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即陳美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林沛妤
被 上訴人 何石翠琴
何錦澤
何桂鳳
何桂芬
何侑容
何桂蘭
何厚
何明傳
張何秀琴
廖何蜜
趙正二
趙令澤
趙令松
趙雅惠
趙雅娟
何秀鑾
何陳色霞
何甲坤
何金嵩
何秀珠
李何秀美
蘇何秀絨
何秀月
何秀絹
何秀足
何秀珍
何紀時
何錫金
何錫銀
何錫卿
何阿堤
何翠花
何鈴花
何金榜
何金山
何金蓮
何簿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坤
被 上訴人 林錦鑾
林金鎮
林英吉
陳林世珠
林英山
林英
孫夜助
孫清興
孫添發
孫清鎮
楊孫協
孫阿封
彭孫阿寶
孫初枝
孫重寅
孫綉緞
孫銓源
陳孫儼
孫秀絹
孫淑滿
孫淑惠
陳陽曦
葉招
葉炳耀
陳偉祥
陳偉烜
蔡葉黎華
陳黎娟
陳心縯
陳金澤
林坯鈺
林丕堅
林育田
林青萍
林滄讚
林朝銘
王林玲惠
林彩雲
林麗芳
雷林桂芳
徐陳素秋
趙敏南
趙敏德
陳春燕
陳進福
陳幸利
顏陳愛
陳萬傳
郭陳月英
石陳月金
林陳淑霞
陳妙
陳睿濂
陳西村
吳輝洲
吳翠娥
吳美春
吳翠瓊
吳丁枝
吳美雲
林添旺
紀彩琴
林永賓
林枝煌
林美雅
陳建男
陳佳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秀惠
被 上訴人 吳林月
陳林阿絨
湯森田
董錦城
董秋寅
董秋良
董芳瑜
董秋毓
林菊
林秋霞
林秀卿
林秀琴
徐月琴
林清印
林俊盟
傅長初
羅公超
羅愛蓮
蔡林汶孺
林育慧
林琦町
林建郎
林建正
林建銘
林玉幼
林玉專
林玉潔
林玉香
林朝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秀霞
被 上訴人 黃林秀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貞
被 上訴人 林秀美
羅林尾
林邦雄
林進財
陳萬見
蘇三和
林秀錢
林俊宏
林元棟
林朝山
林貞運
林枝旺
林金寶
林重光
林楊秀暖
林俊良
林子欽
林作盛
蔡亦柔
蔡亦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惠
被 上訴人 林文泉
林俊旭
張獅
張財棟
張秋東
張學良
張力仁
張祐子
張富智
張桂丸
張純于
林辛彬
楊秀珠
林葉玉英
陳萬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承翰
被 上訴人 林辛村
蔡宜娟
林雍偉
林佩瑾
林欣儒
林念儒
林怡貝
林怡君
賴守貞
何金鐘
何固
蔡俊毅
王惠真
林坤炎(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龍(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盡(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葉(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足善(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素香(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吟(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成聰(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萬宗(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火(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炮(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庭(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月雲(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宥(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廷杰(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卿(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慧(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芝嫻即林靜儀(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森(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慶(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茝蓁(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琮胤(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粟鈺(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一①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春所有坐落台中市000區0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七四點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②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旭所有同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③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林陳桃繼承共有人林石龍之部分)所有同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三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④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曾𤆬治所有同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⑥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粧所有同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㊱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俊鵬所有同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同上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分擔比例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已到場辯論之被上訴人羅林尾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⑴原被上訴人林德華於99年11月25日死亡,林阿盡、陳林素香 、林玉葉、林足善、林佩吟、林于庭、林成聰、林萬宗、林 清火、林清炮為林德華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足稽(見本院第2宗卷第110-125頁),茲據上訴人聲 明林阿盡等10人承受本件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⑵原被上訴人林聽仔於100年2月8日死亡,蔡林月雲、林采宥 、林廷杰、林芝嫻即林靜儀、林淑卿、林郁慧、林永森、林 永慶為林聽仔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稽(見本院第3宗卷第126-146頁),茲據上訴人聲明蔡林月 雲等8人承受本件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原被上訴人林利雄於101年5月25日死亡,張粟鈺、林茝蓁、 林琮胤為林利雄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第2宗卷第179-182頁),茲據上訴人聲明張粟 鈺等3人承受本件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原被上訴人林進來於99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何月 錯、林坤炎、林坤龍,嗣經分割繼承,已由林坤炎及林坤龍 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第2宗卷第212-231頁),茲據上訴人聲明 林坤炎、林坤來承受本件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林俊良於98年9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1200分之1出賣予 被上訴人林楊秀暖(林楊秀暖本人原應有部分1200分之2) ,並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見 本院第2宗卷第81、104頁),依上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 影響,仍列林俊良為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蔡俊毅於99年3月15日因拍賣程序而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萬發(陳萬發本 人原應有部分600分之55),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 憑(見本院第2宗卷第84、85、105頁),依上揭規定,對本 件訴訟並無影響,仍列蔡俊毅為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楊秀珠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 1出賣予王肇健,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憑(見本院第2宗卷第88、105頁),依上揭規定,對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列楊秀珠為被上訴人。
⑷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英順(應有部分600分之5)於98年9 月26日死亡,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瑾、林念儒、 林欣儒為其繼承人,即由賴守貞等6人承受訴訟;嗣於99年1 2月20日本院訴訟繫屬中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賴守貞單獨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 憑(見本院第2宗卷第88、106頁),依上揭規定,對本件訴 訟並無影響,仍列賴守貞等6人為被上訴人。
⑸上訴人陳美芬於99年11月2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00000分之7157移轉登記予陳淑美,此有土地謄本、異動 索引可憑(見本院第2宗卷第88頁)。上訴人陳美芬具狀同 意陳淑美承當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准許陳淑美承當上訴人陳美芬之訴訟在案(見本 院第3宗卷第183頁)。
⑹林阿盡、陳林素香、林玉葉、林足善、林佩吟、林于庭、林 成聰、林萬宗、林清火、林清炮繼承林德華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5後,而承受林德華之訴訟;嗣於99年11月2日本院訴 訟繫屬中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佩 吟單獨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第2 宗卷第89、106頁),依上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 列林阿盡等10人為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已撤回已非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洪品妍、林俊賢、林芓 嫻、林朝王、朱秀妹之上訴及起訴,附此敘明。五、查被繼承人林石龍係於22年3月7日(昭和8年3月7日)死亡 ,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由其母林陳桃繼承,亦有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林陳桃係於27年11月3日 (昭和13年11月3日)死亡,於死亡時有次子林旭(47年3月
28日死亡,即被上訴人林英吉、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 林佩瑾、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之被 繼承人)、四子林嶺(71年11月11日死亡,即被上訴人林英 之被繼承人)、次女陳林好(70年6月7日死亡,即被上訴人 陳陽曦、葉招、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 娟、陳心縯、陳金澤、林坏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 林滄讚、林朝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 徐陳素秋、趙敏南、趙敏德、陳春燕之被繼承人)、三女陳 林盆(79年9月9日死亡,即被上訴人陳進福、陳幸利、顏陳 愛之被繼承人)、四女陳林帖(36年8月22日死亡,即被上 訴人之林萬傳、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被繼承人) ,另有代位繼承人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 娟、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 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長女孫林青,6年8月 3日死亡),此有林旭、林石龍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5 號卷第100-110頁、160-332頁)。惟民國27年台灣為日據時 代之後半期,依當時之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仍承認「舊慣 」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惟其一則因欲使台灣 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所謂「內地」延長主義 之同化政策,二則因認台灣習慣有不合近代法律思想之部分 ,欲加改進,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於是裁 判上就台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或以條理為名目,實則援 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公序良俗為由,故意將習慣法 之內容加以改變,以期台灣之民事法制,最後能統一於日本 國法制之下。即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 上,導入日本法律之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 於台灣,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 之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台灣之舊習慣,女 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 承人)其戶主地位之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 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戶主財產之繼承則依習慣 ,在室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如被繼承人為家 屬時,始不問其為家屬與否,亦不問其為男、女,而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林陳桃為戶主,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附 卷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5號第1宗卷第110、160 頁),故因林陳桃死亡而開始之戶主繼承,其女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無繼承權,且並無資料可資證明林陳桃死亡時,其 女即孫林青、陳林好、陳林盆、陳林帖有經親屬之協議,取
得繼承權,是被上訴人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 孫秀絹、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陳陽曦、葉招、葉炳耀 、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陳金澤、 林坏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銘、王林 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敏南、趙 敏德、陳春燕、陳進福、陳幸利、顏陳愛、陳萬傳、郭陳月 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 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等人(下稱孫初枝等45人) ,顯不得繼承林陳桃之遺產,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判准 被上訴人孫初枝等45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林陳桃繼承 原共有人林石龍之部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渠等列為分割共有物之被上訴人 ,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何春、林旭、林石龍、曾𤆬 治、林陳桃、林粧、蔡俊鵬分別於49年5月8日、47年3月28 日、22年3月7日(昭和8年3月7日)、36年10月24日、27年1 1月3日(昭和13年11月3日)、55年12月13日、97年4月15日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嗣原被上訴人林英順於98年9月2 6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賴守貞等6人為其繼承人,嗣於99年12 月20日本院訴訟繫屬中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賴守貞單獨取得;原被上訴人林進來於99年1月11 日訴訟進行中死亡,林坤炎等2人為林進來之繼承人;原被 上訴人林德華於99年11月2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林阿盡10人 為林德華之繼承人;原被上訴人林聽仔於100年2月8日死亡 ,蔡林月雲等8人為林聽仔之繼承人;原被上訴人林利雄於 101年5月2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張粟鈺等3人為林利雄之繼 承人;林英順、林進來、林德華、林聽仔、林利雄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彼等之上開繼承人繼承。兩造因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何春、林旭、林石龍 、曾𤆬治、林陳桃、林粧、蔡俊鵬之繼承人應就各該原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1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二、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羅林尾、林振坤、林作盛、黃林秀琴、陳萬發均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 證,且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⑵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何春、林旭、林石龍、林陳桃、曾𤆬治、林粧 、蔡俊鵬已死亡,惟何春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①所示之被上 訴人、林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②所示之被上訴人、林陳桃 (包含林石龍部分)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③所示之被上訴人 、曾𤆬治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④所示之被上訴人、林粧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一⑥所示之被上訴人;蔡俊鵬之繼承人即如附 表一㊱所示之被上訴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併請求何春、林旭、林石龍、林陳桃、曾𤆬治、林粧 、蔡俊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至七項所示。
⑶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7974.35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共有人數眾多,其中除部分土地上有第 三人所耕種之葡萄園及第三人所放置之模版、鐵架外,其餘 均為雜草、雜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況圖及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宗卷第185-190 )。本院綜合上情,參以分割後各人所分得之面積與兩造各 自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等,認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分別面臨道路 ,且地形方正整齊,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能以 所臨道路出入外,就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益而言,均能完整利 用,不致於產生畸零地,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均經到庭之被上訴人羅林尾、林振坤、林作盛、黃林 秀琴等人表示同意,是依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綜上,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 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詳如主文附表三所載)尚屬能 兼顧兩造權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一①、②、 ③、④、⑥、㊱所示之被上訴人各就何春、林旭、林陳桃、 曾𤆬治、林粧、蔡俊鵬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 濟,爰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請求孫初枝等45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列為共有人為判決 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即應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 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一所載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一覽表
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七四.三五平方公尺)┌──┬─────────────┬───────┬──────┐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面積 │
├──┼─────────────┼───────┼──────┤ │① │何石翠琴、何錦澤、何桂鳳、│六百分之六十 │七九七.四四│
│ │何桂芬、何侑容、何桂蘭、何│(公同共有) │ │
│ │簿、何厚、何明傳、張何秀琴│ │ │
│ │、廖何蜜、趙正二、趙令澤、│ │ │
│ │趙令松、趙雅惠、趙雅娟、何│ │ │
│ │秀鑾、何陳色霞、何金嵩、何│ │ │
│ │甲坤、何秀珠、李何秀美、蘇│ │ │
│ │何秀絨、何秀月、何秀絹、何│ │ │
│ │秀足、何秀珍、何紀時、何錫│ │ │
│ │金、何錫銀、何錫卿、何阿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