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44號
TCHM,102,聲再,144,2013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信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竊盜罪,係 依據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8年10月6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施工圖說與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南投市 成功三路與工業南九路土方計算表及繪測圖、清疏工程挖方 土方計算表及測繪圖,作為聲請人有超挖土石之依據。然上 開土石如有超量,係因聲請人當時有接獲南投市民代表石杏 國代表施工區附近民眾陳情,將附近土石一併清除,因此上 開光波公司測繪所得之土石量是否均為竊盜之土石,容有疑 義。如上開成功三路與工業南九路堆置之土方數量雖超過原 疏濬計畫數量,因有加上民眾陳情所為之清疏量,則實際有 無違法之竊盜行為,需再詳實調查,聲請人因發現前開證明 書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 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 已知悉其存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者,即不能謂係發見之 新證據,且此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 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 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即斟酌該證據,即應為有利再審聲請人判決 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者,或與待證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 證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8號、33年度抗字第70號、50 年度臺抗字第154號、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及69年度臺抗字第 3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意旨主張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可證 明其係因當地民眾陳情,故將清疏工程設計範圍外之土石一 併清除以恢復農作使用,才使得測得之挖掘堆置土石數量超 過原疏濬計畫數量,實際上並無違法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本件「福山里八卦路250巷支線野溪清疏工程」係由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主辦,約定疏濬土石數量為4220立方公尺,挖取 後之土石應載運至指定地點,由南投市公所另辦理「加速山 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福山里八卦路250巷支線野溪清疏 工程-土石標售」投標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則略 以:「福山里八卦路250巷支線野溪清疏工程,由南投市公 所98年度發包辦理,同年10月7日開工,施工期間有農民及 當地民眾陳情反應,要求包商將工程設計外之田園、農地因 下雨造成土石流之土石一併清除,以恢復農作使用。附註: 清除AB段工區兩邊長約350米、寬約10米、深度約1米至3.5 米平均深度2.8米,立證明書人為南投市民代表會代表石杏 國」。惟查,本件河道疏濬土石之主辦機關為南投市公所, 土石之所有權人亦為南投市政府,聲請人為本件實際施作疏 濬作業之廠商,對於南投市民代表會並非系爭標案之主辦機 關及溪流土石之法定所有權人,應知之甚詳,亦即南投市民 代表會並無指示如何作業及處分系爭標案土石之權利,遑論 由代表石杏國出具之證明書得以證明何事,故不論該證明書 之內容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破壞南投 市公所對於河川土石所有權或占有之認定,進而遽認有再審 理由。況且,系爭證明書記載清除範圍長約350米、寬約10 米、平均深度2.8米,製作日期為98年10月12日,但比對原 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二、(五)、1記載:「證人即監造單位 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員胡家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 案清疏工程竣工圖是其製作的,其等承包商完工的時候去做 竣工圖,施工地點A、B段施工區,每個點其都測量,測量出 來是4,220.46立方公尺,然後做決算,再送給機關驗收,竣 工後未曾再至工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第59頁);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洪瑞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是驗收本案清疏工程之主驗人員,其僅有抽點覆 核,4,220立方公尺之土石數量是根據監造單位製作之決算 書去驗收,其無能力覆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清疏工程迄至98年10月23日



竣工日,仍未有盜採砂石之情形,堪認被告黃戊奎王信國 應係自98年10月23日後,為警查獲前,開始盜採本案清疏工 程砂石。」等語,可知系爭證明書製作時(即98年10月12日 ),聲請人等尚未進行原計畫範圍外土石之開挖,一般而言 ,此部分超挖範圍因無設計監造單位事前規劃與事後驗收, 難以事前即確定施作範圍,然系爭證明書於聲請人開挖前, 即已明確記載超挖範圍之長、寬、甚至開挖後平均深度,顯 有違常情,自有詳加調查真偽之必要,況聲請人於確定判決 案件審理時,亦未為如此辯解,於確定判決後,始為如此答 辯並提出上開證明書,自有可疑,則依前開說明,如果證據 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或與待證 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未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 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