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653號
TCHM,102,交上易,653,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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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啟志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豐興路2段25之7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分乾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一車道、方向行駛在其所駕上開自 小貨車之右前方,因詹啟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貿然從賴分乾 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此擦撞 賴分乾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賴分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瀰漫性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詹啟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在場等候,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賴分乾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 診併行心肺復甦術、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仍意識昏迷 (昏迷指數6分)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無法自理,意 識狀況無好轉跡象,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賴分乾之女賴英秀 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害人賴分乾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因意 識不清,而無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 之規定指定被害人賴分乾之女賴英秀為代行告訴人,並依法



對被告詹啟志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詹啟志於審理時 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8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 出具之賴分乾診斷證明書1份、同院101年4月27日慈中醫文 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賴分乾病歷0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出具之賴分乾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同院101年6月8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賴分乾病歷0份、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6號家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興路2段25之77號前,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分乾於同一時間,騎乘車 機車沿同一車道、方向行駛在其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方 ,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貿然從賴分乾騎乘之機車左側超



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此擦撞賴分乾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致賴分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且本件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不當擦撞同車道前行車,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賴分乾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1偵字第5959號偵查卷第140 至142頁),則被告有過失至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賴分乾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6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賴分乾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傷勢,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料,已如前述,並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揆 之前開裁判意旨,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傷害 之規定。是核被告詹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 肇事經過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8 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被告駕駛 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賴分乾身體重大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然係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及被告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100萬元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被害人賴分乾所受之傷勢重大難治,且被告迄未與 代行告訴人賴英秀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不 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 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度過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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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