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51號
TCHM,102,上訴,95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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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10644號、1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承信與綽號「大董」、「二哥」、「阿福」等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即3,4-methylen edioxymethcathinone,又稱Methylone、 bk-MDMA,屬於卡西酮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俗稱「喵喵」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 月8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董」(持用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負責寄送毒品 之「二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 月18日20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確認寄送毒品之時間及收件 人資料後,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72 包(合計毛重6623.6公克,淨重為5725.92公克,平均純度 99.01﹪)藏置於3箱包裹中,由「二哥」於101年9月20日某 時許,以「林正義」為寄件人名義,以「張天賜(身分證號 碼AZ000000000)」為收件人名義,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廣 東省深圳市「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辦理委託運送, 經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運送上開毒品 包裹來台,經報關後由貨運車自桃園機場倉儲載運至不知情 之臺中市南屯區「金易達快遞公司」,再由「金易達快遞公 司」派送至不知情之「三達聯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嗣後「阿福」於同年月21日13時49分 、14時06分、15時0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續撥打陳承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0000-000000門號原為「大董」使用,自101年9月17日起由 「阿福」交予陳承信使用,已扣案)聯絡陳承信,確認上開



包裹已運抵「三達聯運有限公司」後,陳承信即於同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準備前往「三達聯運 有限公司」領貨。陳承信於101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進 入公司內即向「三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欽表示欲領 收件人為「張天賜」之包裹,陳文欽乃引領陳承信至上開3 箱包裹放置地點確認無誤後,即由陳承信自行搬運其中2箱 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陳文欽搬運其中1箱至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搬運完畢放置妥當,陳 承信與陳欽文各自關上車後座一邊車門。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1年8月間監控綽號 「安達」之毒品買家過程中,發現「安達」受「二哥」指示 與「大董」會面,於跟監時查知「大董」曾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掌握「大董」持用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電話門號,陸續對上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17號、101年度聲監 字第70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37號),由通訊監察內容 發現陳承信與「大董」等人所組成之走私運毒集團有所聯繫 ,而於101年9月21日進行蒐證監控,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 陳承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達聯運有 限公司」,由陳文欽協助一起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裹3箱搬到陳承信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後座放置,而領取上開3箱疑似夾藏毒品之包裹,乃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規競合之說明: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成分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該藥品係屬卡西酮( Cathinone)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作用與MDMA或甲基卡西 酮(Methcathinone)類似,亦屬安非他命類與其衍生物之 鹽類及其製劑,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101年4月6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可按。




二、本件被告陳承信(下稱被告)與「大董」等走私運毒成員明 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 運輸,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明文規定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83條第1項明文 規定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陳文欽 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 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陳文欽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從而證人陳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 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文欽於檢察官偵 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上開證人陳文欽於偵訊時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72包, 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偵字第8748號卷第60頁)、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送驗毒品照片、氣相層析質譜結果資料、檢品分包檢 驗結果表(見原審卷第182至20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 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大董」走私 運毒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 ,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717號、 101年度聲監字第70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37號通訊監察 書辦理,此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 法性當無疑義。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 自屬合法。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 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另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 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包 裹3箱(含紙箱及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深圳市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存根聯(填載寄件人、 收件聯絡人姓名地址電話)3紙等,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經 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六、再卷附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包裹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乃調查局人員以照相機器之功能 作用,攝錄查獲物品之畫面,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 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 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證據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 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裹內裝有毒品, 伊為了向「阿福」借錢,才同意幫「阿福」領取包裹,伊以 為包裹內是「阿福」的日用品,伊不知伊前往的地點是貨運 行,當貨運行負責人陳文欽請伊簽名及向伊收運費時,伊才 知是貨運行,伊請陳文欽將包裹搬下車時,警察就出現逮捕 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確係遭「阿 福」設計利用,趁被告向伊借錢之際,要求被告替伊領取系 爭包裹,才涉入本案,被告之主觀意識實為替「阿福」領取 日用品,被告並無法查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依所犯與犯人 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⑵本案縱 認被告知情而前往領貨,而受「阿福」利用為之將包裹搬上 車,應僅構成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且被告尚未簽名,亦未 付款,領取包裹之行為根本未完成,未離開現場即遭受逮捕



,自屬幫助運輸毒品未遂之階段等語。
二、本件在逮捕被告現場三達聯運有限公司所查扣3箱包裹內之 粉末7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樣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72包合計淨重5725.92公克,驗餘淨重5723.55 公克,空包裝總重1349.28公克,平均純度99.01%,純質淨 重5669.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5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74 8號第60頁),復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粉末檢品重新 鑑定,經全數取樣以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均呈「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再隨機抽樣9包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5723.55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送驗毒品照片、氣相層析質譜結果資料、檢品分包檢驗 結果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至209頁),此外還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同上卷第20至30頁),是 本件在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之3箱包裹內 容物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無誤。三、被告辯稱伊不知伊領取之3箱包裹內容物係毒品,伊係受「 阿福」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1年8月間針對海洛 因毒品買家綽號「安達」男子實施行動蒐證時,發現「安 達」受大陸毒品上手「二哥」指示與綽號「大董」約在臺 中市某停車場旁會面,綽號「大董」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前來,與「安達」疑似進行毒品交易, 之後即對「大董」進行行動蒐證,由於「大董」行車期間 不斷檢查有無車輛跟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即放 棄對「大董」行動蒐證,另對「大董」持用之大陸門號00 00000000000及台灣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等情, 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員鄭弘斌於原 審結證:「(本件查獲時在被告陳承信身上所找到的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們本來監控的不是這個號碼, 是何時掌握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涉嫌使用於本件 犯罪?)就我的印象這支電話一開始是『大董』在用的, 到要去取貨時才換成陳承信在用。(你們在偵查過程中發 現『大董』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後,有無申請就該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有。」、「(為何你會知道車號0000 -00號這輛車子就是0000-000000號碼或是這個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的車輛?)就是前面我們在跟『安達』這個人的時 候,他有一次受『二哥』的指示跟上手『大董』約在停車 場會面,我們有跟監,有看到綽號『大董』之人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子出現,我們研判那次應該是在進行毒品交 易,那天我們就有記得這個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 第228頁及反面、第229頁反面),足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大董」平 日使用之車輛及門號。
(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 察期間內錄得共犯「大董」、「二哥」等人疑似以國際快 遞包裹方式走私毒品來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 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通話對象A及│通話對象B及│時間 │通話內容 │
│ │所使用之行動│所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1年9月18日│B:那個箱子來不及,要後│
│ │(大董) │(二哥) │20時37分 │ 天早上才能出去喔。 │
│ │ │ │ │A:為什麼? │
│ │ │ │ │B:箱子來不及做給我,本│
│ │ │ │ │ 來今天要給我,拖到來│
│ │ │ │ │ 不及給我,要星期四才│
│ │ │ │ │ 能出去,星期五才能拿│
│ │ │ │ │ 到。 │
│ │ │ │ │A:好,我現在給你報名字│
│ │ │ │ │ ,一樣用「天賜」。 │
│ │ │ │ │B:姓什麼,我忘記了, │
│ │ │ │ │A:張。 │
│ │ │ │ │B:身分證號碼? │
│ │ │ │ │A:Z000000000,電話用 │
│ │ │ │ │ 0000000後面湊一下406│
│ │ │ │ │ ,這樣後天嗎? │
│ │ │ │ │B:對。 │
│ │ │ │ │A:好。 │
└──┴──────┴──────┴──────┴────────────┘
由以上監察譯文可知,「大董」與大陸地區另一集團成員 約定於101年9月18日(星期二)後之星期五即101年9月21 日將藏有毒品之包裹運抵台灣地區。
(三)又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間內錄得共犯「大董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福」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阿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其通訊監 察譯文依時間順序排序如下(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反面,其中編號3至10通話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確 認係其與「阿福」之通話無誤):
┌──┬──────┬──────┬──────┬────────────┐
│編號│通話對象A及│通話對象B及│時間 │通話內容 │
│ │所使用之行動│所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6日│A:抱歉一直打給你。 │
│ │(大董) │(依被告所述│6時40分30秒 │B:不會啦,我昨天人不舒│
│ │ │為「阿福」持│ │ 服吃藥一直睡。 │
│ │ │用) │ │A:他今天會出門喔。 │
│ │ │ │ │B:我知道我有跟大仔講。│
│ │ │ │ │A:有3個喔。 │
│ │ │ │ │B:好OK我跟大仔講。 │
├──┼──────┼──────┼──────┼────────────┤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6日│B:我才想到今天禮拜日ㄟ│
│ │(大董) │(依被告所述│6時45分54秒 │ 。 │
│ │ │為「阿福」持│ │A:對阿禮拜日你那邊有那│
│ │ │用) │ │ 個阿。 │
│ │ │ │ │B:對阿我想說禮拜日是不│
│ │ │ │ │ 是要算一天。 │
│ │ │ │ │A:禮拜日對面有阿。 │
│ │ │ │ │B:對面有那個喔。 │
│ │ │ │ │A:對啊。 │
│ │ │ │ │B:那就變成可能明天中午│
│ │ │ │ │ 到。 │
│ │ │ │ │A:恩這問題我有想過。 │
│ │ │ │ │B:好。 │
├──┼──────┼──────┼──────┼────────────┤
│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B:還沒喔。 │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3時09分18秒│A:怎麼那麼久。 │
│ │ │為「阿福」持│ │B:可能今天貨比較多吧,│
│ │ │用) │ │ 等等好了在跟你講。 │
│ │ │ │ │A:好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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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A:我過去找你泡茶。 │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4時20分03秒│B:你要來我這喔。 │
│ │ │為「阿福」持│ │A:恩。 │
│ │ │用)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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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B:咖啡勒。 │
│ │(不知名男子│(依被告所述│14時49分33秒│A:他出門了,剛說要找人│
│ │) │為「阿福」持│ │ 泡茶就出門了。 │
│ │ │用) │ │B:靠我要叫他直接過去就│
│ │ │ │ │ 好了說。 │
│ │ │ │ │A:他就出門了。 │
│ │ │ │ │B:那我等他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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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A:我去大仔那邊吃飯吃飽│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7時32分36秒│ 了ㄟ。 │
│ │ │為「阿福」持│ │B:我知道阿,他有馬上跟│
│ │ │用) │ │ 我講,我想說沒叫他給│
│ │ │ │ │ 我聯絡一下還是怎樣,│
│ │ │ │ │ 讓我在這裡傻傻等。 │
│ │ │ │ │A:阿沒有啦,我想說要順│
│ │ │ │ │ 便找你吃飯。 │
│ │ │ │ │B:我知道啦。 │
│ │ │ │ │A:你吃飽沒。 │
│ │ │ │ │B:有啦都有啦,你晚一點│
│ │ │ │ │ 我人家接好有沒有,我│
│ │ │ │ │ 看在過去找你好不好。│
│ │ │ │ │A:好阿。 │
│ │ │ │ │B:因為我要跟他談好,因│
│ │ │ │ │ 為現在人家、喬說貨到│
│ │ │ │ │ 了,要怎樣講,我想一│
│ │ │ │ │ 下,就是東西到不要錢│
│ │ │ │ │ 啦。 │
│ │ │ │ │A:好啦我上來講啦。 │
│ │ │ │ │B:等於現在算起來我要先│
│ │ │ │ │ 問你們的意見,我要先│
│ │ │ │ │ 問你們的意見我才知道│
│ │ │ │ │ 要怎樣跟人家喊價,阿│
│ │ │ │ │ 你要跟老ㄟ講。 │
│ │ │ │ │A:好阿。 │
│ │ │ │ │B:我等你消息。 │
│ │ │ │ │A:價錢勒。 │




│ │ │ │ │B:我還不知道價錢,我是│
│ │ │ │ │ 要先知道說,如果說東│
│ │ │ │ │ 西到馬上拿錢,等於說│
│ │ │ │ │ 我現在要跟人家喊價我│
│ │ │ │ │ 有肯定跟人家喊到300 │
│ │ │ │ │ 以下啦。 │
│ │ │ │ │A:好啦。 │
│ │ │ │ │B:有一個重點是說 │
│ │ │ │ │A:這樣啦你晚上來啦 │
│ │ │ │ │B:沒有你現在要先跟他說│
│ │ │ │ │ 如果,我現在是譬如說│
│ │ │ │ │ 現在人家價錢喊好,不│
│ │ │ │ │ 過我不要300我要更低 │
│ │ │ │ │ ,他有開條件是說如果│
│ │ │ │ │ 我到位你們不能開票,│
│ │ │ │ │ 要開現金給我 │
│ │ │ │ │A:我來去講 │
│ │ │ │ │B:如果你們答應我再來壓│
│ │ │ │ │ 價錢懂嗎? │
│ │ │ │ │A:我知道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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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B:12點半左右我用一用就│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23時30分14秒│ 要出門了。 │
│ │ │為「阿福」持│ │A:好。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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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21日│A:回來了嗎? │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3時49分許 │B:還沒啦,好了再打給你│
│ │ │為「阿福」持│ │ 。 │
│ │ │用) │ │A:你在幹嘛,在睡覺嗎?│
│ │ │ │ │B:對阿,在休息。 │
│ │ │ │ │A:好了要打給我,我在外│
│ │ │ │ │ 面。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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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21日│A:是回來了,放在那裡沒│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4時06分許 │ 關係嗎? │
│ │ │為「阿福」持│ │B:我知道,但是現在還沒│
│ │ │用) │ │ 到大仔那,就是這樣才│




│ │ │ │ │ 覺得怪怪的。 │
│ │ │ │ │A:怎麼會這樣。 │
│ │ │ │ │B:別緊張。 │
│ │ │ │ │A:怎麼會緊張,查得到嗎│
│ │ │ │ │ ? │
│ │ │ │ │B:我還沒打過去。 │
│ │ │ │ │A:你問看看。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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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21日│B:大仔說晚一點。 │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5時06分許 │A:到了喔,那我知道了。│
│ │ │為「阿福」持│ │B:好。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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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阿福」自101年9月17日起 即因領貨問題互有聯繫,至101年9月21日15時許被告確定 藏有毒品之包裹已運抵指定地點,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三達聯運有限公司取貨,而遭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逮捕。
(四)依上開被告持用「大董」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阿福」聯繫領取貨品之相關問題,被告亦駕駛「 大董」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三達聯 運有限公司取貨,另被告與「阿福」之通話內容中均提及 「大仔」,足推被告亦為「大董」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 對照被告於101年9月21日遭逮捕後於警詢之供稱:「(37 91-SH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3791-SH自小客車係我朋友 綽號『倒仔』的女友所有,我知道那輛車是登記在『倒仔 』女友的母親名下,該車是我向『倒仔』借來開的。(你 從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領取之三大箱內藏毒品紙箱夾層中起 出疑似毒品72包共計6623.6公克究係何人所有?貨主係何 人?)該批貨物係綽號『阿福』所有,因為我於禮拜三、 禮拜四左右以公用電話撥打『阿福』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向『阿福』借新台幣(下同)3萬元,我們約在禮拜 五中午於大雅路及文心路口碰面,『阿福』當場將0000-0 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我,並交代我順便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貨運公司載貨,並約在19時許於大雅路 及文心路口將貨物交給『阿福』,他即將3萬元借我。」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11頁),被告之供述 內容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係之前「大董」使用之車輛,且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



被告早於101年9月17日即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使用,卻謊稱於101年9月21日中午始由「阿福」交付使用 ,且通訊內容中與「阿福」並未談及任何借錢乙事,被告 顯為掩飾自己犯行及包庇共犯「大董」、「阿福」等人; 又被告與「阿福」之通話內容曾談及貨物已經到及要如何 喊價等問題,足見被告與「大董」、「阿福」等人間互動 密切,且有一定之合作關係,足推被告亦為「大董」走私 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五)證人即三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欽於101年10月22日 偵訊中結證:「(陳承信是否於101年9月21日下午6時30 分至你經營的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領取3紙箱包裹?)有, 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一名男子自己一人開白色自 小客車來領包裹,我剛好在外面抽煙,他車子停在我大門 口,他下車跟我說他要領『張天賜』的包裹,我就請他到 車庫看是否為當天中午送到我公司的這3箱紙箱,他看完 確定那3箱是他的貨,我就幫他搬1箱到他車上後座,另外 2箱他自己搬,3箱都搬上車,他把車門關起來時,我準備 跟他收款時,警察就全部把我們包圍。」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66頁及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陳文欽 所述,被告既然已明確向證人陳文欽表示要領「張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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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達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