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宜(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執行筆錄 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102年1月23 日 修正公布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 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 人之權益。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 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2 年7月10日以言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003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 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受刑人陳憲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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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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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 盜 │ 竊 盜 │
│ │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 │ │㈢】 │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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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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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7.26 │ 101.05.14 │ 100.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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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1310號 │第966、5085、5682號 │第966、5085、5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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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885號 │101年度易字第597、 │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 │ │ │92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10.23 │ 102.01.23 │ 102.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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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77 │101年度易字第597、 │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 │ │號 │921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1.12.20 │ 102.03.05 │ 102.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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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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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執字第 │彰化地檢102年執字第 │彰化地檢102年執字第 │
│ │386號(102年度執緝字 │3003號 │3004號 │
│ │第194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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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陳憲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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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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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 │
│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 │
│ │一、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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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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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4.14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966、5085、568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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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5.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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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05.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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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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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執字第 │ │ │
│ │3004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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