼─────┼───┼───┼───┼───┼───┼───┼───┼───┼───┼───┼───┼───┼───┼───┼───┼───┼───┼───┼───┼───┤
│⒐⒍│TURINI │3,6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0 │0 │0 │0 │ 0 │ 0 │ 0 │45,464│
├───┼─────┼───┼───┼───┼───┼───┼───┼───┼───┼───┼───┼───┼───┼───┼───┼───┼───┼───┼───┼───┼───┤
│⒓⒘│MARTINI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0 │0 │0 │0 │0 │0 │ 0 │ 0 │ 0 │37,970│
├───┼─────┼───┼───┼───┼───┼───┼───┼───┼───┼───┼───┼───┼───┼───┼───┼───┼───┼───┼───┼───┼───┤
│⒏⒗│NURYATI │3,6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897 │3,897 │3,897 │10,600│10,600│10,600│ 0 │88,955│
├───┼─────┼───┼───┼───┼───┼───┼───┼───┼───┼───┼───┼───┼───┼───┼───┼───┼───┼───┼───┼───┼───┤
│⒋│IRA SANTIA│3,6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897 │3,897 │3,897 │10,600│10,600│0 │ 0 │78,355│
├───┼─────┼───┼───┼───┼───┼───┼───┼───┼───┼───┼───┼───┼───┼───┼───┼───┼───┼───┼───┼───┼───┤
│⒒⒈│DWI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0 │0 │0 │0 │0 │0 │0 │ 0 │41,767│
│ │WAHYUTI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⒚│AEDAH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797 │3,897 │3,897 │3,897 │8,600 │8,600 │8,600 │ 0 │8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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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