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㈤第31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急請先保全豐刑卷正本與作對照表及還20萬元 保證金狀」之聲請意旨略以:「敬祈命法官助理製作先調82 偵344 卷內82豐警24818 影卷與再向增股補調82豐警24848 同為影印卷‧有夾塞近60紙他案81偵627 與6117不同被告罪 證呂太郎檢察官等搜索票正本在83年即封卷之後‧併請傳承 辦檢警到庭作證‧兼請憑鈞庭102-4-3 勘驗82他字1346有無 贓證物放水偵卷與更㈠及更㈢前後調得82他1346簽結卷87保 27號非法將四百紙書證匿贓在6 個密封牛皮袋詳鈞長亦調得 6 個牛皮袋始誤導不知情贓物庫公務員收藏在贓物庫以逃避 上級查得李慶義‧不憑新事證追訴許革非包庇圖利之惡行之 結果;即證84-1-11 第四次偵查庭不羈押被告係83-3-31 貪 瀆檢舉無犯嫌為真實不因事後遭濫押及枉判之誤導‧不歸還 20萬保證金‧為此請還保證金及請開庭至感德便事由。」等 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 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 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又繳納保證 金者若為具保人,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具保人聲請發還 ,始為合法,則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自屬 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93年度 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件誣告案件,於民國84年5 月12日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由具保人陳敏秀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而獲釋,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保證書在卷可考(詳見原審 卷一第26頁)。足見本件保證金係由具保人陳敏秀所繳納, 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揆諸前揭判解說明,本件保證金既係由 具保人陳敏秀繳納,而非聲請人,即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與法定 程式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