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崑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嚴崑洲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鄭清志、鄭淑英、鄭勝獻、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富盛(被害人吳蓮照之繼承人)支付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嚴崑洲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嚴吳玉,自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菜市場購物,而沿該鎮某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左方車),於當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旁文華幼稚園前,無號誌且未設 置幹支道標誌、號誌,路面亦無任何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氣為晴天,有晨光,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吳蓮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亦沿無編號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為右方車),駛 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嚴崑洲上開機車後方,吳蓮照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頰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表淺性碰撞瘀 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內出血,疑有 顱底骨折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左側肩胛上部鈍挫傷瘀 腫併發左肩胛骨骨折、右手腕部擦傷浮腫、左前臂擦傷破皮 、左膝部擦傷破皮、左小腿遠端瘀腫、左腳足背部挫傷瘀腫 等傷害,引發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當 日上午11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死亡(嚴崑洲與嚴吳玉 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嚴崑洲於警方接獲報 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 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吳蓮照配偶鄭清志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 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 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崑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50頁 );又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 、地點與被害人吳蓮照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行車過失,辯稱:每次買菜均會經過該處,均有觀看凸面 鏡,當日車速約30公里,係減慢速度觀察凸面鏡,發現沒有 車輛後始行通過,不知為何在快通過路口時會發生碰撞;發 生碰撞前瞬間,證人嚴吳玉有看見被害人快速駛近;機車係 排氣管與後車尾受損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進入路 口前有先觀察凸面鏡,且係在穿越路口已接近4/5處,始遭 被害人撞擊機車後半部,已無法閃避,被告已盡注意義務, 無再遵守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可能;又依據現場刮地痕,本 件交通事故乃係被害人車速過快所致,故被告應無過失;且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亦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原因等語。經查:
㈠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 10頁)及現場照片(見同上相卷第26-30頁、第69-71頁)。 本件案發路口東北角,有文華幼稚園緊鄰於被害人行向左側
路旁,而該建物與被告行向車道間,有以不鏽鋼柵欄圍起, 寬度為1.8公尺,兩側並未種植行道樹,或樹立任何足以阻 礙用路者視線工作物之排水溝(見同上相卷第26頁照片編號 1、第28頁照片編號12、第30頁照片編號20),且有寬度為 4.1公尺之路面;足見在上開交岔路口中,自被告行向車道 最右側(亦即該道路最北側)道路邊緣起算,與文華幼稚園 南側圍牆最外緣間,相距至少有5.9公尺,且其間並無任何 足以妨害駕駛者觀察左右來車(以被告行向觀察為右側來車 )之障礙物。另在道路交通現場圖中,雖未予註明,然依現 場照片所示(見同上相卷第26頁照片編號1、2、3、4),被 告行向左前方,亦即肇事路口西南角,樹立有面向東北方, 亦即被害人行向之凸面鏡1支,且該凸面鏡鏡面外觀無凹陷 ,足以映照出被害人行向車道情形(見同上卷第26頁照片編 號3)。是本件在肇事路口西南方,亦即被告行向左前方, 立有足以觀察被害人行向路況之凸面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行向車道雖均分別劃有道路邊緣線(被 告行向僅於路口以東有之,路口以西道路則無道路邊緣線) ,但各該道路均未繪製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僅為單 一車道,且案發路口復未設置交通號誌、幹支道標誌、號誌 ,路面亦無任何標線,此亦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自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肇事路口乃為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 ㈢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係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依證人嚴吳玉於審理時所述 ,被害人係自渠等右方駛近;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均係直行欲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且被告為左方車,被害人為右方車。 ㈣又證人嚴吳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曾就被告於駛入上開路口 前,是否曾經暫停禮讓右方車輛通過乙節為任何陳述,並於 原審審理中補充訊問時,先結證稱:「(問:當天你們摩托 車要經過那個路口之前,妳先生有無停下來?)有。」(見 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但其於答覆原審同一提問時,接續 答稱「慢慢騎,他看鏡子裡沒車來才過去,才差一點點就過 去了,她就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 ),並於原審相隔數問題後再追問此部分細節時,復答稱: 「(問:他是邊騎過去邊看,還是先停著看完之後再經過? )先到那邊慢慢的看一下,沒有之後才過去,我也知道他很 注意那個路。」(見原審卷第171頁)等語。佐以被告於警 詢中,承辦員警以開放式問題請其敘述案發經過時供稱:「
…,騎到上述路口時,我有先減慢速度並看凸透鏡(按即凸 面鏡),確定無來車時我才通過,…」等語(見100年度相 字第165號卷第6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於駛入上開肇事 路口前,固有經由觀察凸面鏡方式瞭解右側路況,並加以減 速,惟並未曾在路口前停等。
㈤再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所行經之路段,其道路筆直,於目力 所及之範圍內,並無任何彎道或障礙物,此觀之卷附現場照 片甚明(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1);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內容,案發當時為晴天,有晨光,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在如此之天候及道路情 狀下,苟曾在駛入上開路口前,暫予煞停,確實觀察左前方 凸面鏡,或直接轉頭觀察上開交岔路口右方路況,不論被害 人當時車速為何,客觀上顯然均無不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已然 駛近之情狀,而預先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 駛入路口前確曾觀察凸面鏡,但並未發覺任何來車等語,反 徵其於查看凸面鏡時,並未確實注意右方車況,以致在被害 人機車已然駛近路口時,仍未發覺危險。
㈥被告於警詢時,證人嚴吳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一致指稱被害人當時車速甚快,辯護人亦以雙方碰撞瞬間 ,被告機車已穿越路口接近4/5,始遭車速過快且超速之被 害人撞擊機車後半部,顯然已無法遵守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 可能等,為被告辯護。惟本件被告於駛入上開路口前,既未 確實觀察右側路況,及時發現核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機車駛近 ,並加以暫停禮讓,而先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情 狀,自無由以其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而搶先駛入路口之違規 行為,反令其得以主張無迴避期待可能性,而將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責任,全數轉嫁予被害人之理。況被害人於案發當 時是否確有超速之情事,僅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 民事賠償責任,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事由,而無解於其刑事 過失責任。更遑論本件案發現場乃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速限乃係40公里(臺灣省竹苗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該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 分析」欄中「二、佐證資料」項下第5點,參見100年度相字 第165號卷第75頁,辯護人於論告時認案發現場速限為30公 里,顯有誤會),而非承辦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 )「速限」欄中所誤載之30公里,而依國立交通大學參酌卷 內相關事證,經精密科學計算後,認定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 時時速約在40公里以下(見原審卷第151頁),實難認定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故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上 開所辯,均難認有理由,自無法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又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亦為本件 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嚴吳玉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問:妳聽到聲音『碰』的期間,妳有看到死者 有戴安全帽嗎?)她躺著這樣,都沒戴安全帽。(問:妳有 看到?)有,我站在她前面,我還一直站在那裡看,看的很 清楚,我是照實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且於檢 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妳給妳先生載,發生車禍那天 ,妳有無看到死者的機車,她從哪邊過來?)沒看到,她靠 過來就『碰』一聲,沒看到人,我就摔很遠,摔到水溝裡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復於原審補充訊問 時結證稱:「(問:妳剛才說起來的時候有看到死者沒戴安 全帽,妳剛才不是和律師說,妳撞到的時候摔到水溝裡,檢 察官問的時候妳說已經不省人事了,妳怎麼能知道死者到底 有無戴安全帽?)別人扶我起來,我有走過去她前面看,我 看到的時候她靜靜的,旁邊都沒有安全帽。」等語(見原審 卷第170頁背面)。可知證人嚴吳玉乃係於發生碰撞後,經 他人攙扶起身,前往查看被害人傷勢時,始見被害人頭上並 無安全帽,但其於發生碰撞之前,並不知被害人機車駛近, 是以亦未曾目睹被害人倒地前之裝束。故在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並不知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見100年度相 字第16 5號卷第6頁背面),自難僅以證人嚴吳玉於被害人 倒地後所見情狀,遽認被害人確有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 。遑論本件遺留在現場被害人機車旁之安全帽,乃為半罩式 安全帽(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27頁照片編號8),而 依檢察官相驗時所見,被害人頭面頸部傷勢為:1.顏面浮腫 ,耳部及頸項泛紫,兩眶部微瘀腫,兩眼瞳孔放大,口鼻內 有血跡,嘴唇微發紺,牙關僵硬微張;2.頭部外傷,左顴頰 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有一處表淺性碰撞瘀傷痕,後枕部皮 下血腫;3.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內出血,疑有顱底骨折( 見100年度相字第165號第39頁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同 卷第45-50頁、第52-56頁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 頭部受傷部位均係在半罩式安全帽防護範圍之外,依此亦無 由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復有告訴人鄭清志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被害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含附件病 歷)、被害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其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 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明, 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晨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是被告於通過上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右方車況, 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機車並為禮讓,逕自貿然通過該路 口,因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其 行車失當行為,顯具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 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6月2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0年9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 10 2年1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 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顴頰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 表淺性碰撞瘀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 內出血,疑有顱底骨折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左側肩胛 上部鈍挫傷瘀腫併發左肩胛骨骨折、右手腕部擦傷浮腫、左 前臂擦傷破皮、左膝部擦傷破皮、左小腿遠端瘀腫、左腳足 背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引發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39張)各1 份附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年3月31日霄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參。因此,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亦屬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原審上 開辯詞,無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解於被告刑 責。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其自警詢、偵訊迄至 原審審理時,均無視己身行車失當之行為,於原審矢口否認 犯行,反一昧強調被害人之疏失,顯然缺乏自省之心,且自 案發迄今,將近2年之時間,僅以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未曾積極試行和解,難認有悛悔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無業,與配偶同住,有 未同住子女,國小肄業,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未戴安全帽, 且被害人超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意旨 另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上開理由及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 ,惟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雖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賠償410萬元(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50頁背面),僅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該金額, 致無法達成和解,則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願,參以被告年已 逾70歲,縱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 至親之痛,惟為鼓勵被告有改過向上之美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害 人家屬可以受到賠償,並參酌被告同意之賠償金額410萬元 (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16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另支 付250萬元賠償金(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以兼顧被
害人家屬之利益(此250萬元之賠償金並非本件民事損害之 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