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上訴人 SUWARSIH
被上訴人 AISAH
被上訴人 IDAH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上訴人 TARIAH
被上訴人 SITI NURSAMSIYAH
被上訴人 ISMAYANTI
被上訴人 WARNI
被上訴人 IMAS FITRIANI
被上訴人 NADA NURHALIMAH
被上訴人 SULANJARI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上訴人 WIWIN WINARTI
被上訴人 SURATINAH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上訴人 WESTRI WIRDARINI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上訴人 SUSIANA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上訴人 WASTIMAH
被上訴人 RATIYEM
被上訴人 ELAH
被上訴人 RATNA SARI TRI
被上訴人 UNIB NARSINAH
被上訴人 RATNAWATI
被上訴人 SURATI
被上訴人 KHOTIJAH
被上訴人 RINA EKAWATI
被上訴人 RATNA NENGSIH
被上訴人 FITRY YATI(飛蕊)
被上訴人 SUTINI(蘇蒂妮)
被上訴人 YAKINI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被上訴人 HIKMAH
被上訴人 SUJIYAH
被上訴人 SUPARTI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上訴人 SITI HABIBAH
被上訴人 WARTIAH
被上訴人 ERNA SUSILOWATI
被上訴人 MARIAH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上訴人 TARMINI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RINA EKAWATI新臺幣叄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RINA EKAWATI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被上訴人RINA EKAWATI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福來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告 SUWARSIH等43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訴訟中,上訴人林福來 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6、8、9、11、17、18所示被上 訴人八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被上訴人姓名為 :TIAH 、YAYAH KOMARIYAH、HUR SULISTIAWATI、JUWARMI 、MULYANI 、ROHANI、IENA ELISA、NGUTEN THI DONG【阮 氏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SUWARSIH、AISAH、TARIAH、MULYANI、SITI NURSA MSIYAH、ISMAYANTI、WARNI、IMAS FITRIANI、ELAH、RATNA SARI TRI、UNIBNARSINAH、RATNAWATI、SURATI、KHOTIJAH 、RINA EKAWATI、RATN ANENGSIH、FITRY YATI(飛蕊)、 SUTINI(蘇蒂妮)、HIKMAH、SUJIYAH、SITIHABIBAH、WART IAH、ERNA SUSILOWATI、TARMINIH、WIWIN WINARTI、WASTI MAH、RATIYEM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福來係原審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 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為了拓展業
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華 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志華公司、志華公司臺北分 公司、萬華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瑞華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公司)、嘉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嘉華公司)、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蕙華公司)、蕙華公司臺東分公司、青華公司、 青華桃園分公司、葆華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分公司, 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另原審被告曾佳松係 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 各分公司業務,原審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 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 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原審被告陳調能為林福來之妻舅並 擔任持志公司業務部副理,原審被告陳秀鳳係林福來之小姨 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 理公司業務,原審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原審 被告孫志忠係持志公司服務部課長,原審被告宋味娥、田玉 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原審被告MUSRIN GAH(茵佳 )、SU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林麗娟為萬 華公司、青華公司、志華公司、葆華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原審被告呂仁貴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原審被告 郭月珍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原審被告陳勁堯、饒元 耀則係經林福來指派擔任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及課長一 職,係實際負責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原審被 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 ,原審被告黃鈴君係經林福來指派擔任蕙華台東分公司之副 理,實際負責蕙華台東分公司之業務,原審被告駱旭淵係志 華公司,原審被告黃秀蓮為志華公司課長,原審被告邱發榮 係尚華公司屏東分公司副理,被告陳松茂係尚華公司屏東分 公司之課長。上訴人及上開原審被告等人均係熟悉外籍看護 工仲介業務之人。
㈡、被上訴人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司、尚華公司、萬 華公司、志華公司、青華公司、葆華公司等所引進之第二類 外國人,上訴人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 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外國人工資切結書) 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 )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又該切結書 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 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 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
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 不得「代扣」或「代收」。詎上訴人林福來多次於主管會議 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 為由,違法超收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 欄所示之薪資。實則,被上訴人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 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每月工資僅得扣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503元,被上訴人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 債務未償,惟自被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即為上訴人接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持志總公司,並趁被上訴人 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被上訴人依持志集團所提供 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被上訴人詐稱: 「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被上訴 人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被上訴人稱:「如不簽者 ,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被上訴人及家人賠 償」等語。被上訴人擔心如不照做,將無法工作,並因此陷 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因而簽下 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上訴人提領或由雇主轉 交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印 尼仲介公司債務,上訴人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㈢上訴人林福來及原審被告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 、宋味娥、田玉璽、陳調能、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 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 理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 月收取之金額已超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得收取 金額達3,797元。被上訴人之雇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上訴 人則提出之前被上訴人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 、同意書等文件,以被上訴人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 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使雇主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 12,300元交付持志公司。甚且,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苗栗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已認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係 共同以上開手法向被上訴人每月詐取3,797元或2,205元。若 對於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無法認定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另原審被告林福順、陳調能 、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為持志公司受僱
人,原審被告呂仁貴、原審被告郭月珍係萬華公司之受僱人 ,原審被告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係青 華公司之受僱人,原審被告黃鈴君係蕙華台東分公司之受僱 人,原審被告駱旭淵、黃秀蓮為志華公司之受僱人,原審被 告邱發榮、陳松茂係尚華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持志公司、青華公司、萬華公司、志華 公司、褓華公司應與前開受僱之原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福來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林福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㈣、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原法院 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有罪 在案,其中上訴人林福來及原審被告林福順於前揭案件之98 年8月25日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答辯,亦即 上訴人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上訴人超收金錢之 事實,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許上訴人更易其詞。且上訴人 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上訴人超收金錢之事實, 即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若上訴人欲撤銷其自認 者,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再者 ,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超收3,797元之用途,係因被上訴 人有積欠國外債務,則依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對於超收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亦不相同,益證上訴 人確屬詐欺行為。另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以公文回函稱: 該等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票,亦未要求持 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該等公司並對持 志公司在台灣超收外勞之薪資之行為,感到遺憾!且表示若 持志公司不退回外勞所屬權益(即退回超收款),將請印尼 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受理持志公司繼續送件引進外勞到台 灣等語。故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或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 PT.HIJRAH AMAL PRATAMA、PT.PUTRA PARAUTAMA KARYA及 PT.JAYA FRANS ABADI等3家仲介公司或SALI借款。又上訴人 所提之授權書內容,有許多張上面僅有被上訴人的指印,但 並未有金額之記載,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遠來 台灣工作,於不知情之下簽署相關文件。另依本院刑事99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RINI ERMIYATI(睿 妮)及KATIJEMIATI (凱蒂)之證述,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所
以簽署授權書,係上訴人以不簽即不能在台灣工作等語詐騙 被上訴人,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藉此違法扣款而獲得鉅 額不法利益,故上訴人辯稱每月收取12,300元係經被上訴人 等人委託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上訴人所提證物「授權書」及「委託書」違反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
⑴上訴人林福來稱每月向被上訴人扣款12,300元係做為清償被 上訴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上所載銀行貸款(含保證金) 、台灣仲介服務費,剩餘部分做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 印尼仲介公司、台灣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惟「授權書」卻 載每月12,300元係為償還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兩者顯有不 同。又授權書上載被上訴人同意每月薪資代扣12,3 00元, 亦已超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 得代收(扣)金額,為保護外籍勞工免遭剋扣剝削,該超出 部分之授權違反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函而屬無效。且印尼仲介公司PT.JAYA FRANS ABADI 亦表示被上訴人等印尼勞工並未對其有借款存在,上訴人至 今復未提出其等有代被上訴人ADMINI及FITRIA償還「外國人 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可代收代扣款項以 外欠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等終止代收(代償) 委託,是上訴人自無權再侵占超收款項。
⑵至上訴人所提「委託書」上載被上訴人同意每月將2,205元 或3,739元委託台灣仲介匯(付)印尼仲介或訴外人SALI, 惟該等金額未包含於前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 用計算表」可代收(扣)金額內,為保護外籍勞工免遭剋扣 剝削,應認該等款項委託代收(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5款「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等規 定而屬無效。且衡以上訴人等從事外勞之仲介業務,乃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強令外籍勞工簽署之上 開文件,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然而該等契 約條款內容乃在巧立名目,使其規避行政主管機關所明文規 定禁止剋扣外勞薪資之強制規定,自有違誠信原則,且未給 予外勞合理之審閱期間,是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該等條款為有效。
二、上訴人林福來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對上 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舉證證明之,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再被上訴人 在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簽署 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
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 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臺幣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 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其中本 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 。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 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 ,委託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薪 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債務 。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 保證金、支付上訴人所有公司二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 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 臺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上訴人等所屬公司對被上訴 人等每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繳納之 銀行貸款(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元 或2,205元或1,797元等,依被上訴人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 公司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 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以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號 函釋及被上訴人簽署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 稱:「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認上訴人每月收取3,797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 勞委會之上開函釋及被上訴人之切結,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 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 入境我國工作後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 等是,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又按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 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 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 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 行政處分,況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 不能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 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被上訴 人援引勞委會上開函釋作為請求依據,並無可取。㈢、本件上訴人受國外仲介公司要求向印尼籍勞工代收金額為 171,810,215元,與本案刑事案發匯予印尼之SALI合計金額
155,950,972元有差額15,859,243元,係因相關資金被扣押 而未及匯出之故,並非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致。 上訴人應國外仲介公司要求每月向被上訴人代收之3,797元 、或1,797元、或2,205元,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代扣匯付 金額之30%),該酬金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剋扣或收取,亦 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收 之前12期款項之所以有3,797元或2,205元之差別,係因被上 訴人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期數不同產生之差異,分12期清償 者代收款項為2,205元,分15期清償者代收款項為3,797元,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收匯至印尼之款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
㈣、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公司間原簽訂二年之委 託服務契約,依約定被上訴人等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一 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之服務費,因被上訴人 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上訴人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 被上訴人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費,上訴人亦主張抵銷之 。又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被上訴人等亦 有未給付服務費之事實,上訴人林福來自得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報酬及管理費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林福來及原審被告林福順、陳 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呂仁貴、郭 月珍,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黃鈴君 ,駱旭淵、黃秀蓮,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青華公司 、萬華公司、志華公司、褓華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上 開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福來應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01 年6月18日撤回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第2、5、6、8、9、11 、17、18號被上訴人,姓名為:TIAH、YAYAH KOMARIYAH、 HUR SULISTIAWATI、JUWARMI、MULYANI、ROHANI、IENA ELISA、NGUTEN THI DONG【阮氏東】等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上訴人SURATINAH、IDAH、SUPARTI、WESTRI WIRDARINI
、SUSIANA、MARIAH、NADA NURHALIMAH答辯聲明為:㈠上訴 駁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 或訓練費用,上訴人卻多次在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 長等人,向被上訴人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 ,至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被上訴人 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所簽署並經 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前1年每 月僅得扣款8,503元,被上訴人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 費等債務未償,然被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即為上訴人接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持志總公司,並利用被上 訴人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求被上訴人依持 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被 上訴人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 未給予被上訴人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被上訴人稱 :「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被上 訴人及家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須 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並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 ,因而簽下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上訴人提領或由雇 主轉交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 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所為自屬詐欺 或脅迫之侵權行為,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款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 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等行為?㈡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款,是否有 理由?經查:
㈠、應准許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來臺灣工作前,在勞工 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記載在「外國人工 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 期金額,已由各被上訴人依「費用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
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欄合計 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故除 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 何借款或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再查,被上訴人除「費用計 算表」內記載之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外,並未積欠印 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等事實,亦經印尼仲介公司PT. HIJRA H AMAL PRATAMA、PT.JAYAFRAN S ABADI、PT.PUTRA PARA UTAMA KARYA在函文中陳稱略以:印尼勞工來臺前本公 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臺灣仲介這樣的收款 感到遺憾,持志國際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規 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 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上 開3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 第159-163頁),足見被上訴人除費用計算表所記載之金額 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且印尼仲介公司 亦認持志公司向被上訴人代收之款項應退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福來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惟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 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致需委託上訴人滙款與印 尼仲介公司之事實為真,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另參以上 訴人林福來自承有向被上訴人代收逾「外國人工資切結書」 所附「費用計算表」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林福來自承代 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其將逾收款項匯至印尼帳戶後, 即可向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 等語,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逾收之上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積 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則依上訴人之上開自陳,印尼之仲 介公司須於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給付上訴人高達百分之30 之報酬,如此一來,印尼之仲介公司將損失其借貸予被上訴 人款項之百分之30,依上訴人林福來所述其在案發前已匯款 之金額合計為171,810,215元計算,上訴人林福來可分得之 金額約為5,154萬餘元,即印尼之仲介公司將損失5,154萬餘 元,顯不合常情,顯見上訴人林福來明知向被上訴人逾收( 即逾「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 印尼之款項,均非被上訴人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屬不 法所得,此由印尼之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欠款之證 明可明。況若上訴人林福來僅為代收及匯款行為,即可取得 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高額報酬,亦違常情,上訴人係專業仲 介外勞之公司,對此難諉為不知,益證上訴人林福來就被上 訴人等人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上開款項一節知之甚詳。綜
上所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福來明知被上訴人未積 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圖得高達超收金額百分30 之不法所得,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謊稱被上訴人有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每期應繳 費用共計12,300元,而指示所屬公司人員(或由印尼仲介公 司人員)向被上訴人稱尚需清償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致被上訴人因 不熟悉仲介業務之相關費用而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之仲介公司 款項,因而陷於錯誤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林 福來指派員工向被上訴人超收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詐取該部 分代收(即逾收)款項,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 為,應屬可採。再上訴人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同案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得上訴)一節,有本院99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據,益證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
⒉再查,上訴人就附表二除編號2、5、6、8、9、11、17、18 (以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撤回上訴)、31(編號第31號被上 訴人RINA EKAWATI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下述)所 示以外之被上訴人,已自認確曾代收匯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3、4 、7、10、12、13、14、15、16及編號19至30、32至43之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福來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林福來雖抗辯其已將款項退還給 附表二編號12、21、23、41所示被上訴人,該部分金額不得 再請求等語,惟為各該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司間原簽訂二年之委託服 務契約,依約定被上訴人等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一年每 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之服務費,因被上訴人等人 並未依約以書面向上訴人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被上 訴人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費,上訴人亦主張抵銷之。又 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上 訴人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被上訴人等亦有未 給付服務費之事實,上訴人林福來自得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報酬及管理費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惟查,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屬 於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核屬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 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開被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款,惟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被上 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併予敍明。㈡、不應准許部分:經查,被上訴人RINA EKAWATI部分,業經上 訴人否認,且查無任何記帳資料可供比對被上訴人RINA EKAWATI 主張為真,且上訴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雖 經苗栗地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決罪刑在案,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 102年5月3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以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RINA EKAWATI為被害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 犯行為由,將此部分撤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99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佐(見該刑事判決書 第46反面、第47頁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三項, 另見該刑事判決書附表五之一編號第211號),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如附表三編號1、3、4、7、10、12、13、14、15、16 及編號19至30、32至43所示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林福來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31之被上訴人RINA EKAWATI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 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如前述。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 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RINA EKAWATI在第一審之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