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439號
TCHM,102,抗,439,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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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金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101年度訴字第 1370、161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案件,為抗告人即受 刑人張金門(下稱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同一人許俊龍 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抗告人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法官請求併案審理,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法官解釋僅能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時酌情量刑,然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7月,實屬過重,抗告人於 定應執行刑時未受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惠,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 之裁定,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 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 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 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 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抗告人於犯罪行為後,刑 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 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 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 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 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抗 告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 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 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認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 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二)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528號、101年度豐簡字第382號、101年度訴字第1370 、1612號、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嗣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5 5號執行卷),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法院即為原審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適法。又附 表編號2、4至8、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 餘附表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 既係應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5 5號卷附訊問筆錄),是原審法院審核之後,依新修正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7年7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7年7月實屬過重,應撤 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云云,惟關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是否減輕刑罰等情 ,並非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事項所能審酌之範圍。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張金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2月23日凌晨2時│101年04月09日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08 │101年度毒偵字第1408 │
│ │號等 │號等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08月03日 │ 101年08月03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08月03日 │ 101年08月0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1年度執字第10023號│101年度執字第10023號│
│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
│ │徒刑8月) │徒刑8月) │
│ │(編號1至5以臺灣臺中│(編號1至5以臺灣臺中│
│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




│ │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 │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9年9月,併入│有期徒刑9年9月,併入│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 │
│ │字第1151號,發監執行│字第1151號,發監執行│
│ │) │)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2月03日 │101年03月0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101年度偵字第11389號│
│ │ │等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豐簡字第382號│101年度訴字第1370、 │
│實│ │ │161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年07月30日 │ 101年11月08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豐簡字第382號│101年度訴字第1370、 │
│決│ │ │161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08月27日 │ 101年12月0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1年度執字第10020號│101年度執字第13767號│




│ │(編號1至5以臺灣臺中│(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徒刑8年10月) │
│ │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 │(編號1至5以臺灣臺中│
│ │有期徒刑9年9月,併入│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 │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 │
│ │字第1151號,發監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併入│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 │
│ │ │字第1151號,發監執行│
│ │ │) │
└────────┴──────────┴──────────┘
┌────────┬──────────┬──────────┐
│編 號│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3月24日 │101年03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1389號│101年度偵字第8510號 │
│ │等 │等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370、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
│實│ │1612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年11月08日 │ 101年12月27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370、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
│決│ │1612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03日 │ 102年01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1年度執字第13767號│102年度執字第1481號 │
│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編號6至10應執行有 │
│ │徒刑8年10月) │期徒刑9年10月,接續 │
│ │(編號1至5以臺灣臺中│執行) │
│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 │
│ │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9年9月,併入│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 │ │
│ │字第1151號,發監執行│ │
│ │) │ │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2月15日 │101年03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8510號 │101年度偵字第8510號 │
│ │等 │等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2月27日 │ 101年12月27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01月21日 │ 102年01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2年度執字第1481號 │102年度執字第1481號 │
│ │(編號6至10應執行有 │(編號6至10應執行有 │
│ │期徒刑9年10月,接續 │期徒刑9年10月,接續 │
│ │執行) │執行) │
└────────┴──────────┴──────────┘
┌────────┬──────────┬──────────┐
│編 號│ 9 │ 10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 │
│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3月26日 │101年02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8510號 │101年度偵字第8510號 │
│ │等 │等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2月27日 │ 101年12月27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01月21日 │ 102年01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2年度執字第1481號 │102年度執字第1481號 │
│ │(編號6至10應執行有 │(編號6至10應執行有 │
│ │期徒刑9年10月,接續 │期徒刑9年10月,接續 │
│ │執行)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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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