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1號
TCHM,102,上重訴,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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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第2538號、第2539
號、第2540號、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
2545號、第2546號、第2548號、第2549號、第2550號、100年度
偵字第1299號、第1523號、第1524號、第1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陳勇志(綽號阿源或阿志)曾於民國77、78年間,因妨害自 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87年7月8日,嗣於83年4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復於假釋中涉案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 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8月1日,現正執行殘刑 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各為下列犯行: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及子彈案(即起訴犯罪事實壹; 貳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部分及貳一、 四(一)至四(三)、九、十二等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衝鋒槍、 手槍、炸彈、子彈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陳勇志有罪後,陳 勇志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陳勇志於前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亟思擁槍自重,用以 防身並拉抬己身在黑道上之知名度,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衝鋒槍、手槍、炸彈(手榴彈, 起訴書誤認係爆裂物)、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子彈之概括犯 意(以下本判決所提及之槍枝、炸彈均以附表一所示代號稱 之):
(一)先於86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友人林振興(綽號「目仔興 」,已於96年3月24日死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A槍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正確數量不詳,均已擊發),即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二)又於8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及臺中港路口附



近,向林振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手榴彈(炸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等,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R槍,連續未經 許可持有該批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手槍、衝鋒槍)、炸彈、 子彈。陳勇志為避人耳目乃化整為零分散藏放前開槍枝、炸 彈、子彈(或隨身攜帶、或藏置車上,或藏放於地下停車場 等處),並於86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A槍及 不詳數量之子彈(均已擊發)交付陳緒山共同持有。其後亦 陸續提供下列槍、彈與共犯王雲善陳緒山張景武、陳文 亮、黃朝福及其友人修丕虓共同持有(詳述如下),嗣分別 於附表一查扣起獲過程欄所示時間為警查扣、起獲(各詳見 附表一查扣起獲過程欄所示)。
⒈於下述「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案案發前、後,將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B槍、子彈、擦槍工具1包(內有通槍條5支、鐵刷2支 、擦槍油1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槍及子彈,均交予王雲 善共同持有。
⒉於86年年底某日,以電話連繫修丕虓,告以前揭林振興所交 付之該批具殺傷力槍械、彈藥一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E槍1枝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F槍1枝及子彈,均已 埋藏在臺中市大墩路某處之草叢內,並囑託修丕虓前往該處 拿取,並代為妥善保管。修丕虓應允後,隨即前往陳勇志所 告知之地點取出E槍、F槍各1枝及上開子彈,再將此受寄之 槍枝、子彈,藏放在不詳處所而共同持有之(修丕虓涉寄藏 具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 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⒊於下述「普羅酒店」槍擊案案發前,提供上開A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H槍(均交由陳緒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I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L槍(L槍未扣案,I槍、L槍均 交由張景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N槍(該槍交由陳 文亮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K槍(未扣案,該槍交由 黃朝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G槍及子彈,與陳緒山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張景武(已歿)、陳文 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黃朝福(另案通緝中 )等人共同持有。
⒋復與陳緒山於共同逃亡期間:①於87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S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T槍及子彈,一 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橋附近廢棄空屋內 。②於87年2、3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23所示W槍,一同藏 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③將如附表 一編號24所示X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Y槍及子彈、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Z槍及子彈,一同藏放在嘉義市○○里 ○○○0○0號先天玉虛宮前廣場右側山坡木板堆中。④於87 年5、6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甲槍及子彈、如附表一 編號28所示乙槍及子彈,一同藏放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 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竹林大木頭下。而與 陳緒山共同持有上開槍、彈。
二、「金錢豹夜總會」槍殺曾明娟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一部 分】:
陳勇志於86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與王雲善(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 奪公權8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金錢豹夜總會」消費時,陳勇志因與花名「 文華」之服務小姐廖斐玉發生口角心生不快,2人遂結帳開 車離去。惟2人猶心有未甘,乃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一同返 回「金錢豹夜總會」上址,由陳勇志取出藏於車內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B槍(起訴書誤載為C槍,按:C槍仍置於車上,起 訴書誤認為有隨身攜帶下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槍(未 扣案,係不詳型式口徑9MM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認係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約24顆(經於「金錢豹 夜總會」現場射擊後,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9顆, 其餘子彈均已擊發),並將B槍及其中子彈約12顆交予王雲 善持有,2人隨即分持前揭槍、彈進入「金錢豹夜總會」, 陳勇志先趨前向領班謝銘泉理論未果後,陳勇志王雲善均 明知其等所持有之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且當時夜總會 往來客人及陪侍之小姐為數不少,若對內開槍,將會造成不 特定人員之傷亡,卻仍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由 陳勇志站在夜總會大門右側櫃臺前,持D槍向右側座位開槍 射擊子彈數發,而王雲善亦同時立於夜總會大門左側之舞池 邊,持前開B槍朝舞池方向射擊,渠等射擊之高度範圍涵括2 公尺44公分之天花板至22.5公分之座椅,其中1顆子彈更貫 穿高度約20至40公分之沙發椅及其後之隔板,擊中躲於沙發 椅後方之曾明娟左側腹部。陳勇志王雲善於槍擊後即行離 去,陳勇志復將置於車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槍及子彈與擦 槍工具1包(內有通槍條5支、鐵刷2支、擦槍油1瓶)交予王 雲善共同持有後,2人即分頭逃亡。曾明娟因腹部中彈後經 送醫急救,受有因槍傷致主動脈撕裂,十二指腸穿孔,橫結 腸穿孔及右腎創傷之傷害,旋接受緊急手術,仍於86年12月 13 日23時2分,因腹部槍彈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雲 善於案發隨即將上開C槍及子彈7顆藏放在臺中市三民西路與 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之草叢中。嗣於87年3月5日20時30分,



王雲善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弘孝路口「西屯加油站」前 ,為警查獲,並於王雲善所搭乘,不知情之張嘉學(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座椅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槍、子彈及 擦槍工具1包。王雲善復帶同警方於87年5月8日16時15分, 在臺中市三民西路與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草叢中起獲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C槍及子彈。
三、「路易十三KTV」槍殺黃宏茂等4人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 九部分】:
陳勇志王川和、陳志雄、朱建州楊爵豪吳俊和、陶宗 禮等人(王川和等6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7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路0段00號之 「路易十三KTV」620號包廂飲酒作樂。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等4人,亦至上開「 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飲酒,因周忠永得知陶宗禮等人 在620號包廂,乃囑坐檯小姐請陶宗禮至618號包廂見面,陶 宗禮遂邀王川和陪同前往,雙方會面後,周忠永乃提及於85 年間吳俊和曾積欠伊友人即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僅償還5萬元現金,尚有 20萬元之票款到期後尚未清償,且該支票係經陶宗禮背書等 語,陶宗禮先口頭承諾將於15日內處理後,即與王川和一同 返回620號包廂。其後王川和又自行至618號包廂,並與周忠 永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論,並在618號包廂內遭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等人圍毆。陳勇志聞訊後心生不滿 ,遂持上開A槍及子彈(至少8顆以上,正確數量不詳,均已 擊發)進入第618號包廂內,吳俊和因恐陳勇志滋事,亦緊 隨進入該包廂內。詎陳勇志一進入618號包廂後,不發一語 ,旋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A槍連續朝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等4人之胸、腹部及腿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 擊,隨後迅速逃離現場。黃宏茂許隆喬陳鴻謨周忠永 等人均中彈後,經送醫急救,黃宏茂因左肩背部(彈道穿過 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心臟破裂 大出血,肺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傷害及 出血之傷害;陳鴻謨因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 下腹至背腰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許隆喬因左上腹部 中彈,傷及大小腸(多處大小腸穿孔)及肝臟撕裂傷(原審 判決誤載為:傷及肺部器官);周忠永亦因胸部及右手3處 中彈,致右側血胸與右手尺骨骨折(原審判決僅記載:周忠 永亦因身體中彈而受傷,應予補正)。旋黃宏茂於同日凌晨 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



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陳鴻謨亦因上開槍傷於 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許隆喬周忠永則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 開刀手術後,始倖免於死。
四、「普羅酒店」槍殺陳詠吟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四(二)部 分】:
陳勇志於87年4月底,復因細故認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 號之普羅酒店(後更名為碧馥邑酒店)之服務人員態度不佳 ,且為提高自己在黑道上之知名度,竟與陳緒山(業經法院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張景武(於擄人勒贖陳學 經等3人案件中,開槍拒捕,經警方還擊時中彈死亡)、陳 文亮(業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黃朝福( 通緝中)謀議在該酒店內開槍拉抬聲勢。謀議既定,陳勇志 即於87年4月28日21時55分,夥同陳緒山張景武陳文亮黃朝福,其等5人皆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向該酒 店內掃射,無論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發生 使在該店內之人員因而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如發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 緒山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H槍及子 彈,張景武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L槍(未扣案)及子彈(1顆以上,數量不詳),陳文亮 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N槍、黃朝福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K 槍(未扣案)、陳勇志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G槍,一同前 往上開普羅酒店,分別持槍向店內亂槍掃射(所涉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其中1顆子彈,射入躲在櫃台後方該店經 理陳詠吟之右腰,傷及其右腎及第二腰椎體與脊髓、左胸、 左肺,子彈停留在左胸肋骨內側,而於陳勇志等人於掃射結 束後,環顧四週,準備離去時,因陳緒山見店內職員胡文和 趴躲在沙發椅上,即對胡文和稱「叫你們老闆,明天不要開 店了」等語,且朝胡文和之腳部射擊1槍,子彈貫穿雙腳, 致胡文和受有雙側小腿槍傷併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總計陳勇志等人至少在該店內發射149發 子彈。嗣陳詠吟經送醫急救,手術修補右腎、腹腔探查引流 、左胸引流及取出子彈,惟仍因該槍傷,引起血胸、氣胸、 脊椎損傷、下肢癱瘓、腹膜炎等,最後併發嚴重肺炎、腹膜 炎,引起多機能衰竭,延至87年5月16日凌晨4時29分不治死 亡。其中陳緒山於槍擊後,即攜帶其等共同持有之部分槍、 彈南下藏匿,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槍及子彈17顆,藏 置在雲林縣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美樂園KTV旁之草 叢內。嗣經警於普羅酒店槍擊現場,起出彈殼149顆、彈頭



16顆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90子彈2顆等物。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並由臺中市警察 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現改制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 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宏茂之父黃榮勇陳鴻謨之父陳嘉 明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 ,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 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 。
二、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勇志自己具狀聲明上訴,但未聲明 為一部上訴,有其親筆第一份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19至21 頁),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陳勇志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上訴。嗣於102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勇志 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9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及子彈案;槍擊謝勝平致重傷而恐 嚇取財案;竊取車牌擄人勒贖陳學經等3人案;對林進春恐 嚇取財案;對許忠義恐嚇取財案;對朱金國恐嚇取財案共6 案部分)撤回上訴。申言之,被告陳勇志對於原審判決除【 附表二編號2(即犯罪事實壹、二所示「金錢豹夜總會」槍 殺曾明娟案)、3(即犯罪事實壹、三所示「路易十三KTV」 槍殺黃宏茂等人案)、4(即犯罪事實壹、四所示「普羅酒 店」槍殺陳詠吟案)部分】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現繫屬本院者,為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即犯罪事 實壹、二、三、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 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 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 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 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 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 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 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 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 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 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 ,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 ,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 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 ,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 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胡文和於92年9 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 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



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證人許隆喬業於原 審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許隆喬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證人周忠永胡文和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後,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有送達 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周忠永胡文和 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此並不影響證人周忠永胡文和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認定)。至共犯之其他被告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 未經具結,然依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 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其等若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 告之身分訊問者,參照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 ,亦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此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但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法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 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三、次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法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卷附之流氓歷年不法事證專卷、黃 村接受壹周刊專訪、彰化縣警察局偵辦0605專案相關資料等 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資料充作本案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部分自白,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 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部分 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二(「金錢豹夜總會」槍殺曾明娟案)部分:(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殺害曾明娟之犯意外 ,其餘均坦認不諱,辯稱:當時伊係一時衝動,與共犯王雲 善持槍進去是朝天花板、進口的小天使噴水池及地上射擊, 不是掃射,伊開槍部分只有對天花板開3槍,只是恐嚇示威 ,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犯王雲善2人於案發時開槍 射擊僅在開槍洩恨,且被告持槍係朝天花板開槍,並無直接 對人開槍,並無殺人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曾明娟當時係躲 藏在沙發後,被告已先朝天花板開槍示警,證人謝銘泉等人 亦證稱因聽到槍聲,即走避至門口或他處,亦難期待被告或 共犯王雲善得以預見曾明娟藏身於沙發後方,被告因此未預 見沙發後方有人躲藏,才會有射擊高度42公分、38.5公分、 33公分、22.5公分等舉,此顯係為避免傷人之高度。另共犯 王雲善亦自承伊曾朝地面開槍,準此以觀,曾明娟所受槍傷 ,恐係為共犯王雲善朝地面射擊之流彈所擊中,並非被告所 為,又被告與共犯王雲善一同開槍,僅在示威開槍洩恨,2 人間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且2人均係先朝天花板射擊,共犯 王雲善朝天花板開槍後,發覺天花板很低,才朝地面開槍, 足認被告就共犯王雲善朝地面開槍所導致曾明娟傷重不治死 亡乙節,應無犯意聯絡,被告自無須就此部份負共同正犯之 責。況退步言之,縱被告就此部份應與共犯王雲善共同負責 ,惟2人僅存有教訓意味,應無殺人犯意,故被告應僅有傷 害致死之犯意,而無殺人犯意及犯行等語。
(三)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壹、二所示「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案之案發過 程,已據證人即共犯王雲善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認在 卷,並經原審另案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案件審理時勘驗「 金錢豹夜總會」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118-119頁) 。且共犯王雲善業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



44號卷第89-90頁)1份在卷可稽。
①證人王雲善於87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與陳勇志於86年1 2月13日3時許進入金錢豹舞廳喝酒,喝到一半有一名舞小姐 ,叫『文華』的,便與『勇志』發生口角,後來小姐轉頭就 走。我與陳勇志坐一會兒就買單走了。我坐上陳勇志開的車 ,陳勇志開車開了一會兒,就告訴我說,他心裡不爽,要找 店方理論,即從駕駛座座椅下拿出兩把手槍,交乙支給我, 另乙支即自己插於腰際後,就把車開回金錢豹舞廳。我們下 車後,他即進入舞廳,我跟著進去,他進入後找小姐的大班 理論,一下子他就拿槍開槍,後來我也拿出手槍對空開槍示 威。我開完槍後就走出來,一會兒他就跟在我後面出來了, 然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 第13-14頁)。
②再於87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於86.12.13.凌晨4點 30分在金錢豹舞廳持槍對舞廳內射擊?)有,我持扣案之這 把手槍,朝舞廳上方天花板射擊十槍。(槍:來源?)陳勇志 拿給我的。(為何開槍?)因為陳勇志與舞廳小姐發生口角 ,那小姐不坐檯了,陳勇志就結帳出去,他從他車上拿出2 把槍,交一把給我,一起回舞廳,找大班理論,理論完就開 槍。」(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 ③又於87年5月5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證稱:「陳勇志和(文華 )小姐發生口角後離開,約一、二十分又回來,槍是陳勇志 的,他槍放在車子坐墊下,他拿1把給我,都是制式的,他 說要到店裡去理論,先找小姐大班,他站右邊,我站大門左 側,對方沒有人開槍,我是向天花板開槍,…我是朝樂台打 ,樂師位置當時沒有站人,開完槍即離開,他叫我把槍留著 。」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 。
④復於87年5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折回來時位置如 何?)先到A5跟領班理論,講一講陳勇志槍拿出來,我即朝( 筆錄誤載為遭)大門走去,聽到槍聲時,我也把槍拿出來, 走到大門我劃的位置,才朝天花板開槍,我開3槍陳勇志站 在我劃的位置,我又再開一槍,陳勇志繼續開槍,陳勇志接 近我,我即知道跟他走了。(如附圖所示槍彈是你開的?) I、C、D及F是我開的。(當天查扣的槍枝是否是槍擊的槍支 ?)是,拿去舞廳的手槍充滿子彈…(當天他拿槍給你的目 的何在?)怕酒店有人圍事帶著防身及示威。」等語(見87 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 ⑤又於87年7月24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上次看圖打勾C、 D這2發不是我打的,我以為這2發是打天花板的。(實際開



幾槍?)有6槍,在圖上的有F、G、H,另3發天花板的在圖上 沒有,我跟陳勇志分手時他又把手槍填滿…」等語(見87年 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82頁)。又於87年9月23日原審另案 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現場是否位置同平面圖?)是, 我站在位置K和22中間位置開槍,我開了約6槍,詳細幾發不 確定,只是印象中應是6發。」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 8號卷第120頁反面)。
⒉證人謝銘泉(即案發時「金錢豹夜總會」大班、經理)於86 年12月15日警詢中證稱:「(86年12月13日4時30分許於金錢 豹舞廳遭二名男子開槍,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該2名男 子是我的客人。…(陳勇志王雲善為何開槍?)他們2人認 為小姐服務不週,所以開槍洩恨。(當天陳勇志王雲善2 人開槍情形,你是否親眼目睹?)是的,我親眼看見陳、王2 人開槍朝店射擊。(請詳述陳、王2人開槍過程?)陳勇志王雲善2人先買單結帳後離去,約過十餘分後,2人折返店內 ,手上各持1把手槍,先朝天花板射擊,所有店內人員聽到 槍響後均疏散、躲藏,接連又開了近十槍後即匆匆離去。( 當天開槍為何擊中死者曾明娟?曾女躲藏何處?)當天為何開 槍擊中曾明娟,因現場混亂,我沒注意,陳、王2人離去後 ,才知曾女中槍,當時曾明娟躲藏於走道沙發後方。」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22-23頁)。再於87年5月29 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日是否你介紹小姐跟他們認 識?)是,當日他們折回來時,有找我理論,他們以小姐坐檯 中突然離開為由,找我理論,被告(指王雲善)及陳勇志都 有與我理論,忽然間他們拔槍射擊,我即躲起來,…當日大 概還有10多個客人…」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 55頁正、反面)。又於87年11月10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 「(86年12月任職金錢豹?)擔任經理。…(開槍時店裡有 客人?)有,但不多,開槍時樂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 對於現場位置圖何意見?)沒有,案發時我人在A5及A3中間 ,被告(指王雲善)與我在A5位置理論,第一槍也是在A5 位置開的…(當時客人位置在何處?)A、B、C、三區都有, 但人不多,被告開槍時,舞廳有人在跳舞,開槍後客人都跑 掉了,我躲在A5、A3中間。…(何人朝天花板射擊?)另一 被告(指陳勇志),朝舞池天花板射擊,再來是何人射擊, 朝何處射擊不清楚。」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 18 1頁正、反面),並有金錢豹夜總會平面圖(見87年度重 訴字第1178號卷第57、58頁;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45、 115、116、135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7-11 8反面、第137-141反面)等附卷可憑。



⒊證人彭凱庭(即案發時「金錢豹夜總會」總大班)於86年12 月16日警詢中證稱:「(86年12月13日4時30分許金錢豹舞 廳遭2名男子開槍情形,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 現場。…(該2名男子為何開槍?)為何開槍我不清楚,但事 後聽店內員工說是為了小姐服務不滿意才開槍。…當時我只 注意有一名男(子)持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了約10槍,我 聽到槍響即趴在地下躲藏。…(死者曾明娟為何遭開槍擊中 ?)曾明娟為何遭開槍擊中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曾女喊救 命,當時還以為是害怕,事後才知道曾女中槍。(案發當天 你躲藏何處?)當時我躲藏於店門進來的右邊水池旁,曾明 娟係躲藏於我前方走道沙發下,子彈係貫穿沙發再貫穿木製 屏風擊中曾明娟。(該2名男子朝沙發處開幾槍?)我不清楚 ,但有聽到槍響,事後發現沙發有一彈孔。」等語(見87偵 字第5054號卷第25-26頁)。再於87年5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 中證稱:「(槍擊時是否在場?)在,當時小姐加客人大約 有30個,我躲在曾明娟後方,但不知道她如何中彈,當時我 趴在鵝(按:進大門後之大型鵝型造景)後面第2個椅子, 只有聽到槍聲,不知被告何處射擊。」等語(見87年度重訴 字第1178號卷第55頁反面)。又於87年10月20日原審另案審 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人在何處?)檯卡室附近,我擔 任總招待,…當天我所在位置可看到舞池,開槍時我躲在噴 水池旁,聽到槍聲時我有回頭看一下,…槍往舞池上方開的 …當天A、B、C區都零散坐幾個人。」等語((見87年度重 訴字第1178號卷第145頁))。
⒋又被告與共犯王雲善2人開槍射擊之範圍,涵括高度近2公尺 50公分之天花板至20公分之沙發座椅,且被告站於櫃臺前持 槍向右側座位開槍,其彈孔位置集中於右側座位,高度範圍 廣達2公尺40公分至22.5公分等情,已據檢察官勘驗現場屬 實,並製有照片11張、金錢豹夜總會平面圖、彈痕位置表各 1紙在卷足憑(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117-118頁、第 115 頁、第116頁)。參之上開金錢豹夜總會平面圖之座位 區分為A、B、C區,案發當日該3區座位均有客人,舞池 內尚有客人在跳舞等情,已據證人謝銘泉、彭凱庭證述如前 。而被告與共犯王雲善於開槍之瞬間,當知身處夜總會裡面 之人聽聞槍聲,為求保命,必定會迅速就近找尋隱蔽物,衡 以被告2人開槍彈著之高度位置,除有彈痕位置表編號F、I 、K所示高度203、244、240公分3處彈著外,其餘有編號A、 B(沙發)、C(沙發後隔板)、D(沙發後隔版後面)、E( 第二隔版)、G、H、J高度各為102、42、38.5、33、22.5、 148 、130、66公分等8處彈著點(其中B、C、D、E為同發子



彈貫穿致被害人曾明娟死亡,參上開彈痕位置表,見同上偵 查卷第116頁),其高度均遠低於人身之高度觀之,客觀上 實足以擊中隱蔽物後方之人,其等就此應有預見,且其等各 以殺傷力極強之制式槍枝向店內舞池、天花板、樂台等處射 擊,半數以上(即:已採證者上開8槍中之5槍,B、C、D、E 等4個彈著點算1槍)之開槍射擊高度,集中在人體身高度範 圍內,無論店內人員是否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 足以因而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其等竟仍共同持槍朝店內射 擊,主觀上當有如發生使人中彈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被告以其僅對天花板開槍,否認具有殺人之故 意等語,應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 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 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王雲善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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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