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榮慶(下稱聲請人)被訴強 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 判決除就本案扣案物品其中如判決書附表二所列之物宣告沒 收外,對其餘扣案物品並未宣告沒收,亦即扣案物品其中之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確與本案無關。而本 案經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前開扣押物並 無扣押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 准予將上開與本案無關且屬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江榮慶及同案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趙 蕙菁、江弘章等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1年度訴字第 1886號判決,就其中同案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部分 ,均論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就聲請人江榮 慶及同案被告江弘章、趙蕙菁部分,則認檢察官前開所引之 加重強盜罪之起訴法條為不當,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聲請人
江榮慶及同案被告趙蕙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案被告江弘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分別判處罪 刑。嗣檢察官及聲請人江榮慶、同案被告何晶星、李南緯、 趙蕙菁、江弘章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後(其中同案被告王國 瑞未提起上訴先行判刑確定),由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其中聲 請人江榮慶、同案被告何晶星、趙蕙菁、江弘章等人部分, 雖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何晶星未據上訴,另聲請人江榮慶、 同案被告趙蕙菁、江弘章等人均不得上訴而於102年6月21日 確定在案;惟同案被告李南緯則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現正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 事項。
㈡又,觀諸本院101年5月2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 固持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理由,就本件聲請人前開所稱應為 其所有而遭查扣,亦即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自小 客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扣押物部分,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認定「九、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汽車1 臺,固係被告江榮慶於101年4月4日所駕駛搭載被告何晶星 ;及於101年4月7日所駕駛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 緯3 人勘察現場所用...惟均與一般人所駕駛之汽車.. .無異,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見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伍沒收部分,其中九部分之理由) ,而未於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前開該所指應為其 所有而遭查扣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臺,既經 聲請人在案發當日即101年4月10日之前,分別於101年4月4 日駕駛搭載同案被告何晶星;及於101年4月7日駕駛搭載同 案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勘察現場所用,嗣由警 方循線查獲扣案,復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聲請人偕同同案被 告李南緯等5人共同涉犯本件強盜一案有關而予以扣押,並 以之作為證明同案被告李南緯涉有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則 聲請人上開所指應為其所有而遭查扣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1臺,即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同案被告李南緯是 否有犯加重強盜罪所需,而與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係可為證據之重要證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 定得扣押之客體。又本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判決後,就其中同案被告李南緯部分,現由其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一情,業如前述,為日後審理之 需要,聲請人上開所指前遭查扣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1臺,即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繼 續扣押之,且仍有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就同案被告李南緯部分既尚未經判決確定,為審 理需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認有繼續扣押留 存的必要。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