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78號
TCHM,102,上訴,978,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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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原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因任 職於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每日上 午派駐在臺中市西屯區敦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園管委 會)擔任總幹事,每日下午則派駐在臺中市太平區香格里拉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對於其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各 該管委會所有,每月應存入各該管委會帳戶之住戶管理費、 香格里拉管委會未發完應繳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及 摸彩費、已支領未付香格里拉管委會雜項費用之金錢,而侵 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間,乙○ ○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並明知為不實之香格里拉管委會帳 戶內金額浮報之事項,而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財務報 表文書,又影印該帳戶存摺內頁,以電腦打字列印虛偽收入 款項紀錄貼在存摺內頁影本上而變造之,再影印變造存摺內 頁,配合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再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務報 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與監 委核章而行使之,以掩飾其於當月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香格里拉管委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 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鴻誠保全公司(誤告發為告訴)代理人鐘 文廷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相符,復有「香格里拉社區 挪用公款明細表」、「香格里拉大廈各月份公款挪用明細表 」、「香格里拉各月份管理費實際存入銀行帳戶金額明細表 」、「香格里拉各月份支付應付帳款明細表」、「管理費現 金交接簿」、「台中太平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 」、戶名為「台中太平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一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變造存摺內頁影本、「敦園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 務報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 與監委核章而行使之,無非掩飾其於當月所為業務侵占之金 額,足以生損害於香格里拉管委會。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間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務 報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與 監委核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由其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其按月業務侵占之時地與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因 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按月所為,



每月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核計15罪(附表編號11、12 應併計一罪,編號14、15應併計一罪);起訴書載為17罪, 容有未洽。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敦園管委會之總幹事,對於業務上持 有各該管委會之金錢,本應善盡保管及按月存入各該管委會 帳戶之職責,並使帳目清楚,理應為深受眾人信賴之職務, 卻無法把持操守,而侵占各該管委會之金錢,總金額逾新臺 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財務報表及變 造存摺內頁影本而行使之,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危害非 淺;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按月多寡有別,別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惡, 家庭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始坦承犯行,曾回補部分金額,茲請求以每月2萬元分期償 還已先墊款賠付之鴻誠保全公司,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但迄今未獲鴻誠保全公司負責人應允分期償還或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判決 宣告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願意與公司和解,先還35萬元,其餘每月 攤還2萬元,以換取輕刑,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查被告 迄今仍未與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和解並返還鴻誠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原審判決更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 列之各項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開 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 │金 額 │項 目 │主文諭知之各該罪名│
│ │ │(新臺幣)│ │與宣告刑 │
├──┴─────┴─────┴──────┴─────────┤
│被害人為香格里拉管委會部分 │
├──┬─────┬─────┬──────┬─────────┤
│ 1 │100年7月 │8萬4982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100年8月 │10萬5008元│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100年9月 │4萬2187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100年10月 │7萬7939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 │100年11月 │3萬1645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100年12月 │4萬2556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101年1月 │3萬6022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101年2月 │10萬5117元│管理費、應繳│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回之區分所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權人會議出席│ │
│ │ │ │費及摸彩費 │ │
├──┼─────┼─────┼──────┼─────────┤
│ 9 │101年3月 │3萬3960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 │101年4月 │3萬3944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 │101年5月 │1萬0656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2 │101年5月 │9600元 │已支領未付之│ │
│ │ │ │雜項費用 │ │
├──┼─────┼─────┼──────┼─────────┤
│ 13 │101年6月 │2萬5077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4 │101年7月 │3萬9609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15 │101年7月 │3萬3039元 │已支領未付之│ │
│ │ │ │雜項費用 │ │
├──┴─────┴─────┴──────┴─────────┤
│被害人為敦園管委會部分 │
├──┬─────┬─────┬──────┬─────────┤
│ 16 │101年8月 │8萬8637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7 │101年9月 │4495元 │管理費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期間被告曾回補部分款項,會算結果合計短缺71萬8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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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