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思達律師
蔡瑞麒律師
被 上 訴人 郝大翔
汪慶霖
黃亮鐘
周振中
徐傳智
戴偉明
董立德
金 文
劉湘江
林柏齡
朱德生
詹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永耀,嗣於繫屬本院時變更為 李三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1 年7月6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0、91頁),其並於101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自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個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㈡欄所示各該金額,並均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於100年5月19日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㈢欄所示各該金額。原法院依法本不得審酌, 惟卻誤而逕以被上訴人該減縮訴之聲明為其所聲明請求之 金額而為判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㈣欄所示各該金額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1 年7月30日具狀陳明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各該請求之金額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汪慶霖96年1月至12月應補發之加班 費金額,原計算為116,135.86元,現更正為111,914.16, 故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汪慶霖之金額546,400元,減縮為如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542,178元(按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汪慶霖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劉湘江96年8月至12月應 補發之加班費金額部分,原計算為35,917.20元,現更正 為31,695.50元,故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湘江之金額212, 848元,減縮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208,626元(按即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劉湘江之金額)(以上均4捨5入)。另 被上訴人郝大翔部分,有關原判決認定之94年1月10日、6 月21日及8月28日加班日期,因郝大翔94年1月領取之加班 費為2,160元,以被上訴人平日加班每日以16小時計算, 而假日則每天以24小時計算,每小時45元,則郝大翔1月 份之加班時數應為48小時(2160元÷45元=48小時),故 郝大翔94年1月份之加班之日期應為1月2日及22日,而未於 94年1月10日加班,該日之加班費3,492元部分應予扣除, 是郝大翔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543,050元減縮為539 ,558元(計算方式;543,050-3,492=539,558)。玆因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部分,是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 ,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郝大翔等12人均為受僱於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工務 室之技工,負責醫院所有電器設備、醫療氣體及水電之維 護、修理工作。為配合醫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 行,而奉命在正常工時之外,另行輪值,延長工作時間, 在平日及例假日中之輪值加班期間,仍需擔負如平常上班 之工作內容(如緊急修護故障機具、電器、維護相關設備 之運轉……等),而須隨時檢視或維護醫院醫療器材之正 常運作,並須具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之證照
,以便維護醫院氧氣間、空氣、真空及笑氣之安全操作。 被上訴人值班時,不分時段,均須擔負醫療器材之故障排 除及維修,其工作量不亞於正常時間內之工作量。惟被上 訴人於平日星期一至五,除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每次 輪值加班16小時,該16小時係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5 元計算加班費;另被上訴人於例、休假日每次輪值加班24 小時,除得於隔日補休8小時,其餘16小時之加班亦均以 每小時45元計算加班費。醫療保健服務業者(醫師除外) 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公告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惟上訴人竟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率以台中榮總員工實施加(值)班管制要點 (下稱加(值)班管制要點」)之規定,逕將勞工工作時 間延長,且未按每小時工資額(即93年以前為每小時159 元,自94年起至98年10月則為每小時163元)計給核發加 班費,而僅以每小時45元計算發給值班費,顯已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且上訴人訂定之勞工工作規則第25條亦規定, 勞工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薪資,比照本院『員工實施 加(值)班管制要點』支給,但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 準。亦即勞工延長工時,仍應給付工資,而工資給付之標 準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揆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上 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約159~163元,乃上訴人每小時竟 僅給付45元,顯亦違反上訴人自定之工作規則。是勞委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乃於98年10月22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 00 00號書函(下稱中區勞檢所98年書函)通知限期改善 。被上訴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加班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補足93年11月至98年10月所短少之如附表一編號㈤欄 所示各該加班費。
(二)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作內容與平日上班之工作內容無異 ,其延長工作時數,即為勞基法所指之延長工時,上訴人 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1)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頒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稱 「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 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 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 工作而言。而被上訴人平日主要工作即包含醫療器材、機 體之維修保養、部分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 及二次出口之維修等。其他諸如緊急門鎖問題、公共設備 系統(氣送、電梯、電動門、蒸氣、消防等)故障處理、
其他事故(水災、火災)之第一時間緊急處理、臨時交辦 有關工務事項(含總值日)、閃電或停電(巡視各醫療氣 體機房)、醫療氣體警報(氧氣、壓縮空氣、抽吸氣、笑 氣、氮氣等作業規定處理)、醫療氣體二次出口(漏氣、 有異聲、無功能、面板震動、出水)、電視(單機無視訊 、部分區域或全院無視訊、閃爍、不清楚)、電動床,製 冰機、溫箱過熱、漏水、不製冰、有焦味,播音系統有雜 音、便盆消毒器(故障、漏水、漏氣)、冰箱、恆溫冰箱 (故障)、手術燈(不亮、閃爍)、洗碗機(故障)、護 士呼叫系統及各式醫療設備等之維護及修理。此均在被上 訴人延長工時之期間內,隨時應予執行之工作內容,此等 應執行之工作,並無一項得予免除。質言之,醫院工務室 技工之工作即在維護醫療器材及機體之正常使用,平日上 班如此,延長工作時亦復如此。且被上訴人加班時,除不 得擅離崗位、應隨時待命外,尚應於使用單位出狀況時前 往檢修,與伊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核與上開內政部 函所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 指之「值日(夜)」,即有不符;又被上訴人值日(夜) 時,既不得擅離崗位,顯已受上訴人之監督拘束,自應認 被上訴人值班確係為上訴人之營運目的,提供勞務給付, 尚不得以上訴人是否備有休息場所,作為論斷被上訴人是 否超時加班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工作時數超過每2週 84小時部分,即應屬勞基法第24條所指之延長工作時間, 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 人加班費。
(2)如應給付加班費,則平日及假日延長之工時應如何計算? 揆之「臺中榮總工務室技工同仁值班表(93年11月至98年 10月)」所載,上訴人於平日及假日延長之工時均為16小 時:
⒈平日:被上訴人平日之值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30分( 計1小時30分),此一期間,未值班之人員得以離開工作 崗位,外出用餐,而值班之技工,則不得離開工務室,並 不因「用餐」時間而免除正常上班時應執行之工作。另自 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計14小時30分),前後合計 16小時。且上訴人原核發之值班時數,亦以16小時計算( 平日之值班,翌日並無補休)。
⒉假日:假日值班時數24小時,扣除補休8小時,為16小時 。值班期間並未減縮應執行之工作內容。假日值班人員, 除檢修醫療器材,處理院區電器(氣)突發狀況外,不得 擅離工務室。因此,假日期間值班人員仍得面對醫院龐大
醫療器材、電器(氣)用品可能發生之狀況,並為緊急處 理,是被上訴人假日值班之工作時數為16小時。 ⒊又由98年工務室值班記錄簿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值班時 ,不分時段,均必須擔負醫療器材之故障排除及維修。被 上訴人加班時,仍應在「工務室」監視各個醫療處所之警 報系統,一有警報訊號或電話通知,即應至現場排除故障 ,故輪到加班之技工,即便用餐時亦不得離開滿佈警報系 統之工務室,而只能在值班室內用餐,故平、例假日各該 16小時延長工時不應再扣除早、晚餐共2小時之用餐時間 。從而,上訴人謂上開16小時應再扣除中午用餐休息時間 1小時30分及早、午餐各1小時,加班時數為12.5小時云云 ,即有未合。是本件被上訴人平日及例假日之加班時數應 均為16小時。
(三)上訴人工務室之技工與工務室之工程師、榮電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桃隆公司,下仍稱榮電公司)及樺星水電 工程行所職掌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
(1)上訴人在中午休息時及夜間(含平、例假日),其醫療器 材及其他機體之障礙排除,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 訴人無法排除或維修時,再商請廠商處理。因此,被上訴 人為第一線之維修人員,並無疑義。又被上訴人均備有空 壓機、真空機、氧氣間各機房安全門之鑰匙,且在工務室 位於地下二樓之值班房,亦有備份鑰匙,供緊急時使用( 如技工遺失或漏帶鑰匙),而工程師並無鑰匙。倘上開工 作均由工程師及廠商處理,則上訴人成立「醫工組」、「 設備組」、「保養組」,並僱用10餘名技工,即毫無意義 。再者,被上訴人不論其他之專長為何,每人均有「高壓 氣體操作人員」之證照,惟絕大部分之工程師均未有「高 壓氣體操作人員」之證照(工程員章有成除外,因其原與 上訴人同為技工,嗣經考試取得「工程員」資格)。故縱 使係在中午休息時間,被上訴人確實仍為上訴人醫療器材 及其他機體之第一線維修人員,此由95年至98年之值班紀 錄所記載被上訴人於加班期間所作之維修工作,亦可證明 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醫療器材及其他機體之第一線維修及 排除故障之人員。而上訴人工務室之「工程師」,為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人,並非擔任第一線醫療器材及其他機體之 維修工作。
(2)又上訴人工務室之工程師,其辦公室在行政大樓8樓,中 午值班自12時至下午1時30分,在星期一至五上班之午休 時間,均排有輪值表,午休值班工程師之職責只要接電話 而不執行機體、器材之維修工作,即指揮、監督「工務室
技工」查驗或修護故障之醫療器材、電器用品及其他亟須 檢修之設備,如機具、設備故障超出第一線技工之修護能 力,值班工程師即須聯絡廠商派員維修。而值班工程師在 值班當天下午可提前1.5小時即於下午4時下班(正常下班 時間為下午5時30分),以補休值班時間。而被上訴人輪 到中午加班者,即在第一醫療大樓地下室2樓之工務室, 守候電話及警報器,一有警示或電話通知,即應前往排除 機體及器材之障礙。其他未輪加班之技工,可以在電子修 復廠午休。是工務室工程師所職掌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 等技工迥然不同。
(3)榮電公司承攬上訴人之配電及部分消防設備(部分消防設 備由醫院之總務室負責),依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 配電系統操作維護保護契約第7條「服務範圍」,包括: 1.各大樓、停車場、污水廠之總變電室及各變電室之高低 壓線路設備。2.全部低壓電源電路、照明設備(手術燈除 外,該部分較具醫療之專業性,因此,由醫院編制內之技 工負責)及所有電子、電器、醫療儀器設備之電源供應。 3.不斷電系統之發動機例行測試操作與維護。4.各區水場 、淨水場、大樓泵浦系統之維護。另上訴人與樺星水電工 程行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則約定其範圍為: 1.各大樓及四周環境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消防給水設施維 修保養工作。2.南、北區淨水處理場之操作及維修保養。 3.上列區域假日及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值班處理給排水衛生 設備。又第6條契約條款第2項(二),就其工作範圍更細 分為8款。綜合其操作、保養或維修之工作內容,實包含 兩大項,即1.給、排水衛生設備系統。2.部分之消防設備 。
(4)又依臺中榮總業務手冊,工務室分為:1.設計施工組、2. 公用設備組、3.醫學工程組、4.修護保養組。被上訴人之 編制或有不同,但均擔任醫學工程組之技工,執掌全院醫 療器材設備之維修保養。然榮電公司及樺星水電工程行所 承攬之工作,則屬公用設備組之職掌範圍。由此可知,各 單位所職掌之工作內容不同,各技工(榮電、樺星、醫院 工務室)之專長及專業證照更是不同。榮電公司或樺星水 電工程行之技工,並無「高壓氣體技師」之證照,故無法 且不能處理醫療器材(氧、氮、笑氣、壓縮機、抽痰機等 )之故障。同理,被上訴人並不具備配電、給、排、淨水 及消防之專業,因此,對榮電公司或樺星水電工程行所屬 技工應有之專業工作,被上訴人亦難以勝任。職是之故, 上訴人自71年間即將被上訴人技工所職掌以外之衛生給、
排水、配電、電壓、動力……等委外維護、保養、修復。 而醫院內之醫療器材、機體、電氣(器)則均由工務室之 技工負責。且被上訴人等技工不論工作職掌為何,上訴人 均要求應取得「高壓氣體技師」之證照,且應加入平日及 假日對醫療器材之維修輪班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在平日 對醫療器材及相關設備之維修或保養,均填載「維修工單 」(由醫院留存)。而中午休息時間及假日之輪班工作, 則記載於「值班紀錄簿」。亦即醫療器材或相關設備,不 論平日或假日,均有障礙發生之可能,被上訴人於輪班期 間應即時排除障礙。且因被上訴人對醫療器材、空壓醫療 機體之維護及故障排除均具有專業能力,故上訴人始責由 被上訴人在正常上班及加班時,負責處理上開器材、機體 之保養及維修(加班時間不作固定保養)。是上訴人指稱 榮電公司或樺星水電工程行之工作範圍均涵蓋被上訴人之 工作範圍,並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訂定之加(值)班管制要點,並未依勞基法第70 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是該工作規則 不生法律效力。又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列之 勞工,退步而言,即使被上訴人應受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範,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勞動條件有特別之約定, 亦未依該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訂定任何書面約定, 更未曾報請台中市政府就書面契約為核備。是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顯非有理。(五)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董立德為勞資會議代表,從未於勞 資會議中提案修正工作規則或加(值)班管制要點有關值 班之規定云云。惟查,董立德為上訴人醫院勞資會議之代 表,其在98年6月11日之台中榮總第二屆勞資會議中,曾 提案要求追認補發加班費案,然經決議「另擇適當時機討 論」,之後就此議案即未再開會討論。又上訴人內部之簽 呈亦認同加班係工作之延續,宜參考北、高榮之作法,依 法行事...等情。而在此之前,就工級人員(即被上訴 人等)之加班費問題,從未討論。因此,98年10月14日中 區勞檢所檢查時才將「使工務室勞工(技工)輪派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夜間)工作,雇主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 以加(值)班管制要點之規定,逕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列為 「重點違法事實」。是上訴人以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主張勞資雙方就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給付已有約定云云 ,顯有未合。
(六)綜上,被上訴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加班情
事,惟上訴人僅給付每小時45元計算之加班費,未依被上 訢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付,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足如附表一編號㈤欄所示各該加班費 。因求為命上訴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 所示各該加班費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㈡欄所示各該金額,並均應加給自99年 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欄所示各該加班費本息,而駁回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 被上訴人郝大翔、汪慶霖及劉湘江3人嗣於第二審程序陳 明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㈤欄所示各該 金額。至被上訴人董立德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郝大翔等12人均係台中榮總工務室之技工,伊等 於93年至98年間之工作職掌如下:
(1)金文、戴偉明、周振中、朱德生、黃亮鐘、林柏霖、劉湘 江、徐傳智等8人屬醫工組,負責醫療儀器及醫療氣體設 備之維護保養。
(2)郝大翔:屬設計施工組,負責房舍及家具保養請修案件之 追蹤管理。
(3)汪慶霖:屬修護保養組,負責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維修。 (4)詹金樹:屬公用設備組(93~95年),負責電力設備請修 案件之追蹤管理。
(5)董立德:屬公用設備組,負責空調設備請修案件之追蹤管 理。
(6)基上,可見被上訴人平日工作內容各有執掌,並非如其所 主張負責「所有電器設備、醫療氣體及水電之維護修理工 作」云云。由於上訴人之電力設備、空調設備、給排水設 備、電梯設備均有外包專業廠商樺星水電工程行及榮電公 司24小時駐院維護,故被上訴人在夜間及假日等非正常上 班時間值班之工作為:①非屬上述外包廠商工作範圍內之 醫療儀器、醫療氣體、房舍五金等設施故障時緊急處理; ②院區發生火災、水災、地震等意外事故時,第一時間內 協調各外包廠商駐院人員協助處理事故。
(二)被上訴人值班時之工作與平日工作內容並不相同: (1)上訴人對於員工加班及值班有不同之規定及給付方式。依 加(值)班管制要點第4條之規定,「加班」之定義係下
班後有相當工作待辦,或臨時交辦,或因天災、事變及突 發事件等,必須立即辦理之工作。而「值班」之定義乃係 下班後或各種假日,為防範突發事件等,依規定設置各種 值班,處理非必定為本職內之工作。故所謂「加班」必須 從事與原有勞動之工作內容相同之工作,即勞工依其專長 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為臨時突發交辦無法事先預測者 ,且工作完畢後應立即下班,加班過程中即使短暫休息, 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至於「值班」 ,勞工工作內容為固定執掌以外之工作,甚至值班期間係 處於休息狀態。
(2)值班人員係於工務室留守,遇有狀況,則通報、聯絡責任 單位(合約廠商)處理,並視狀況前往了解、協助。此觀 諸上訴人與樺星水電工程行、榮電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容 ,均要求不論假日或正常上班時間,每日24小時須派遣相 關人員駐院處理合約所約定應處理之事項,而其合約內容 所約定合約廠商之工程範圍、項目及服務範圍已涵蓋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工作項目,且依合約應負責設施故障時一切 之維修及保養工作。被上訴人值班時,其用餐係以購買便 當或於院內餐廳用餐,斯時上訴人係委請委外之水電班代 為處理被上訴人值班所應處理之事宜。又上訴人自98年11 月取消被上訴人值班後,上訴人與廠商所訂之合約書,其 服務內容與之前合約書所載工程範圍、項目及服務範圍均 相同,益證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之前僅係負責「聯絡」樺 星水電工程行、榮電公司之人員處理上訴人所有之各項水 電、消防、機電之保養維修等工作,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親 自維修。被上訴人值班之內容,主要負責醫療單位緊急故 障叫修(如電動門、門鎖、護士呼叫、醫療氣體等故障) ,若值班人員無法處理,則電話聯絡設備責任工程師或組 長來院處理。平日上班時間,中午休息時如有狀況發生, 則由工務室工程師負責值班,處理維修事宜。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平日工作與值班時之工作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是被上訴人值班應非屬工作之延長,不合給付加班費 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於值班時之工作性質應屬「待命戒備留意」之「 監護性」、「間歇性」工作,「並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 務」工作:
1.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 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 出勞務,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 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
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 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 為之容許。亦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 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上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 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 特加保護者,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 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 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
2.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 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 提出勞務,故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 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 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 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於值夜班時,幾乎 無工作,大部分時間在睡眠或休息,且上訴人亦於值班室 提供休憩場所、盥洗室及睡眠設備,故被上訴人值班期間 與其平時工作內容不同,伊等值班時之工作性質應屬「待 命戒備留意」之「監護性」、「間歇性」工作,並非必要 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其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 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屬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範疇,自難 認被上訴人值班時間屬正常工作之延伸,顯非被上訴人所 主張原勞務提供之延長(加班),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延長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
(四)被上訴人正常標準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時至中午12時,下 午1時30分至5時30分,伊等在上開正常工時以外之工作時 間係屬「值班」,而非加班:
每日值班人數為1人,平日值班無補休,假日值班則補休 1天。平、假日值班總日數及其值班費係於值班後次月審 核,再次月併薪資發給(例如:1月份值班者,3月份發給 值班費),玆將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至98年10月間值班情 形及平時、假日值班費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平日值班係由17時30分至翌日8時,計14小時30分鐘,並 無補休。惟上訴人發放值班費時,誤將平日上班之中午12 時至1時30分之休息時間算入值班給付,故此溢發部分應 予扣除。
(2)假日值班補休1日,故扣除補休8小時外,計16小時。惟上 訴人發放假日值班費時,誤將被上訴人補休之8小時亦算 入假日之值班費,即假日值班費以24小時計算,故此溢發
部分亦應予扣除。
(3)上揭溢發之值班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 付加班費為有理由時,上訴人爰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抵銷。
(4)又郝大翔94年1月份值班係平日1天、假日2天,值班費應 為2,880元,卻誤值為2,160元,按其薪俸單之「值班費」 匯入金額係2,880元。另郝大翔主張98年3月份值班費僅發 給900元,經查其當月值班費為2,520元,並無誤值情事, 故其於98年已領取值班費金額應為24,480元,非原判決所 載22,860元。
(五)退步言之,縱認為本件係加班,有關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 以外之工作時數,平常日及例假日應均為12.5小時,而非 被上訴人所主張平常日及例假日均為16小時: (1)倘認被上訴人主張加班為有理由,亦應扣除早、午餐各1 小時之用餐時間及中午1.5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且被上 訴人於假日值班時,上訴人之管理單位並未指定需於值班 室內用餐,均由值班技工自行選定用餐地點,因此被上訴 人之用餐時間,自應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值班)之鐘 點數內扣除。故被上訴人平日及假日之值班時間應均為 12.5小時,其計算方式如下:
1.平常日(星期一至星期五):
值班時間自下午5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惟實際值班時數 為12.5小時(即全日24小時-上班8小時-早餐1小時-午 餐1.5小時-晚餐1小時=12.5小時)。 2.例假日(星期六、日):
值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惟實際值班時數亦為 12.5小時(即全日24小時-補休8小時-早餐1小時-午餐 1.5小時-晚餐1小時=12.5小時)。
(2)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確僱有具各項電器專長之工程師負責 中午休息時間有關電器等設備故障之排除,遽為引用值班 記錄簿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中午休息時間亦有值班云 云。然值班紀錄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通報處理 ,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中午12時到下午1時30分之時段 均有值班。原判決將每日正常上班時間外之中午休息時間 (即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均認為係被上訴人值班 時間,而計入延長工時,此項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原審不 論平常日或例假日,對於被上訴人均不扣除三餐之用餐時 間,即被上訴人之值班(加班)每日均為16小時,此亦與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果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此等
方式值班,被上訴人亦依此方式值班,伊等歷經6年(即 93年至98年)均毫無異議,是否伊等之體力、耐力均異於 常人,而無須休息?尤其被上訴人無論平常日或例假日如 果值班,隔日還需上班,則倘依原審所述連正常三餐時間 都不能休息,那被上訴人可能需連續上班達32小時以上, 比值班醫師工作時間還要久及勞累?一般值班醫師晚上若 無勤務仍可於值勤室休息,甚至睡覺。乃原判決竟認被上 訴人連晚上都不必休息,仍處於加班狀態,此實已嚴重背 離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詳查,即遽 以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誤。
(3)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工作範圍中之醫療器材、氣體之維修 保養、部分冷凍維修等部分,事實上在平常日中午12時至 1時30分之休息時間,均由上訴人之工程師負責,如屬精 密醫療器材,無論是否上班或休息時間均需找尋醫療器材 之廠商維修,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工程師均無法維修;至 於氣體維修部分,無論是氧氣、空氣、抽吸氣等,中午休 息時間上訴人醫院之工程師可以排除問題的部分即自行排 除,無法排除的部分即找廠商派人處理。另醫療氣體一次 出口(例如固定在病房牆壁上之氣體出口)或二次出口( 即銜接一次出口之部分稱作為二次出口),中午休息時間 若發生問題(如漏氣現象),上訴人醫院之工程師可以排 除問題的部分即自行排除,無法排除的部分即找廠商派人 處理,上訴人醫院亦有維修廠商聯絡資料可資佐證。再如 緊急門鎖發生問題,白天(含中午休息時間),則找外包 五金工處理(外包五金工於白天係全天在院待命);公共 設備系統如氣送及電動門,於中午休息時間亦均找外包廠 商負責排除故障;又蒸汽部分若發生問題均找鍋爐房技工 處理,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中午休息時間亦然。其他 事故如發生水災、火災(事實上,上訴人醫院並未發生火 災或水災),中午休息時間,亦由值班工程師負責指揮處 理。另中午休息時間如有臨時交辦有關工務事項,亦由值 班之工程師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總值日在中午休息時間亦 找值班之工程師處理)。而中午休息時間若發生閃電或停 電時亦由值班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各醫療氣體之機房。又被 上訴人主張醫療氣體二次出口漏氣、有異聲、無功能、面 版震動、出水,電視閃爍不清,電動床、製冰機溫度過熱 、漏水、不製冰,有焦味等,播音系統有雜音,便盆消毒 器故障、漏水、漏氣,冰箱、恆溫冰箱故障,手術燈不亮 、閃爍等,洗碗機故障,護士呼叫系統及各式醫療設備等 之維護及修理等等,實則中午休息時間係由上訴人醫院之
工程師負責處理,如無法處理再通知廠商前來排除故障, 且上開故障情形,事涉各項專業,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全部 排除,如有無法排除情形均通知廠商前來處理。 (4)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伊等於中午休息時間必須在值班室監看 各項警報系統,無法離開云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所稱 之警報系統如醫療氣體警報系統是裝在各病房或護理站, 中午休息時間如果有聽到警報響,護理站之護士即馬上通 知上訴人之「工程師」前往處理,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設在 地下室之警報系統並非一開始即裝設,而是事後與病房、 護理站連線裝設,方便上班時間如病房與護理站之警報響 起時,連接於地下室之警報器隨之響起,被上訴人即可前 往排除故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地下室設有警報系統 ,故伊等於中午休息時間不可能離開云云。況被上訴人郝 大翔屬設計施工組,負責房舍及家具保養請修案件之追蹤 管理及油漆五金泥做等之維修,而且僅是找廠商前來維修 ,並非親自維修處理,此等工作在中午休息時間,自無須 在醫院待命之理。而被上訴人汪慶霖屬修護保養組,負責 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維修,並不在伊等所謂之「地下室監 看儀器」。另被上訴人詹金樹屬公用設備組(93~95年) ,負責電力設備請修案件之追蹤管理及水電外包廠商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