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06號
TCHV,100,上,206,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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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 人 謝明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被上訴 人 黃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施冠群律師
      曾湘雅 
      詹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陳述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查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 ,000股,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12,000股,該二家公司為兩造出資成立,該二家公司所 發行之全部股份實際為兩造平均持有,歷年之盈餘亦由兩造 均分。然依民國99年7月12日網路查詢之歐跑公司登記資料 暨董監事資料、優跑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有之 上開二家公司之股份,僅優跑公司3,000股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上訴人名下卻有4,000股,上訴人之弟張○東掛名 之股份有4,000股,上訴人之配偶洪○連掛名之股份有2,000 股;另歐跑公司僅600股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殷○ 媛名下,上訴人名下有8,180股,上訴人之配偶洪○連掛名 之股份有620股,上訴人之弟張○東掛名之股份有600股。是 兩造於99年4月2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 第1項明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歸還乙方(即被上訴人 )之歐跑及優跑股份有限公司各50%的股權」,其真意乃為 上訴人同意將2家公司中被上訴人應有之半數股權,名義上 歸於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以符其實。 ⒉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至5條,預先約定在被上訴人取回半 數股份後,可再進行兩家公司股權完全切割,使兩造各能單



獨取得優跑或歐跑公司之全部股權,且就現有懸掛之招牌及 相關商標則兩家公司均有繼續使用權,但財務上應協調補足 差額;而該等約定與第1條係屬兩造對公司股權處理方式不 同階段之協議,彼此間並無約定互為條件,依法皆可單獨成 立生效。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結果,縱將使歐跑、優 跑公司股東人數未滿2人,亦僅為公司應予解散之事由,尚 可增加記名股東繼續經營,股權移轉之約定並不因此無效, 況依歐跑、優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縱上訴人依約返 還半數股份予被上訴人,仍存有2人以上之股東。詎上訴人 事後反悔,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股權,更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 歐跑公司8,180股份中之4,000股移轉予其配偶洪○連。茲上 訴人現仍持有歐跑公司4,1 80股、優跑公司4,000股,其自 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將其所持有該等股份移轉予 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之就歐跑、優跑公司之實際入股及出資之情形,並不影 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
⑴查上訴人家族取得歐跑公司股權登記之過程:歐跑公司設立 於84年,資本總額460萬元,發行4600股,由被上訴人1人獨 資,股權分別登記為黃○卿550股、彭○永500股、黃○湘40 0股、被上訴人1900股、黃○芬400股、殷○媛400股、彭○ 玉450股;嗣於88年11月30日,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購得30% 股權,共13 80股,此觀股東名冊及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中之 票號0000000、面額400萬元、發票日88年10月7日、到期日 88年10月10日之本票,背面明確寫明該本票之金額300萬元 為上訴人投資歐跑公司股權30%,其餘金額一百萬元則為上 訴人借予歐跑公司之資金,可知一斑;嗣於89年12月15日上 訴人以債作股,用215萬9941元之股東往來款(即上證一中 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張支票)取得 20%股權,共920股,登記為張○東600股,洪○連320股。此 時兩造所屬關係人持股各佔50%。其後,於90年12月25日, 被上訴人因卡債關係,商得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名下14 00股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於91年4月18日,因上 訴人要求將董事黃○湘變更為洪○連,故被上訴人除將黃興 ○名義之300股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指定之洪○連外,再將 黃○卿名下300股借名登記為殷○媛。嗣歐跑公司於94年2月 1日虛偽增資540萬元所發行之5400股,全數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故增資後上訴人名下為8180股。
⑵再查,就優跑公司之股份,上訴人雖表示該4000股係由其實



際出資取得,然稽諸原審卷附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0年1 月26日中西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50萬元以上通 貨交易登記簿」,94年5月30日,上訴人分別自歐跑公司帳 戶提款200萬元、400萬元,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優跑 公司籌備處帳戶;94年5月31日歐跑公司會計江○君自歐跑 公司帳戶提款600萬元,並同時分別以200萬元、400萬元存 入優跑公司籌備處帳戶;可見上訴人所持有優跑公司4000股 ,並非其實際出資所獲得。事實上,優跑公司94年間設立之 資金1,200萬元,均係來自歐跑公司,無一股東有實際出資 ,持股比例自仍應同於歐跑,即由二造各50%,而此即系爭 協議書之由來。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分次於90年5月10日支付200萬元、90年7月1 0日支付106萬(其餘7270元則為後續辦理過戶之費用),共 計306萬元,以306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1700股股份云云;然 依歐跑公司8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之明細分類帳所示,該 兩筆金額均分列為歐跑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業主往來200 萬 元及106萬7270元,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0年間 出售個人持股1700股予上訴人,該筆金額係用來購買被上訴 人之股份者,然兩造既均不否認兩造於89年12月間之持股為 50%,90年7月1日上訴人更正式出任董事長,則依常情此部 份個人股份之買賣價金,應入個人帳戶,並無要求入公司帳 戶之可能,何以該筆金額卻又列入歐跑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 債務,而由歐跑公司清償?可見上訴人主張與常情不合,已 難以置信。又參諸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書 狀中,就其購買上開股份之價格所為之陳述,先後不一;佐 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爭點整理狀中,更將其所主張購買 被上訴人股份之價金106萬7270元部分,列入被上訴人至今 尚積欠其之債務,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在在可證上訴人主張 以306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1700股顯然不實。 ⑷另上訴人又主張其取得歐跑公司之5400股,係其於歐跑公司 94年1月增資發行新股5400股時,以其對該公司所享有之540 萬元債權認購而取得云云;然稽之歐跑公司89年1月1日至92 年12月31之明細分類帳所載,就上訴人主張之91年11月11日 所貸與歐跑公司之230萬元、92年1月10日所貸與歐跑公司之 430萬元及92年3月7日貸與歐跑公司之150萬元,均有列入歐 跑公司與上訴人之往來,但上開分類帳於94年1、2月卻未有 任何關於清償業主往來540萬元之記載,往來餘額亦未減少 ,足見上訴人所謂以認購5400股之股款抵償歐跑公司對於上 訴人前述欠款之540萬元,顯不可採。至其上記載「940225 還張老闆業主往來0000000元」等語(參被上證14,即一審



原證10),乃係另筆資金往來,與此部分無關,此觀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傳票,與原審調查交易明細之資金進出互核相符 即明。
⑸姑不論歐跑、優跑公司股份半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 礙於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乃係依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返還股份,並非依兩造之原因關係而請求,則就兩造簽 訂契約前之股權歸屬應無審酌之必要,蓋縱加以審酌,其結 果並無助於解決雙方爭議。
⒉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乃為使兩造間之持股與實 際相符,非僅為分割公司之用。
⑴稽諸系爭協議書開宗名義表示「茲因張耀明先生將歐跑股份 有限公司及優跑股份有限公司各50%股權歸還給黃興華先生 ,雙方協議如下…」,可知該協議書的主要目的,係因兩造 間股權之登記與實際上有所落差,為使兩造間之股權與實際 上相符合所立之協議,因而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彰明「甲 方同意歸還乙方之歐跑及優跑股份有限公司各50 %的股權 」等語;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至5條僅係預先約定在上訴人取 回半數股份後,兩造可以再進行第二階段之兩家公司股權的 完全切割,使兩造能單獨取得優跑或歐跑公司之全部股權, 而現有懸掛之招牌及相關商標則兩家公司都有繼續使用權, 但因歐跑公司與優跑公司兩家公司淨值未必相同,財務上則 應協調補足差額之相關約定。至於兩造如何循公司法相關程 序規定,完成公司之分割,因雙方對其所使用關人名義之股 東有事實上之支配掌控權,且縱事後無法配合完成相關程序 ,充其量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議題,無關乎契約條款之 合法性。故就契約必要之點,並無不明確或未達合致之處, 性質上即非預約,且系爭協議書第2至5條與第1條彼此間並 無約定互為條件,依法皆可單獨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得僅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 ⑵上訴人固主張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無非係為證明系爭股 權無論名義上及實質上皆為其所有,進而證明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所謂約定有誤即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權利障礙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此不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至 今僅以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約定「歸還」文字,係因非專業律 師所代筆有所誤用,並未提出任何實際出資證明確有出資之 事實存在。而依社會經驗法則,若系爭股權實際上為上訴人 自行出資而取得,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者,一般具有普通智識 經驗之人,並無可能使用「歸還」之文字,足見上訴人所述 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為被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關係而來



之股份返還請求權負舉證責任者,亦因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 協議書,且由被上訴人形式上僅占有歐跑公司6%之股權及 優跑公司25%之股權,惟兩家公司歷年所發放予被上訴人之 盈餘與紅利,卻與占有歐跑公司94%及優跑公司75%股權之 上訴人相同,以及上訴人從未就其應歸還之股權係其實際出 資為證明等情,已足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存在。 ⒊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並無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 查歐跑太平一店係歐跑公司於88年間開設,但97年間,被上 訴人因資金需求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兩造先行結清該店之 權益,被上訴人自歐跑公司取回相當於太平一店半數權益之 金錢,不列入業主往來,而上訴人未自歐跑公司取回太平一 店半數權益之金錢,但從此太平一店即歸屬於其單獨所有。 故自97年間開始太平一店所有營收即單獨做帳,未列入歐跑 公司之資產,此由99年6月11日至99年6月16日之日報表顯示 太平店之每日營收扣除銀行刷卡手續費後均存入上訴人之子 張寯濤指定戶頭一節,即可得知。第1條後段括弧之加註, 僅在重申公司的既成事實,即被上訴人所取得歐跑公司之股 權應不及於太平店所有權益,並非具體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任 何給付義務,當無所謂不能給付情事之存在。況縱如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就歐跑公司之資產,並無法依約提出給付, 此僅涉及主觀給付不能,自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而 無效之餘地。
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及導致 全部協議書無效之情事。
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移轉50%股份予被上訴人 後,無論歐跑或優跑公司現存記名股東皆在2人以上,不 生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況股東人數縱不足法定人數,依公 司法第315條第2項規定,仍得補足人數繼續經營;又縱無法 補足人數,亦僅該當公司解散事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可按,實不足遽認系爭協議書因而無效。上 訴人固主張上揭判決係基於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與本件新修 正公司法規定已減至僅需有2人以上,無論係於案件事實或 法規範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惟查,前揭判決係基於 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認為若因股權之 移轉致股東人數不滿公司法之規定,逕認該股權之移轉無效 ,則不可能產生公司法第31 5條第1項第4款之情況而應予解 散,立法者亦無庸基於維持企業之目的,而於同條第2項增 加股東經營之防免措施來儘量避免其解散。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之最低人數修法前後雖有不同,但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並無變動,基於相同之法理,自無所謂因案件



事實或法規範全然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之情況。至上訴人 所引用之司法院(78)秘台廳(一)第02268號函釋,與本 件之爭執點在協議書之效力,並不相同。
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應不許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新防禦方法,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約定,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
⑴按上訴人就此防禦方法於原審從未提出,係於二審方為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規定條,自不許其提出。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並未記載兩家公司須先調整為符合雙方現有股權比例 ,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後,兩造間始依第1條約定移轉 股權,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此等對待給付之義務,自無須先履 行上開義務方能請求股權之移轉之情況。至系爭協議書第1 條括弧之加註,僅在重申公司既成事實、確認權益之歸屬, 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負有於移轉股權同時,將歐跑太平 一店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之約定。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高達25,207,211元與本 案訴訟標的無涉並無審酌之必要,且其所述亦非事實。 ①上證一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7日簽發之400萬本票部分,被上 訴人已於簽發上開本票之背面清楚記載,300萬部分為上訴 人以債作股取得歐跑公司30%之股權;另100萬元部分係借予 歐跑公司100萬元以定存質押給NIKE公司之憑証,而觀諸前 揭定存質押單據上記載之戶名為上訴人,可見事後屆期係由 上訴人將該筆款項領走,則上訴人何能再以此款項向被上訴 人主張?況,倘歐跑公司或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該筆借款, 何以上訴人在90年至今10幾年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仍發予 被上訴人數千萬之紅利,而不優先扣還100萬元之借款? ②又上證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簽發之630萬本票部分, 其背面記載簽發本票的原因,係歐跑公司因投資逢甲店而向 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89年時為歐跑公司之董事長,上 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做為保證。然該筆金額歐 跑公司以每年12%之利率陸續歸還予上訴人,至98年間早已 全數清償。雖上訴人嗣後又持該本票以另案台中地方法院 100 重訴字第380號訴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業經該案法 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 之主張。至上證一被上訴人於89年9月30日、89年11月10日 、89年11月10月所簽發之支票,其原因乃係上訴人以債作股 ,而於89年12月15日取得20%股權,共920股,並登記為張耀 ○600股,洪○蓮320股。
③上證三之10張支票部分,查歐跑公司90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 為被上訴人,故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開立0000000-0



號甲種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印鑑為歐跑公司及被上訴人 個人之印鑑;於90年後歐跑公司雖更換董事長,但未變更銀 行支票戶之留存印鑑章,為便於公司開立支票,被上訴人乃 先行於支票上蓋章,留存公司等情,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支票 由發票人簽章部分,部分只有被上訴人個人印章,部分雖已 蓋妥公司章,後卻因故在上面劃╳字,可知此等支票根本未 完成發票行為。詎上訴人藉其實際負責公司財務之機會,取 得此等歐跑公司之支票,臨訟偽稱上開支票為被上訴人個人 對其之借款,與事實大相逕庭。況,倘如上述票據果為上訴 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對其所欠之鉅款尚未清償,且兩造有為 分割前先償還方履行契約之約定者,何以上訴人於一審訴訟 進行中,就此鉅額欠款事實隻字未提?遑論舉證。又依原證 三所示,歐跑及優跑兩家公司97至99年間所發放給被上訴人 之紅利與盈餘高達1430萬元,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均不直 接從中扣除,反任所持票據逾消滅時效,待日後兩造訴訟二 審程序中,方以此等逾期票據主張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一 般常理不符。
④又上證三中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 0000、CA0000000等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期雖在票號CA000 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之後,惟因我國 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票載發票日不當然等同於實際 發票日,且票號CA0000000之支票日期影印不明,上訴人書 狀亦略過不主張其發票日為何,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所 核發之支票本係連號,一般人使用票據之習慣,亦是依序開 立,故從支票票號之先後,可清楚判斷發票時間之先後,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 000、CA0000000、CA0000000(此張支票日期不明)支票開 立後,為避免被上訴人將自己之債務轉為公司債務,要求被 上訴人將公司章部分打╳,就之後借款即票號CA0000000、 CA0000000、CA 0000000、CA0000000、CA00000 00支票部分 ,則要求僅蓋被上訴人個人印章云云,顯與客觀的支票號碼 先後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單就票號CA0000000、CA000 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 00000等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即已高達574萬7270元,上訴人若為避免被上訴人將 自己之債務轉為公司債務,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行開立個 人支票或本票,僅要求於公司章上用筆打叉?且上證三之所 有支票之金額近1600萬元,若上訴人真為確認係個人債務, 當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個人甲存帳戶之支票,如何會容忍被上 訴人以歐跑公司之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益徵上訴 人所述顯非實在。另稽之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之上訴理



由(四)狀,主張其中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106萬7270 元之支票,係以債作股,用以購買被上訴人之1700股,則如 何又主張該筆票據借款尚未清償?可知上訴人顯將被上訴人 為配合公司用票於公司支票上用印,嗣因故未使用作廢之票 據,用以編造事實掩飾其無正當理由任意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之實情。
⒍兩造於鈞院101年7月9日協商程序期日已成立私法上之和解 契約。
⑴兩造於該次協商程序已就本案之訴訟標的,達成協議由上訴 人給付予被上訴人2300萬購買股份來達到息訴止爭之效果; 雖未作成和解筆錄,僅尚未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兩造既確曾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89號解釋, 仍應依私法上和解處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因未做成和解 筆錄,即可將該和解解釋為僅為磋商內容。至上訴人之妻洪 ○連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乃為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負 之義務,縱其事後不願擔任,亦僅為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
⑵上訴人雖固以其於鈞院上開協商程序請求展期,及各期付款 之日期與金額屬和解之重要事項,據此兩造尚未達成和解云 云;然給付未定有期限,依法於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若仍不 為給付即生給付遲延之責任,並不生所謂上訴人可於十幾年 後方付款之情事。又是否給予分期給付債務,本為債權人之 權利,雖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許其為分期給付,惟法院 並不可能在斟酌後,判定上訴人每期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一元 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兩造之上開協議仍構成 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切割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股權成為甲 方或乙方單獨所有,將使單一股東分別持有歐跑與優跑2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權,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315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且亦將因此無從向主管機 關登記而無法履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系爭協議書內 並無有任何有關借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或其他相類之約定, 又無其他當事人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 約定,復因系爭協議書各條規定,均係出於為切割歐跑及優 跑2公司分別為兩造單獨所有而訂定者;系爭協議書整體契 約目的顯係在於切割歐跑及優跑公司成為兩造單獨所有之公 司,則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系爭



協議書應屬全部無效。
⑵無論歐跑公司或優跑公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諸股東均係實 際出資而取得股份。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 及同年8月1日分別自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取款540萬元及600 萬元等2筆款項,均係上訴人向歐跑及優跑公司之借款。 ⑶被上訴人原任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總經理,實際業務多由其 統籌、協調;上訴人則擔任董事長,負責歐跑及優跑公司之 營運、內部事務。是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股東,為獎勵、 犒賞其辛勞,特協議允給予被上訴人公司盈餘之一半作為其 實質薪津。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各傳票,事實上為實質 薪津性質之紅利發放,此亦所以紅利發放頻率遠超過每年一 次,且各該傳票上記載之事由均為紅利,而非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以原證3傳票數張,主張盈餘均由兩造均分,足證系 爭2家公司之股份半數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非事實 ⑷更何況,若協議書係指甲方應將歐跑及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股權之50%「歸還」,則甲方如何能代兩造以外之其他股 東處分股權?又前揭約款括弧內文字雖以:「歐跑太平一店 全數歸甲方持有」,惟歐跑太平一店店面建物所有權人非兩 造當事人,該店面承租人及店內商品裝潢陳設之所有權亦非 兩造,被上訴人如何能以其草擬系爭協議書將其處分予上訴 人?至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包括『區欠足包及圖』在內 之商標,係由歐跑公司申請,是權利人為歐跑公司,兩造又 如何能私相授受,自行決議、處分前述商標予自己?另倘如 被上訴人所主張,無論優跑公司或歐跑公司,事實上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50%股份,則既云歸還股權,又何須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而有找補之問題?可見系爭協議書無論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均有諸多障礙事由,而無從履行,其至多僅得視 為類如意向書或備忘錄性質之文件,各該細項均尚須待進一 步磋商以及會同其他利害關係人協商、另訂契約。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歐 跑公司及優跑公司之若干股份,惟其非但未能證明其究竟於 何時、何地、與何人及以何方式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契 約,亦無法證明其就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確實有若干金額之 出資,甚且於99年11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翻異並自 承其就優跑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所持有之歐跑公司股份4,180股、優跑公司股份3,000



股,皆為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所取得。
⑴關於歐跑公司部分,查上訴人本非歐跑公司原始股東,88年 間,被上訴人因歐跑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向上訴人借貸 多筆款項(參上證一、上證三),後上訴人於88年11月30日 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300萬元,購買歐跑公司30%股權即1 380股,此有上證一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乙紙及其背後所 記載之文字可稽。嗣上訴人家人即張○東、洪○連於89年12 月5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2,159,941元,購買 歐跑公司20%股權即920股,並分別登記為張○東600股、洪 ○連320股,此有上證一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三紙可 佐。嗣於90年間,因兩造協議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1700股作 價306萬元(即協議每股售價18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應立即提出306萬元之現金作為買賣價金,並將之匯 入歐跑公司,作為被上訴向公司清償之部分欠款,上訴人乃 分於90年5月10日支付200萬元、90年7月10日支付106萬元( 其餘7270元則為後續辦理過戶之費用),共計306萬元,以 購買被上訴人之1,700股股份;被上訴人亦依約先於90年12 月5日將其名下之1,400股股份轉讓與上訴人,另於91年3月 26日取得登記股東黃○湘之簽章後,將其餘之300股讓與上 訴人之配偶洪○連。另自上訴人於90年12月起擔任董事長後 ,陸續於91年11月11日貸與歐跑公司230萬元、92年1月10日 貸與歐跑公司430萬元、92年3月7日貸與歐跑公司150萬元等 多筆款項,然歐跑公司當時皆無力還款,為減低其公司帳面 負債數額,並償還債權人款項,便於所有股東、董事長、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於94年1月增資發行新股5400股 ,並以債作股,交由上訴人認購取得,用以抵償其公司對於 上訴人前述欠款中之540萬元;至上訴人於94年1月由於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所匯入之540萬元,僅係 為配合會計師作業之程序。
⑵對於被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抗辯如下:
①上證一之第一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7日前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累計高達四百萬元後,為擔保還款及記載股份出 售事宜,因而於88年10月7日開立本票乙紙,並於背面記載 其自稱支借款項之用途,至上訴人就其取去款項後之真實用 途根本無從查證;而被上訴人於本案100年8月25日庭期中與 他案之書狀內,亦均未否認上訴人曾給付系爭100萬元,僅 一再說明後續用途,辯稱該筆100萬元是拿去設定定存單三 紙,供Nike公司質押,嗣後存單到期已經上訴人取回,已無 欠款云云。惟查,歐跑公司為販售運動用品之公司,於平日 向Nike等公司取貨時,經常需提供一定比例之定期存單作為



擔保,是88年10月7日之前,被上訴人即係以此為藉口,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然該筆100萬元遭被上訴人取走後,是 否真係用於設定定期存單,上訴人根本不得而知。至被上訴 人所提及之3張定存單,皆係上訴人於開立該張400萬元本票 之88年10月7日之後,又另行出借之款項,實與上證一第1張 本票中之借款100萬元完全無關,此由上訴人另於88年12 月 7日又出借資金20萬元,以自己名義親自辦理設定定期單號 000000000,金額20萬元之存單乙紙等情,亦足悉上訴人歷 年來曾多次出借資金供被上訴人辦理質押設定,並非僅有被 上訴人所稱之3次,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從中隨意挑選3次湊數 ,以圖賴帳,是被上訴人之還款說詞無足採憑。由此可知, 上訴人確曾交付提出該筆100萬元借款乙節,已屬兩造不爭 執事項,不容被上訴人翻供否認。
②又上證一第二張面額630萬元之本票,其簽發原因乃係上訴 人陸續以夜市每日賺得之現金交付出借予被上訴人,至89年 12 月間累積已達630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始簽名出 具該紙本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於89年11月、12月間分4 次匯入歐跑公司云云,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之數字總 和為640萬元,而非630萬元,及其中89年12月11日匯款人為 另一股東張○東,而非上訴人即明,顯見被上訴人僅係任意 抓出相關公司資金湊數主張而已,該等款項與本案無關。且 觀諸上開本票正面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黃興華個人」,並有 其親筆簽名及印章可證;背面之附註文字亦清楚記載,係「 黃興華先生」向張耀明先生借來投資之用,足證實際借款人 確為被上訴人個人無疑,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 ,至被上訴人取去款項後之真正用途,借款人即上訴人根本 無從查證,亦非借款之重點。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個人債 務推卸至歐跑公司,無端要求歐跑公司代償其個人債務。至 被上訴人固主張歐跑公司業已代其清償系爭630萬元款項云 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之。
③上證三之10張支票,乃係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陸續又向上 訴人借款,因而連續開立票號CA0000000、金額100萬元;90 年6月20日、票號CA0000000、金額100萬元;90年6月30日、 票號CA 0000000、金額100萬元;90年7月10日、票號CA0000 000、金額106萬7270元;90年8月10日、票號CA0000000、金 額168萬元之支票共計5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據及還款之 擔保,惟因被上訴人交付支票當時,竟發現支票已蓋上歐跑 公司之印章,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將自己之債務 轉為公司債務,立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自己簽章之支票, 而非公司簽章之支票,故被上訴人便於公司章上用筆打叉,



宣示確認該筆債務確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公司債務。往後被 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時,亦依此默契及約定,僅蓋上被上 訴人之個人印章,不再蓋用公司印鑑,以宣示該筆債務確屬 其個人債務,此由上證三中91年2月28日、票號CA0000000、 金額200萬元;9 2年2月28日、票號CA0000000、金額200萬 元;93年2月28日、票號CA0000000、金額200萬元;94年2月 28日、票號CA0000000、金額200萬元;95年2月28日、票號 CA000 0000、金額200萬元等之5張支票,皆係如此記載,足 資佐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為作廢票據或未完成之支票云 云,然在上開票據之公司印上打叉,雖影響票據權利之行使 ,但不影響上開票據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證明,及上訴人 循其他途徑主張權利。況當時歐跑公司董事長仍為被上訴人 ,倘若係作廢票據,被上訴人為何不直接撕毀丟棄,反而填 載好各次不同之款項後,又分次蓋上個人印章,甚至開立、 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此豈為作廢票據之方法?被上訴人所言 ,顯違常理,不足採信。至支票號碼之順序實與開票人開立 票據之順序無關,開票人本可分次發出、收回票據,自由運 用其支票,被上訴人以票號順序爭執發票時間云云,毫無意 義。
④又查,上證三中票號CA0000000、面額106萬7270元之支票, 業因兩造協議以債作股,作為購買90年12月5日1700股價款 之一部而清償 ,上訴人就該紙支票已無債權存在。蓋查, 該紙支票係因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匯款當時,所購買之170 0股股票尚未能立即辦理過戶,上訴人為擔保其債權,要求 被上訴人先行開立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上訴人因而取得該 紙票據。之後上訴人確已取得前開1700股股票,本應返還, 惟因雙方往來款項過多,又尚未總清算,一時疏忽未發覺, 始與其他支票款項併同提出。由此益證,兩造間之帳務繁雜 ,根本尚未清算總結,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協調 補足差額,被上訴人不顧整體契約所定之其他履約義務,割 裂契約,單獨請求過戶50%股份,自屬無理。 ⑤就上訴人於90年5月、7月間出資306萬元,而於90年所取得 之1400股,以及上訴人配偶洪○蓮於91年間所取得之300 股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前開17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云云;然倘若被上訴人真為實際持有歐跑、優跑兩家 公司50%股權之重要大股東,理應與上訴人休戚與共,共同 負擔公司之債務或擔保責任,始屬合理。然自94年起至100 年間,無論係歐跑公司或優跑公司向銀行貸款時,皆僅有上 訴人、股東張○東、股東洪○連等人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重任,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股東殷○媛、黃○湘等人竟從未一



同作保,為公司分擔借款保證或發票人等商業責任,足證上 訴人、張○東、洪○蓮等人始為真正之公司大股東,被上訴 人或其家人股東殷○媛,僅為持有歐跑公司600股、優跑公 司3000股之少數股東,始無庸且不願與大股東張耀名等人共 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稱自己因借名登記而 實際為持有兩家公司各50%股權之大股東云云,已無可採。 被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且其實際持有50%之股權,不合常 理,不足採信。
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中之所以會用「歸還」之用語,乃係 被上訴人所草擬,且因上訴人並無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契約 文字之用字精準度較不要求,並認為系爭協議書僅係初步共 識的記載,方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雖系爭協議書所記載 之用字為「歸還」,但此並非指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而係因上訴人所持有之歐跑、優跑公司之股份,多係向被上 訴人購買,亦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前手,所以系爭協議書 才會用「歸還」之用語,且當時兩造之真意並非上訴人無條 件「歸還」公司股份,而係必須在補足差額之後,上訴人才 會將股份「歸還」予被上訴人,此即系爭協議書之所以會用 「歸還」二字之由來,由此可知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關係。 ⑦又上訴人於94年間歐跑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以對於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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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