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492號
TCHM,102,抗,492,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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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林祐雯
      黃詹桂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妍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 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 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 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抗告人林祐雯黃詹桂香(下稱抗告人等2人)具狀 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抗告人等2人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等2人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 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等2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等2人提起抗告提雖再補充其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及理 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已無從補正 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自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非合法,本院無從就抗告意旨所載理 由為審酌;如抗告人認本件確有再審理由,仍應依法另行向 管轄法院聲請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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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