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 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來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 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 144號解 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 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 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 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 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查本案受刑人陳來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 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 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 第 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7日執行筆錄影 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來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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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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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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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 │併科新臺幣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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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6.23 │101年3月中旬某日│ │
│ │ │至101年6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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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1年度 │彰化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05號 │偵字第59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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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1665號 │174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0月4日 │102年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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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1665號 │184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2年5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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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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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執 │彰化地檢102年度 │ │
│ │字第4977號(易科│執字第2389號指揮│ │
│ │罰金執行完畢) │書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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