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許槐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昭堡
葉新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謝朝輝
黃中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呂維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周暉念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周念暉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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