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26號
TCHM,102,聲,1226,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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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豐任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7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豐任因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查獲之時即民國(下同)101 年7月11日經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裁定羈押迄今將屆滿1年。被告 原與父母同住,父母患有極重度之腎功能障礙及中度之肢體 障礙,除行動不便外,並需長期進行洗腎;母親則罹患有極 重度之重器障礙,均亟待被告扶養、照料,期能服刑之前, 回家幫忙處理家中事務、分擔家計,並盡孝道。㈡被告係於 住所地遭查獲,並非居無定所;而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業於偵 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訊問完畢,被告即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 告遭查獲前在群和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經裡,此次突遭羈押, 迄今多時未能辦理移交,尚待被告親自處理並為妥適安排。 ㈢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是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僅係同 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 653、665號解釋理由書要旨,被告涉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 告之唯一要件,不宜再以此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又羈押乃干 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為之,本案被告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即無將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 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復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 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 之必要性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易言之,依訴訟進行程度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 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四、經查:本件被告蔡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 ,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即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羈押,此有 被告蔡豐任之押票在卷可稽,被告以其應無串證之虞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此有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899、9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再衡諸被告現既已受重刑之諭知,非無逃匿以規避將來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現准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所涉犯幫助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危害國民之健康 亦極為嚴重,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之意旨。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 ,且其羈押原因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歸於 消滅。至聲請意旨另以其父母健康狀況不佳及尚須處理公司 業務為由請求交保乙節,經核均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 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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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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