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勇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證人甲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 ,年籍詳卷,以下均稱甲女)為案外人張雅蘋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雇用之印尼籍監護工,實際則在臺中市○○區○ ○里○○街000號被告甲○○(下稱被告)住處從事家庭幫 傭之工作。㈠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利用家中無 人之際,即假藉邀約被害人甲女觀看電視為由,誘使被害人 甲女坐在沙發旁,其後即不顧被害人甲女之拒絕、反抗,從 被害人甲女後方強行抱住被害人甲女身體,並撫摸被害人甲 女胸部,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㈡復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2 樓廚房內,利用家中無人之際,見被害人甲女在廚房抄寫食 譜,即假藉贈送記事本為由,靠近被害人甲女身體,其後即 不顧被害人甲女之拒絕、反抗,從被害人甲女後方強行抱住 被害人甲女身體,並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被害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被害人甲女不甘受辱向外 勞諮詢保護專線申訴,經通報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二、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甲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僅記載甲女,先予敘明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 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 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被 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 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1年8月8日20時許 ,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與被害人甲女觀看電視;另於101 年8月9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廚房內,見被害人甲女在 廚房抄寫食譜,曾贈送記事本1本予被害人甲女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從被害人甲 女後方強行抱住被害人甲女身體,並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 而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各1次行為;此完全都係甲女不
實的指控,甲女指訴101年8月8日該次,其的小孫女在上鋼 琴課,剛好那個時間是老師來上課的時間,也有看見其女兒 在二樓用餐,並不是家中無人;101年8月9日其看到甲女抄 寫食譜,因為只有一張紙、很小,其好心拿記事本給她寫, 詎甲女用這樣的方式大作文章,其也有太太,女兒也比甲女 大,其不會做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迭指證被告對其有上開2次強制 猥褻犯行: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8月8日晚上20至21時許,其從2樓 廚房經過客廳要去樓上時,被告叫其去2樓客廳看電視,甲 ○○坐在沙發的另一邊,其拿了一個小椅子坐在沙發旁,被 告就坐過來靠近其那邊的沙發,並叫其坐上沙發,其說不要 ,被告就突然靠近其,用左手從其後面繞過其腋下抱住其, 右手用力抓、揉、捏其左、右邊胸部好幾次,時間約2至3分 鐘,並問其老公在哪裡,其說離婚了,被告揉的很用力,因 為其當時被他的行為嚇到,突然間不知道該怎麼辦,其有左 右扭動身體要避開他,並跟被告說「好了、好了、不要」, 並用手撥開他,被告就放開其,其就趕快去樓上了;8月9日 下午16時許,地點是在2樓的廚房,當時其坐在餐桌邊撥蒜 頭,並一邊抄寫食譜,被告走過來看其的食譜已經寫滿了, 問其要不要換1本簿子,其說好,當他拿新的本子給其時, 他就用左手從其的背部慢慢摸到其的腹部,右手用力抓、揉 、捏其左、右邊胸部3、4次,其說「阿公,我不要這樣,我 怕」,被告就說「好啦、好啦」,並放開叫其繼續工作;當 時都沒有人在家,只有其和被告在,所以沒有人看見、聽見 云云(見偵卷第16至第18頁)。
⑵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叫其看電視,當時其是坐在小椅 子,而被告坐沙發,之後被告就來坐其左邊,越來越靠近其 ,再來就從其的後方用手抱著其的身體,並用手抓其的胸部 時間大約是幾分鐘,其不記得確切的時間;過程其說不要, 並用手撥被告,但是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抱著其,後來剛好行 動電話打來了,被告就去接電話了;這一次案發的時間其不 記得了;另一次其記得在被告住處2樓的廚房,其在寫其的 筆記本,其坐在廚房的椅子寫要買的菜,而被告就走過來問 說其在寫什麼,並拿1本新的簿子問其要不要,其就說好, 被告就將簿子給其,其就在寫新的簿子,而被告就靠近其從 後方抱著其,並用手摸其的胸部;被告摸其胸部之前,被告 先從後方抱著其肚子;當時其是說不要啦,其會怕,不要這 樣,其等一下跟阿媽說,而被告就說好啦,妳去工作;這一 次被告摸其的時間約幾分鐘;其有用手撥被告,也有說不要
,其怕阿媽;其在客廳被被告假借看電視撫摸胸部的時間, 其在警詢稱是101年8月8日晚上20時許,是正確的,當時家 中只有其跟被告在家,沒有其他人,被告的孫子去上學,好 像是安親班,而阿媽好像出去工作沒有回來,其不清楚其他 人去那裡;其在廚房被被告假借送筆記本而撫摸胸部的時間 ,其在警詢稱是101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是正確的,當時 家中也沒有其他人在家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
㈡證人甲女固迭於警偵訊指訴就被告於101年8月8日及9日二度 對其強制猥褻等情,已如前述。惟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 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 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 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 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 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 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 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關於 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 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 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 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 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㈢證人甲女指證就於101年8月8日晚間20時許遭被告強制猥褻 後被告為何離開之原因,先於警詢證述:其有左右扭動身體 要避開他,並跟被告說「好了、好了、不要」,並用手撥開 他,甲○○就放開其,其就趕快去樓上了云云(見偵卷第17 頁),復於偵訊中則證稱:後來剛好行動電話打來了,被告 就去接電話了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證人甲女對被告 何以停止強制猥褻甲女之原因係因甲女表明拒絕而終止,或 因被告為接聽行動電話始停止,證人甲女前後證述歧異不一 ;且就101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證人甲女稱其遭被告強制 猥褻前之過程,其於警詢時原證稱:其坐在餐桌邊撥蒜頭, 並一邊抄寫食譜云云(見偵卷第17頁);嗣於偵訊中則證稱 :其坐在椅子上寫要買的菜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其 究係在抄寫食譜或係在謄寫要購買之菜色,其證詞亦稍有所 出入。另於101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情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就用左手從其的 背部慢慢摸到其的腹部,右手用力抓、揉、捏其左、右邊胸 部3、4次云云(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則改證稱:被告 就靠近其從其的後方抱著其,並用手摸其的胸部云云(見偵 卷第33頁反面),說法不一。再就於101年8月9日下午16時 許,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證人甲女究有無向被告談 及被告如再繼續則將要告訴「阿媽」(按指被告之妻),證 人甲女於警詢中原證稱:其說「阿公,我不要這樣,我怕」 ,甲○○就說「好啦、好啦」,並放開其叫其繼續工作云云 (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則改稱:當時其是說不要啦 ,其會怕,不要這樣,其等一下跟阿媽說,而被告就說好啦 ,妳去工作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就證人甲女遭被告
強制猥褻後有無談及要告訴「阿媽」一節,證述容有出入。 ㈣證人甲女於警偵訊中證稱其於101年8月8日晚上20時許遭被 告強制猥褻時,當時家中無人在家,被告孫女去上安親班等 語(見偵卷第18頁、第34頁),惟當時被告孫女於晚上20時 至21時,係在被告3樓住處上鋼琴課,而上課前,被告女兒 亦在被告住處2樓一節,業據鋼琴老師陳湘惠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揆其證述,則101 年8月8日晚上20時許,被告住處除被告及證人甲女外,至少 即有被告之女、孫女與鋼琴老師陳湘惠在其住處,則證人甲 女證述當時除其與被告外,別無其他人在家等語,已非無疑 。
㈤另證人甲女於100年11月份來臺至案外人張雅蘋住處照顧張 雅萍之父,交工處是在成功路,一週後曾表示受照顧人住處 太髒、太噁心,甲女想要轉換雇主,雇主問是否可以把受照 顧人帶到雇主家去照顧,其表示只要跟隨受照顧人即可,後 來他們帶受照顧人及甲女到大聖街雇主的家;大約一個多月 時雇主打電話給渠等說甲女有點問題,請渠等過去,其帶翻 譯過去,因甲女有偷拿雇主未開封的藥,當場渠等有告知甲 女不可以有這種行為,甲女當場也要求要轉換雇主;又曾於 101年6月1日向仲介公司人員表示因受照顧人無頭蓋骨故不 想照顧受照顧人,而二度表示想要轉換雇主,然遭仲介公司 拒絕;甲女表示只想換雇主,不想讓事情複雜,只是單純想 求要換雇主;甲女表示從頭到尾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只想 轉換雇主;而發生本案後,於101年9月7日甲女經仲介公司 人員蕭韻玲詢問究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甲女都沒有講話, 其再問甲女是否為轉換雇主才告被告有這些舉止,甲女也不 回答,就說其只是單純想換雇主;其問甲女時,甲女不回答 ,只是一直告訴其想轉換雇主,請其快點轉換就好等情,業 據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蕭韻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是證人甲女於發生本案前,即 曾因照顧對象迭有異見而向仲介公司人員表示想要轉換雇主 ,且事後對仲介公司人員之詢問亦僅意在轉雇主一事,則證 人甲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等情,非無疑義。 ㈥證人甲女復自承:某日曾未告知即先行拿取被告冰箱內像藥 品之物品,後遭被告責罵;另曾於打電話回印尼時,被告拿 走甲女之電話,並大聲責罵甲女為何這麼晚還在打電話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且雇主曾向仲介公司人員蕭韻 玲表示甲女經常未經同意即拿取被告家中之物品如拿取藥品 偷吃,經詢問甲女,甲女表示怕工作太累身體會不好,故想 吃維他命一節,有經甲女簽名之服務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原審證物袋內),而該服務記錄表確經甲女閱覽確認後始 簽名之事實,並據證人蕭韻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 ,足徵甲女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拿取被告住處藥品之行為而 遭被告責罵,及曾於晚間因太晚撥打電話回印尼而遭被告責 罵之情事。準此,被告與證人甲女間顯非無嫌隙芥蒂,復參 以證人甲女已多有更換雇主之意。再者,證人蕭韻玲於原審 復證稱:這件事情發生後,證人甲女就去就業服務站,由別 的雇主承接,就轉換到別的仲介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 頁反面)。而證人甲女於101年12月3日逃逸,於102年1月13 日查獲,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2年1 月18日移送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 容,因其未涉案且懷孕13週,而於102年1月25日遣送出境等 情,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2年1 月29日移署收投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外放於 原審證物袋內),證人甲女更換雇後猶有逃逸之舉,是證人 甲女指述是否屬實,亦待斟酌。
㈦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8月8日晚上被告用力抓、揉、捏 其左、右邊胸部好幾次,時間約2至3分鐘……8月9日下午被 告右手用力抓、揉、捏其左、右邊胸部3、4次云云(見偵卷 第17頁),依指指訴,被告既接連2日用力抓、揉、捏證人 甲女之胸部,衡情證人甲女胸部應有受傷,或有輕微之瘀傷 等相關跡證,然證人甲女於案發不久之101年9月4日,經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師驗傷時,其胸部正常,無紅腫、無 抓傷、無瘀傷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見外放於原審證物袋內 ),是證人甲女指述,非惟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診斷證明 更足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證人陳湘惠於101年8月8日晚上20時至21時期間,在被告 住處3樓上鋼琴課時,未曾聽到2樓有何爭吵或呼叫之聲音, 另在21時許上完鋼琴課後,甲女並笑笑走到門口幫證人陳湘 惠開門且跟證人陳湘惠說再見,整個過程中甲女跟平常一樣 ,未有任何異狀等情,並據證人陳湘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及其反面),依經驗法則而論 ,倘證人甲女甫於同日晚上20時許即一小時前遭被告強制猥 褻,則其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時,衡情理應呼叫,而在3樓之 證人陳湘惠當可聽聞甲女之呼叫聲,縱令甲女於遭被告強制 猥褻時,宥於工作即將不保而不敢呼叫,然其於21時,證人 陳湘惠離去時,亦無對證人陳湘惠任何表示,或言語表情動 作流露出任何不悅或異狀,反係表情微笑而送客離去之理。 ㈨又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
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 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 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 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為傳聞證據禁止使用原則。告訴人、告發 人、被害人或證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在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同有此項原則之適用,若所供述之內容,係聽聞自 他人,而非自身之經歷者,更為典型之傳聞,殊非適格之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 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 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紙(外放於原審證物袋內),係 1955專線人員聽聞證人甲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揆諸前揭 說明,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 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紙,至多僅可認證人甲女 確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申訴之事實, 惟此尚無從即認被告有何證人甲女申訴內容之事實,自不得 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害人 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 ,僅足以證明被告住家之陳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 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㈩綜上觀之,姑不論證人甲女指訴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過 程及事後情形先後所述容有出入,本件除證人甲女指證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女之證詞係屬真實,且證人甲 女與被告平時相處已有不睦,證人甲女更亟欲更換雇主,其 指證已非無疑,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強制褻猥之犯行,僅有被害 人甲女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甲女 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被害人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 據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原審 因認被告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印尼籍人士,其 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係透過通譯應訊,其理解能力與表 達之內容自難與使用國文之本國人民相提並論,亦難要求其 能為完全清楚之陳述,原審僅以證人甲女證述有關被告停止 猥褻行為之原因、遭猥褻時係在謄寫食譜或菜色、遭猥褻時 係抓、揉、捏或單純的摸等細節,先後說詞均有不一,即認 定證人甲女說詞不足採信,此對有語言隔閡之證人甲女而言 ,實屬過苛,況甲女歷次所回答之問題敘述方式均有不同, 若證人甲女能為完全之理解並陳述前後一致,反與常理有違 。況證人甲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細節陳述前後雖略有出入, 然其對於在觀看電視即在廚房抄寫食譜時,確遭被告強抱及 摸胸等情前後證詞則均明確一致,原審不察於此,即為與常 情不符之判斷,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又被告雖有抗辯甲女係因打電話及擅自取用僱主物品而遭被 告責罵之事,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云云,然甲女於訊問過程中 ,曾有表示僱主平日對其很好,且生活上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是以其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陳湘惠雖證稱:甲女 指訴遭猥褻當日還有微笑為其開門送行等語,然證人陳湘惠 係被告親人所僱用之鋼琴教師,是以甲女若因擔心證人陳湘 惠知情後反為被告及其家人掩飾,而刻意隱藏受害事實,留 待日後報警求助,亦屬人情之常。而性侵害犯罪,多數屬密 室內之私密性犯罪,真實情況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知悉, 原審僅因本件甲女之指訴細節前後不一,即逕以單一指訴為 由,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犯行,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有關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部分,業經於前 揭理由詳述證人甲女所證不一致之處,暨其所述欠缺補強證 據而要難遽予採信,非僅以證人甲女所述不一致,即推認證 人甲女所證全無可採,於茲不再贅述,況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縱檢察官認證人甲女指證並無瑕疵,亦無 從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謂原判 決僅以證人甲女係外籍人士、證述均係透過通譯應訊,其指 訴僅有細節不一,其對於在觀看電視即在廚房抄寫食譜時, 確遭被告強抱及摸胸等情前後證詞則均明確一致等語,難認 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於本 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而檢察官就上開各情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 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判斷之依 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 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