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2年度,36號
TCHM,102,交上更(一),3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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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堯
      謝育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鄭連育
      謝以初(原名謝易初)
      簡均豫
      洪碩恩
      朱冠華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陳錠志
      余育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2506、2509、2510
、2511、2512、2513、2514、2515、2516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 ─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桂 琪璇、蔡沅倢;告訴人松東明駕駛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告訴人松東明所涉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有魚、豬肉等貨物;胡志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胡志宗所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謝以初(原名謝易初) 駕駛車牌號碼○○○○─L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E車);被告簡均豫駕駛車牌號碼○○○○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被告洪碩恩駕駛車牌 號碼○○○○─N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被告陳



錠志駕駛車牌號碼○○○○─K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 車),上載其配偶蔡淑惠;被告謝育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車);被告朱冠華駕駛車號 ○○○○─U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車);被告王信堯 駕駛車牌號碼○○○○─T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K車) ,其上載友人何東諺;被告鄭連育駕駛車牌號碼○○○○ ─K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L車)。
(二)被告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謝以初與案外人康忠華等 人,於民國98年5月26日前後,相約於98年5月30日夜間前 往南投縣埔里、日月潭一帶夜遊,遂約定於98年5月31日 凌晨零時40分許到1時許間,前往位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 愛蘭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集結(該便利商店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信義路路口,下稱7─11便 利商店);又被告簡均豫平日有參與奧迪車隊(名稱為「 奧迪俱樂部」,下稱奧迪車隊)活動,該車隊成員或友人 即被告朱冠華、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等人獲悉上開活動後 ,亦主動前來參與該次活動。適被告陳錠志欲販售其所有 之保時捷(即H車),邀約友人即被告王信堯謝育宏分 別駕車前來南投休息站看車後,亦參與該次活動;隨後其 等遂夥同其他BMW車、奧迪車或福斯車的車主,共21輛 ,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該7─11便利商店前集結完畢 後,被告簡均豫謝以初康忠華、鄭連育朱冠華、洪 碩恩、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與其他奧迪車隊成員先從愛蘭 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隨後,被告陳錠志謝育宏王信堯也接者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 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於其前開車隊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 ,亦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詎同案被告莊清 堯、被告王信堯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陳 錠志、謝育宏朱冠華、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等人,均明 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得危險駕駛;且以併排行駛或 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擊道 路上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 照明,車流量稀少,無號誌,無障礙物,標線與標誌均清 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 時速90公里;竟均未注意,且因同案被告莊清堯上國道六



號高速公路後,欲擺脫前方被告簡均豫與被告陳錠志所屬 車隊,遂加速到時速約140到155公里,且不斷變換車道, 超越前車行駛。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此舉,亦引起遭其超 車之其他車輛競相加速超車。被告鄭連育雖加速到時速 120公里,其他同車隊之人,仍以更高速超越L車行駛。 被告洪碩恩亦以時速115公里之高速,跟隨前方同車隊成 員行駛。被告陳錠志亦加速到時速150到155公里左右,其 後之被告謝育宏王信堯亦加速到130公里左右,而超越 前方被告洪碩恩所駕駛之G車。上開人遂基於以飆車之犯 意聯絡,以不斷高速及變換車道超車之方法,從事危險駕 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98年5月31日凌 晨1時15分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5.6公里前方, 適有告訴人松東明駕駛B車、證人胡志宗駕駛C車,均於 外側車道行駛,詎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西向25.6公里指標處 ,欲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B車,導致 A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外側車道;B車遭受撞擊 後,其上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B車亦 失控行駛於內外車道間,A、B兩車等因此形成路障,致 使後方之胡志宗煞車不及,C車引擎蓋追撞B車車斗。後 方E、D、L、F、J、H、K、I、G車均因超速且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接續肇事。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因 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髖臼處)、左側髖關節脫臼、 左膝挫傷、左背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臂多處擦傷 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桂琪璇受有擦傷等傷害(未提出 告訴);蔡沅倢受有多處擦傷與骨折等傷害(未提出告訴 );告訴人松東明受有左小腿、左肩與胸口受傷等傷害; 被告謝以初受有頸部及脊椎神經受傷與手部擦傷等傷害( 未提出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受有嘴唇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陳錠志受有脖子輕微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 ;蔡淑惠受有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朱冠華受 有肩膀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王信堯受有臉部 、手部輕微擦傷(未提出告訴)。
(三)因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 均豫、洪碩恩朱冠華、被告余育儒均涉有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另起訴意旨認被告 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被 告余育儒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此 部分業經告訴人松東明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 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 「他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85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 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錠志於本 院審理期間,就其於98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自白提出抗辯 稱:其於98年5月31日17時5分至17時19分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做筆錄時,其跟警察說其駕車之時



速是100到110公里左右,並沒有超速;但警察對其很兇, 要其配合並且筆錄上就直接寫其之車速150公里云云。惟 其於同日20時14分至20時41分經檢察官偵訊時,仍自承其 在隧道之時訴為150公里,且未曾提出遭強暴或脅迫之抗 辯,則其上開於本院所為警詢時非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 即顯有疑義;而證人即該日同在快官分隊接受警詢之共同 被告朱冠華,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你 有無聽到警察問陳錠志,當時其在高速高路上時速為何? )有」、「(問:你是否記得陳錠志如何回答?)我聽到 陳錠志他說他大概開時速一百公里左右」、「(問:警察 聽到陳錠志說他時速一百公里以後的反應,你是否記得, 警察有無接受陳錠志之說法?)我印象中,警察就說:『 你開保時捷,怎麼可能開那麼慢?不要騙我了。』,就很 兇的口氣質疑他」、「(問:有無說他的速度大約多少? )他就說:『你至少時速150公里至160公里左右』,陳錠 志就很委屈的說『可能是吧,我不清楚』」、「(問:你 說警察說他至少時速150公里至160公里左右,陳錠志怎麼 說?)陳錠志否認,可是警察就說『你最少也開這麼快, 不然怎麼會去撞到?』,因為他當時在問他話時很大聲, 所以我就會特別注意警察跟他講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156至158頁),然由證人朱冠華證述之情節可 見,縱詢問之警員對被告陳錠志詢問過程聲調有較高之情 事,惟仍未見有何強暴或脅迫等足以影響被告陳錠志為自 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參諸上述被告陳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自承其當日在隧道之時訴為150公里等情,可該被告陳 錠志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抗辯,顯係意在卸責,被告陳錠 志於該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當可認定。(二)本案所使用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 年12月17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98 02 06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 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 明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證人松東明、胡志宗何東諺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五)另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純係機 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謝以初簡均豫、洪 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人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在警詢時 之陳述,及證人莊清堯何東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9人、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又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9人均涉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係以其9人、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 證人松東明、胡志宗何東諺、臺中奧迪汽車廠長許景翔、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楊豐榮謝介文康忠華、黃宏昇、黃 昱達、劉禎銧等人之供述、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10公里處 (隧道內)行車畫面、監視錄影光碟、行車速率換算畫面、 7─11便利商店車輛及駕駛人集結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 分隊值班臺前監視器畫面及光碟、被告等人通聯紀錄分析及



比對結果、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VICCTV車輛辨識系統監視 器影像與翻拍照片、肇事車輛毀損情形勘驗筆錄、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關於肇事車輛毀損、碰撞情形採證及鑑識結果、臺 灣省南投縣區○○○○○○○○○○○○○○○○○○道○ 號高速公路西向2.7公里處之設備編號VD-W-2.765之位置、 時間、車道總數、總和流量、平均速度及平均佔有率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 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9人,固皆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分別駕車途經前開事故地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皆辯稱:其沒有競速飆車、一來一 往,致生危害於道路安全等語。被告王信堯謝育宏之選任 辯護人於為該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王信堯謝育宏與被告 陳錠志及友人何東諺,和其他被告並不認識,非奧迪車隊成 員,亦未參與該次車隊在埔里及日月潭之夜遊活動,與其他 被告係在該7─11便利商店偶遇,無集結情形,是因欲回 臺中與其他被告陸續由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回 程時,被告王信堯謝育宏與被告陳錠志3人均保持距離行 駛,無互相超車情形,更無共同飆車情形;被告王信堯、謝 育宏與被告陳錠志莊清堯並不認識,亦無與莊清堯競速行 為,再依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相關交流道、隧道、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莊清堯陳錠志所分別駕駛之A車、H車通過隧 道內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8.728公里處、27.710公里處之 時間,可知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H車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只 有104.7公里,然莊清堯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高達140.9公里 ,顯見被告陳錠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時速高達150公里 與事實不符,且莊清堯將被告陳錠志車輛遠遠拋在後面,被 告陳錠志自不可能與莊清堯飆車,被告陳錠志於警詢自白當 時時速150公里,係警詢時向警方解釋,得不到警方接受而 隨意附和警方之說法;另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胡志宗所證述以150公里速度超車之車輛 均非本案肇事之車輛,證人鄭連育亦證述以120公里速度超 車之車輛均非肇事之車輛,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王信 堯、謝育宏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者,依起訴書綜 合研判,被告王信堯謝育宏與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車輛, 均係行駛在被告鄭連育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鄭連育亦證述 車禍後,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保時捷停在其駕駛之車輛後, 足證被告王信堯謝育宏陳錠志並無競速或高速超車行為 ;本案完全是因為夜黑視線不佳莊清堯肇事導致松東明之車



輛形成路障及貨物掉落,路面濕滑,被告王信堯謝育宏陳錠志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信 堯、陳錠志謝育宏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 道路上超速行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又起訴書所載內 容與客觀卷證並不符合,因本案車禍並非被告陳錠志或其他 在場被告與莊清堯追逐所導致等語。另被告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上開被告5人 辯護稱:被告5人並不認識莊清堯,亦無與莊清堯競速行為 ,又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行為;再者,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證人謝以初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有時會超過簡均豫駕駛之 車輛,並無競速行為,查在國道上偶而超越前方車輛,此與 一般事理相當,不足為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 審勘驗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10公里處之監視錄影光碟 ,皆無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另原審勘驗檔名:CHANNEL0 -0000000000000.avi右側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 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然當時左側車道並無車輛, 被告簡均豫亦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尾隨前方車輛之 情形,亦證被告簡均豫並無危險駕駛行為;另外勘驗檔名: CHANNEL0-0000000000000.avi右側車道之監視錄光碟,結果 發現被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左側車道,行駛時跨越 雙黃線至右車道上,然係因該路段有稍微彎度,因離心力作 用關係,車輛右方前輪有稍微壓到雙黃線,此充其量僅係違 反行政罰則,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無涉;另發現被告朱冠 華及洪碩恩所駕駛之車輛型經該處,然其等並無併排行駛或 一前一後飆車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 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有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 為;按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係指以有形之障礙 ,決斷或杜絕公眾來往之往來,來往之往來所形成之危險, 必須同樣達到法條所規定損害陸路之標準,若僅單純偶爾逆 向行駛、或一些超速、違規等情事,並不當然該當該刑法第 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被告等人均不認識莊清堯,更沒有 跟莊清堯在高速公路上競駛,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莊清堯 之超車不當所致,與本案被告等確實無關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其等彼此 間、被告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彼此間則原均不相識,



除被告余育儒外,其餘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均在車 禍發生前於該7─11便利商店稍歇後,再先後駕車陸續 由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其等僅係偶遇,並 非相約集結:
1、被告王信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從埔 里出發回臺中,其車上有其及何諺,8輛車主中其只認識 陳錠志謝育宏,其與他們是朋友,其等是一起到埔里找 朋友要回臺中,有到該7─11便利商店上廁所,等謝育 宏加完油就跟著走了,其沒有參加車隊,其不是奧迪俱樂 部成員或會員等語(見卷第4頁、第8頁、第12至13頁、 第30頁背面)。被告陳錠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 證)稱:其今天凌晨一點多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 公路,其要到臺中,其認識王信堯謝育宏,其他其不認 識,其等不是奧迪俱樂部的人,其等只是剛好碰到而已, 其等是在愛蘭交流道那邊看到他們一群奧迪事先過去,其 等三部車跟在後面,其朋友兩部車跟在其後面,此次是去 埔里旅遊順便介紹其的保時捷車給他們,因為他們想買該 車,其在該7─11便利商店上廁所買東西,其看到後面 有一部警車,所以其就開車走了,因其的車子沒有牌等語 (見卷第3頁、第7頁、第10至11頁)。被告謝育宏於警 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認識陳錠志王信堯 ,其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或會員,其從晚上12點多快1點 ,從埔里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要回臺中家裹,其在 愛蘭交流道下該7─11便利商店對面加油,其等到時有 看到洪碩恩他們要走了,其等是陳錠志開的保時捷在前面 ,剩下二個在後面,沒有超越前面車隊等語(見卷第3 頁、第6頁、第12頁、第29頁背面)。經核其3人之陳述均 相符,是堪信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相識,該 次駕車外出目的係旅遊及被告陳錠志欲出賣其所有之H車 ,其3人於7─11便利商店稍歇後,依序駛上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2、被告鄭連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不是 奧迪俱樂部成員,其於12點多在埔里遇到簡均豫,他們剛 從日月潭回來要去臺中,其跟著他們回來,因為其對埔里 街道不熟,他們有1、20部車,有福斯或其他廠牌的,其 有看到保時捷、賓士、BMW、福斯,但其不認識他們, 有兩個見過面但不熟,其中1個在奧迪公司當業務員等語 (見卷㈡第3頁、第6頁、第11至12頁)。又其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稱:其認識的只有簡均豫謝以初洪碩恩而 已,其他的人其不認識,稍早其是到日月潭遊玩,那時候



是跟其另外的朋友一起去的,因為其路況不熟,回程有聯 絡簡均豫謝以初洪碩恩,再約到該7─11便利商店 集合一起走,應該有十來部車子上去國道六號等語(見卷 第72至73頁、第79至80頁)。被告謝以初於警詢時供稱 :其與洪碩恩簡均豫鄭連育是朋友,其沒有參加車隊 ,其只加入跟隨簡均豫他們(約4、5天前就約好要去日月 潭),但其沒跟上他們,其就在愛蘭交流道旁該7─11 便利商店等候,後簡均豫等人陸續抵達(約有20部奧迪車 輛),然後至1時許大家一同出發,其與簡均豫約在30日 23時至24時許在日月潭水社碼頭相見,其等只是碰頭要聊 天,後來其沒有跟上,所以才在愛蘭交流道旁該7─11 便利商店等候,簡均豫邀其時,沒有告知其要跟他所屬車 隊一同出遊,只說要去哪等語(見卷第3至5頁)。又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其昨天12點40分從埔里交流 道上國道六號,其要跟其他車主會合,其認識簡均豫、洪 碩恩、鄭連育,其他都只見過幾次,不熟,當時其跟簡均 豫的奧迪俱樂部的人一起出遊,前後包括沒肇事的約20部 左右,有從國道六號東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下國道六號 後去該7─11便利商店找簡均豫等語(見卷第10至11 頁、第26頁背面)。再者,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 其跟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一起出遊,因為其與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比較熟,其與其他人不認識,其等四人 一起從該7─11便利商店上國道六號,數量大約20部左 右。其是奧迪車隊成員之一,那天其等是從臺中出發,陳 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不是奧迪車隊成員,其等沒有約陳 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一起出遊,當天回臺中時,在該7 ─11便利商店,其沒有與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打過 招呼等語(見卷第122至124頁)。被告簡均豫於警詢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參加奧迪車隊,車隊名稱 為「奧迪俱樂部」,此次目的是日月潭旅遊,其從日月潭 出發由埔里端進入國道六號要回草屯家,認識鄭連育、洪 碩恩、謝以初,其與洪碩恩鄭連育約,有從國道六號東 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等語(見卷㈧第3頁、第5頁、第7 頁、第11頁、第13頁)。被告洪碩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證)稱:其認識簡均豫鄭連育謝以初,與他 們是朋友,與三位友人相約去日月潭玩,從埔里上國六號 要回臺中家,其是最後一臺車等語(見卷㈩第3頁、第5頁 、第12至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天就是 要出去玩要回家,其跟謝以初簡均豫他們那一些車一起 走,其與謝以初簡均豫鄭連育四人有約好,其在上高



速公路前,有在交流道下來的該7─11便利商店上廁所 ,其不認識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等語(見卷第84 頁、第87頁、第88頁)。證人康忠華於警詢時供稱:其駕 駛0000─00號奧迪銀色自用小客車,其是與簡均豫、「朱 冠華」、謝以初鄭連育等一起駕車欲往埔里及日月潭旅 遊,共五部車,其他車輛其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有在愛蘭 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購物,停留約20至30分鐘就 離開,其等離開後,其他車輛是否也跟在其等後面離開, 其不太清楚,離開便利商店後由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 路西向往臺中行駛,簡均豫、「朱冠華」、謝以初、鄭連 育他們彼此認識等語(見卷㈠第213至222頁)。經核雖被 告謝以初關於其究否係奧迪俱樂部之成員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有所出入,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㈠第 84頁)所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國道六號高 速公路西向25.6公里處,與前往日月潭地區之方向係相反 ,此與被告謝以初供稱:當時在該7─11便利商店係等 候被告簡均豫一同前往日月潭之事實不符,應係被告謝以 初記憶有誤所致。另被告鄭連育前揭所述其係與其他友人 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回程始與被告簡均豫等人聯繫,未與 被告簡均豫等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一節,與證人康忠華證 述不符。稽之,被告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前揭供述真 意應均係其等與被告鄭連育相約一起出遊,是被告鄭連育 此部分供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上開供述,除上揭瑕疵 外,其等供述尚稱相符,應堪採信。是可認被告簡均豫係 奧迪車隊成員,其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鄭連育謝以初洪碩恩朱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10 餘 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其回程時先至該7─11便利 商店休息後,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一情屬實。故被告朱冠華於警詢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均辯稱:其不認識其他被告,當天係與朋友相 約,他沒有在本案中云云(見卷第11頁),顯是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被告余育儒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不是奧迪俱 樂部成員,當時其由東往西欲往苗栗回家,發生事故的人 其都不認識,當天係與朋友約,他沒有在該事件裡等語( 見卷第3頁、第6頁、第11至12頁)。
4、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 證)稱:當時開車到埔里,從埔里回來,要經過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先送女友表弟到豐原再回



臺北,其剛去該7─11便利商店時,就有看到外面有一 群車輛,該批車輛就是其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超車者是同 一批,他們先離開超商,其是跟著他們後方離開的,其不 認識該批車輛等語(見卷㈡第17頁、第19頁;卷第37頁 )。
5、又檢察官調閱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 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於98年5月30日起至翌日(即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 錄,結果僅被告簡均豫於98年5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鄭連育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通話;被告洪碩恩於98年5月31日上午2時42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連 育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被告陳錠志於98年5 月30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王信堯所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被告謝育宏於98年5月31日上午7時46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接收被告王信 堯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等情,有被告王 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 恩、朱冠華余育儒、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等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30日起至翌日(即31日)止之 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比對情形各1份在卷可稽(見 卷
㈠第85至136頁)。上開證據核與前揭證人之供(證)述 相符,益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 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 所供其等彼此間之關係一節,並非子虛。
6、又7─11便利商店自98年5月31日零時54分47秒起,即 有車輛開始駛進該7─11便利商店,至凌晨1時4分41秒 共計駛入11部車輛,人潮亦陸續聚集交談,直至1時14分 27秒,車輛陸續離去等情,有該7─11便利商店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卷㈠第38至47頁)。然聚 集交談之人潮中,是否係本案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 ,檢察官未具體指明,且退步言之,縱該聚集之人潮包括 本案被告等人,然依該翻拍照片所示,該聚集之人潮明顯 可區分二群,未見此二群人潮有彼此交談之情形,自難據 此認被告彼此間相約於該7─11便利商店集結,並欲集 體駕車出遊。
7、檢察官以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值班檯前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24張及光碟1片(見卷㈠第49至61頁),顯 示被告等人於該分隊有交談情形,而認本案車禍肇事者與 在該7─11便利商店集結之車輛駕駛係同一行人。觀之 該照片,有部分之人可清晰辨識與該7─11便利商店聚 集之人相同,其等有彼此交談情形。且證人松東明於警詢 時證述稱:他們是車隊,彼此間都互相有認識,肇事後, 他們以臺語互相交談,聯絡稱在警方抵達前盡速將車輛拖 走,並要大家異口同聲將肇事責任都推給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推卸內容是說其將車停在外側車道,才讓他們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卷㈣第3頁)。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述稱:撞完之後已經完全靜止之後,其就開門看到 一個女孩子站在保時捷那邊,跟其他的車子車主說都是其 這臺停在路中間,所以他們才會撞到其,有一個男孩子不 曉得開哪一部車,他是穿粉白色上衣牛仔褲,一直電話連 絡說要把現場可以開走拖走,只有一部白色賓士後來有再 經過,那個粉白色衣服的人不是其進來偵查庭時走出去那 個,當時其覺得他們是一夥的其不敢下車等語(見卷㈣第 8頁)。另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警員楊豐 榮於檢察官查中證述稱:其可以明顯感覺他們想將事故推 給那臺小貨車等語(見卷㈡第31頁)。其與另名警員謝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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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