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民
輔 佐 人 林全宏
黃金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7月間認識乙○(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85年1月生,下稱乙○)並進而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為滿足自己性慾,於100年8月8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G18房間內,未違反乙○意願,以其陰 莖進入乙○陰道內抽動,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0年 9月間,丙○○搬到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詳細地址 詳卷)與乙○同居,詎丙○○自100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9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同 居期間,均在乙○上開住處,未違反乙○意願,以每月約1 次之頻率,將其陰莖進入乙○陰道內抽動,與乙○為性交行 為,次數共計4次。嗣乙○因懷孕,於101年10月29日產下一 子,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及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之姓名均僅 記載代號乙○、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 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 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 上開證人之證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 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 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 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 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 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17條規定:「醫師 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是不論患者就診之目的為何 ,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出具診斷書,此一病歷、診斷書之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件下述之出生 證明書,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502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 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及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0頁 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份、孕婦健康手冊封面1張、出生證明書1張在 卷可稽(均存於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其上記載乙○身體 及處女膜無明顯外傷等情,與被告自白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在未違反乙○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為性交行 為5次之情節亦屬相符,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害人乙○為85 年1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存於上開 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於事實欄所載發生性為行之時間, 客觀上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明。被告雖於警詢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與被害人乙○剛開始交往時,因乙 ○什麼都沒有說,所以不知乙○為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惟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剛開始交往 時,伊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面),且 被告亦自承與證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豈有不知對方生日
之理?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本案成立之罪名: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 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 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案被告以其 陰莖插入乙○之陰道之行為,屬性交行為;又乙○係85年1 月生,於被告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之性交行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係得乙○同意而與之為 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前揭犯罪 事實欄5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100年11月 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名稱: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與同條項但書),是被告所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 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科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為 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明知被害人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 、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於不 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對乙○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 觀念淡薄,且影響乙○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害人乙○及 其母親乙女於原審調解時表示不願意和解(於本院已和解, 詳後述),暨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間於案發當時之關 係等一切情狀,就上開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 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5罪(原審誤載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於警詢及原審準備 程序猶有否認之情,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乙○家屬討 論小孩扶養、監護之問題,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因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固曾否認,然其於偵審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上述,難認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再者 ,被告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於102年6月25日就上開被告 、乙○所生子女達成扶養、監護及探視權等問題達成和解等 情,亦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詳 本院卷第41、42頁),亦尚難認被告對上開問題未予處置。 是以,被告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事由,原審量刑又無不當 ,則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 惟其於行為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乙○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全數給付和 解之金額予乙○及其父母,且獲得乙○及其父母之諒解而表 示不予追究刑事部分,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之罪,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宣告付保護 管束,用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