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徐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將所有坐落在臺中縣 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如附表(即原 判決附表)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288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坐落在同段0000 -1地號土地上之856建號建物(此為查封暫登記建號,屬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56號建物)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而成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見原證1),信 託期間自97年3月26日起至127年3月25日止,計30年,並於 97年3月28日完成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4、5、6頁,同旨見 原審卷㈠27至30頁)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訴外人何英珍於 96年12月20日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121 2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審於97年12月8日以9 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准合併分割,該案未經上訴已確定。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為同段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0000-1地號土地》,於98年4月8日為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見原證2)。嗣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與賴銘鎔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7筆土 地(含地上建物鐵棟壹棟及地上物在內不另補償)以新臺幣 (下同)4,7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賴銘鎔(簽約時,賴銘 鎔已給付3,80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之用,其餘900,000元,賴銘鎔尚未交付 上訴人,見原審卷㈠81至88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旨見11 至13頁原證3)。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 賴銘鎔,而擅自於98年11月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契
約,並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收受該函(見被證5),且系 爭7筆土地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債務,致遭被上訴人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於97年10月8日查封(見原證5),致使 上訴人無法履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已解除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賴銘鎔因而向原審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給付 買賣價金3,800,000元,並給付違約金4, 200,000元,合計 應給付賴銘鎔8,000,000元,經上訴人與賴銘鎔於98年3月25 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賴銘鎔 8,000,000元(見原證6─原審98年度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000,000元予賴銘鎔(見原 審卷㈠181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債務及不同意 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賴銘鎔,任意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致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實現,此顯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並因此導致上訴人無法履約,造成 上訴人依約賠償一倍違約金之情形。本件亦因賴銘鎔已給付 上訴人3,800,000元之買賣價金,依約賠償違約金3,800, 000元,是以上訴人應賠償賴銘鎔7,600,000元,此賠償金額 係由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是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信託法第42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000,000元。
二、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內容:受託人就信託財產 得予出售、處分(含建築房舍)、管理出租或設定,受託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經信託人之 同意,得將信託財產委任第三人管理或代為處分。」,是以 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包含坐落系爭0000-1號土地上之856建 號建物。被上訴人在信託當時曾告知上訴人債務僅有3,860 ,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事實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李龍通對被上訴人有7,795,808元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鄧信通對被上訴人有7,068,002元債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黃文光對被上訴人有900,000元債權,顯見被上訴人實際所 積欠債務應高達15,763,810元,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然超過 3,860,000元甚多,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顯故意違背誠實告 知義務,而違反信託人之義務,應屬信託法律關係之債務不 履行,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與賴銘鎔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於97年4月7日 以存證信函附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通知被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7筆土地出售之情事(見原審卷㈠185至188頁),然被上訴 人直至98年11月2日始以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承認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顯有悖於誠信。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筆土地除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
1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僅為24分之1,是上訴人以4,700,0 00元出賣被上訴人之持份,有何低價賣出?況系爭0000-1地 號土地有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元,上 訴人並無違背受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受之損害。又系爭7筆土地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 之債務,而遭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聲請原審於97年1 0月8日查封,此係被上訴人債務問題,被上訴人應負責排除 之,然被上訴人卻未盡排除義務,導致上訴人對於賴銘鎔無 法履行買賣契約,因而負擔違約金等損害賠償,此自屬被上 訴人背信託義務所生之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因被上訴人無法塗銷系爭7筆土地上抵押權,縱上訴 人在97年3月28日完成信託登記至同年10月8日原審查封系爭 7筆土地期間,上訴人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7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銘鎔,惟系爭7筆土地之抵押權仍存在 ,上訴人仍無法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亦無違背信託人之意旨,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其 無協力義務,顯不足採。
五、爰依信託法第42條第1項、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對外積欠債務,欲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處分,做為 清償債務之用,兩造遂於97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信託標的,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 ,成立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97年3月26日起至127年3月 25日止,計30年,並於97年3月28日完成信託登記。嗣上訴 人與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就信託標的即系爭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款4,700,000元(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約定價金、條件等一切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賴銘鎔簽 訂契約時,毫無所悉,詳如后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
時,賴銘鎔先交付3,800,000元頭款予上訴人,作為清償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之用,上訴人收受該賴銘鎔 所給付之3,800,000元後(按:其餘900,000元尾款賴銘鎔從 未交付),係清償系爭信託標的土地其上第1、2、3順位抵 押債務,清償過程如下:
㈠、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土地其上設定第2順位抵押債權人鄧信 通,以其中1,100,000元給付鄧信通。 ㈡、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土地其上設定第3順位抵押債權人黃文 光,以其中481,000元給付黃文光。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81 40號執行程序中,為清償系爭土地其上設定第1順位抵押 債權人李龍通,以其中1,500,000元清償提存於原審提存 所97年度存字第5559號。(見本院卷111、112頁被證1) (以上均見不爭執事項四)。
㈣、該3,800,000元買賣頭款價金剩餘之719,000元(計算式: 3,800,000-1,100,000-481,000-1,500,000=719,000 ),因屬信託標的之變形,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屬 信託財產之一部分,故本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將該 719,000元返還予賴銘鎔。
二、因系爭信託標的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於97年9月間聲 請抵押物裁定拍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81 40號於97年10月8日辦理查封登記,雖上訴人為清償系爭信 託標的土地其上設定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李龍通,以1,500, 000元清償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但李龍通仍不願撤銷強制執 行,上訴人遂以李龍通為被告,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原審97年訴字第3240號案件),上訴人本欲在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件中傳喚被上訴人作證,藉以釐清被上訴人積欠 系爭信託標的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數額究竟若 干?及是否因上訴人業已提存1,500,000元,而清償該第1順 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該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於98年3月 11日行言詞辯論時,雖聲請法院傳喚被上訴人為證人,該案 原審遂於該日宣示改於98年4月8日續行辯論,並準備於98年 4月8日傳訊被上訴人作證,有該案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嗣因賴銘鎔不甘失去以低廉的價格購買系爭信託標 的土地之利益,在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 執行過程中,與上訴人共謀向系爭信託標的土地其上第1、 2、3順位抵押債權人即李龍通、鄧信通、黃文光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再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信託標的土地拍 賣之價金(按:因被上訴人認定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 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上第1、2、3順位抵
押債權金額有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另案101年重 上字第13號,目前被上訴人與該案對造即賴銘鎔、李勢娟均 上訴最高法院,見本院卷64至81頁本院101年重上字第13號 判決),且賴銘鎔於承受第1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之抵押債 權的同時,原審97年訴字第3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李 龍通由實質的被告關係,轉為形式的被告,賴銘鎔卻成為實 質的被告,故原審97年訴字第3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 程中,賴銘鎔依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項:「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 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 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 同額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第8項:「賣方須於97 年7月31日前提出分管契約,並辦竣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其 中一項條件不成立違約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等約定,以請求 上訴人退還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部分價金3,8 00,000元的2 倍即7,600,000元,加上違約金400,000元,合計8,000,000 元為由,向原審聲請調解;而上訴人與賴銘鎔於98年3月25 日成立調解,賴銘鎔於該調解事件中竟然未有任何之退讓, 上訴人卻仍同意給付賴銘鎔8,000,000元和解金額(見原證 6─原審98年度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旋即於98年 3月31日具狀撤回原審97年訴字第3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起訴,亦有上訴人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可憑,因該案件業已 終結,故被上訴人才未於該案件中出庭作證釐清系爭信託標 的土地第1順位抵押債權數額,且上開上訴人與賴銘鎔共謀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提起原審97年訴字第324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件、原審98年度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等所有過 程及情節,上訴人均隱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一無所悉。三、系爭信託標的土地因未撒銷強制執行,嗣於98年10月28日拍 定(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之土 地由訴外人吳佩珍以3,501,000元拍定;系爭0000-1地號應 有部分全部土地由賴銘鎔以9,750,000元拍定,見不爭執事 項五),被上訴人知悉後因系爭信託標的土地無法達成信託 目的,遂於98年11月2日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 爭信託契約,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收受該函後,兩造間 信託契約已終止(被證5)。
四、又上訴人固於97年4月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信 託標的土地業經與賴銘鎔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上訴 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條件等,均未於簽約前 告知被上訴人,僅於事後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所 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僅4,700,000元,實屬過
低(詳如后述),被上訴人遂於97年7月21日提出上訴人就 系爭信託事務背信之刑事告訴狀,再於97年8月27日提出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理信託事務 之不滿(見原審卷㈠202至206頁被證9) 。五、99年4月8日因被上訴人認定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 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上第1、2、3順位抵押債 權金額有誤(見原審卷㈠195至198頁),遂以執行債權人即 賴銘鎔、李勢娟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原審99年度 重訴字第192號《見原審卷㈡8至26頁》、本院101年重上字 第13號案件),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第1審原審99年度重訴字 第192號訴訟過程中之100年1月7日,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但本件上訴人主張依98年3月25日原審98年度調字第3號成 立調解之內容即上訴人須賠償賴銘鎔8,000,000元,原審命 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損害範圍之匯款單據,竟是99年12月 28日2,000,000元之匯款單據(原審卷㈠181頁),顯見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另有所謀。
六、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 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依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 容變更)契約書(即公契)就信託目的約明為:「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28頁反面),另系 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明:「信託內容:受託人(即上訴人) 就信託財產得予出售、處分(含建築房舍)、管理出租或設 定地上權」(見原審卷㈠29頁反面)。又本件信託目的乃為 處分系爭土地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33頁反 面),故本件信託目的乃為處分土地,而非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從而,被上訴人是否誠實告知債務金額自非本件系爭信 託契約中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信 託契約之義務乃為辦理信託登記,至於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 ,無非是兩造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動機,核與信託目的無關 。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 均已知悉信託目的在於處分信託標的,藉以清償被上訴人之 債務。」、據此,縱使被上訴人雖曾告知抵押債務未逾3,8 00,000元,然被上訴人信託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處分,以其賣 得價金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究竟積欠多少債務,依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明之抵押權人、抵押權種類、抵押 債權金額、存續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基於受 託人之身分及其所擔負之義務,本即應予查明,且非不能查 證,是以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告知者為限,並進而以被上訴 人告知有誤,而認被上訴人違反信託義務。準此,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義務,爰依據系爭信託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理由。七、兩造於97年3月26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7年3月28日完 成信託登記;嗣上訴人與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成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由前揭賴銘鎔於另案(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締約過程證稱:伊與徐明雄先前即認識,有一天徐明 雄向伊表示朋友(即被上訴人)有土地要賣,伊前去看過土 地二次,兩次間隔約一個月,第二次看完土地與簽約時間相 隔約三天左右,所以(第一次)大約是在97年3月4日左右去 看土地等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前, 即已介紹賴銘鎔前來看地,嗣上訴人與賴銘鎔並於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完成信託登記後,旋即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又由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知(見原審97年度執字第78 140號執行案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土地謄本):系爭 0000號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841,8 16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 告現值為377,119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78,703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700,755元、系爭 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 96,852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 之公告現值為442,972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70,82 8元,即如以公告現值 計算,系爭7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5,909,045元,而0000號土 地法院拍定價格為2,106,500元、0000-1號(分割前為0000 號土地)土地法院拍定價格為8,376,127元、0000-1號(分 割前為0000號)土地法院拍定價格為1,373,837元、0000號 土地法院拍定價格為581,500元、0000號土地法院拍定價格 為311,500元、0000號土地法院拍定價格為80,500元、0000 號土地法院拍定價格為421,000元,系爭7筆土地法院拍賣共 計為13,250,964元。況依上訴人與賴銘鎔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中約定系爭856建號不另補價(見原審卷㈠83頁),然系 爭856建號建物業經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5419號案件拍賣, 經賴銘鎔以330,000元買受(以上見不爭執事項五、七), 即系爭856建號建物非無交易上之價值,更遑論系爭856號建 號本非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故上訴人與賴銘鎔就系爭7筆 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僅為4,700,000元,即賤賣被上訴人上 開系爭7筆土地。
八、又依上訴人與賴銘鎔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 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 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第8項約定:「賣方須於97年7月 31日前提出分管契約,並辦竣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其中一項 條件不成立違約金肆拾萬元」(見原審卷㈠86、87頁)。而 賴銘鎔以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給付部分價金 3,800,000元,並請求違約金420,000元,合計8,000,000 元 ,向原審聲請調解(原審98年度調字3號);而上訴人與賴 銘鎔於98年3月25日成立調解,上訴人願意給付賴銘鎔8,00 0,000元。綜上,足認賴銘鎔於該調解事件中就違約金部分 並未有任何之退讓。綜上,上訴人與賴銘鎔於前開調解事件 中,上訴人顯未立於忠實義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於賴銘鎔就損害賠償金額未為任何退讓之情形下即貿然 成立調解,無疑將該交易之風險完全轉嫁於被上訴人等語置 辯。
九、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曾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信託標的,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 上訴人為受託人,於97年3月26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 期間自97年3月26日起至127年3月25日止,計30年,並於97 年3月28日完成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4、5、6頁,同旨見原 審卷㈠27至30頁)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見原審卷㈠7、8頁 原證1系爭信託契約)。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均已知悉 信託目的在於處分信託標的,藉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 上訴人在兩造成立信託契約時也告知上訴人系爭信託標的物 之抵押債務為3,860,000元。
二、訴外人何英珍於96年12月20日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請求就系爭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審於9 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合併分割,該案未經 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於98年4月8日為判決共 有物分割登記,經登記為同段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見原審卷㈠9、10頁原證2─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 54至157頁─原審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核閱無訛。
三、上訴人與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含地 上建物鐵棟一棟及地上物在內不另補價)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款4,700,000元(見原審卷㈠81至88頁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同旨見11至13頁原證3)。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簽約時,賴銘鎔已給付3,80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清償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之用,其餘900,000元, 賴銘鎔尚未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24、125頁被證3《即 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2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99年10月27日之具結證述筆錄》)。四、上訴人收受賴銘鎔所給付之3,800,000元買賣價金頭期款後 ,上訴人從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該3,800,000元上訴人為清 償系爭土地其上設定第2順位抵押債權人鄧信通,以其中1, 100,000元給付鄧信通;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土地其上設定第 3順位抵押債權人黃文光,以其中481,000元給付黃文光;上 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 執行程序中,為清償系爭土地其上設定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 李龍通,以其中1,500,000元清償提存於原審提存所(97年 度存字第5559號,見原審卷㈠124、125頁被證3─即上訴人 於另案原審99年重訴字第19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99年10月27 日之具結證述筆錄)、及本院卷111、112頁被上證1─原審 97年執字第78140號執行卷上訴人97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停 止執行狀)。
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 8140號於97年10月8日辦理查封登記,嗣於98年10月28日拍 定,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之土地由訴外人吳佩珍以3,501,000元得標;系爭12 12-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由賴銘鎔以9,750,000元得標( 見原審卷㈠111頁被證2─原審97年執字第78140號執行卷不 動產拍賣筆錄及投標書)。
六、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經上訴 人於98年11月3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㈠128、129頁被證5─
欣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其回執,同旨見原證4)。七、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號(查封暫登記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 爭000建號建物),系爭000建號建物業經原審98年度司執字 第25419號案件拍賣,經賴銘鎔以330,000元買受,並經原審 於99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175頁背
面原審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58、159頁)。八、賴銘鎔以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給付部分價金 3,800,000元,並請求違約金4,200,000元,合計8,000,000 元,向原審聲請調解,而上訴人與賴銘鎔於98年3月25日在 原審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願意給付賴銘鎔8,000,000元( 見原審卷㈠16頁原證6─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調字第3號 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 九、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8日匯款賴銘鎔2,000,000元(見原審 卷㈠181頁上訴人原審100年7月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附證1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十、被上訴人與賴銘鎔之間另案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結果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林永興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林永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上訴人賴銘鎔分配金額 ,應減為5,516,589元,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分配與林永 興2,301719元之外,餘新台幣2,388,242元,應再改分配與 林永興;就上訴人賴銘鎔分配不足額,應減為零元;就上訴 人李勢娟分配金額,應減為零元,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分 配與林永興新台幣419,000元之外,餘新台幣481,000元,應 再改分配與林永興。⒊上訴人林永興其餘上訴駁回。⒋上訴 人賴銘鎔、李勢娟之上訴均駁回。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 判決命上訴人林永興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林永興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銘鎔負擔百分之47、由上訴 人李勢娟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林永興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銘 鎔、李勢娟各自負擔。」,被上訴人與賴銘鎔均就不利於己 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 64至81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丁、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000○號(查封暫登記建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000建號建物是否為兩造間系爭信託契 約之標的?
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買予賴銘鎔時,有無向被上訴人報告或 說明買賣價金、條件等內容?
三、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四、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五、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後所為均非 信託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行為,主張以信託法第44條抗辯,
是否有理由?
戊、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曾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土地為信託標的,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 為受託人,於97年3月26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 97年3月26日起至127年3月25日止,計30年,並於97年3月2 8日完成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4、5、6頁,同旨見原審卷㈠ 27至30頁)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見原審卷㈠7、8頁原證1 系爭信託契約)。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均已知悉信託目 的在於處分信託標的,藉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㈡、訴外 人何英珍於96年12月20日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就系爭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審於97年1 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合併分割,該案未經上訴 已確定。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於98年4月8日為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經登記為同段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見原審卷㈠9、10頁原證2─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54至 157頁─原審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 ㈢、上訴人與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含 地上建物鐵棟一棟及地上物在內不另補價)成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款4,700,000元(見原審卷㈠81至88頁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旨見11至13頁原證3)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均堪信為真實。二、系爭856建號(查封暫登記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為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
㈠、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內容:受託 人就信託財產得予出售、處分(含建築房舍)、管理出租 或設定地上權,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 財產。受託人經信託人之同意,得將信託財產委任第三人 管理或代為處分。」,故系爭信託契約包含系爭856建號 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業已約定:「一、信託財 產:○○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6筆土地各持分24分之1,同段0000號等1筆持分8分
之1」(見原審卷㈠29頁正面);另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00年2月8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 中,針對信託財產之標示亦僅載明系爭7筆土地,而未有 任何建築改良物之標示(見本院卷㈠28頁正面);足認系 爭信託契約之標的並不包含系爭000建號之建物;又系爭 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信託內容:受託人(即原 告)就信託財產得予出售、處分(含建築房舍)、管理出 租或設定地上權」等語,然衡酌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之約 定係為手寫,與前揭第7條條文均為預先打字有所不同, 益證兩造對於信託標的之財產內容較為慎重。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即主張兩造間 信託契約包含系爭000建號之建物,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
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賴銘鎔時,有無向被上訴人報告或 說明買賣價金、條件等內容?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賴銘鎔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 即於97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通知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之情事,該份存證信函並於 同年月8日由被上訴人收受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190頁正面),並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185至188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賴銘鎔時,有向被上訴人報告或說明買賣價金、條 件等內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為相異之主張 ,並以前詞置辨。
㈡、查,上訴人與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0000、0000、1 209、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含地上建物鐵棟一棟及地上物在內不另補價)成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4,700,000元(見不爭執事 項三),故上訴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時點(即97年4月 7日)顯晚於上訴人與賴銘鎔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 點(即97年4月3日)。另參酌賴銘鎔於另案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43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締約過程到庭證稱:伊與徐明雄先前即認識,有一天徐 明雄向伊表示朋友(即被告)有土地要賣,伊前去看過土 地二次,兩次間隔約一個月,第二次看完土地與簽約時間 相隔約三天左右,所以(第一次)大約是在97年3月4日左 右去看土地,告訴人(即被告)均在場,因為土地地形不 好,也很零碎,談了二次,價錢是徐明雄跟伊提得,林永 興沒有出面,本來是一坪1萬5千元,後來成交約1萬2千元
,伊與徐明雄簽約時代書在場,伊也有向代書確認信託是 否成立有效,簽約當時即97年4月3日已交付380萬元予徐 明雄,簽約也是跟徐明雄簽的,伊並不知道徐明雄有無跟 林永興聯絡成交價為470萬元,徐明雄是向伊表示有跟林 永興聯繫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查案 卷35頁、98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偵查案卷166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足認就系爭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過程中,就買賣價金之 約定,賴銘鎔接觸之對象均為上訴人,並未曾與被上訴人 談論到買賣價金、條件為何。雖賴銘鎔前往看地之過程中 被上訴人在場,惟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締結過程中業已知悉系爭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及 條件,抑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報告或說明買賣價金、條 件等內容。綜上,難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買予賴銘鎔「 時」,業已向被上訴人報告或說明買賣價金、條件等內容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被上訴人則主 張上訴人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89年至91年間(依序為89年9月20日、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